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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判断标标准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31日在《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保证责任的函》中指出:“惠州恒业公司虽然要求银行提供担保,但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在其向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恩平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该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是这样认为的,既然“恩平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担保”,并且“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支行没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因而不构成保证。由此可见,对我国担保法上保证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也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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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担保责任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担保责任的函(1991年8月31日 法(经)函〔1991〕93号)
【要旨】对我国担保法上保证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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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8号

摘要1:——延期还款协议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不能就此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8号
【提示】国有集团公司应因其管理行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裁判摘要】负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国有集体公司为贯彻地方政府公共政策而改变集团公司内部管理模式,系公司内部行政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判断该管理行为对集团内部的公司法人地位的影响,主要应从相关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责任财产、责任能力是否受到影响等方面进行衡量、判断。国有集团公司是否应因其实施的管理行为向相关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裁判要旨】保证人参与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对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情况下,应从当事人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真意,不能就此认定保证期间仍按原保证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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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1号

摘要1:——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共存时的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1号
【提示】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债务的,不适用物保优先原则。
【裁判要旨】企业改制过程中,借款虽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限内,但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承担的借款。参与改制活动的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物保、转移优质资产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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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95号

摘要1:案(抵押物未经登记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95号
【要旨】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据此要求在抵押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判断思路】根据本案保证合同记载的保证事项,保证人提供保证均没有以抵押担保成立为前提。而抵押物的登记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物没有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受损失的应当是权利人,是否设立抵押权这也是权利人选择的结果。这与保证人无关。《担保法》规定,只有抵押物登记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才能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可以作扩大解释。因此,抵押权既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权利人放弃的事实……免除保证人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意见】国务院内部通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国务院内部批复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依该文件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并不导致权利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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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8号

摘要1:——即使贷款为借新还旧,保证人仍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无论所涉债务是否是借新还旧,保证人均应依约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抵押担保和第三人保证担保并存时处理原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各方当事人并未对物保和人保实现顺序作出约定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对抵押权实现之外未获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旧贷由其他债务人承接后,新债务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借新还旧时新旧债务人已为同一主体,亦属于借新还旧。
【裁判意见】最高额保证未区分债务性质视为包括借新还旧——《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主债务性质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发生的借新还旧亦包括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主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系“债务重组”,但未明确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借新还旧亦应认定为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重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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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1号

摘要1:_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不属于原有企业法人的消灭以及新的企业法人的成立,也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企业名称变更,不属于原有企业法人的消灭及新的企业法人的成立,不属于债权债务转移性质。担保人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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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提字第16号

摘要1:——保证人被撤销后,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提字第16号
【裁判要旨】明知作为担保人的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提出由该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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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

摘要1:——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的,其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中的保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
【提示】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的效力不及于担保合同。
【裁判要旨】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约定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人——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时不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裁判规则】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仲裁管辖的,不能约束担保合同的当事人。

摘要2:【解读】如果担保合同并非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而仅为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则主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于担保合同亦应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经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经终字第3号
【提示】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 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一般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仅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不能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执行期限计算起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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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当中,原债务人的保证人可以在加入的债务人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第三人债务加入的行为变更了原借贷双方协议的内容,且未经原债务人的担保人的同意,但鉴于减轻了原债务人的债务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在原债务人所欠债权人债务范围内,应当免除担保人相当于第三人债务加入部分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并经法律程序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未分担部分的债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再提起诉讼,担保人以“一事不再理”主张程序违法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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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关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我国法律中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法院基于诉的客体合并,在法律并未“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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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33号

摘要1:——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是确定各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住所地不一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亦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裁判意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虽非《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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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70号

摘要1:——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要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果债权人只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应当由保证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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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确定

摘要1:1、一般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2、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3、关于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4、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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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
【裁判要旨】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人采用将款项转入债务人账号的方式来实现保证责任的,即表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从而导致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未解除,应视为其原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保证人替主债务人偿债可引起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明确表明替债务人归还到期债务的,应认定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债务,由此推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意见1】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可通过约定变更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属于当事人应当约定的合同事项,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保证期间,亦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保证期间作出变更或延长。
①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是11月的哪一天并未明确,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旨在强调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类似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以约定方式变更保证期间与该条规定并不相悖。
【裁判意见2】
①同一顺序的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的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的部分预留并提存。
②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多个抵押权利人均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抵押物的全部实现其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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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4号

