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保证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都江经初字第39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都江经初字第395号
【裁判摘要】关于保证合同的订立。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是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法》第13条规定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是保证合同的典型形式,除此外,还有非典型的单方承诺形式等。《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只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常见但又特殊的保证合同形式进行了规定和解释,并非“法定”了保证合同的形式。就本案的保证合同形式而言,保证合同订立是产生于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当然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交发公司和新气象宾馆在保证合同的条款中明确表示愿为华美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发生贷款行为时可将合同书径直送工商银行,担保行为即告成立,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交发公司、新气象宾馆对于华美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清楚,并且明示了“保证承诺”的送达方式是“发生贷款行为”时。原告工商银行在与华美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时已将《贷款担保合同书》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可见工商银行对交发公司、新气象宾馆的“保证承诺”予以接受。该保证合同的订立类似单方承诺形式,即是以债权人予以接受后保证合同即告成立。因此,该保证合同应当视为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交发公司、新气象宾馆应当在其“保证承诺”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2号
【提示】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欠款由另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各保证人未对主债务约定分担份额或进行其他区分,债权人亦未以任何明示方式放弃某一担保债权,故仅以主合同中对一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不能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裁判规则】信用证项下单证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非物的担保——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与银行进口押汇协议中关于申请人不履行如期付款义务,银行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对物的担保的放弃。

摘要2

中国××银行大同市新建路支行与山西省公路局大同分局、山西省交通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新建路支行与山西省公路局大同分局、山西省交通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山西省交通厅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无各方意思表示的行政文件不能作为债务转移证据——行政性文件未包含借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亦无各方当事人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当事人之间转移了债务。
【裁判规则】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是管理人应履行的强制性义务——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是国家规定的车辆通行费收取者(管理人)应履行的强制性义务。车辆通行费的管理人(实际收取者)在保证债务已过期情况下,仍负有代为将所收取的车辆交通费全部用于偿还贷款的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要旨】名为保险实为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裁判规则】借款人依照约定实际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的数额以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民二初字第00028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

摘要1:【问题提示】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糾纷如何适用法律?
【要点提示】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其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
【裁判要旨】保证保险性质属于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作协议与保险单及其附件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上述内容是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依据。本案应当遵循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原则。原告是以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应认定为保证保险纠纷,适用保险法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依据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众多,各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保证保险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保险责任,不同于本案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农行滨江支行向本案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证保险责任的权利,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农行滨江支行不能重复获得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民二初字第00028号(2010年8月18日)
  二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5号(2010年11月30日)

摘要2

(2008)思民初字第10889号;(2009)厦民终字第1095号

摘要1:——雇员忠诚保险的范围与期间
【要点提示】雇员忠诚保险系我国保险公司借鉴国外保险业务创新的保险品种。商业银行根据保险公司的宣传及建议,投保了雇员忠诚保险,后银行员工挪用银行资金案发,银行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拒赔,由此引发纠纷。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法学理论,就有关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定义、性质进行分析,对案件作出责任认定,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银行投保雇员忠实险后,因银行职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由此造成银行损失的,应认定为保证保险责任范围。
【案号】(2008)思民初字第10889号;二审:(2009)厦民终字第1095号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889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1095号

摘要1:【问题提示】针对我国保险公司业务不断创新出来的新的保险品种,雇员忠诚保险应如何定义其名称?保险责任范围应如何界定?
【要点提示】雇员忠诚保险,又称诚实保证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在性质上,雇员忠诚险属于财产保险,其保险责任的范围由保险合同约定,但如果因保险范围约定不明或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应按法律规定解释规则确定该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889号(2009年2月20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1095号(2009年11月23日)

摘要2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5]小民初字第103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终字第892号

摘要1:【要点提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在先,且约定“各相关协议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在后,则在后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与在先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有冲突者,应当以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为准。
【裁判要旨】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作为被保险人和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使保险标的潜在危险程度增加,并造成贷款人不享有抵押权,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5]小民初字第103号(2005年8月12日);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终字第892号(2005年12月13日)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民初字第1940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终字第178号

摘要1:(保证保险)
【裁判要旨】个人分期贷款购车与银行签订接口抵押合同,同时银行与保险公司又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情况下,银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担保法》进行调整。保险公司关于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民初字第1940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终字第178号

摘要2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初字第296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5467号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与保险公司、汽车销售方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颁布的《保证保险条款》等文件,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开展达成《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应是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初字第2966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5467号

摘要2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3)官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193号

摘要1:(保证保险)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分属在各地的经营机构和组织均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债权人在明知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获得法人授权,仅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情况下而同意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债权人,相应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3)官法民二初字第314号;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193号

