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1】《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系系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何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及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所作的规定,而不是对受理前的调查核实及举证责任分担进行规定,且该条也仅是规定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核实,并未对劳动关系与否的调查进行规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系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何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及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所作的规定,而不是对受理前的调查核实及举证责任分担进行规定,且该条也仅是规定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核实,并未对劳动关系与否的调查进行规范。本案所争议的是经开区人社局是否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而不涉工伤认定申请后的事宜,故一审判决选择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1)申请认定工伤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系工伤保险行政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案件的前提;(2)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不同于一般年龄的职工工伤认定,人社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针对该特殊情形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进行必要的调查系尽审慎核实职责,该调查核实行为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据此,申请认定工伤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系工伤保险行政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案件的前提。本案中,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申请材料显示孙×已有63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不同于一般年龄的职工工伤认定,经开区人社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针对该特殊情形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进行必要的调查系尽审慎核实职责,该调查核实行为并无不当。
- 日期: 05-24 06: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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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篮球赛是由爱好篮球运动的员工自发组织的,并非公司组织或者由其授权其他部门、个人组织的,职工于篮球赛上受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关于上诉人温××参加的篮球赛是否属于公司组织的,其在篮球赛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国法秘函〔2005〕311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的意见,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温××于2016年8月24日18时50分左右参加三人篮球赛过程中,不慎致左脚受伤。经阳山县人民医院、阳山县黎埠镇申X钊诊所、清远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等四家医疗机构治疗且被诊断为左跟腱陈旧断裂伤,以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从阳山县人社局调查的证据以及对四名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了涉案篮球赛是由爱好篮球运动的员工自发组织的,并无相关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温××参加的篮球比赛是由第三人铸锻公司组织或者由其授权其他部门、个人组织的。上诉人温××称其在公司的公告栏上看到过涉案篮球赛的公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涉案篮球比赛的信息、物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上诉人阳山县人社局经调查合适认定上诉人温××参加的篮球赛并非由第三人铸锻公司组织的,其于篮球赛上受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关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国法秘函〔2005〕311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的意见,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根据前述事实,上诉人温××以其参加的篮球赛是由第三人铸锻公司组织的为由,不服工伤认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阳山县人社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温田丰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属适用法律正确。
- 日期: 05-23 16: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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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劳务派遣工参加用工单位举办的职工运动会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许××参加单位举办的职工运动会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本案中,许××在400米接力赛中摔倒受伤,该体育活动系由其所在用工单位组织举办,用工单位组织此类体育赛事活动,是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因此,此类体育赛事活动应该视为用工单位的工作内容,员工应该积极参加。许××是受上诉人派遣,在用工单位工作,其参加用工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应属于受上诉人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活动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许××在体育比赛活动中受伤,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其派遣原审第三人到用工单位是为了完成生产工作,并不包含体育或其他与劳动无关的工作,超出与指派劳动有关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5-23 16: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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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用人单位组织并承担经费的内容包括工作总结、工作展望及娱乐交流等活动,有别于单位职工自发组织、自愿参加的个人行为,该项活动与单位工作存在关联性,职工参加活动受伤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金×与仁和科技公司北京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金×受伤当晚参加的活动,由其单位仁和科技公司北京办事处组织并承担经费。该活动内容包括工作总结、工作展望及娱乐交流等,是仁和科技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单位行为,有别于单位职工自发组织、自愿参加的个人行为。因此,该项活动与单位工作存在关联性。金×参加该活动受伤,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东城人保局认定该活动为与工作无关的纯娱乐活动,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与仁和科技公司北京办事处所陈述的事实不同,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据此,东城人保局认为金×受伤时与工作无关,不予认定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东城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 日期: 05-23 16: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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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超期认定工伤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结论的正确性,不予撤销——被告白云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超期,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刘××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向其发出补材通知书,但在第三人刘××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了《提供不了劳动关系的说明》情况下,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未在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却又对本案的工伤认定进行调查核实。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在知道原告与第三人就尤××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诉讼后,仍未作出受理决定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直到第三人刘××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出尽快作出工伤定的请求后,才于2017年1月3日向第三人刘××出具受理回执,并于2017年1月9日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由此可见,被告在第三人刘××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程序上,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上述规定,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结论的正确性。而被告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未指出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的程序轻微违法。
