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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3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等规定,基于本案中开发公司系无偿取得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且没有证据证明收回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造成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损失的事实,韶关市人民政府有权根据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的要求无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无需支付补偿款。因此,无论广建公司是否与开发公司为同一主体,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归属广建公司所有,均不影响对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无偿收回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且不予支付补偿款的这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

(2008)海南行初字第69号;(2008)琼行终字第159号;(2011)行监字第91号;(2012)行提字第26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支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行政机关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案号】一审:(2008)海南行初字第69号;二审:(2008)琼行终字第159号;提审:(2011)行监字第91号;再审:(2012)行提字第2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区政府在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未与陈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但经双方协商,陈某某同意先拆迁、后商谈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嗣后,区政府将陈某某的房屋拆除。由此可见,拆除陈某某商铺的行为是经其本人同意的,不存在违法拆除行为。虽然后来双方对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共识,但不应认为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反《条例》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故陈某某要求确认未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情形下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某某提出的该项目建设未经省发改委和规划局批准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申请人提出要求赔偿因房屋被拆迁所产生的损失问题,因被诉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其房屋被拆迁所产生的损失可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0号 【裁判要旨】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企业破产后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由政府无偿收回,破产企业无权处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 【裁判摘要】毛纺织厂原系本案争议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毛纺织厂破产,其占用的涉案划拨土地根据有关政策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并非毛纺织厂的破产财产。再审申请人彭某某认为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提交了商水县劳动局的用地申请、其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的用地转让协议、缴款凭证、《商水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等作为主张依据。首先,因毛纺织厂破产后,涉案土地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毛纺织厂占用的土地不是破产财产,故毛纺织厂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彭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划拨或出让给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使用,故彭某某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的用地转让协议不足以证实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彭某某提供的商水县劳动局的用地申请、《商水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缴款凭证等均无法证实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审批程序。再审申请人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商水县政府作出的28号批复未侵害彭某某的实体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再9号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再9号 【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应当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来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吴某作为医生,其从未因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与罗某某有过交集,罗某某施犯罪行为也不是对吴某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不满而实施,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医生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裁判摘要2】事发当天,吴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吴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66号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66号 【裁判摘要】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丙单位委托丁单位的委托书、丁单位委托乙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乙公司系受丙单位、丁单位委托,代表委托人负责商用飞机研发中心主体工程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拆迁实施单位为戊公司,且戊公司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事实。因此,乙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等行为,系受托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乙公司未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并无不当。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昆行终字第10号

【案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昆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1】本院对商某某在受伤时与个体工商户业主伍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对商某某超过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工伤认定的争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退休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该权利可能因为劳动者欲继续劳动而被实际放弃。对于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参加劳动的行为,法律不宜也并无规定予以禁止,对已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法律亦应加以平等保护。工伤制度作为对劳动者的保护制度,与普通民事侵权、劳动合同提供的保护相比,具有“不考虑是否存在一般过错,救济范围更为广泛”的特点,对于已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而言,其民事上的识别、控制能力均趋弱,若不适用工伤保险制度,而是通过以过错为要件的民事侵权或者以劳动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加以保护,就意味着保护程度降低,所享有的劳动权益低于未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形成实质上的歧视。况且,用人单位既然聘用已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就应当为其创造适合年龄、身体状况的工作条件,对于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在劳动时可能受到的损害及救济也应有合理预期,此种预期包括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蒙受的不利。在本案中,上诉人伍某某聘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商某某参加劳动,对商某某未购买工伤保险则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将难以得到救济应当有预期,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商某某予以工伤认定,可为商某某的劳动损害提供不低于工伤保险力度的保护,体现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目录】一、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二、古田翠屏湖爱乐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爱乐投资有限公司诉古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及赔偿案;三、李三德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四、武汉市武昌南方铁路配件厂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五、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汕尾市人民政府排除、限制竞争案;六、新泰市海纳盐业有限公司诉原新泰市盐务局行政处罚案;七、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诉原韶关市新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八、诸暨市勍田置业有限公司诉原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九、夏高凤诉原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11号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诉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吊销许可证纠纷案(2001年3月29日 法公布〔2000〕第2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吊销许可证”是一种行政处罚。上诉人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中作出吊销被上诉人北方公司“两证”的行为属行政处罚,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上诉人省经贸委没有认定北方公司存在违法应予处罚的事实,而是以“鉴于堡子湾发煤站建站发煤的历史原因”为由,吊销北方公司的“两证”属“违法事实不清”。