摘要2

合同原件是确定借款担保关系的最原始和直接证据——在一方应持有却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原件的情况下,应依对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其真实性

摘要1:【要旨】在当事人应持有却未提供合同原件,又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推翻原始证据或当事人签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依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应依据合同原件确定借款合同的保证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59号

摘要1:——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摘要2

财政局未经批准,为国际商业贷款担保,应为无效——企业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政府机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企业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融机构、政府机关应对主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泰兴市财政局与杨家德、中国江苏国际经济合作公司泰兴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泰兴市支行借贷纠纷上诉案——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纠纷的处理》

摘要2

(2011)璧法民初字第00091号;(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7号;(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7号

摘要1:——家庭式企业股东为该企业保证的有偿性分析
【裁判要旨】家庭全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该企业提供的保证已丧失保证合同通常具有的无偿性,保证目的是使自己或家庭利益最大化;在保证之债到期之前承担保证责任的股东与配偶协议离婚,约定原配偶不承担债权债务,该约定对外无效,除非原配偶有证据证明其未从该股东的保证之债或家庭企业中受益,否则原配偶应当为该保证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一审:(2011)璧法民初字第00091号;二审:(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07号;再审:(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7号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巴民二初字第237号

摘要1:(联保借款)
【裁判要旨】在联保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的联保贷款中,各个成员均系独立的债务人和保证人主体,故各人均享有法定的抗辩权。
【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巴民二初字第237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4号

摘要1:——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少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的数额,这种变化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也不能够成为保证人免责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承诺在主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债务情况下,担保人“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代为偿还”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裁判规则】未登记抵押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部分免除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条款的,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仅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而未主张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抵押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

摘要1:1.对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担保法》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后但在2002年8月1日之前主张保证责任发生。
2.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非适用144号文的必要条件——《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适用144号文。
3.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金融债权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4.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担保行为的法律适用——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5.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也包括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6.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的优先适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期间认定,应优先适用〔2002〕144号文。
7.保证期间可以约定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可行使该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8.担保法适用原则为担保行为而非担保纠纷发生时间——担保行为发生《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9.担保法实施前一般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与时效中断——《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免责。
10.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为两年除斥期间——《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内诉讼时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
11.应当以担保行为发生时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时间点——担保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可参照《担保法》规定。
12.法院应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故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主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主动进行审查。

摘要2

对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担保法》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后但在2002年8月1日之前主张保证责任发生

摘要1:【要旨】《担保法》实施前成立的担保行为,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行为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但在2002年8月1日之前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37号《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摘要2

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金融债权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视为中断了对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担保行为的法律适用——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要旨】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例】北京高院2002年5月20日判决《××实业银行诉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保证期间可以约定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可行使该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摘要1:【要旨】保证合同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

摘要2

担保法适用原则为担保行为而非担保纠纷发生时间——担保行为发生《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摘要1:【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以担保行为而非担保纠纷发生时间确定法律适用标准。《担保法》施行以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例】《关于一汽实业公司捷达出租汽车公司与长春市交通建筑运输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长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长春市爱路汽车双燃料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汽车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担保法实施前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摘要2

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为两年除斥期间——《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内诉讼时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

摘要1:【要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内诉讼时效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担保责任。
【案例】《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64号
【裁判要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内诉讼时效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担保责任。

摘要2

应当以担保行为发生时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时间点——担保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可参照《担保法》规定

摘要1:【要旨】担保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担保法》的规定。
【案例】《湛江商业银行霞山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分行欠款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

摘要2

法院应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故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主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主动进行审查

摘要1:【要旨】根据《担保法》第25条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除斥期间,故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主债务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审查。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8号《上海庆宁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上海彭浦沐浴有限公司、上海惠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证责任的期限和免除的实践探索》

摘要2

变更前后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同一,推定知晓原合同——保证人变更,未签订新保证合同,但因新、旧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推定新保证人应知晓原保证合同内容

摘要1:【要旨】保证人变更,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但因新保证人与原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新保证人应知晓原保证合同内容,应适用原保证合同约定。
【案例】陕西高院再审《保证人变更,未签订新的保证合同,但新保证人与原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仍应适用原保证合同的约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82号

摘要1:——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82号
【裁判要旨】授信额度使用是授信银行向客户授予办理相关授信业务的期限,而不是授信业务项下债务履行的期限即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故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最高额保证人以承兑汇票到期日超过了授信的使用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法院:破产情形保证期间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
1.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2.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3.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4.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5.《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6.《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