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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9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存在原告错列被告且原告拒绝变更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尽到必要的释明义务后,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将应列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追加为第三人。如果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仍可以其他渠道主张权益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 【裁判要旨】公民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恶意诉讼、滥用行政诉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占用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影响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不予立案,但在认定时应从严把控标准,避免泛华。 【摘要】再审申请人已经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仍旧提起诉讼有违诉讼诚信。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诉权却可以自愿抛弃。抛弃权利保护的方式包括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单方向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也包括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合意。如果当事人在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之后再行实施诉权,则属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经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在与相关单位所签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承诺不再上访、诉讼,其后又长期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不断违反自己所作权利抛弃承诺,这种权利保护的滥用同样构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214号

【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214号 【提示1】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新旧行政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在2015年5月1日前应从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日起2年为起诉期限;2015年5月1日后,《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了不作为起诉期限为6个月,应严格执行。 【提示2】涉案批复如果不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应根据《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8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2003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就涉案六层住宅西端一、二层房屋向宋永浩等住户作出了《关于江东区园丁街87弄31号居民来信反映房地产商不按规划审批建房等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基于涉案六层住宅西端一、二层房屋已被建设单位低价出售,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造、未按规划验收提出的按非住宅进行使用的要求的行为,提出了维持原状为妥的意见。2011年5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朱晓龙等住户反映江东区园丁街87弄39号107、108室前后二层房屋违法违规问题的答复》,并没有改变原来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在该答复中提出的“二层商业、物业用房”经过依法批准,不能定性为违法建筑的意见,也没有改变规划工程许可对该“二层商业、物业用房”的许可意见。该答复在整体上并没有为相关利害关系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在被诉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情况下,不再具有关联性,故予指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行终字第10号

赖恒安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行政纠纷上诉案(2000年6月28日 法公布〔2000〕第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教函(1999)21号报告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但在抄送赖某某本人后,即已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由于该报告需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内容尚未最终确定,对赖某某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属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定不予受理赖恒安的提议申请,其结论是正确的。赖某某因该报告与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未作明确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裁(1998)3号行政复议裁定关于“赖某某要求复议的事项属于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对教职工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裁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经颁布实施,且明确规定此类事项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故判决撤销该复议裁定并判令重庆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复议裁定已无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7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76号 【裁判要旨】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起诉要求行政机关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民在被安置取得一处宅基地后,不得再行通过继承等方式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安排另一处宅基地。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111行初158号

【案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111行初158号 【裁判摘要】被告在作出被诉《关于潘某某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中,对原告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被告并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依法予以支付,而是全部予以拒绝支付,且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先行支付的救济权利,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所作《关于潘某某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92号

【案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9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条例》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由此可见,工伤发生在前,参保在后的情形下新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出。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5日9时28分03秒向上诉人申报了其职工傅某某的工伤参保信息,上诉人也通过了被上诉人的申报,至此被上诉人已完成对其员工傅某某参保申报工作,虽《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表明细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但该规定并不能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认定。傅某某在2016年8月5日10时40分即在参保生效日的前一天发生工伤事故导致死亡,依前述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新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出。上诉人以傅某某“发生工伤在前,参保生效在后”为由主张对傅某某工伤待遇不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601号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601号 【裁判摘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申报了第三人陈某某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与申请人已依法形成工伤保险关系,因此第三人在2014年9月份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申请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该条并不适用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的情形,申请人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即2014年9月6日第三人已退出参保,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系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第三人陈某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正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1行初417号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1行初41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该类纠纷原为民事案由,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此类纠纷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合同纠纷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关系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所选择的审判规则,以及所把握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思路等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实体问题。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溯及力。本案案涉《古田县鹤塘芝山石材加工基地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系2004年9月22日签订,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08行终27号

【案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08行终27号 【裁判摘要】王某某提交了荆门市中医医院骨伤一科情况说明,证明其受伤住院时处于生理期。该情况说明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仅有荆门市中医医院医务科印章。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审采信该证据不当。原审认定王某某2016年9月1日因处于生理期弄脏了衣服,证据不足。原审认为王某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的行为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中的“合理时间”应当是离开单位(家)和到达家(单位)之间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未请假提前十五分钟下班属合理时间,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3号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3号 【裁判要旨】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信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8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87号 【裁判摘要】煤矿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与煤矿整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而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再审申请人与冀拉爱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顺道村二煤矿的采矿权人,因此,娄烦县政府在作出《太原市娄烦县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时,并无告知再审申请人的义务。此外,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必要条件为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顺道村二煤矿于2006年被整合关闭,2007年4月27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整合后的山西天池店煤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且根据原审法院在另案中查明的事实,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7月17日在《山西日报》就上述颁证行为进行了公告。据此可以推定,再审申请人至迟应在公告后即应当知道顺道村二煤矿被整合的情况,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在2014年12月30日才知道自身权利遭受侵害,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案无再审之必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皖行提字第00004号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皖行提字第00004号 【裁判要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有权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行政处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陕行监字第00179号

