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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企业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时无偿划转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故意,接收人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1173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1173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酒泉同辉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之夫魏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魏某某分期向酒泉同辉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20万元,酒泉同辉公司亦将土地交付魏某某。魏某某在取得土地后,将其中的20亩土地予以出租获利,故可以认定,对涉案土地魏某某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对该土地其已经开始享受占有、使用的权利。其后,魏某某又与被申请人酒泉荣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酒泉荣鑫公司,土地价款酒泉荣鑫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魏某某。现酒泉荣鑫公司要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权利应向魏某某主张,但因魏某某钢因病去世,从魏某某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已不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酒泉荣鑫公司作为魏某某的债权人,因魏某某已去世,魏某某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权利已无法行使,故酒泉荣鑫公司直接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酒泉荣鑫公司的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债权人可以针对债务人的土地转让债权行使代位权。
【基本案情】(1)酒泉同辉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魏某某分期向酒泉同辉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20万元,酒泉同辉公司亦将土地交付魏某某。(2)魏某某又与酒泉荣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酒泉荣鑫公司,土地价款酒泉荣鑫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魏某某。(3)因魏某某已去世,魏某某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权利已无法行使,故酒泉荣鑫公司直接向酒泉同辉公司主张权利。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

摘要1:案情:A公司向甲银行贷款,B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A公司同时向乙银行贷款,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甲银行将对A公司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C公司。因A公司、B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乙银行债权,乙银行起诉确认甲银行债权消灭,请求撤销抵押登记。一审、二审均驳回,乙银行申请再审
【要旨】乙银行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甲银行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予C公司后,附随于该债权的抵押权亦一并转让予C公司,则乙银行作为A公司的另一普通债权人,案涉抵押登记是否正确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乙银行有权对记载甲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提出涂销请求。

摘要2:【解读1】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作为一般债权人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抵押登记是否正确与一般债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一般债权人有权对记载于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提出涂销请求)。
【解读2】抵押权纠纷中,一般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的不当抵押登记请求涂销,不宜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予以处理。

【笔记】债权人能否同时起诉债务人并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

摘要1:解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注释】债权人能否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及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要求相对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倾向于认为,债权人不得在代位权诉讼中直接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注解】(1)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可以并存,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备注:未得出可以合并审理的结论);(2)代位权诉讼已经得到法院支持,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及其担保人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备注:代位权诉讼成立,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债务之前,不免除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91号

【笔记】债权人代位权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

摘要1:解答:从《诉讼时效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可见,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代位权在性质上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位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是债权的一项法定权能。债权人对此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在代位权纠纷中应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时效,而不存在代位权本身的诉讼时效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48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须符合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
【裁判摘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而言,均构成不利后果,特别是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通过撤销权的方式使其承受不利后果,实则是在法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除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相应抗辩外,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同样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成立的范围内相应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摘要2:【摘要】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但丹东客来多公司并未参加仲裁,该仲裁裁决的结果亦不当然约束丹东客来多公司,故丹东客来多公司以通宇公司部分债权是虚假的、对已经受偿的行为重复主张等理由对通宇公司债权提出异议,在丹东客来多公司能够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相应抗辩通宇公司作为行使撤销权基础的债权。......综上,本案中通宇公司能够据以向丹东客来多公司和金源公司主张撤销权的有效债权为2835862.3元,可以确认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部分无效,根据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可撤销的具体面积为516平方米。
【解读】生效仲裁仲裁对案外人并非具有当然约束力,案外人可以提出证据对抗生效仲裁认定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51号
【裁判要旨】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的意旨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明显时,以谨慎注意义务规范债权人应慎重,适用谨慎注意义务的结果不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
【裁判摘要】假日酒店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其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撤销权五年的消灭时间亦未超过。虽然在2007年裁决书执行过程中,一中院执行法官告知假日酒店代理人涉案土地和房屋并不在龙城商贸名下,但并未告知龙城商贸与昌信公司转让的方式及是否是无偿转让,且重新仲裁已经在此之前开始,假日酒店申请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失效,执行程序应予终止。2010年3月15日,贸仲作出2010年裁决书后,由于龙城商贸未按2010年裁决书规定于2010年4月13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假日酒店于2010年6月向一中院递交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裁决书。但经一中院执行法官调查,龙城商贸除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沙河分理处一账号内存有人民币700余元款项外,其名下已无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1月和2月,假日酒店委托律师前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调查涉案房地产时才知道龙城商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后于2011年4月14日提起撤销权之诉。因此,假日酒店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其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另,2006年4月26日,第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主体从龙城商贸变更为昌信公司。故2006年4月26日为土地变更行为的时间,距离假日酒店2011年4月14日撤销权之诉的提起时间,未过撤销权消灭时间。2006年5月17日,第30977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主体变更为昌信公司,亦未过撤销权消灭时间。综上,假日酒店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成立。原审法院在已经作出龙城商贸将土地和房屋转让给昌信公司是房地产无偿转让行为的认定基础上,仅以“假日酒店从谨慎的角度出发应及时查明转让情况,了解龙城商贸是否存在无偿转让的

