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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认定工伤

摘要1:《工伤条例》第14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问题: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被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2:【注解1】(1)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第16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认定为工伤。(2)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作适度从宽解释,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注解2】当事人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连续不构成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

摘要1:新修订《工伤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注释】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1)目的要素(以上下班为目的);(2)时间要素(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3)空间要素(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问题】公安交部门未出具交通事责任定书或者交通事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2)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1】下班途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疾病猝死不属于工伤。——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658号
【注解2】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事发道路平整通畅、不存在安全隐患,职工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判定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行再6号
【注解3】【注解】上下班途中发生电动车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电动自行车的设计车速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带来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2008)启行初字第0023号;(2008)通中行终字第0132号
【注解4】女职工请假回家给女儿喂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参考案例:上海欧某服饰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范某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352号]范某某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
【裁判摘要】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具体而言,在遇到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时,如果明知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条件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则不得实施正当防卫;如果不知道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不能用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裁判要旨】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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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433号]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
【裁判要旨】为预防不法侵害的发生携带防范性刀具,不能阻却其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运用该刀具实施的防卫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区分正当防卫和互殴的关键在于有无防卫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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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138号]张某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裁判摘要】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系被侵害人出于防卫目的而依法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防卫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互殴双方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而非正当防卫。
②互殴停止后又加害对方的,被殴打方已从互殴时的侵害者转变为被侵害者,依法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A.被侵害人出于防卫的目的而依法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依法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B.由双方互殴转变为一方自动放弃斗殴或主动退出斗殴现场,应该具有彻底性,并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而不包括互殴双方打斗中的此消彼长、强弱转换等情形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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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297号]赵某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
【提示】“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理解
【裁判摘要】对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对非法侵权住宅的行为人实行正当防卫,造成轻伤后果的,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对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住宅主人有权自行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包括依法对非法侵入者实施必要的正当防卫。
②“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要件实质上包含了两个并列的判断标准:
A.防卫措施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B.防卫结果不能造成重大损害(包括重伤意思这一限度内)。
【裁判规则】对他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居住权人有权依法实施正当防卫。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并未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防卫结果客观上虽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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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被控故意伤害

摘要1:[第261号]李某某等被控故意伤害案——特殊防卫的条件以及对“行凶”的正确理解
【裁判摘要】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只有持那种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器械伤人的行为,才可以认定为特殊防卫中的“行凶”。
【裁判要旨】特殊防卫的条件要件:
①必须是正在进行以暴力为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
②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③对“行凶”进行特殊防卫中的“行凶”必须是一种已着手的暴力侵害行为,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
【裁判规则】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器械伤人的,可以认定为行凶。对正在行凶的人实施正当防卫致其死亡的,属于特殊防卫,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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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459号]杜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其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裁判要旨】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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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故意伤害

摘要1:[第199号]黄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裁判摘要】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为犯罪进行预备活动时,仅是其个人表示放弃犯罪意图,或仅仅通知其中一个或几个被教唆人,停止实施其教唆的犯罪行为,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是“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裁判要旨】
①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以前,教唆犯只有在劝说被教唆的人放弃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
②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时,教唆犯只有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预备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
③在被教唆人实行犯罪后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犯只有在制止被教唆的人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中止。
【裁判规则】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以前,教唆人劝说被教唆人放弃犯罪意图的,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时,教唆人制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的,在被教唆人实行犯罪后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人制止被教唆人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成立犯罪中止;教唆人明知被教唆人又教唆第三人犯所教唆之罪的,在确保被教唆人能及时有效地通知、说服、制止第三人停止犯罪预备或制止第三人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中止;教唆人虽意图放弃犯罪,并积极实施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犯罪中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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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200号]吴某某故意伤害案——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又超出授意的范围,对雇佣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摘要】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又超出授意的范围,对雇佣人一般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被雇佣人超出雇佣范围实施的他种罪行,雇佣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被雇佣人所实施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对雇佣人应以所教唆之罪的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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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

