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讼也>> 百科分类 >> 讼也经典案例 >> 行政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再5号

【裁判摘要】土地征收中如何判断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行政机关已认定三家主体为被征地的权利人,并对该三家主体发放补偿款。(2)当事人主张被征收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属于其所有,则必然与其中至少一个主体就被征收土地的权属产生冲突,必然侵犯其中至少一个被征收主体的利益。(3)原审法院未通知该三个主体参加诉讼,便直接对相关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确认,认定当事人为案涉争议土地的权利人并要求予以补偿(赔偿),可能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东方市政府前已认定岛西林场、皇宁村、八所村为被征地的权利人,并对上述三家主体发放补偿款。小岭村31组主张被征收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属于其所有,则必然与岛西林场、皇宁村、八所村中至少一个主体就被征收土地的权属产生冲突,必然侵犯其中至少一个被征收主体的利益。一、二审法院未通知上述三个主体参加诉讼,便直接对相关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确认,认定小岭村31组为案涉争议地9.33亩的权利人并要求予以补偿(赔偿),可能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此,一、二审判决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516号

【裁判摘要】(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征收人和被征收人根据《国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性质完全不同——应当指出的是,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就是说,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行政管理者实施的是审核发放拆迁许可证、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主体不是市、县政府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是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建设局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活动,并于2007年3月28日与张××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对该协议不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本应对张××等七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受理该项诉讼请求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519号

【裁判摘要】户主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再审申请人姚×不服商州区通信路北延项目征迁及环境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征迁办)作为甲方,与乙方黄××签订的第28号《商州区通江路东侧棚户区改造通信路北延项目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姚×主张黄××越权处分了其房产,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经一审法院向姚×释明,姚亮仍坚持确认被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被诉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关于签订被诉协议的被征收主体确定问题。实践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一般将产权证书中明确记载的权利人确定为被征收人,并签订补偿协议。而本案所涉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同时,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安置补偿一般以一处宅基地作为确定一户的基础,且通常确定家庭成员中一人作为户主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系黄××和其丈夫姚××于上世纪80年代申请,当时姚×尚未成年;在签订协议时,姚×与黄××就家庭内部财物并未分家析产,案涉房屋实际未予分割,由姚×与其母亲黄××共同居住,该房屋属家庭成员共同财产。黄××向征迁办提交了建房宅基地批复,商中路社区关于户主为黄××的书面证明,并以其子姚×有吸毒行为等为由申请确认黄××为被征收房屋的签订主体。同时,被诉协议的安置补偿内容均以“该户"作为安置补偿对象,姚×对于被诉协议中涉及的安置房和货币补偿等合同内容亦无异议,该协议实质上未损害姚×的合法权益,商州区政府经审查确认黄××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户主可代表该户签订协议并无不当。对于无产权登记的房屋,行政主体在补偿安置中实难以明晰房屋所有权人各自份额;同时,亦难以苛责行政主体就尚未分家析产的某户房产分别与被征收人签订各自具体份额的安置补偿协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苏06行终19号

【裁判摘要】“空白协议”效力|行政机关让被拆迁人在空白协议上签字,《搬迁补偿协议书》未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本案中,先锋街办虽然提供了内容填写完整的《搬迁安置协议书》,但先锋街办在二审中陈述季金涛签字前只填写了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以及补偿总金额499918元,其余内容均是季××签字之后予以补充完善。而从季××签字时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协议第二页补偿金额合计一栏中并无填写的字迹。故本院对季××提出的签字之时被诉协议内容空白的主张予以采纳。虽然季××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效力,但先锋街办作为协议的一方,是案涉搬迁工作的实施单位,在搬迁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更应当明白协议条款的约定对于确定和保护被搬迁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在与被搬迁人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将合意的内容在协议中写明后交由被搬迁人签字。先锋街办让季××在空白协议上签字,现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季××签字之时双方确已就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以及补偿总金额499918元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中,季××明确表示对被诉协议的内容不予追认。综上,被诉《搬迁补偿协议书》未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季××在空白协议上签字,但以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与补偿金额未侵犯季××的安置补偿利益为由驳回季××的诉讼请求,忽略了行政协议的合意性特征。在协议签订时内容空白、合意性基础不存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无权代替当事人判断行政机关添加的内容是否对当事人有利。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陕行终671号