- 日期: 05-23 10: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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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提前离岗而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1)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文意上是一个空间概念,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位于上下班所经路线中。(2)判断是否符合上述情形中“上下班途中”的条件,应当基于交通事故是否系劳动者基于上下班的目的、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路线中予以判断。(3)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上下班的时间”作出明确限定,也并未对擅自离岗等非正常时间上下班的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4)迟到早退、擅自离岗等均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约,与工伤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影响职工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在工作时间内提前离岗而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主要包括“上下班途中”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两个条件。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文意上是一个空间概念,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位于上下班所经路线中。据此,判断是否符合上述情形中“上下班途中”的条件,应当基于交通事故是否系劳动者基于上下班的目的、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路线中予以判断。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上下班的时间”作出明确限定,也并未对擅自离岗等非正常时间上下班的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张化强上下班途中这一问题并无异议,且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张××在该事故中并无责任。因此,张××所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符合“上下班途中”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两个条件,对其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佳吉快运公司主张因张××存在擅自离岗的情形,因此对其不应认定工伤。对此,本院认为,迟到早退、擅自离岗等均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约,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影响一审第三人张××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因此对上诉人佳吉快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5-23 07: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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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即便职工办完公事后提前离岗,违反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但这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不能据此阻却对其工伤的认定,公司认为职工系擅自脱岗,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已查明的事实,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其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即便唐××办完公事后提前40分钟离岗,违反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但这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不能据此阻却对其工伤的认定,故南京××郑州分公司认为唐××系擅自脱岗,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郑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 日期: 05-23 06: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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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职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提前离岗从工作地点回宿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事故的范畴?|(1)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受伤害职工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2)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从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3)职工提前离岗回宿舍,虽违反了劳动纪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为为工伤——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受伤害职工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张××提前离岗回宿舍,虽违反了一审第三人龙源纸业的劳动纪律,但其从工作地点回宿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根据上述分析仍应视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故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 日期: 05-22 19: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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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当事人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查处下级机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万众公司因不服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废止〈兰州市水运管理局关于对兰州××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码头有关事宜的批准〉的通知》,申请兰州市人民政府查处该行为,兰州市人民政府未予答复,万众公司就此申请行政复议。万众公司的请求实质是申请兰州市人民政府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属于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不直接对万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万众公司申请复议的案涉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万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亦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万众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 日期: 05-13 11: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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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无权进行干预,若进行干预,应由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2)村民小组对集体资产进行分配管理的分配款扣留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非履行法定义务,乡镇人民政府对此无监督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无权进行干预,若进行干预,应由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某村一组对集体资产进行分配管理的分配款扣留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非履行法定义务,故被申请人对此无监督之责。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征收补偿金负有监督的权力,但该条系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进行调查的规定,与被申请人对村民小组资金分配管理的行为是否负有监督职责并无关联,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明显不能成立。
- 日期: 05-08 15:3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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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村委会出具证明并非村委会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范畴,村民要求镇政府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权,责令村委会撤销出具的错登证明无事实依据,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王某某向西集镇政府申请撤销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陈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陈桁村委会依据分家单和王某某、王某某1的申请以及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材料等对具体情况的客观描述。针对上述证明,王某某已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陈桁村委会开出的二份证明并判令陈桁村委会开出新的证明。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2民初26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起诉。王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作出生效裁定予以维持。同时,涉案证明并非陈桁村委会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范畴,王某某要求西集镇政府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权,责令陈桁村委会撤销2012年5月7日出具的错登证明无事实依据,西集镇政府所作答复对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关于西集镇政府答复存在的程序问题,一、二审法院已予以认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 日期: 05-08 15: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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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2)承包人要求归还责任田的请求属于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承包争议,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乡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单,告知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市某乡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按照现行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农村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土地发包、承包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由此可知,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本案中,王某国与土地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民法典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来确定。王某国要求归还0.327亩责任田的请求属于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承包争议,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某乡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单,告知王某国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并无不当。