摘要2:(续)情况,但假日酒店直到2011年才查明情况并提起撤销权诉讼”,认定“假日酒店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债权人撤销权的意旨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龙城商贸与昌信公司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明显,对此,原审以谨慎义务规范假日酒店过于苛刻,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笔记】债权人知道债务人转移财产但未及时查明转让财产情况能否认定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摘要1:解答:债权人虽然知道债务人转移财产但未及时查明债务人是否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不应认定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不应以债权人未尽谨慎义务为由认定债权人撤销权已经超过行使期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相应的民事调解书。
【摘要1】因本案汪某和鲁某某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某与鲁某某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中对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救济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需要,并不能得出本案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的结论。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某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某债权形成与汪某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某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某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某和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鲁某某上诉主张担保中心不属于与汪某和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符合《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记】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再次起诉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摘要1:解答:《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1)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尽管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间;(2)债权人被法院驳回撤销权诉讼请求后再次提出债权人撤销权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超高5年除斥期间,不属于超过法定期间的情形。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7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72号
【裁判摘要】1.黄某某与阮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龙威公司同意黄某某将《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阮某某,阮某某履行《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义务、享有《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权利。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方的权利包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黄某某承包讼争项目,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收益,对于项目的控制经营仅作为实现财产利益的手段,故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财产权,而非单纯的人身权利。此外,黄某某需支付共计3.56亿的承包金方能获得讼争项目的经营权,并非是无偿取得,该对价也能体现出该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属性。至于讼争项目盈利与否,并不影响承包经营权作为财产权所具备的价值利益。黄某某与阮某某之间的转让没有支付对价,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综上,黄某某与阮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无偿转让财产。2.黄某某的行为是否导致林某受到了损害。......黄某某、阮阮某某、龙威公司还认为,黄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既无资金财产投入,也没有产生经营效益,反而被龙威公司诉请偿还巨额承包金,黄某某以零价格转让承包经营权时将债务一并转让给阮某某承担,是减轻了黄某某的债务负担,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黄某某在上诉状中确认,其身负巨额债务,全部资产已被法院冻结,且被追索巨额承包金及违约金。龙威公司也确认,黄某某已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中。因此,黄某某对于偿还其所欠林某的债务已无清偿资力,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林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综上,《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依法应予撤销,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

摘要2:【解读】无偿转让房地产承包经营合同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依法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号
【裁判摘要1】被告主张情势变更应提起反诉,否则不属于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否对农行燕郊支行提交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进行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前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本案中,农行燕郊支行虽然提交《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当变更,但是在2018年3月13日庭审笔录中其已明确表示不作为反诉,而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即农行燕郊支行所称的合同变更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债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实为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享有的请求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等债权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等条款约定,宏成公司转让给思菩兰公司的,为宏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全部合同权利,即对农行燕郊支行所享有的债权,故《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后,思菩兰公司作为受让人,取得宏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原享有的合同权利,而不是直接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宏成公司有关《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实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作为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的实为宏成公司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对思菩兰公司享有的请求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等债权。对于此债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农行燕郊支行和宏成公司并未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主要内容即案涉土地使用权在性质上也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权利,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08)冀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也已经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摘要2:(续)书》合法有效,故《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亦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宏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为高泽成和思菩兰公司恶意串通、应为无效,但在《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签订时,高泽成是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宏成公司又确实享有对农行燕郊支行的债权,宏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故其有关《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1】办理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政职权,是否予以登记、多长时间之内办结登记手续,都属于其具体职权事项。故思菩兰公司作为合同权利受让人,可以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请求农行燕郊支行及宏成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至于最终能否办理下来、多长时间能够办结,仍需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审核。故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至思菩兰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经查看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书没有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一列举,属于裁判文书的正常写作方式,不属于程序违法。
【解读1】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转让受《合同法》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等行为属于物权转让,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和处分行为)。
【解读2】当事人提出合同应当解除但不作为诉讼请求而是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74号

摘要1:——在诉讼中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仍发生效力
【裁判要旨】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与出借人签订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视为借款人默示同意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第三人受让债权后,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填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并以债权人身份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出借人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摘要】关于陈某是否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尚德圆公司上诉认为,陈某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注明出借人,案涉借款来源于高某、田某某及亚通中心,陈某并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人尚德圆公司及其担保人瑞祥公司、余某某、吕某某未能提供没有注明出借人名称的《借款合同》原件,陈某对该份《借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法院无法确认尚德圆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而陈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既有借款人尚德圆公司及其担保人瑞祥公司加盖的公章,又有尚德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担保人吕某某的亲笔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庭审时,尚德圆公司、瑞祥公司、余某某、吕某某对其在该份合同上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虽然案涉借款是由高某、田某某及亚通中心直接汇款至尚德圆公司,但田某某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其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陈某系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的案涉债权,并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予以证明,且实际汇款人高某、田某某及亚通中心已经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并明确表示不再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起,转让行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由于陈某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债权,且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并未作出规定,陈某有权利向案涉债权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解读】(1)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要求出借人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签字,或者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与出借人签订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应视为借款人默示同意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2)第三人受让债权后,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填写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并以债权人身份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借人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

