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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在公告通知的清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否可视为债权人放弃该请求权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46号)
【摘要】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组织解散时,虽曾对其债务进行了清偿活动,但此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或合伙期间的民事行为仍应承担责任。辉瑞贸易公司系合伙组织,在撤销时,自行通知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在一个月内办理一切清结手续,过期概不负责”的公告,应当无效。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兴义县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的责任。辉瑞贸易公司解散后,其保证的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附目录)》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 法(经)复〔1988〕46号)已被废止。

最高额保证人合同终止权

摘要1:最高额保证人的合同终止权是指在最高额保证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

摘要2:【解读】(1)民法典未规定最高额保证人的合同终止权;(2)但《民法典》第4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第690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因此,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最高额债权人或者保证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有权请求确定债权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废止】

摘要1: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工商总局令第55号:《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合同中止履行类型

摘要1:合同中止履行类型:(1)不安抗辩权的中止履行;(2)因债权人的原因而中止履行(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3)其他中止履行之情形(《民法典》第614条之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民法典》第654条之供电人中止供电)。

摘要2:【解读】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摘要1: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或当事人约定情形,合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摘要2:【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并未规定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此种条款的效力。而《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不受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影响的条款,仅指争议解决条款,不包括结算和清理条款。反面解释就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92
【注解1】(1)法人终止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2)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2】(1)合同期限届满属于《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6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债权债务终止情形,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3829号;(2)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参考案例: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岩民终字第1166号
【注解3】未达到销售额双方可提出终止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8号
【提示】共同债权人受偿比例的认定。
【裁判要旨】两个以上债权人作为共同一方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原则上应当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受领款项,但如果债权人内部存在关于各自受偿比例的约定,且并未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赵某某支付的7500万元福马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在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之间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作为共同一方接收赵某某的付款,故在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之间,原则上应当按照各自的股权比例受领款项。但在本案中,从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提起一审诉讼的诉讼请求来看,被上诉人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之间对于股权转让后的价款支付,达成了万正公司先应得的股权转让款7700万元,从赵某某支付的第一期款项中先行受偿750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赵某某后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受偿;太行公司应得的股权转让款3300万元,在赵某某第二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中受偿的约定。这一约定,系债权人内部关于各自受偿比例的约定,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并未损害债务人赵某某的利益。故上诉人关于赵某某尚欠万正公司福马公司股权转让款为2450万元、尚欠太行公司福马公司股权转让款为1050万元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且公证书、借款合同中均有申请执行期限的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是否应当受理,是个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既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如何理解,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17号批复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裁判规则1】公证债权文书对申请执行期限有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期限后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法院应受理,不属于《公证法》第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适用范围。
【裁判规则2】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意见】针对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且公证书、借款合同中均有申请执行期限的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受理。但由于债权人后又进行了公证催收,应视为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故应准许债权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7号
【裁判摘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裁判规则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规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时起算。
【裁判要旨】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故中行汕头分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广发行韶关分行返还安然公司支付的购地款 1500万元本息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判意见】向检察院发出请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扣押和追缴债务人违法所得的举报材料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观点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2】代位权在性质上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是债权的一项法定权能,不存在代位权本身的诉讼时效问题。

什么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摘要1:【解读1】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债权已经到期(对未到期债权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待到期后再予以执行);(2)债权须为金钱债权
【解读2】第三人接到债务履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法律后果(《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1)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摘要2:【注解】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收益不能冻结该第三人存款,只能限制该第三人向被执行支付。——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6号

什么是债权人参与分配、分配异议之诉?

摘要1:执行竞合(强制执行竞合)是指多数执行权利人同时或者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竞合产生于重复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请求之间相互排斥,各个债权的权利难以同时获得完全满足的一种竞争状态。
【注解】参与分配条件——(1)被执行主体范围限于被被执行人是公民或非法人组织且在执行程序中资不抵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2)申请主体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3)被执行人全部或者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4)申请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5)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前提条件)。

摘要2:【优先权内容】①《海商法》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②《民用航空器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③《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④《担保法》第56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⑥《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规定的“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优先权”;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转移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1】当事人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
【注解2】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渝民终280号
【注解3】执行法院依职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原则确定各债权债权执行的先后顺序制作剩余款分配方案及其修正方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财产分配方案,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琼民终37号
【注解4】参与执行分配债权额是否应当包括生效判决确定利息?|参与分配的债权应包括利息(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注解5】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具有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径直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1)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将该异议通知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2)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法院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244号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及其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摘要1: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及其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摘要2:【目录】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原理;二、执行程序适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现实意义;三、适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