【裁判摘要】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也未经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政府亦未单方依法变更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判决政府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临渭区政府是否应当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问题。行政协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具有合同性质。对于行政协议的合同性质而言,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同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就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性质来说,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行政优益权,在符合法律规定情况下,可以单方变更行政协议,但应当以合理方式告知行政协议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协议由人保临渭支公司与涉案指挥部签订,该指挥部系临渭区政府为实施涉案项目征收工作成立的临时机构,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临渭区政府的委托行为,该行为后果依法由临渭区政府承担。涉案协议是临渭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与相对人就征收补偿安置事项达成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临渭区政府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对该协议约定的商业房屋面积有异议,但该面积经过评估公司评估,在人保临渭支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认为商业房屋面积为650平方米情况下,涉案指挥部书面答复人保临渭支公司原一楼临街门面房为395.26平方米,且双方并未就商业房屋面积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临渭区政府亦未行使行政优益权变更该协议,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人保临渭支公司要求临渭区政府履行涉案协议,交付395.26平方米商业房屋及其他房屋,符合该协议约定。......在涉案协议约定的商业房屋面积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也未经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临渭区政府亦未单方依法变更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判决临渭区政府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38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未及时支付赔偿所产生利息属于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一、二审判决未对房屋损失及附属物损失的赔偿款计付利息,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过渡费及搬家费损失,原审已按照两倍标准予以赔偿,体现了对黄宝银户的公平保护,故该部分损失无须计算利息。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5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应当以148892.3元赔偿金(房屋损失121049.5元+附属物损失27842.8元)为基数,以2011年8月5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613号

【裁判摘要】不得以信息更正名义申请对征补协议修改——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时,才可以提出更正信息的申请。本案中,冒某要求更正的是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中被搬迁人的姓名及协议签订人的姓名、选定安置房订单中产权人的姓名。上述信息的变更将会直接影响冒某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冒某提出的所谓变更信息申请实为对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该协议的履行提出的异议,而非《条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对相关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情形,冒某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变更信息申请,城南街办在被诉答复中告知不予更正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06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不是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村委会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老城区政府答复李××等人到岳村村委会查询,不符合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洛阳市政府复议维持老城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函》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678号

【裁判摘要】(1)“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即政府信息如果是行政机关制作,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如果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则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政府信息如果是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原则上仍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常是涉案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制作主体。但是,实践中也有一些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开展工作的需要,将补偿安置工作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在此种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有可能成为有关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3)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亦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规定为乡(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青浦区政府的职责权限范围而依法应由其公开。再审申请人戴×向青浦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是“A16公路工程征地所涉及香花桥街道东方村4组被‘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安置的劳动人数’的人员名单及安置补偿款发放详单"。青浦区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055号《告知书》,答复其所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该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告知书》,并判令青浦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根据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确立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即政府信息如果是行政机关制作,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如果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则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政府信息如果是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原则上仍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苏12行终21号

【裁判摘要】拆迁公告并未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搬迁公告不具有强制力,其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九龙镇政府所发布的搬迁公告,其内容为告知蔡××在内的相对人拟对“姚家路西侧、三村干河北侧地块固化红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实施搬迁”及“请广大被搬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签约交房”。从上述内容来看,该公告并未对蔡××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该搬迁公告不具有强制力,其对蔡××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34号

【裁判摘要】《拆迁通告》径行规定了拆迁范围、要求停止生产经营、规定期限内搬离拆除现场等内容,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被诉《拆迁通告》对李××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拆迁通告》对长乐坡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所涉的拆迁范围四至界限作出了界定;同时,对通告发布之日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相关活动给予了告知与约束,如:告知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相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宅基地手续审批工作、严禁突击建房、长乐坡村农业人口户籍认定截止时间、要求拆迁范围内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在规定期限内搬离拆除现场,并规定相关人员和单位在拆迁工作中应依法全力配合拆迁相关工作等。经本院两次询问认定,《改造事项批复》晚于被诉《拆迁通告》作出,《改造事项批复》中亦有关于该《拆迁通告》的表述,且被申请人未说明《拆迁通告》的全部内容包含于《改造事项批复》之内。申言之,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难以证明《拆迁通告》系对上述批复的广而告之,亦难以证明该通告仅系程序性告知行为。《拆迁通告》径行规定了拆迁范围、要求停止生产经营、规定期限内搬离拆除现场等内容,对被拆迁人李××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二审法院以被诉《拆迁通告》不具有独立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后果为由,对李××的起诉予以驳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4361号