【笔记】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债权,原股东能否作为原告主张债权

摘要1:解读: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债权,原股东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债权

摘要2:【注解】公司多个股东承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时,部分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只有全部的权利继受人一并提出申请才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执复58号

【笔记】债权受让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的基准。只有行政行为作出时,受其影响的主体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如果在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实发生了变化,那么之后参与的主体及其利益也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能考虑的对象及利益。
【解析】(1)普通债权受让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担保物权的债权受让人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1】(1)土地竞拍人与政府加油站规划原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但由于加油站规划许可文件具有排他性和时效性,当事人通过竞拍方式与涉案土地使用权形成特殊权益后与政府加油站原规划确认文件即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20)最高法行申6994号
【注解2】(1)利害关系的时间点决定原告主体资格——A.不动产物权登记作出时与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B.不动产物权登记作出时与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购买、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权利承继属于利害关系时点例外情形——A.基于继承、买卖等法律事实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承继了原权利人因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免受权利侵害的诉讼权,不能因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起诉人尚未取得争议房屋权属而一概认定起诉人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不具备原告资格;B.地上请求权诉权、涉及消防等特殊情形也不能以时间点排除。

【笔记】债权人对于借名登记的担保物权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担保物权登记在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名下,以及担保物权登记在其他受托人名下且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债权人或其受托人(集中行权)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
【解析1】传统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并与主债权不可分割,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必须是同一人。
【解析2】担保物权受托持有:(1)在合同层面适用《民法典》第925条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担保物权应归委托人,关键点在于“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在物权层面适用《民法典物权篇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物权确权)。

摘要2:【注解1】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谁是真正担保物权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是关于因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管辖,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的归属并由谁来行使权利的规定:(1)委托人是实际权利人(真正担保物权人);(2)债权人或其受托人(集中行权)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
【注解2】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在形式上突破了担保从属性,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
【注解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受托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1)由于债权人并未被登记为担保物权人,其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而不能直接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裁判文书可直接表述为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或者以标的物折价清偿被担保的债权);(2)债权人的委托人因被登记为担保物权,可以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裁判文书主文中应明确由此所得的权益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受托人)。
【注解4】担保物权委托持有之情形的兜底条款规定“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1)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法理基础和限制范围为隐名代理(《民法典》第925条,构成隐名代理最为核心要件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2)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排除适用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6条),即《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不适用于担保物权委托持有。

【笔记】债权人对公司担保股东会决议印章真假是否有审查义务?

摘要1:解读: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加盖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不能因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印章虚假而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除非债权人明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印章虚假。

摘要2:【解析】公司对外担保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股东印章虚假不影响对债权人善意的认定,除非债权人对此知情。

【笔记】“以贷还贷”情形下旧贷物保能否延续担保新贷债权

摘要1:解读:“以贷还贷”情形,在旧贷物保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旧贷物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1)旧贷担保物权即可自动延续担保新贷债权(新贷的担保物权已经设立);(2)且新贷物保成立时间延续旧贷物保成立时间(担保“新贷”清偿的担保物权的顺位维系依原“旧贷”而为的担保物物权登记时点),具有对抗新贷合同签订前物保人为其他担保债权人设定的担保物权。

摘要2:【注解】(1)《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是借新还旧中的保证责任,是否适用于担保物权存在争议。(2)《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将适用范围扩张到担保物权,并进一步明确了借新还旧的法律性质不是借贷合同的展期而是旧贷消灭和新贷产生,根据担保从属性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即使担保物权未涂销也必须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为新贷提供担保才能旧贷物保延续新贷债权;但《九民会议纪要》未明确新贷能否依据旧贷担保顺位主张担保物权。(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将适用范围扩张到担保物权,与《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的精神保持一致;第2款明确规定新贷旧贷物保人系同一人时新贷应根据旧贷担保物权设定的时间确定担保物权顺序(在旧贷和新贷物保人系同一人情形下,可以将借新还旧理解为合同变更的一种行为,应适用主合同变更对担保影响的规则——如果新贷增加了担保人责任,则担保人对变更前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只能依据旧贷范围主张优先受偿权;只有在新贷没有增加担保人责任情形下债权人才可以根据新贷的范围主张优先受偿权)。

