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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2号
【提示】三方签订变更抵押物协议,通过分别解除原抵押之后重新设定抵押,不属于抵押权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的情形。
【裁判要旨】第三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为有独立意义诉讼——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为由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属于针对争议标的提出的具有独立意义的诉讼请求,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与本案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以借新还旧方式签订借款第一部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抵押物所有权人已就抵押物设定抵押向抵押人即借款人作出授权,前后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为同一主体的,应推定抵押物所有权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用途知情。

摘要2:【解读】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数个债权人协议交换抵押物不属于单独转让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提示】债务人恶意低价与他人置换股权,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依《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对该股权置换行为行使撤销权。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
【裁判意见】
①《合同法》第74条规定没有明确债务人是否应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故意,在解释上自然应认为不以此故意为要件,即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或者增加自己资金不足的状态并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有所认识已足:A.债务人的恶意以其行为之时为准,行为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而后知的,不成立危害债权的行为;B.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规则,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
②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其于受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而无需受益人自己具有危害债权人的恶意):A.受益人的恶意以受益时为标准:其于受益时不知的,不得对其行使撤销权;B.受益人对可能危害债权的事实没有认识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债务人出资与其他法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企业的正常的股东投资行为,其只是使债务人财产形态由实物形态变为股权形态,责任财产并未因此减少,债权人以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新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债权人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行使撤销权,还应当以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1号
【提示】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担保法》第22条和第24条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涉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规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不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担保法》第22条中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情形。涉案所涉债权的性质是否属于不良债权,该债权的转让是否属于政策性转让,不影响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摘要2:【摘要】首先,债权变更与债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担保法》对债权转让的情形明确要求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变更,《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担保法》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济南办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不属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对主合同的变更。其次,国家开发银行与信达济南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电力总公司的保证责任,且电力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国家开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情形。因此,供电公司以债权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转让违背了《保证合同》的约定,供电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债权转让不属于债权变更,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而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免责。

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种类的变更应当进行登记——甲银行诉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登记卡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应一致的抵押权设立后,若合意变更被担保的债权,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否则相应的抵押权视为未设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否则应当推定债权为转让。
【裁判摘要】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原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合同变更的范畴。合同变更系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即原合同债权人究竟是转让什么权利给新债权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转让的权利范围是多少等,均应在原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且只有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其履行义务才有了合法的依据。否则,应当推定债权未转让。第三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方式作出的意向性约定,并不产生第三人和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要求该第三人承担清偿义务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001年3月26日和2002年11月13日一重公司、铁本公司和昆钢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1》和《昆钢公司给中国一重付款的协议》,分别载明:“如果卖方一重公司在发货40天后还没有从买方铁本公司的银行得到款项让渡,一重公司将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户昆钢公司;如果用户昆钢公司收到卖方一重公司的通知,昆钢公司将和买方铁本公司进行协调来确定是否存在问题,并且帮助卖方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如果卖方一重公司在书面通知用户昆钢公司5天后还未得到相应的支付,一重公司将和昆钢公司讨论此事。买方铁本公司同意给用户昆钢公司从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然后把这部分货款以人民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卖方一重公司的权利”和“昆钢公司将帮助一重公司和铁本公司解决问题”等内容。从上述协议内容看,通篇反映的是昆钢公司将“帮助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和“铁本公司同意给昆钢公司从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一重公司的权利”等内容。对于昆钢公司而言,其真实意思表示系通过铁本公司的授权、将其本应支付给铁本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一重公司的方式,来“帮助”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而并未做出任何代替或者参加偿还铁本公司债务的承诺,且该“帮助”是以与铁本公司协调确认不存在问题时、与一重公司“讨论”和“按照与铁本公司合同应当支付质保金”等为前提的。对于铁本公司而言,亦未明确表示将其对昆钢公司的

摘要2:(续)部分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由一重公司直接向昆钢公司主张权利,而仅仅是同意给昆钢公司从其与铁本公司的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其债权人一重公司的权利而已。昆钢公司基于此协议获得的是可将本应支付给铁本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一重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一重公司依据上述两份三方协议主张铁本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从协议内容看,应当认定一重公司、铁本公司和昆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货款支付方式做出的意向性约定,即昆钢公司基于铁本公司的授权,可以将应当支付给铁本公司的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一重公司,以帮助一重公司获得款项支付。这种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产生一重公司和昆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一重公司而言其债务人仍然为铁本公司。当其不能按照约定从昆钢公司处得到直接支付时,其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仍然是铁本公司。综上,一重公司关于铁本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昆钢公司应当偿还其债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一重公司对昆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重公司应当按照其与铁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向铁本公司主张权利。对于昆钢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其与铁本公司之间的合同支付尾款等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2号