上诉人省经贸委作出上述处罚时,未告知北方公司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所作处罚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送达当事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省经贸委在诉讼中提出北方公司在办理“两证”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并有注册资金不到位、私刻公章等违法行为,但所述事实并非上诉人省经贸委所作处罚中认定的事实,其相关证据是上诉人作出处罚后调取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诉人省经贸委虽然提出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第二条中“吊销”二字是用词不规范,不是对北方公司的行政处罚,但其作出该批复后一直未予纠正,一审审理中,法庭允许省经贸委对其“用词不规范”的行为予以纠正,而省经贸委却未予纠正,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省经贸委作出吊销北方公司“两证”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624号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62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以上诉人朱某某未经规划许可进行违法搭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自行拆除,这是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依照职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上诉人朱某某的搭建行为而实施的阶段性行为,是整个行政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虽然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朱某某立即停止上述搭建(建设)行为,但因该搭建(建设)行为早于2001年即完成,故被上诉人崇川城管局所作的“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对上诉人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载“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也表明可能对上诉人朱某某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机关依照调查结果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调查行为。故上诉人朱某某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机尚不成熟。一审法院以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上诉人朱顺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1)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相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王某和与华狮公司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华狮公司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但并未予以行政处罚。淄博市政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行再52号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行再52号 【裁判摘要1】本院再审查明,林某某等31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在2015年8月16日与藏某某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24日填发将于同年9月1日开庭的传票,林某某等31人于同年8月25日收到该传票。林某某等31人的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出具律师公函。藏某某在2016年9月1日需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林某某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杨爱红及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先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1日,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微信、传真等方式沟通,反映其律师存在开庭冲突、不能到庭的情况,要求延期开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庭传票、电话录音、传真复印件、微信截屏、当事人陈述等。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由于林某某等31人的代理律师藏某某并未在下发传票之前向法院送达律师函和委托代理手续,法院客观上无法通知律师到庭应诉,此时法院仅向一审原告及被告下发传票并无过错。但是,由于通知开庭至开庭期间仅5天时间,而藏某某律师在此前已经接受林某某等31人的委托,其也确实面临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冲突的情况,这是律师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此时律师要求延期开庭、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具有正当理由。一审以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的理由按撤诉处理,属司法裁量不当,应予纠正。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3行终30号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3行终30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陶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其提出辞职申请,并不能否认其在当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行政确认,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陶某不属于工伤的主张,证据不够确凿充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鲁行终202号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鲁行终20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所在的褚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示了旧村改造方案,上诉人也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该旧村改造行为系褚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村民自治行为。被上诉人寿光市人民政府根据寿光市洛城街道办事处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同意褚庄组团城中村改造的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未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直接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上诉人对该批复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之五:王某诉某市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依法负有依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布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履行责令职责时,不应仅限于作出并送达责令通知,还应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并应跟进监督村委会对责令通知的执行情况,以实现公开的结果。本案中,被告虽已按法律规定向褚庄村村委会作出责令公开村务信息通知,但未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亦未对褚庄村村委会执行通知情况进行核实,被告的所谓履责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从而导致褚庄村村委会至本案庭审时也未向原告公开相关村务。因此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其应继续履行责令之责。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向原告限期公开相关村务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1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15号 【裁判要旨】 (1)当被征收人逾期未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若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已经达到规定的签约比例,经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法院有权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 (2)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着重审查其程序正当性,在不违反被征收人权益的前提下,可以确认行政行为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1867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诉行政机关征收税款案件,在认定非居民企业是否存在避税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即: (1)该项交易本身属于中国应税财产交易; (2)涉案企业在避税地或低税地注册且未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3)涉案企业实施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如果满足上述三种情形,可以认定非居民企业存在避税的情形,此时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应纳税范围和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调解书(2016)最高法行再1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调解书(2016)最高法行再17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给付行为和给付变动行为中,行政主体是否实施给付、给付的方式与幅度、是否行使给付变动权、采取何种变动行为等方面有裁量权,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结案。有关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房权益保障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可以通过调解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8号 【裁判摘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当政府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某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徐汇区宜山路周沈巷112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经查询,沈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而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向沈亚威提供了徐府迁通字(2008)第18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作为参考。