【裁判摘要1】村集体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履行法定程序|(1)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2)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准莲池区百楼镇西大夫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夫庄村委会)收回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合法。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西大夫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实施旧村改造,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提升村民生活水平,符合公共利益属性。西大夫庄村委会通过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制定通过了村庄改造方案,并履行了向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莲池区分局审查,莲池区政府批准的法定程序,基本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定。 【裁判摘要2】(1)村委会决定收回本村宅基地使用权,该事项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区政府虽提供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但并未提供该次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村民会议授权的材料,确有不当。(2)但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来看,大部分村民已自愿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交回宅基地使用权,村民签约率达到了90%。由此可见,案涉改造项目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西大夫庄村委会就案涉事项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未经村民会议授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法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1行终423号

——行政机关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正确认定估价期日和土地用途 【裁判要旨】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提前收回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使用权,但是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开发利用程度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为准,同时考虑价值与价格之间的关系。确定补偿的土地用途原则上应当以原批准用途为准。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时,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重信赖保护,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产权。 【案件索引】一审: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852号(2019年4月8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423号(2019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562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原批准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只是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相关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防止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小店区政府作出5号决定,以狄村社区和全体居民为行政相对人,以小店区政府的名义决定收回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其使用权证,缺少法律依据,应属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987号

【裁判摘要】(1)区政府作为其辖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批准机关,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事项进行审批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2)《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且村委会进行平房改造履行了村民自治、民主议定程序,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3)区政府批准杨伍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西青区政府所作批准收回杨伍庄村宅基地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西青区政府作为其辖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批准机关,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事项进行审批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其次,杨伍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平房改造是为了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整合土地资源,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且杨伍庄村委会进行平房改造履行了村民自治、民主议定程序,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第三,西青区政府在收到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后进行了审批,并且作出了《关于同意收回杨伍庄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函》。综上,西青区政府批准杨伍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马××认为西青区政府的被诉审批行为是以“文件承办单”的形式作出,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限及条件,但对具体程序及批准形式并没有作明确规定。故西青区政府的被诉审批行为并无明显违法之处。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关于同意收回杨伍庄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函》系伪造的说法,由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118号

【裁判摘要】(1)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行政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2)《房屋征收通知》张贴数年后土地方进入征收程序,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事实的侵害。本案涉及的相关利益系申请人通过依法签订租房合同完全可以取得的确定的、客观的利益,本可通过合同实际履行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不同于房屋空置的情况下主张房屋出租后收益的“期待利益"的情形,所谓“期待利益"是指该利益在是否能够取得、能够取得多少方面均存在不确定性。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的收益不属于实际损失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行政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崔××于2013年9月25日与案外人贾××签订了《出租房屋合同书》,租期为五年,约定租金为每年29万元整,并预收租金20000元。被申请人新城区政府于2013年11月17日向崔××发出《房屋征收通知》,要求接到通知后,对于前期出租的房屋,尽快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11月23日崔××和承租人贾××解除了上述拟被征收房屋的租赁合同,并退还承租人租金20000元,申请人主张,其提起本案一审时涉案房屋仍未被征收,应赔偿其依据合同应享有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租金580000元。就本案而言,被诉《房屋征收通知》张贴数年后涉案土地方进入征收程序,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事实的侵害。本案涉及的相关利益系申请人通过依法签订租房合同完全可以取得的确定的、客观的利益,本可通过合同实际履行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不同于房屋空置的情况下主张房屋出租后收益的“期待利益"的情形,所谓“期待利益"是指该利益在是否能够取得、能够取得多少方面均存在不确定性。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的收益不属于实际损失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崔××已于2017年4月8日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停产停业损失等项目已经包含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款项中,其停产停业损失实际已经得到补偿,其亦已承诺鉴于已获补偿,一、二审判决支付的20000元赔偿金不再要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908号

【裁判摘要】(1)因违法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赔偿理应不低于在依法征收中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安置权益;(2)房屋系门面房,被拆除时出租给他人作为经营房并收取租金,该项租金损失属直接损失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再审申请人泾阳县政府毁损并拆除再审被申请人王××案涉房屋的行为已另案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故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因违法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赔偿理应不低于在依法征收中被征收人应得的补偿安置权益。因再审申请人发布征收决定与实际赔偿相隔过长,一审法院以判决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标准,判令赔偿再审被申请人房屋损失1797800元。案涉房屋系门面房,被拆除时再审被申请人出租给他人作为经营房并收取租金,该项租金损失属直接损失范畴,一审法院判令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还判令赔偿再审被申请人搬迁费2000元和临时安置过渡费42000元。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看,难以得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结论。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吉01行终5号