- 日期: 05-08 13:5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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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村民委员会未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宅基地申请并上报,建房申请人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指导意义】村民委员会受理、上报宅基地申请,是依据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依据法规、规章授权受理村民宅基地申请后,应当依法张榜公布,并按照程序将村民提交的申请、收集的村民意见、村民会议决议等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以便启动后续的行政审批程序,在此过程中村民委员会的履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履行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该行政管理职责引起的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人民法院以村民委员会无法定职责、系村民自治行为、未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义务等理由裁定驳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的监督职责
【裁判要旨】乡镇人民政府应围绕村民自治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利用对村民自治程序的监督确保村民自治的实质性实现。只有在乡镇人民政府实质性履责之后,才能认定其履行了法定监督职责。
【案号】一审:(2020)鲁0103行初325号;二审:(2021)鲁01行终47号
- 日期: 05-08 06: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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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可能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法律赋予村民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由乡、镇政府责令改正。(2)村委会未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后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可能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法律赋予村民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由乡、镇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可以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也可以请求乡、镇政府依法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进行监督,责令其改正违法的决定。也就是说,接受村民申请,依法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监督,属于乡、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但是,村民就同一监督事项,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村民又向乡、镇政府申请监督的,由于受生效民事判决效力的拘束,乡、镇政府无权再行作出处理。本案中,被诉17号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乡、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苏某1等人提请新城镇政府履行监督职责之前,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终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诉17号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为,新城镇政府无权就苏某1等人申请监督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结论并无不当。苏某1等人主张新城镇政府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苏某1等人认为生效民事判决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 日期: 11-17 15: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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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由于强制清理苗木时,对苗木品种、数量和附属物等具体情况,既未经过合法公证,也无双方认可的记载,已经无法重新评估,致使原告无法对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在被告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调解情况,考量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衡量各方当事人对损失产生的责任大小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2017)浙10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杭绍台高速公路临海段建设指挥部、括苍镇政府强行清理申请人郑××涉案的苗木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故临海市政府、括苍镇政府依法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已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赔偿请求。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的理由,结合一、二审判决的内容,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强制清理苗木时,对苗木品种、数量和附属物等具体情况,既未经过合法公证,也无双方认可的记载,已经无法重新评估,致使申请人无法对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调解情况,考量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衡量各方当事人对损失产生的责任大小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 日期: 05-05 17: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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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参考《补偿安置方案》,从赔偿方式、房屋赔偿标准、房屋面积、空地院落、室内装修等方面确定当事人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核心争议在于赔偿方式及赔偿金额。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梁山县政府因实施蓝天集团片区改造项目征收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相关土地,制定了《蓝天集团片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其他被征收人绝大多数已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签订补偿协议,且该片区房屋已基本拆除完毕。据此,一、二审法院参考《补偿安置方案》,从赔偿方式、房屋赔偿标准、房屋面积、空地院落、室内装修等方面,确定再审申请人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所提再审申请材料看,难以得出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存在错误的结论。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5-05 15:3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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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违法强制拆除属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行政赔偿是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进行的赔偿;行政行为违法,但未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予行政赔偿。本案中,尽管强制拆除养猪棚的行为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是,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是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否定涉案养猪棚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建设、属于违法建筑的性质。因此,违法强制拆除黄某某、郭某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未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黄某某、郭某某请求赔偿贱卖生猪损失,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贱卖生猪损失。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某某、郭某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 日期: 11-12 15: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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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参照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值确定赔偿标准——关于上诉人房屋价值的确定。涉案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为保障赔偿申请人居住利益,宋××应获得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能够购置与其原居住状况相当的商品房计算。