【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陕行监字第00179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注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内部通知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6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966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湘煤安监察(2006)52号《关于依法关闭唐一窿等4处煤矿的意见》,明确青山煤矿由于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该局已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提请郴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由此,青山煤矿已不具备继续从事生产的条件。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湖南省煤炭工业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公告,注销了青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此后,桂阳县人民政府遂将青山煤矿关闭。因此,桂阳县人民政府关闭青山煤矿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并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7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7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北川县擂鼓硫铁矿作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其应北川县政府的要求而将矿山关闭。北川县政府在向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先期支付职工安置经济补偿207万余元后,对北川县擂鼓硫铁矿的其他财产损失并未予以补偿。北川县擂鼓硫铁矿认为其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原审诉称,其关闭系基于北川县政府为保证四川省绵阳市北川县擂鼓镇麻柳湾村居民安置点的安全及打造山东大道景观的需要,且原审已认定北川县政府要求北川县擂鼓硫铁矿关闭发生在2012年2月9日,而54号通知于2012年11月4日才出台。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北川县擂鼓硫铁矿系政策性关闭,其针对行政补偿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60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撤回采矿许可应给予补偿——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撤回采矿许可的,应当对原采矿权人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虽然行政机关未作出书面决定,但事实上已经构成撤回采矿许可的,也应当给予补偿。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湘高法行申字第126号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湘高法行申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碧海农牧公司以清淤方式取得覆盖在耕地上的砂土后,将通过洗砂台分离得到的砂石予以销售的行为,虽然可在一定程度上恢复被覆盖耕地的种植能力,但该情形不能改变其仍属于开采地表国家矿产资源行为的性质,依法应先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根据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扣押该企业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碧海农牧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种植、产成品养殖、苗木园林、花木培育、农村田、土、水库、河道、沙洲资源综合利用,因其并未取得采矿权许可,当然不具有采矿的经营权限。碧海农牧公司在不具有采矿经营权限的情况下,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采矿经营行为,显然属于国务院令第370号规定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2014年6月,平江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长石矿业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和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亦向平江县工商局发函督促和建议对碧海农牧公司的涉案行为进行查处。据此,平江县工商局依照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规定,扣押碧海农牧公司用于采矿的装载车,并无不当。平江县工商局的扣押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决定,故不适用上述国务院令第十四条第二款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处理的规定。由于平江县工商局的扣押行为合法,碧海农牧公司要求平江县工商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01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01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张某某原先的采矿许可证于1992年3月到期以后未办理延续登记,张某某自那时起即失去了合法采矿权,其后进行的开采行为属于非法开采。1995年张某某因非法开采被处以行政处罚,这一事实恰恰表明了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故张某某有关1995年接到办证通知、缴纳罚款、缴纳了办证费,便享有采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1992年3月以后张某某就不再享有对系争铁矿的合法采矿权,故其与2000年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宏运铁矿采矿发放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209号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行申209号 【裁判要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 【裁判摘要】杨某某在仅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筛金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桦甸市国土局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矿产资源的管理职能,并享有对非法开采行为处罚的权力。桦甸市国土局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杨某某关于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当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28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286号 【裁判摘要1】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即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该工商登记行为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在确有证据证明被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时,也应确认违法。首先,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理应得到及时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如果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的,显然不属于上述“证据确凿”的情形,而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再次,如果对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但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判决确认违法,不利于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海南工商局于2009年4月22日为海南西昌公司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主要材料《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2012)西昌民初字第65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海南工商局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存在实质错误。又因刘绍全和杨文林不能依据2009年4月22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取得在海南西昌公司的相关权益,故刘绍全和杨文林对取得或者增加的股权份额应没有处分权,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10年9月20日为海南西昌公司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基础,也即2009年4月22日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错误,所以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也存在实质错误。故上述两次核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均应确认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18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188号 【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根据行政法一般原理,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寻求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行政行为在其存续期间,对于行政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处理性特征所决定的,过于随意的处理是不理智和没有意义的。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量,亦不允许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恣意撤销或废止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 但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当事人虽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应当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在性质上即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赣行终1号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赣行终1号 【提示】变更土地用途是否需要收回土地并重新招拍挂? 【裁判摘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及《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与该条内容一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经批准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一般可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上诉人赖正福(南康市方正床单厂)与原南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工业用地项目。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取得甲方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该约定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