【裁判摘要】(1)提出危险房屋鉴定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而本案中危险房屋鉴定申请是由街道办事处提出,不符合规定。据此,住建局根据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紧急避险决定主要证据不足。(2)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应当由征收部门进行补偿后,按照征收程序予以拆除;住建局在征收部门未对房屋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对房屋作出的紧急避险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应予撤销——一、《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故提出危险房屋鉴定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而本案中危险房屋鉴定申请是由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提出,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上诉人九台住建局根据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紧急避险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三、2010年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50号《使用土地批复》批准对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向阳村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被上诉人王×、王××和王××1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故该房屋应当由征收部门进行补偿后,按照征收程序予以拆除。上诉人九台住建局在征收部门未对被上诉人王×、王××和王××1的房屋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对房屋作出的紧急避险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应予撤销。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12行初45号

【裁判摘要】(1)一般情形下,危险房屋解危的职责在于房屋所有权人。(2)但因本案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为禁建区,其无法在原地进行翻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所在村委会提出自愿提前搬迁安置的申请,其直接要求被告对其危房进行提前拆迁,于法无据。现原告已按规定向所在村村委会提出提前搬迁的申请,在原告提出提前搬迁的申请后,相关部门如不处理或原告对相关部门的处理不服,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系履行职责之诉。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来看,原告实际是要求被告以提前拆迁的方式履行对其危房的解危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以提前拆迁的方式履行解危职责的诉求能否支持。现评判如下:《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形下,危险房屋解危的职责在于房屋所有权人。但因本案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为禁建区,其无法在原地进行翻建,村委会亦建议其提前搬迁。且靖江市委办公室《城市规划区控制性详规编制期间D级危房解危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D级危房解危安置由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滨江新区办事处关于明确村(居)民老旧危房提前搬迁安置相关政策的通知》规定,凡需提前搬迁安置的村民,由村民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村村委会,村委会初审后报动迁科,经办事处集体讨论确定后方可签订提前搬迁安置协议,确定腾房、交房时间。本案中,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所在村委会提出自愿提前搬迁安置的申请,其直接要求被告对其危房进行提前拆迁,于法无据。现原告已按规定向所在村村委会提出提前搬迁的申请,在原告提出提前搬迁的申请后,相关部门如不处理或原告对相关部门的处理不服,可依法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36号

【裁判摘要】强制解危条件|政府在履行了征求利害相关人意见、制定拆除实施方案、张贴公示危房通知、召开听证会、发布通告、催告等程序后,对危房进行整体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整体拆除。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本案中,2014年8月14日,齐齐哈尔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民航小区3号楼整幢危险,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据此,龙沙区政府在履行了征求利害相关人意见、制定拆除实施方案、张贴公示危房通知、召开听证会、发布通告、催告等程序后,对民航小区3号楼进行整体拆除符合法律规定,陈××请求确认龙沙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民航小区3号楼烂尾二十余年,开发过程中存在重复抵押、一房多售等情况,至该楼拆除前,大量购房户无法入住。该3号楼经鉴定为整幢危险,无修缮价值而整体拆除。齐齐哈尔市政府成立工作组,对购房人员进行拟回迁安置和拟退房款区分处理,陈××被划分为拟回迁安置人员。因此,陈守才请求龙沙区政府依据《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安置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1554号

【裁判摘要】(1)被征收人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等协议约定内容,政府应经事先书面催告后依法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在被征收人逾期仍不搬迁时,政府应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2)政府既未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义务,又未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即自行组织人员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判决确认政府实施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体现了双方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双方均应切实遵守和履行。本案中,因兰渝铁路建设需要,南充市顺庆区兰渝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蒋××签订了《兰渝铁路顺庆段农村村民自拆自建房屋协议》,约定了蒋××应在2010年12月20日前完成拆除。但协议签订后,虽经顺庆区政府大量协调,蒋××一直拒绝按协议约定履行自拆房屋的义务。蒋××拒不履行行政协议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具有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前,应当给予相对人申辩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蒋××未按协议履行自拆房屋义务,顺庆区政府应经事先书面催告后依法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在蒋××逾期仍不搬迁时,顺庆区政府应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本案中,顺庆区政府既未书面催告蒋继军履行义务,又未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即自行组织人员对蒋继军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一、二审据此判决确认顺庆区政府实施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关于蒋××诉请判令顺庆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本案顺庆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已对蒋××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保全并打包存放,且蒋××对其赔偿请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宁行再终字第2号