摘要1: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经贸产业〔1999〕727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方案和协议审核”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发布日期:2014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14年1月28日)取消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摘要2:【提示】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提示1】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裁判规则1】由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由受害方违约在先造成的,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的逾期营业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提示2】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并对该建筑优先受偿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1页】
【法理提示】本案涉及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和受让人对该建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个法律问题。法院认为认定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利益。鉴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履行中可以转让合同权利而不得转让合同义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80、81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在施工中由承包人单方解除,案情发生重大变化,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遂将合同解除之日作为起算时间,认定债权受让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过期,有权对该建筑物优先受偿。
【解读1】发承包双方共同造成工期延误,严重违约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依据不足。
【解读2】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3】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导致案涉工程未实际竣工,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能够确定的,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其债权分配给股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债权分配给股东。
【法理提示】公司是享有民事财产权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解散前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后注销前,股东会有权对其剩余债权进行处分。公司注销标志着公司法人人格消灭,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后原有的债权也随之消灭。
【裁判规则1】公司的债权系受让取得,该债权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转让的。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不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不能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依据包括两个司法解释:(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号《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这类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该批复于2011年2月1日施行。尽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时该批复尚未施行,但程序性司法解释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结合相关审判实践,本案应适用该批复,对鲁萌公司的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应予否定。(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本条解释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允许原当事人以外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再审,而本案中的公司并不在上述两种情形之列,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2】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在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并办理注销前,公司股东会决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股东,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受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原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裁判要旨1】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前手债权人不具有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后手债权人亦不应具有该主体资格。

摘要2:【裁判要旨2】《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做了明确谷底,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有效:①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未经清算不能注销;②依法对公司债权进行确认;③在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29号
【提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的企业法人进行债务清偿的法定程序——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未经清算不得擅自处分财产。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王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启动清算程序。雷远城可以通过清算程序确认其所享有的权益,并在确认基础上履行相应义务。如王将公司及其股东远东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雷远城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请求判令王将公司及远东房地产公司承担清算义务。王将公司在诉讼中认可雷远城提出的全部主张,同意将王将花园房地产权属确权给雷远城。本院二审中,王将公司与雷远城主张调解,王将公司同意将王将花园项目确权给雷远城所有。王将公司上述诉讼中的自认及提出的调解意见,均是对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的处分,在其未启动清算程序,对雷远城享有权益进行确认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程序。如果王将公司尚有其他债务,其在清算前将公司主要资产处分给雷远城,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王将公司通过自认或调解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的处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9号
【提示】公司虽自认对股东负有债务,仍需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裁判摘要】对于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定。
【裁判观点】瀛海集团提供原材料单作为其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但该证据材料系间接证据材料,仅能够证明瀛海银川公司有相应数量的材料和原料(以下统称材料)入库,对材料来源和原因及去向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材料来源于瀛海集团,且用于瀛海银川公司生产或者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瀛海银川公司与瀛海集团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形成证明二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故无法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尽管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瀛海银川公司另一股东宁夏化工厂的利益,而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间又存在姻亲关系,且瀛海银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弥补瀛海集团证据的缺陷,故本院对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材料的来源,瀛海集团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为瀛海银川公司垫资代购,二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公司技术改造剩余的部分材料。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瀛海集团关于其与瀛海银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对公司自认债务有异议股东,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陈述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存有异议,有异议股东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摘要2:【解读】公司陈述认可其与股东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人民法院对公司陈述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摘要1】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裁判摘要2】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提示1】承认设立中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1】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①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②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裁判规则2】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同一法律关系而向同一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不涉及合并审理。
【提示2】如果债权转让之前的多笔债权不是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即使受让人基于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受让该笔债权,其提起诉讼仍然涉及诉的合并问题。
【裁判要旨】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债权受让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因此,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受让人)支付主债权计息,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摘要2:【备注】不适用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主体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债权受让人对出让人已将债权出质的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的,不能再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提示】债权人转让权利未经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摘要】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
【裁判意见】同时约定质押和再转让视为质权人同意再转让——《担保法》并未禁止出质人转让质物,即便是对股票等质权人对质物不加以占有的标的,该法规定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亦可转让。《债权转让协议》既约定了债权质押,同时亦约定了债权再行转让的条款,应视为双方实际上同意对该质押的债权可再行转让。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提示1】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已经转让的权利。
【提示2】裁定驳回后仅以利息增加再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二、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摘要2:【摘要1】利息数额因时间推移而增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中具备符合起诉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对澳金利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
【摘要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因此,澳金利公司如认为其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解读】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辽源市××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 China 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二审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转让的事实,二审能否裁决变更诉讼主体
【提示1】二审期间当事人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变更诉讼主体。
【裁判要旨】二审期间当事人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仍可直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受让人的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提示2】债权人主张本金和部分利息的,如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利息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利息债权
【提示3】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具有一体性,在权利人主张部分利息债权,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利息债权的情形下,也应认定其主张本机及剩余利息债权
【裁判规则】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由于无效合同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合同无效问题是国家干预范畴,而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或抗辩,法院均应对合同是否无效的事实进行审查。
【裁判意见】二审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诉讼主体。