【笔记】担保人能否请求按照主债权人享有利息标准计算代偿款利息?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和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外,担保人代偿后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担保人有权请求按照债权人享有利息标准计算代偿款利息。
【注释】《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明确规定追偿利息损失——(1)根据《民法典》第700条规定担保人有权请求按照债权人享有利息标准计算代偿款利息;(2)根据《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摘要2:【注解1】(1)原《担保法》31条及《担保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追偿利息损失(资金占有具有成本,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资金成本被占用,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资金占用成本即迟延利息或违约金);(2)《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明确规定追偿利息损失,但《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和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外“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注解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能否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主张利息?——(1)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和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外,担保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主张利息。

【笔记】担保人代偿后是取得追偿权还是债权人代位权?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700条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和对债务人法定代位权(不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代位权);(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解析1】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法定代位权从属于担保人追偿权,其目的是为了强化追偿权(其唯一目的在于保障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只有取得追偿权的担保人才享有法定代位权,且该法定代位权仅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代位权,不包括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代位权。
【解析2】根据《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担保人代偿后可以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约定利息权利。
【注解】如果债务人提供了物保,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可以在向债务人追偿时主张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主张担保物权,从而使其追偿权能够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因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可能很多,如果没有对债务人提供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则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其追偿权将可能无法得到全部实现。

摘要2:【注释1】担保人追偿权和清偿代位权关系?——(1)并行说:认为担保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还可以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进行追偿;(2)辅助说——认为清偿代位权只是辅助实现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而不能作为向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依据。
【注释2】共同担保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518条、第519条规定的连带债务或者第17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1)《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为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的,才构成《民法典》第518条规定的连带债务或者第17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2)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分为真正的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不仅对外连带即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一债务人承担债务,也包括对内连带即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和不真正的连带债务或者连着责任(仅指对外连带);(3)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民法典》关于共同保证和混合共同担保不能认定为真正的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裁判摘要】拨打债务人手机主张债权,即使并非债务人本人接听电话也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拨打债务人电话主张债权,即使接听电话的非债务人本人也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某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某,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根据《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因此,只要证明债权人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事实,诉讼时效即产生中断;至于债务人是否“知道”债权人主张债权并非诉讼时效中断要件。

保理合同

摘要1: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摘要2:【注解1】(1)保理(Factoring)起源于14世纪英国毛纺工业。(2)1991年中国联合考察组受邀赴欧洲考察国际保理业务,正式与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确认将“Factoring”一词翻译为“保理”。
【注解2】保理并非仅仅是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还包括保理人提供的各项服务(主要是资金融通),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的目的是从保理人处获得融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执复12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沪执复124号
【裁判摘要1】二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某某虽与笨笨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笨笨象公司受让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林某某也向徐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直至笨笨象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笨笨象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与林某某就该债权转让价款已经达成协议或者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证据,因此笨笨象公司认为其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确认的债权,该院难以采信。综上,笨笨象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9)沪02执125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中,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的,需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本案中,林某某虽书面认可笨笨象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然仅凭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而无支付对价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笨笨象公司真实受让(2018)深仲裁字第4069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债权

摘要2:【解读】不具有债权转让真实性、合法性(无支付对价等其他证据作证)的变更执行不予支持。

【笔记】债权人对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请求确认属于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

摘要1:问题:债权人对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请求确认属于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注释】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能否强制执行子女名下房产,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1)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以产权登记人为所有权人,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140号
(2)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3)综上,应该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逃避执行的情形来判断是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如果存在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的情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如果不存在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情形,则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

摘要2:【注解】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与(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两案件裁判结果不同——(1)前案认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以产权登记人为所有权人;(2)后案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存在父母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子女名下的事实)。

【笔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哪些救济途径?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能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执照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形,不能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号

摘要2:【注解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条件;(2)被执行公司即使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如果仍然可以进行清算的,应不属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注解2】(1)申请执行人只申请追加清算义务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为被执行人,被追加人提出清偿责任范围抗辩不予支持;(2)被追加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另行对其他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注解3】被执行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能否追加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未经清算即注销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而不包括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包括实际控制人),不能追加未经起诉即注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

【笔记】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摘要1:问题1: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解读1:债权人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必须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且在国家级在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条件,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问题2:2021年1月1日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解读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之规定不再适用;(2)自2021年1月1日起,只有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条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才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注解】不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条件(无法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直接通过登报催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因此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参考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宁02民终1212号

【笔记】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作出要求第三人追回擅自支付款项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措施?

摘要1:解读: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以第三人支付行为违反债权保全裁定为由作出要求第三人追回款项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执行措施。

摘要2:【注解1】(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只要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有效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2)只要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追回款项和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如第三人提出异议事由为该债权未到期则不影响对该未到期债权的保全,如第三人违反债权保全裁定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执行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追回款项和裁定连带责任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