摘要1:——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2号
【提示】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裁判要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会议情况进行记载,以存档备查,该会议纪要虽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但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摘要2:【解读1】债权转让后,其仅在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受让人以及合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具体表现为:让与人丧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受让人取代其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就转让的债权对受让人负履行义务。质言之,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
【解读2】如债权受让人认为原债务人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也仅能要求原出资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出资人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22号
【裁判要旨】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范围。
【裁判摘要】1996年11月6日,工商银行藁城支行作为债权人与棉浆厂签订1250万元、100万元、960万元三份共计为2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石家庄办,华融石家庄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2008年5月12日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孚厚公司。上述合同订立以及历次转让,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其仅在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受让人以及合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具体表现为:让与人丧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受让人取代,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就转让的债权对受让人负履行义务。质言之,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因此,孚厚公司作为受让人,其仅能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棉浆厂主张还款责任,而不能向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藁城市政府主张。

摘要2:【解读1】债权转让后,其仅在让与人即原债权人、受让人以及合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具体表现为:让与人丧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由受让人取代其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就转让的债权对受让人负履行义务。质言之,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
【解读2】如债权受让人认为原债务人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也仅能要求原出资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出资人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
【提示】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不构成股东对公司借款——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裁判要旨】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变相抽逃。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若以物抵债之物被另案执行,物之受让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阻却法院执行的条件。

摘要2:【备注】此案例裁判依据主要在于财政部于1993年1月7日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废止】规定:
第311号科目 资本公积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
二、企业接受的现金捐赠,应按实际收到的捐赠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接受的实物捐赠,应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对于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投资人实际缴付资本时,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出资额,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投资人在新增注册资本中应占的份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借贷方的差额,贷记本科目(资本溢价)。
企业按规定对财产价值进行重估产生的增值,借记“固定资产”、“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按规定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解读】本案实际是”深石原则“(自动居次的原则)的体现,投资公司的股东的债务属于内部债务,应当劣后于公司外部债务得到清偿。
【注解】名为贷款实为资本公积金的股东借款不得被认定为借款债权——股东以股东借款形式充抵项目资本金,已列为资本公积金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借款,股东不得主张享有借款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36号】
【摘要】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9号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协议无效(债务抵扣协议未依《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不因此影响其效力)。
【裁判意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本案中,虽华侨公司对煤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煤房公司对方凯公司、陈某某的债权已因双方抵扣行为归于消灭,华侨公司行使代位权缺乏必要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华侨公司关于对方凯公司、陈某某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我国政府利用外国政府等贷款为地方国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项目建设,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地方国有企业破产而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债务人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不再就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应属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地方政府承诺原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以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无效。
【裁判意见】借用外政府贷款未偿还或为落实债务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亦不因此消灭该债权

摘要2:【解读1】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偿还的企业,即使完成破产程序,债权人权利也不因此消灭。
【解读2】在《企业破产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第三条和法函(1998)74号文原则上不再适用。

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摘要1: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要旨】开办单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在虚假出资或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通知》(2011年12月8日 [2011]执监字第182号)
《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淄博制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诉案评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 [2011]执监字第18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人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追讨,追讨回来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因此,在法院受理制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对其开办单位新华集团的执行应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他字第24号答复的前提是制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如胜大公司对破产程序存在异议,应通过破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另行解决。
【解读】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人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追讨,追讨回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基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也应依法中止执行,其应清偿的债务由破产清算组一并依法处理。

山东××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商银行山东省分行、滕州市××厂、山东××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滕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等额财产与等额债务相抵与他人组成新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改制企业其他债权人依据法人财产原则向新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在企业采取以相应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成新公司时,如未经债权人同意,则债权人可按法人财产原则追究新公司的相应民事责任。

摘要2:【解读】企业改制过程中等额财产与债务相抵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行为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情形诉请撤销的,应对此充分举证。账面成本及低价转让部分资产均不能作为判定整个资产交易行为构成不合理低价的依据。仅判定转让资产中的一项库存商品存在低价转让行为不能据此判定整个资产交易行为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裁判意见】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发生在《合同法》生效前,债权人在该法生效后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
【裁判摘要】本案资产转让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前,而相关诉讼发生于该法实施后。在2003年11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鲁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中,该院在认定资产转让行为可能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债权人关于资产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在债权人起撤销权之诉后,该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不当。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21号判决的2003年11月20日。债权人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解读1】当事人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当事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法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在这种情况下,在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作出有利于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解释,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判决作出之日。

摘要2:【解读2】《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证据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且应证明经过该资产转让行为,债务人已无力以其资产承担相应债务。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但未按时交纳审计评估费用,应视为其撤回司法审计评估申请,该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合同是否属于民事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
①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
②人民银行依法撤销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排斥金融机构为处理其债权债务而与其他平等主体设立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也不因人民银行的督促而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故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不能因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须履行有关行政审批手续而认定该协议具有行政性质。