【裁判摘要】被征收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农村建房“一户一宅”政策的,虽不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也可区分情形按不同的比例予以补偿。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仍可参照补偿安置标准确认其应予赔偿的范围——1、再审申请人吴××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未经政府有权部门批准,系属违章建筑,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既未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亦未依法履行正当程序,有违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房屋及其财产损失可按相关建设项目安置补偿方案中的相应标准予以赔偿。被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公布了《关于开展富春东路塔山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方案》,对位于蕉城区富春东路塔山段的房屋予以征收,被征收人属于塔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农村建房“一户一宅”政策的,虽不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也可区分情形按不同的比例予以补偿。该“实施方案”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与生活水平,且本案涉讼房屋亦坐落于该拆迁区域(富春东路塔山段),故可作为本案行政赔偿的参照标准。申请人吴××属于塔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农村建房“一户一宅”政策,其房屋亦坐落富春东路塔山地段,虽未取得合法产权,但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仍可参照上述“实施方案”中的补偿安置标准确认其应予赔偿的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吴××的房屋(编号××号)进行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本院(xxx)宁行再终字第xxx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及财产损失1106964元。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合理赔偿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超出合理范围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属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17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未予立案、审理,并未作出书面裁定明确告知不予立案,当事人期间也一直通过相关途径主张权利,当事人非因自身原因不能立案,应当对其权利予以保障,认定当事人再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可以移交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首先,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是权利性规定。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受理。但考虑到存在特殊情况,《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赋予当事人在法院违法不受理情形下,“越级”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如果将该款理解为义务性规定,则失去制定的必要性。而对于程序权利,当事人有选择适用的自由。其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而非“必须”或者“应当”,此系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也可以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最后,从立法修改的角度出发,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对《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完善,这也反映了立法机关认同如果超过起诉期限是由于法院不立案造成的,责任不在起诉人,应当允许其通过继续起诉的形式寻求救济。本案中,林××、阮××、屠××已在法定期限内(2010年3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林××、阮××、屠××为维护其权益于2017年再次起诉,两次起诉虽相隔七年,但第一次起诉时,宁德中院对林××、阮××、屠××的起诉未予立案、审理,并未作出书面裁定明确告知不予立案,林××、阮××、屠××期间也一直通过相关途径主张权利。此外,房屋同时被强拆而另案起诉的部分当事人,相关诉求已经得到法院支持,本案当事人非因自身原因不能立案,应当对其权利予以保障。综上,一、二审法院以《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林××、阮××、屠××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184号

【裁判摘要】(1)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一是要看行为的内容是否具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性质;二是要看受益主体是否惠及社会公众,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两者同时具备即属于行政委托,而不是说只有行政机关以书面或口头明确表示委托的,才存在行政委托关系。(2)政府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之前,以旧村改造为名实施预征收,规避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违背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超越职权、违反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判决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一是要看行为的内容是否具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性质;二是要看受益主体是否惠及社会公众,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两者同时具备即属于行政委托,而不是说只有行政机关以书面或口头明确表示委托的,才存在行政委托关系。本案中,林庄村的旧村改造项目是在桥西区政府主导下,为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进行的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项目,内容上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林庄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确实可以改善被拆迁村民的居住条件,但更多的是改善了邢台市,尤其是桥西区拆迁范围及周边普通民众的生活环境,且旧村改造拆迁整合后腾挪出来的集体空地,很快被依法征收,受益的直接主体为桥西区政府。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林庄居委会受桥西区政府委托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桥西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同时,桥西区政府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之前,以旧村改造为名实施预征收,规避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违背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超越职权、违反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桥西区政府主张,没有委托林庄村拆除林建国的房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467号

