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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和处理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跳单”行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号指导案例是否“类似”?
【要点提示】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虽属于格式条款,但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违反《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居间合同委托人(即房屋买受人)对“跳单”行为没有正当抗辩理由,应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居间人的损失,但考虑到居间人仅提供房源信息,未实际操作购房协议等情形,中介费可酌情少收。
诉讼争点比对,是判断指导案例与待决案件“类似”与否的核心内容和关键环节。本案诉讼争点属于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第1号指导案例的诉讼争点属于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因诉讼争点不同,法院审判的问题和判决理由均不相同,故本案与第1号指导案例不相“类似”。第1号指导案例不构成本案的“参照”性案例。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号(20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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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是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附属设施)的建设者,根据《住宅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开发商应承担住宅建筑的隔声、防噪义务,包括应避免在住宅建筑内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室及其它有噪声振动源等设备用房;地下噪声源设置不宜毗邻主体建筑或设在主体建筑下,如不能避免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振隔声措施等。本案中,被告设置的变压器发出的噪声影响了原告的休息,且侵害了原告的健康,因此,其设置变压器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原告健康的后果,据此,被告设置变压器行为构成噪声污染侵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变压器发出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理应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停止侵权行为。只要被告消除了噪声污染,至于被告采取何种措施不应强行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配电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噪声污染行为导致原告神经性耳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噪声污染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噪声污染与原告耳鸣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则推定原告的神经性耳鸣是由被告的噪声污染行为造成的,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噪声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摘要1:【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1.异议登记(又称异议抗辩登记),是指将事实上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物权的正确性提出异议抗辩,异议登记是旨在对登记错误状态下的事实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的手段。2.异议登记不当损害纠纷,是指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登记不正确,或者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起诉而异议登记失效或者虽然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但被驳回,因此给原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民事争议(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是针对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等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06号
【提示】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确定应适用抵押行为发生时法律。
【裁判要旨】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
【裁判摘要】物权法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是指物权法施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是对其施行前的抵押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抵押权设立后,依法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内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裁判规则1】虽然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抵押物的价值90万元,抵押额为90万元,该约定并非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凉山信用联社关于“合同中抵押额为90万元的表述,仅仅是在确定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当事人对抵押物约定价值的陈述,而非为抵押合同设定最高限额”的抗辩成立,合同第二条关于抵押额90万元的约定应理解为全额抵押。二审判决认定凉山信用联社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上也是认定了双方的意思表示系全额抵押。
【裁判规则2】利息是依附于借款本金产生的,在本金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利息并不构成单独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结算,也可以视为对贷款利息偿还的分期履行,则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利息到期之日起算,凉山信用联社对尚欠本息一并行使抵押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抵押权设定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抵押权行使期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
【裁判摘要1】《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未规定董事会在收到提议后应当在多少日内召集会议,但考虑到公司管理的高效性和市场经营的及时性,公司监事在函件中要求的16日可以视为合理期间。但执行董事在收到函件后,并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应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在此情况下,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执行董事虽然在此之后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之后的行为不能成为之前未履行公司执行董事职责的抗辩理由。
【裁判摘要2】会议通知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住址寄送的,但根据《特快专递回执单及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股东拒收《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股东拒收会议通知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1号
【裁判要旨】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性质为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何分配此笔费用属审判权即自由裁量权调整范畴,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各半分配。
【提示】承包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抗辩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工程建设方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太公司与余松坚、黄泽喜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工程转包合同;余松坚、黄泽喜与案外人签订部分工程分包合同性质为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三手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指向标的是同一的,即本案诉争工程,各手法律关系间具有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条规定表明,多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后手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合同关系以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的诉讼;原则上讲,后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业主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此规定,即使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等特定条件下,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第二款规定时,发包人也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中太公司有权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抗辩余松坚、黄泽喜与案外人签订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针对其提出的索要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也有权另行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9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收到维修函件后,未及时回复维修要求并进行现场核查的,开发商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造成现场情况改变,开发商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规则】承包人施工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市优良工程标准,应依约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摘要2:【摘要1】本案现已无法判定真实合理的保修内容和特房集团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数额并进而作为确认双方责任的基础。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以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这一比例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说明上述款项基本能够满足正常工程保修所需,故在诉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为合格、特房集团无法举证证明其合理维修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此为准作为章诚隆公司未能及时回复特房集团保修要求并进行相应核查而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且章诚隆公司于本案中请求返还的50%质量保修金亦可用于抵扣,抵扣后章诚隆公司应赔偿特房集团工程维修整改费用401574.88元,对特房集团所主张的其他维修整改费用,均由特房集团自行承担。对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亦由双方按此各自分担。
【摘要2】特房集团还主张因章诚隆公司未承担保修责任,致使特房集团对购房户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特房集团与章诚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特房集团与购房户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即使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迟延交付,特房集团亦仅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章诚隆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由章诚隆公司对特房集团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赔偿购房户的损失承担责任。章诚隆公司称双方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的约定,应当限于因工程质量缺陷对他人形成侵权行为,章诚隆公司才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该项抗辩意见与上述约定本意相符,特房集团关于因房屋保修致使购房户不能正常居住,特房集团由此赔偿购房户的损失亦属于上述情形的主张与上述约定不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股东拒收股东会议通知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议的权利——阮××与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
1.《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未规定董事会在收到提议后应当在多少日内召集会议,但考虑到公司管理的高效性和市场经营的及时性,公司监事在函件中要求的在16日内召开股东会可以视为合理期间。执行董事在收到函件后,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应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在此情况下,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执行董事虽然在此后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之后的行为不能成为之前未履行公司执行董事职责的抗辩理由。
2.会议通知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住址寄送,股东拒收《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的,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
【案例索引】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裁定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72号
【提示】当事人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在后义务,不能通过司法行为代替当事人对于协议义务先后履行顺序所作的安排。
【裁判要旨】遵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合法有效,其约定的内容应当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司法裁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通过司法行为代替当事人对于协议义务先后履行顺序所作的安排。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在先,守约方依约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义务。