宋××在法院确认市南区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后于合理期间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鉴于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价格明显上涨,应当按照本案判决时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赔偿。经调查,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0元到22000元,与被上诉人庭审中的主张一致,在宋××未申请对其房屋价值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赔偿申请人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依上限认定涉案房屋行政赔偿标准为每平米22000元。鉴于本案系按照本案判决时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价格予以赔偿,且完全保障了宋××的居住利益,故不存在计算利息的情形。因此,市南区政府应赔偿宋××房屋损失80.894×22000=1779668元。宋××要求原房屋评估机构对其房屋进行复核评估,但复核评估系房屋补偿中的程序,并不适用于行政赔偿案件,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5-05 14: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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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征收人所享有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临时安置费等;(2)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确定赔偿方式时,赋予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安置房屋的权利,这样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其获得安置补偿权益,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方式的认定是否正当。在赔偿案件中,支付赔偿金以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均是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被征收房屋如果依法拆除,被拆迁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因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被征收人所享有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临时安置费等。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确定赔偿方式时,赋予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安置房屋的权利,这样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其获得安置补偿权益,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原审法院未支持邓某提出的房屋置换请求,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充分保障邓某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市住建局应当依法依规满足邓某的产权调换请求。
- 日期: 05-05 14: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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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房屋损失,转变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征收补偿转变为行政赔偿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至少不能低于行政机关合法拆除被征收房屋给予的行政补偿项目和数额。因此,人民法院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偿项目和补偿数额,对违法强制拆除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行政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原本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程序予以行政补偿的房屋损失,转变为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予以解决。征收补偿转变为行政赔偿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至少不能低于行政机关合法拆除被征收房屋给予的行政补偿项目和数额。因此,人民法院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偿项目和补偿数额,对违法强制拆除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行政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东河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强制拆除叶××、王××被征收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东河区政府应当对叶××、王××房屋及其他财产的直接损失予以行政赔偿。一、二审按照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赔偿数额,对行政程序未予考虑的果树和葡萄树予以赔偿,并对延迟支付补偿款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王××主张,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以东河区政府作出赔偿决定时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赔偿数额,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 日期: 05-05 14: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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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在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本案中,青秀山管委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当日便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确认青秀山管委会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 日期: 04-30 15: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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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强拆赔偿损失范围——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新抚区政府强制拆除高××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高××在收到新抚区政府作出的《对高××要求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及赔偿人身、财产损失申请的答复意见》后,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无需对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重复确认。关于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抚区政府在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对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也未妥善保管和依法处理,导致高××对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之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高××的诉讼请求,合理酌定高××的实际损失,判决新抚区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在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贵重物品损失未予支持,亦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关于租房损失赔偿问题,新抚区政府违法强拆高占奎的房屋,导致高占奎只能租房居住,故租金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每月700元计算存在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新抚区万达广场西侧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改判新抚区政府按照每月750元计算,超过30个月增加0.5倍赔偿,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关于借条损失的赔偿问题,高××主张新抚区政府强拆导致其借条丢失,造成的8万元债权无法追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条真实存在,且债权无法追偿的损失与涉案强拆行为之间也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高××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高××主张的人身权、健康权损害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问题,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是新抚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所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在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时,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高××的该项主张,均无不当。关于高××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和材料费的主张,该项费用并不属于新抚