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是否应当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0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03号 【裁判要旨】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信息公开被拒绝的案件,应当明确信息公开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该信息。若该行政机关未保存此信息,但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需要延期答复的,应当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但负责人同意延期答复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政行为,可以不公开给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6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69号 【裁判摘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这一定义,政府信息包括一切记载信息的载体,并非只有形成正式文件的才构成政府信息。构成政府信息,也未必必须具备正式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一审法院认为,“履行职责的过程应指履行法定具体职责的过程。行政机关在工作中进行研究、讨论、审查、内部管理等活动,虽属于其工作范围,但若没有明确的具体职责依据,则不宜笼统地将行政机关所有工作活动都纳入其履行具体职责的范围之内。”这种说法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履行职责过程”的限缩性解释。一审法院进而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北京市政府履行法定具体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也有混淆政府信息和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两个概念的嫌疑。但是,这也不是说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都必须公开。从世界范围来看,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这些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害率直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规定,但国办发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一解释性规定符合国际通例,也有利于兼顾公开与效率的平衡。本案中,北京市领导对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工作所作批示,就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再审被申请人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不予公开,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称,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供案涉信息属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的性质及其是否属于公开例外的判定,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1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15号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行政主体对该行为进行处理之时或处理之前新法颁布实施的,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应当按照新法中的程序要求作出行政行为;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则应当以旧法为依据,但新法对行政相对人更有利的除外。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花垣县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决定应当适用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还是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规定是有关法的溯及力的规定,它确定了新法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般不适用,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虽然花垣县工商局撤销永兴公司2008年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但永兴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和花垣县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是在2008年。根据上述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实体问题,在无其他正当理由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时生效的法律,即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故而,花垣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花垣县工商局应当引用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3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拆除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房屋的,应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当事人提出恢复房屋原状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强拆行为造成屋内合法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

(2006)行监字第187—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6)行监字第187—2号 【裁判要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据此,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存措施的,证据保存的时间不得超过7日;同时,如果上位法未授权行政机关以查封的方式实施证据保存行为的,行政机关采取证据登记就地保存时不能采取对场所的查封或者变相查封的方式。行政机关由此给当事人财产造成不法侵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03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030号 【裁判要旨】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通常应当局限于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阶段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扩大审查范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在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将诉讼请求表述为“确认被告未经批准征收原告承租的位于羽林街道拔茅村3.35亩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苗木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其在二审以及再审中要求法院对再审被申请人征收土地的具体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扩大审查范围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72号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72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隐瞒工资数额1-3倍罚款。 【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征收主管部门,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确认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项目和金额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社保事项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的项目和金额,并无违反上述规定,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该《社保事项告知书》中应缴款项不应由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述《社保事项告知书》并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全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被上诉人不具有对原审第三人实施的为上诉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时瞒报工资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同时,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审第三人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相应证据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原审第三人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并对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3行终167号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03行终167号 【裁判要旨】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限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一般为3年,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5年;应比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征缴滞纳金。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和缴纳税款,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上诉人雪威公司取得X花园1栋29B、13E、9D三套房产后未按期申报和缴纳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作出深地南事〔2015〕60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欠缴税款及滞纳金金额,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税款及滞纳金,该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深地税复决字〔2015〕6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南山地税局作出的上述税务事项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25号

【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摘要】关于上诉人县土房局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问题。从保存于城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拍卖备案卷宗中未被涂改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成交合同》原件来看,买受人均为何某某1和何某某2,买卖关系明确,其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且何某某2请求撤销309房地证2008字第00109号房地产权证的理由是县土房局错误的将有明显涂改痕迹的材料作为颁证依据,不是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成交合同》本身无效。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先民后行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