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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仍然是延续该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2

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摘要2

《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是为了解决《担保法》生效前发生的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直至该通知发布之日尚未明确的情形,故第2条中“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应指“在通知发布之时,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但尚未终结”情形,而不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应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1号

摘要1:——为票据支付关系提供保证担保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担保函至债务全部履行即自动失效视为约定不明——对汇票项下资金支付提供保证的担保函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摘要2

(2011)甬奉商初字第698号

摘要1:——债权人不能在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时要求保证人担责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仍应按照该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且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故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无权要求保证人就保证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甬奉商初字第698号

摘要2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民二初字第055号

摘要1:(债权转让)
【裁判要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保证债务可能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判决书字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民二初字第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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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71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终字第144号

摘要1:(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同样适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无效保证合同。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71号;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终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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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扣收债务人欠款又划回的,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债权人径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不构成主债务解除,担保人责任不免除

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径行扣划其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则这种“扣收又划回”行为不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解除原有债务并重新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仍需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4号《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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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5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54号
【提示】数个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不等于保证份额,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等同于约定的保证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人之间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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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6号

摘要1:【要点提示】本案是一起银企借贷中因保证责任引起的借款纠纷。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与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又分别就本金和利息重新订立了银企协议。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协议中未涉及本金,基于对从权利的主张并不当然地及于主权利,应认定债权人已对原保证责任范围作了变更且新约定的利息不应基于原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未支付的其他利息。
【裁判要旨】证期间属于吃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本金主张请求权,因对从权利的主张并不当然及于主权利,应认定债权人已对原保证责任范围作了变更,且新约定的利息不应及于原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未支付的其他利息。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2003年7月18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6号(20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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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386号民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的范围?
【要点提示】借款保证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应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的全部损失。
【裁判要旨】当事人关于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保证合同约定有效——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关于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保证合同约定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386号民(2008年3月12日)(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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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3号
【裁判要旨】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其中之一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作为反担保权人,亦可在其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内,就已清偿部分债务向反担保人追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80号

摘要1:——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自动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债权人如何选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的约定,不是对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保证合同不因债权人未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未生效。担保人保证责任的产生并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即已客观存在,债权人既可以依约通知担保人履行,亦可以直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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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4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未成立亦可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主合同未成立,可参照《担保法》第5条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判决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汇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事项包括借款人、主债权种类等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但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以及第十三条“汇源公司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的约定,汇源公司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审查义务完全授权给惠山中行,并明确表示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同时将空白《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交惠山中行填写发放,因此,汇源公司应与惠山中行共同承担对上述事项审查失当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时未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等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且其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无条件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并收取了担保费用,系放任担保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虚开信用证致开证无效,保证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过错不应指其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21号《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摘要2

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借款合同有效,合同内容虽与合同名称不一致,但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故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有效,合同内容虽与合同名称不一致,但未改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的,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案例】北京高院1997年4月2日判决《中国××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诉中国×××原材料总公司信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9号

摘要1:——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9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法》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及第36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等规定,均系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所涉担保基于借款人系担保人股东的关系,因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应为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应过错,应依法认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裁判意见】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东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且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形下,其关于质押成立并以此冲抵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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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

摘要1: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答复摘要】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于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当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惫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民监他字第2号函答复如下:本案中保证人以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印制的保证合同样本为基础,起草了保证合同,并仅填写其中担保的债务数额及签署时间等内容,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便签章交与被保证人的工作人员,继而向债权人出具。保证合同上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保证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无以“借款用途”作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白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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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

摘要1:——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条用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变更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借款用途用于以贷还贷,亦不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主体、期限、方式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71号

摘要1:——借款合同中“还旧借新”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要旨】导致保证债权消灭的还旧借新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还旧借新”不同于“借新还旧”,因还旧借新先行偿还了原借款合同的债权,故使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消灭,相应的保证债权亦随之消灭。但仅有商业银行单方面凭证记载不能认定还旧借新(因未提供借款划至借款人公司账户后资金去向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该借款项下资金未实际贷出,银行制作的相关凭证仅系更换了贷款凭证,该笔借款真实用途未以贷还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环海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后立即转给了保证人长城公司,由长城公司偿还了自身对恒丰银行的旧贷,该民事法律关系仍属于贷新还旧的性质。恒丰银行依据卢国庆提供的环海信用社担保函将环海信用社作为保证人,再审请求烟台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丰银行与环海公司、长城公司关系密切。恒丰银行未与环海信用社协商、未向环海信用社核保以及贷款给环海公司用于偿还长城公司的旧贷等事实证明,恒丰银行与环海公司、长城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性质。
【裁判规则】债务人将贷款转给保证人偿还旧贷仍属借新还旧——债务人向银行借款后立即转给了其中一个保证人,由该保证人偿还了自己对银行的旧贷,该民事法律关系仍属于贷新还旧性质,其他保证人可以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银行向关系密切的债务人发放贷款时,对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非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担保函未与保证人协商亦未进行核保,以致贷款用于债务人关联公司偿还旧贷,应认定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保证人可以此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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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途写明存量盘活应推知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

摘要1:借款用途写明存量盘活,应推知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存量盘活”,根据银行总行文件,应推知保证人知晓借款用途包含借新还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存量盘活包含了借新还旧。涉案债权银行发放贷款时用存量盘活来表示借新还旧,并非故意与借款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没有不当之处。担保人如果对存量盘活的概念不清楚,理应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予以充分了解,亦应在贷款发放后密切监督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另从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投资关系考虑,亦可认定保证人应当知道借款的实际用途。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3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存在密切关系,新贷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贷用于偿还旧贷的,新贷担保人主张其不知道该贷款属于借新还旧的不予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以贷还贷,担保人非旧贷保证人,但担保人与债务人存在控股股东、办公地点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情形的,举证担保人对以贷还贷事实不知情的责任应由担保人承担,否则应推定其知情,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11号

摘要1:——债务人与担保人存在互保关系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不能由此推定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事实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11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与债务人互保关系不能推定应知以贷还贷——债务人与担保人存在互保关系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不能由此推定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事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35号

摘要1:——保证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35号
【裁判要旨】同一保证人应对因转贷形成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转贷方式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保证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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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购设备旧贷属改变借款用途

摘要1:【要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部分偿还旧贷,虽然新贷贷款用途系购买设备,旧贷亦系购买设备产生,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变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旧贷偿还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旧贷存在共同连带保证人的,保证人在其被连带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份额。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与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金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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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16号

摘要1:——本案借款合同双方是否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即担保人责任的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16号
【裁判要旨】为办理抵押而签订借款合同不构成以贷还贷即新的借款关系——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就未到期旧贷签订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不构成以贷还贷,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借款关系。保证人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摘要2

举证主合同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才能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无确切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贷款用途改变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第30条规定

摘要1:【要旨】在保证人无确切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贷款用途改变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第30条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保证责任范围的确定——北京××印刷厂与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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