- 日期: 05-05 11: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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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搬迁奖励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应否获得15%的搬迁奖励金。案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2015]58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321国道扩建工程雁山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的附件《桂林市321国道扩建工程雁山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中载明,无论是住宅房屋还是非住宅房屋,只要是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15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15%的搬迁奖励金。根据上述方案,原则上,享受搬迁奖励金的条件为及时签订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时日内主动搬迁。但是在本案中,雁山区政府与案涉楼房大部分业主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将该楼鉴定为危房并以此为由组织强制拆除,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规定,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结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合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以确保被申请人所得赔偿不应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的可得数额。雁山区政府实施违法强拆后,其就案涉房屋所作征收补偿决定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撤销,雁山区政府至今未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或与被申请人另行签订补偿协议。为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却降低了征收成本的不合理结果,二审法院参照《桂林市321国道扩建工程雁山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在一审判决赔偿房屋损失基础上增加15%的搬迁奖励金,改判赔偿总额为623373.9元及利息,有利于全面赔偿被申请人损失,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行为,本院予以支持。雁山区政府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 日期: 05-05 11: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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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直接损失”的理解
【裁判摘要】
1.《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涉及土地或房屋征收拆迁活动时,在核定因行政机关违法拆迁所涉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时,《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不能仅仅解释为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损失,而将被拆迁人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排除在外。上述“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房屋的重置损失即成本之外,还应当包括被拆迁人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的补偿权益。
2.在征收拆迁案件中,因行政行为违法需要确定的国家赔偿额,不应低于当事人原应得的相关产权安置补偿权益。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尽可能给予其必要的、合理的照顾与安排,以体现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一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行赔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2016年4月11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赔终36号行政赔偿判决(2016年11月24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63号行政赔偿判决(2018年11月8日)
- 日期: 05-05 11: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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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强拆未造成室内物品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一、二审判决已确认强制拆除李××主张的案涉房屋违法,李××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因此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的重点在于李××是否存在需要依法赔偿的损失。由于本案的强制拆除实则系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发生,而案涉相关征地行为已在另案审理中被确认合法,征收行为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补偿方案也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听取意见,并未有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相关部门也已对李××应得的补偿安置进行了计算并通知领取,李××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已经通过征收补偿程序得到补偿,其请求再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李××未及时搬迁,涉案建筑被按拆除违章建筑的程序实施强制拆除时,有录像、公证等形式对屋内物品予以记录,在安置保管期间也通知李××领取,而李××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亦未能提供相关屋内物品损失的证据,因此其主张未足额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5-05 11: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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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处置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材料的赔偿
【裁判要旨】原告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虽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但原告对该建筑物、搭建物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后,将拆下的部分建筑材料运离现场并作建筑垃圾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 日期: 05-03 19: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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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抢栽抢种苗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孟××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赔偿结果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孟××系在行政机关下发禁止未经批准栽种树木及其他经济作物的通告后,将种植玉米改为种植苗木,因此原审认定其属于抢栽抢种的行为,对该利益不应当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 日期: 05-05 10: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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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裁判】被征地农民与普通民事主体(行政委托关系)就征收补偿达成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就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的,应当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第一,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后的解决路径问题。本案纠纷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引发,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于2011年5月11日由田某与某1公司、某2公司签订,该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了田某回迁安置房屋的户型、面积、套数以及田某选定回迁安置房后的货币补偿总额、过渡费发放标准、时长等内容,据此,案涉安置补偿协议属于约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的协议。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定和调整。无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和形式有何区别,但是实质上均是由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不动产引发,因此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协商订立的情况,此类纠纷属于行政争议,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前述批复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背景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后产生争议如何解决而作出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也不能因此认定集体土地上征收补偿协议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且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正式施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至一审法院作出裁判时已经失效,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且有民行推诿之嫌,应予纠正。第二,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确定问题。根据案涉征收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
- 日期: 05-05 09: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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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土地征收中如何判断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行政机关已认定三家主体为被征地的权利人,并对该三家主体发放补偿款。(2)当事人主张被征收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属于其所有,则必然与其中至少一个主体就被征收土地的权属产生冲突,必然侵犯其中至少一个被征收主体的利益。(3)原审法院未通知该三个主体参加诉讼,便直接对相关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确认,认定当事人为案涉争议土地的权利人并要求予以补偿(赔偿),可能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东方市政府前已认定岛西林场、皇宁村、八所村为被征地的权利人,并对上述三家主体发放补偿款。小岭村31组主张被征收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属于其所有,则必然与岛西林场、皇宁村、八所村中至少一个主体就被征收土地的权属产生冲突,必然侵犯其中至少一个被征收主体的利益。一、二审法院未通知上述三个主体参加诉讼,便直接对相关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确认,认定小岭村31组为案涉争议地9.33亩的权利人并要求予以补偿(赔偿),可能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此,一、二审判决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
- 日期: 05-05 09:1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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