摘要1:——持形式上有瑕疵的证据主张权益的当事人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以《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张权益,对方当事人则以前述书证中的担保期间被涂改和添加处无其校正签章的事实为据,提出该变动内容未经其同意的抗辩。在此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益的当事人应就该证据外观形式存在的瑕疵部分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负继续举证责任,如至法庭调查结束,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要旨】银行不能凭合同中非合意的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的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摘要2:【实务要点】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

摘要1: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要旨】债权人提交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合同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未修改的应负举证责任。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应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又出具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担保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案例】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被变更,该条款不应再视为格式条款--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建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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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中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另案中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
【要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而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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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辞笔录,可作民事证据使用

摘要1: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辞笔录,可作民事证据使用——刑事案件虽撤销,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要旨】证人证言是以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形式出现,虽然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销了刑事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并不因此得出合法讯问采集的证明犯罪行为不足的言词笔录,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结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责任承担--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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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要旨】无法核对原件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在合同明确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进行抗辩,因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亦需接受出庭质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如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意见1】签订借款合同前,保证人曾多次为关联公司的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亦应认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应当知情。
【裁判意见2】公司加盖公章证明是公司担保而非高管个人行为——股东借款作出担保的企业法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系公司实施的行为,并非该公司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属于2004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无效担保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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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摘要1:——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要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授权向债务人催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及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在明确记载保证内容的催收单上签字构成新保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或债务人内部核销债务不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内部是否核销债权并不影响其对外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亦不属于保证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债务人自行核销债务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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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2年10月11日 [2002]民立他字第44号)
【要旨】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间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明确表明“协助催收”的,不应认定为保证债务重生。
【案例】广西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提字第20号)【裁判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了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行使的催告免责权。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又取消了关于此项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当事人依法取得的权利不能因为新法的不同规定而取消;同时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以明确、而不是隐晦的方式行使催告免责权,否则就可能达不到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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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裁判意见】《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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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

摘要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裁判规则】债务人破产,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计息的破产债权,批次宣告早于《企业破产法》实施时间的,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利息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裁判意见1】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同时又该借款起诉保证人,法院仍可有条件判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嗣后又针对同一笔借款本息向保证人提起诉讼,其受偿数额可能超过债权数额,损害保证人合法权益。债权人在诉讼中承诺如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可转让给保证人的,法院可依该承诺判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2】债权人的催收通知载明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本息数额,并明确提出借款已逾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尽快偿还的,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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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2号;(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4号

摘要1:——债务承担及新保证合同的认定
【裁判要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已经超过履行期限的债务转移依然有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依法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新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裁判规则】
①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并非成立新的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债务承担人成为新债务人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当事人转移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债务,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当事人对此知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如需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依协议另行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中第三条履行方式空白处未予填写,未选择其中的一种履行方式,当事人并无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4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计至2002年4月23日。债权人可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债务承担人亦应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承担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重新提供保证应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案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2号;二审:(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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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091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0916号
【裁判摘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其他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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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2910号;(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8号

摘要1:——保证责任的期限和免除的实践探索
【裁判要旨】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根据《担保法》第25条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故在保证人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对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进行审查。
【案号】一审:(2011)黄民五(商)初字第2910号 二审:(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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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52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520号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条款会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违反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原理,进而导致保证人最终无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同时,债权人会因该条款而重复获利,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认定为无效。
【提示】反担保合同约定如反担保人违约,应按担保人承担代偿金额的15%另行支付违约金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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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号;(2009)浙海终字第148号

摘要1:——银行履约保函项下被扣划的保证金不能直接认定为违约损失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违约,对方以其对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被扣划主张违约方赔偿损失的,因履约保函属见索即付保证保证金被扣划系暂时的,具体何原因须待仲裁或司法解决,故该保函被扣划保证金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作为违约损失。
【裁判意见】履约保函项下被扣保证金不能直接作为违约损失。
【案号】(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号;二审:(2009)浙海终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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