摘要2:【解读1】行政合同应具有行政性,即行政虎头崖的主体一方恒定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行政合同的目的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为行政主体自身经济利益;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即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合同解除权)。
【解读2】本案中桂林人行和兴安县人行撤销建行溶江分理处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但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民事主体的金融机构,兴安县人行只是合同的监督见证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兴安县人行的批准行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能改变债权转让协议的民事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8号
【裁判要旨】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对于同一案件主要事实的数份证据相互矛盾,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应认定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裁判意见】虽然当事人对一方违反合同是否应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裁判规则】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同时从权利随之移转。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来源:《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评刘岩与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页。
【解读】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同样需要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拆迁公司受开发商昌茂公司的委托与粮油供应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合同,刘某在支付对价后粮油供应公司将其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刘某并通知了昌茂公司。法律效果:(1)法律地位取代,受让人刘某取代让与人粮油供应公司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2)从权利随之移转,让与人粮油供应公司在原合同关系中享有的从权利转移为受让人刘某享有,刘某依法有权行使原为粮油供应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昌茂公司超期还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拆迁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粮油供应公司因超期还迁无法经营给职工生活补贴属于损失范围,相关权利由刘某承继后应由违约方昌茂公司向刘某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要旨】在审理因物权法实施前的法律行为引发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参照物权法规定的精神理解当时法律及把握处理纠纷的标准,特别在如何判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化及确定化事由方面。
【裁判意见】《物权法》第206条第3款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规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视为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0号
【解读】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特定化后,最高额抵押权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达到约定的决算期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对主合同债权予以确定时,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为其所担保的其中一个或者数个债权的变化、消灭、转让而发生变化、消灭、转让,但最高额抵押权并非绝对不能随主债权一并转让。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最高额抵押权必须待其所担保的债权特定后方可虽同一起转让,否则发生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则成为脱离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普通债权
【法条链接】
1.《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的禁止】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3.《物权法》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摘要1:——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1年第4号(总第12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记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登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则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排除了受让人的权利和担保人的债务。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后转让人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即原债权受让人的合同权利,后转让人不能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5-95页】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解读1】本案最终形成的结论:(1)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16条的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2)在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和公司与信达南宁办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3)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4)《债权转让合同》第16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解读2】《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免除担保人担保债务,而《债权转让公告》仍然将担保人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予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担保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当《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不一致时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1号

摘要1:——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的抵押权原则上不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主债权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但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的,抵押物仍对主债权进行担保,受让人在其债权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
债权转让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
②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③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原债权人在将主债权分别转让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然是全部借款。抵押人主张抵押物种用于为另案的主债权担保的部分不属于抵押物的,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意见】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不影响是否取得抵押权,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第50条规定,让与债权时抵押权应随同主债权一并转移于受让人,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

摘要2:【解读】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2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部分债权的受让人可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金融不良债权虚假转让中受让人起诉国有银行时,法院应不予受理

摘要1:【提示】先受偿后转让的虚假债权转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裁判要旨】不良债权“先受偿,后转让”,一般构成虚假债权转让,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存在根本区别,二者不应混淆。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之间因此类“先受偿,后转让”的不良债权处置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归根结底属于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因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当此类纠纷发生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后手受让人与银行之问时,则属于受让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债权的瑕疵而产生的纠纷,以上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他字第3号“《关于二次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2

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的财产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事实上造成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而无论是保证人无偿转让资产,还是受让人无偿受让资产,均未对保证人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也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该财产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债权的落空。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其无偿受让的财产范围内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符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依约宣告被担保贷款债权提前到期,且该债权符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依法、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1号《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县经济技术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摘要1:——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债权依据政策核销后,金融机构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主债务及从债务责任亦不当然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0〕44号)适用前提“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理解为主债务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当然包括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情形。债权人在超过了主债务诉讼时效后与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核对,该核对行为仅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之债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自然免除。
【裁判规则】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
【裁判摘要】一审适用《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但第二款同时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举重以明轻,此条仅针对破产债务人或以破产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的诉讼。《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本案一审根据债权人承诺若获担保人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担保人,进而判决荣恒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权。该表述虽然欠当,但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法理,

摘要2:(续)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故在本案中,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擅自履行为由裁定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

摘要1:【摘要】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是在执行依据没有确定第三人为债务人的情况下,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的一种制度。由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而径对第三人为执行,为了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只要在15日内提出异议,哪怕第三人异议的实体内容是虚假的,执行法院就不能对第三人进行执行,执行法院无权对该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如果债权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为虚假,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程序另案解决。至于《执行规定》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该条意思是说,如果第三人在对应履行的到期债务没有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又违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擅自向债务人给付的,除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妨害执行的责任。该条和第63条是递进和补充关系。本案中,在甲区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蓝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应当说甲区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终结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不得对蓝天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且不得对蓝天公司的异议进行查证。然而,甲区法院不但没有及时终结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而且违法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进而行使只有审判法院才能行使的实体审查权力,不经开庭审理就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作出裁决,是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实际上也变相剥夺了蓝天公司的程序权利。综上,蓝天公司的异议成立,甲区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已申报债权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摘要1:【要旨】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的,应允许债权人有权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权利。但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应当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法院立案受理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仅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