摘要1:[第394号]陈某某犯故意伤害案——实施犯罪行为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能否认定自动投案
【裁判摘要】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见到警方后没有立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警方通过一定的调查行为,认为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对其进行审查后,被告人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由于被告人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在疗伤成为首要任务的情况下,不应苛求被告人没有立即向警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只要在警方询问(或者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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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李某某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摘要1:[第223号]蔡某某、李某某等故意伤害、窝藏案——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裁判摘要】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或者因果关系的,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成立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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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某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347号]乌某某故意伤害案——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裁判摘要】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犯罪构成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分析。
【裁判要旨】以目击证人身份被不知情的司法工作人员带回询问,且不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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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432号]杨某某故意伤害案——明知先行行为会引发危害后果而不予以防止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
【主要问题】行为人放任他人将自己预备的硫酸当作清水倾倒而致残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裁判摘要】明知其先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危害后果,能采取而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防止,其行为系不作为犯罪。
【裁判要旨】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来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行为人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先行行为的义务是由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派生出来的,至于先前实施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不要求。
【裁判规则】明知自己的先行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而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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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569号]韩某某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防卫过当
【裁判摘要】为免受他人殴打,在逃离过程中,捅刺追赶的不法侵害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后果,构成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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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韩某某、王某2故意伤害

摘要1:[第409号]王某1、韩某2、王某3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
【案号】[2004]青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摘要】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
【裁判要旨】多名被雇凶手在持雇主所发铁管对被害人殴打过程中,其中一人持随身携带尖刀捅刺被害人腿部致其死亡,其他人未予制止,雇主事前对伤害手段及程度均要求不明确,捅刺者的捅刺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各被告人对死亡结果均应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1】被教唆人实施的行为超出教唆范围的,教唆者对超出部分不负刑事责任;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的,只要被教唆人的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教唆者均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2】共同实施犯罪时,其他行为人对个别行为人超出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不知情的,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知情的,除存在有效制止行为外,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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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699号]熊某某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提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构成自动投案。
【裁判摘要】被告人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还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①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
②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
③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
④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
【裁判规则】实施犯罪行为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留在现场配合抓捕并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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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江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172号]刘某诉江某故意伤害案——自诉案件中的自首情节如何认定型?
【裁判摘要】只要符合自首成立的法定条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自诉案件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容易被司法机关发现和掌握,就不适用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并不是因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以投案人的身份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到公安机关告发他人,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应当根据其到案后的行为来认定。自动投案的核心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之前,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没有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到案后亦没有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行为,也没有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改变供述,或者逃避审查和裁判,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至于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犯罪,属于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识错误,只要其投有逃避审查和裁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裁判规则】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陈述事实、未逃避审查和裁判的,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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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等故意伤害

摘要1:[第279号]夏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摘要】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
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判定是否属于重伤,目前仍应以“两高两部”(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年7月颁布实施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为依据;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其中的一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属于《 刑法》 所讲的“严重残疾”。当前审判.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裁判要旨】
①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意伤害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适用新刑法。
②“植物人”状态,不能认定为已死亡。
【裁判规则】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案件,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摘要2:【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