【裁判摘要】未作出生效行政决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1)镇政府在发送整改及限期拆除的催告通知,而并未按要求自行拆除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行为;(2)镇政府并未针对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在实施强制拆除前也未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判决认定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余镇政府对于其实施了案涉拆除行为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虽然三余镇政府拆除乐天伦农庄的相关建构筑物是基于“大棚房”专项整治,乐天伦农庄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拆除的建构筑物系依法经审批建设的合法建筑,但三余镇政府对乐天伦农庄的“大棚房”问题进行整治,对乐天伦农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应当依法进行,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三余镇政府在向乐天伦农庄发送整改及限期拆除的催告通知,而乐天伦农庄并未按要求自行拆除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实施的拆除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行为。因此,三余镇政府实施该行为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一审法院已对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的实施条件和程序规定作了具体阐述,不再赘述。本案中,三余镇政府并未针对乐天伦农庄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在实施强制拆除前也未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一审判决认定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余镇政府所提出的相关文件要求在2019年3月20日前拆除不能成为三余镇政府违法实施拆除行为的正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强拆行为主体的推定|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本案中,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8]16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江汉区长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在内集体建设用地。2008年5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2008]第4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江汉区长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10.945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且依据武汉市相关规定,征收行为由市政府或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强拆其房屋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终460号

【裁判摘要】责成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系市人民政府针对城乡规划局就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请示报告而作出,未向当事人送达,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尚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行政机关依据该责成拆除决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责成拆除决定与实施强制拆除是一个整体行为,作出责成决定的行政机关与被责成的行政机关共同承担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热人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当事人就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责[2015]51号《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系福清市人民政府针对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就强制拆除王传华违法建设的请示报告而作出,未向王××送达,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尚未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行政机关依据该责成拆除决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责成拆除决定与实施强制拆除是一个整体行为,作出责成决定的行政机关与被责成的行政机关共同承担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就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责[2015]51号《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却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19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不足以证明责成强制拆迁行为已然对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责成强制拆行为属于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针对本案争议的责成强制拆行为,两审法院均认为属于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此类行为是否外化并对外产生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本案中,一方面再审申请人徐××称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自己名义强制拆除房屋,另一方面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杭州市政府作出涉案责成强制拆迁行为已然对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同时,从起诉期限角度分析,再审申请人诉称再审被申请人责成拆除房屋的行为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而其于2015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设立诉讼期限制度之立法目的,是为了促使行政诉讼当事人尽快行使诉权,借以通过司法审查获得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有助于行政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使公平正义及时获得实现。其于上述原因,本案已不具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必要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新行终229号

——错列共同被告之级别管辖的适用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错列较高层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经依法释明原告拒绝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对错列被告的起诉,同时,应就其他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直至作出相应裁判。驳回裁定和一审判决可分别作出,也可按照“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被之后作出的实体结论所吸收,并作为其主文之一,以判决书的形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其中任一判项不服,均可按照判决规定的上诉期进行权利救济。 【案例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行初字第6号(2016年9月10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行终229号(2017年2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236号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对起诉人错列被告的,不能迳行驳回起诉,而应加以释明引导,以准确确定被告。(2)接受起诉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明显存在提高级别管辖、错列、多列被告的起诉,或者所诉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虽属于受案范围但不属于共同被告、不适宜一并审理的,应当先行释明引导,告知针对适格被告分别起诉,或者修改起诉状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A.起诉人愿意接受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接受起诉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起诉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查立案。B.起诉人拒绝按照释明的意见修改起诉状、变更适格被告,也不愿意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接受起诉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而无需裁定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以免引发无效上诉和申请再审,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也延误起诉人选择正确诉讼渠道的时机甚至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确定行政诉讼正确、适格的被告,是原告和人民法院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起诉状基于初步证据确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特定、可识别的行政机关,即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是否正确、是否适格,则是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审查确定的问题。可见,协助起诉人正确确定被告是人民法院的义务;人民法院对起诉人错列被告的,不能迳行驳回起诉,而应加以释明引导,以准确确定被告。同时,按照人民法院明确的释明引导变更适格被告,则是起诉人的义务;原告拒绝接受释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接受起诉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明显存在提高级别管辖、错列、多列被告的起诉,或者所诉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虽属于受案范围但不属于共同被告、不适宜一并审理的,应当先行释明引导,告知针对适格被告分别起诉,或者修改起诉状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愿意接受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接受起诉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起诉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查立案。起诉人拒绝按照释明的意见修改起诉状、变更适格被告,也不愿意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接受起诉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而无需裁定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以免引发无效上诉和申请再审,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也延误起诉人选择正确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