摘要2:【摘要】本案中,转让人及受让人均提出了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在二审中直接将被上诉人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为DAC公司,DAC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当然,本案一审期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DAC公司,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及时在一审期间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申请法院变更诉讼主体,其在二审才予以告知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存有不当,但由于本案诉讼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所致,变更前后的主体均为合法的债权人,两者是承继关系,故尽管一审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DAC公司未及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但DAC公司可以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实体权利,同时,无论债权人为转让前的主体还是转让后的主体,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均有义务依法清偿债务,在本案并非一审终审的情形下,一审审理程序结束,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固定,本院在二审变更诉讼主体也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且,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已不是本案债权人,但由于债权转让事实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发生,在起诉之时其为债权人,为适格原告,且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DAC公司对在债权转让后仍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名义代DAC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并无异议,故佳林造革公司以债权转让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请求驳回其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3月13日 [2005]执他字第19号)
【摘要】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摘要2:【注解】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的,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执行法院应当直接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宇第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宇第215号
【提示】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如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裁判要旨】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 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根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转移到改制后的公司中,改制后的公司应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摘要2:【规则】股权收购中出资人在不能证明其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收回公司债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要旨】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公司的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为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摘要1:【提示】安慰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法律效力,不能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
【摘要】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裁判意见】安慰函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当事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①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
②特殊情况下,安慰函中有保证的内容,形成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内容上并无担保以上表示,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还债。终结破产程序后,保留破产清算组完成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
②实际出资人仅为享受中外合作企业的政策优惠而安排其全资子公司作为中外方股东,在实际出资人破产程序中,应依实际出资关系确定破产财产属性。
【注解】债权人与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的债务人进行掉期交易造成的损失可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双方所进行的利率掉期交易如果存在相对应的基础工具交易则属于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工具,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用于计算损失的市场报价证实债务人被关闭导致该笔掉期交易协议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后,其所申报的债权应被确认。

摘要2:【摘要1】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1】存款人与债务人设定的并非信托关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2】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作为一种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享有取回权。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非信托关系而是存款关系,则债权人对存款债权不享有取回权而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
【摘要2】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3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第22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申报债权后,由商业银行统一办理行使抵销权。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抵销事宜。
【解读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解读4】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关键在于认定利率掉期交易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并对该笔利率掉期交易避险性或投机性作出判断。
【解读5】利率掉期交易是国际上广泛运用的一种金融工具,目的在于降低筹资成本、防范利率风险。(1)选择将浮动利率调成固定利率的成为定息方;(2)将固定利率调换成浮动利率的称为浮息方;(3)双方承诺在掉期交易期间内向对方就一笔假设本金支付利息,浮息方按照浮动利息支付利息,定息方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4)如果固定利率高于支付计息日的市场利率,由定息方支付净额给浮息方;反之,则由浮息方支付净额给定息方。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意见】《金融资产管理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确定范围和额度要有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系行政管理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并不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必然无效。
【裁判要旨】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出承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履行期间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裁判规则】
①事后担保行为是在或然债务成为实然债务时,他人为债务人应还债务提供偿还担保,确保债权人追债时,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②事后担保还有没有除斥期间的问题。除斥期间的适用前提是事前担保,且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③案件承办法官认为合同到期后,已经不存在约定除斥期间的余地,是有道理的。因为此时债权人已经开始主张权利,顶多给予债务人、保证人一定的履行宽限期,而不会再有除斥期间的问题。
【要旨】债务到期后保证人提供担保,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涉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因未行使权利导致保证人免责问题:
①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保证期间失去意义,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备注】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承诺偿还,存在以下法律关系的争议:
①债务承担或债的加入(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并存式的债务承担);
②债务转移;
③事后担保。

摘要2:【裁判摘要】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代位权诉讼及诉讼中的债务互抵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相互抵消。
【摘要】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本案中次债务人关于债务人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该案中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新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
【裁判要旨】未在次债务人住所地起诉,但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明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则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丧失。
【裁判规则】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次债务额进行认定。

摘要2:【解读】
(1)次债务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诉请与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诉请系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上不属于当事人提出的反诉。
(2)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次债务人即使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也必须通过由其向债务人提起诉请,将两个诉合并审理,而不能通过抗辩来互抵。

中国××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厂代位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提示1】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后与次债务人签订延期8年还款的协议,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提示2】代位权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故次债务人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

摘要2:【解读】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摘要1:——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1】债务人变更、保证人增加和新债务人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分标准:
①主观方面,保证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无则不能认定为保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
②客观方面,应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而为判断标准。
【裁判意见2】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转让银行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可以嗣后在法庭审理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裁判规则2】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裁判规则3】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债权人已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视为中断了对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

摘要2:【解读】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没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