苏某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133号]苏某某故意伤害案——互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主要问题】互殴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裁判摘要】在打架斗殴中,一般情况下,双方都是出于主动的,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双方的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裁判要旨】在互殴过程中,一方将另一方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于正当防卫,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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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224号]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便准备防卫工具是否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提示】被告人听说他人要找人殴打自己,即准备钢条藏身,当被他人纠集的人打两耳光后,即用钢条刺该人一下逃走,致该人受重伤,其行为是事前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裁判要旨】
①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遭到危害前准备防卫工具,并无不当,也不为法律所当然禁止。行为人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但尚未受到危害前便准备工具的行为本身并不能说明是为了防卫还是为了斗殴,其目的只能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来确定,而不能恣意推测。刑法应当弘扬正义,惩邪扬善。面对人多势众,气势汹汹的一方的恶意寻衅,事先准备工具,以防不测,是自然的反应,对此不应有过度的苛求与限制。纵使行为人准备工具是为了防卫还是为了斗殴难以界定,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推定。
②不法侵害的强度,不是能否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而仅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只要遭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管程度轻重如何,都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防卫行为。对已然开始且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使其程度相当轻微,防卫人也有权采取相应的防卫行为,不属于“事先防卫”。
【裁判规则1】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准备适当的防卫工具,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利用该工具进行反击的,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裁判规则2】对正在进行的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部分侵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的,不属于事先防卫,应认定为正当防卫;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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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829号]陈某故意伤害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而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又故意犯新罪,是否属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形
【裁判摘要】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而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又故意犯新罪,认定属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死刑的相关规定和立法本意。
【裁判要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而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又故意犯新罪,并不改变罪犯因前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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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

摘要1:[第111号]李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要旨】
①对于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如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将这一规定保留并修改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后者对前者作出了三处修改:一是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修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二是删去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规定;三是将“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防止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这一规定的现象发生,因此对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限制和规定,即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案件,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关键在于何为“特殊情况”。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性,一般应是指涉及政治、外交、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当这种情况下,被处罚的被告人又确实属于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未成年人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聋哑犯、盲人犯以及具有自首、立功和防卫过当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②众被告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和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时作案人数多,殴打现场较为混乱,究竟被告人中谁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已无法查清,故只能认定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被伤害致死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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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

摘要1:[第525号]王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在案发后电话报警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
以电话方式投案的,在投案时虽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进行详细的供述,但基本的犯罪事实应该交代清楚,否则就不能构成“自动投案”。被告人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只是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而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也未主动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其行为实质只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和制裁的实质特征,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形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没有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根据已掌握的现有证据不能合理地推定某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怀疑和推测具有主观性,没有客观的证据加以证实或客观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本案被告人是公安机关已经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对其讯问过程中才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也不符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罪行的自首”的成立要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8号: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摘要1: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检例第18号)
【要旨】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摘要2

【笔记】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意外人身伤害保险能否取代工伤保险?

摘要1:【要旨】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意外人身伤害险,保险受益人为职工而非用人单位,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该商业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不能取代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
【注释】(1)在工伤保险之外,用人单位为职工另行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因此抵减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所应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用人单位和职工约定以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或约定以商业保险赔付金额抵减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用人单位以职工已获商业保险赔付为由拒付或减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部分判例(详见参考案例)支持保险金抵扣雇主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建筑法》第48条的适用以单位与雇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2)《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不得成为人身意外保险受益人,但并未禁止投保人不能间接享受保险权益;(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补偿或损失填平原则。
【注解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而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可抵扣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负工伤赔偿责任。——参考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云民申95号
【注解3】通过签订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转让方式取代雇主赔偿责任的一揽子和解协议导致权利意外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862号

【笔记】职工受到意外伤害负有责任能否认定为工伤?

摘要1:解读:(1)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第16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认定为工伤。(2)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作适度从宽解释,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摘要2:【注释1】职工受到意外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情形——(1)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受到意外伤害;(2)职工对意外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注释2】职工对受到意外伤害后果的发生仅负次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注解】当事人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连续不构成工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

【笔记】什么是意外伤害保险?

摘要1:解读:(1)意外伤害保险系承保“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2)目前我国各类伤害保险条款主要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4个方面界定“意外事故”范围。

摘要2:【注解1】(1)我国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意外伤害保险进行定义;(2)《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12条对意外伤害保险进行规定,但对于“意外事故”概念未作规定。
【注解2】意外事故核心要素——(1)外来性:是指意外事故的原因必须存在于被保险人之外而非内在于身体;(2)突发性:是孩子事故是快速发生且出乎被保险人所预期及所能预见;(3)非自愿性:是指损害的发生并非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