摘要2:【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有关“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也可以不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是否列为第三人,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依职权确定。法院未追加雄丰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2】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证明——《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是被审计单位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的数据,《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即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真实性,既不属于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已不属于该报告的审计结果。故仅依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债权人享有对被审计单位的债权。
【解读1】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本身真实性负责,仅依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证明。

摘要2:【摘要】因光电瑞通公司系主张其对宏商公司享有4919023.11元的工程款债权,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仅系宏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故宏商公司应为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将宏商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被告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解读2】当事人对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破产清算组仅系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不应列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40号
【裁判要旨】协议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仍有可构成表见代理——协议虽存在双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等形式瑕疵,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裁判规则】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不受合同形式瑕疵的影响——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涂某某在《补充条款》上签字构成对桂资公司的表见代理。基于此,并由于三益公司认可《补充条款》的内容,因此尽管《补偿条款》存在双方所盖印文真实性存疑等形式瑕疵,仍应认定《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补充条款》形式瑕疵形成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自己 的主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未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92号
【提示】债券承销人向认购人兑付债券本息后对发行人的给付兑付款本息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中的“不特定对象”是指最终债券认购人。
【裁判要旨2】代发行人垫款向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的债券承销商“成为债券持有人”的意义,是取得向债券发行人请求兑付债券的权利,但在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方面与债券最终认购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裁判规则】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债权并不致消灭,而是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故抵押权本身并不当然消灭,但当抵押权人丧失与抵押人协商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后,为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具有合理性。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赛格管理人对机场股份公司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并导致抵押权消灭,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学理及实践的通行见解是,该债权并不致消灭,而是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故二审判决称赛格管理人的债权及抵押权消灭不当。但因本案诉讼中,机场股份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债务,故赛格管理人实质上并无再自行或协商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是否宣布该债权消灭并不会对赛格管理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产生实质影响。同样,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赛格管理人请求实现相应的抵押权亦不能得到司法支持。因抵押人美兰机场公司向法院请求宣告抵押权消灭,亦表示其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赛格管理人不可能再有通过自行或与美兰机场公司协商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为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具有合理性。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其债权消灭及解除抵押登记,不应视为足以导致再审改判的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387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2号

摘要1:——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发生竞合时的管辖权处理
【裁判要点】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发生竞合时可择一诉权行使——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主张票据追索权或主张合同债权行使诉权,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同时主张票据抗辩权和合同债权的抗辩权。
【案件索引】一审: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387号(2013年5月6日);二审: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2号(2013年6月8日)

摘要2

框架合同仲裁条款适用范围,应优先适用文义解释——对仲裁条款的解释,应综合考虑主合同、子合同等相关文件予以解释。当存在两种可能解释时,文义解释应优先

摘要1:【实务要点】对仲裁条款适用主合同还是担保合同的约定不明,应综合考虑主合同、子合同等相关文件予以解释。当存在两种可能解释时,符合文义解释方法的结论应优先考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204号《中国××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格林地×××电子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4号
【裁判要旨】仲裁条款仅涵盖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庭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超出了管辖范围。
【提示】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上级法院可以进行执行监督。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监督程序。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排除。但是本案中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系2012年7月31日作出,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不受《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限制。执行监督阶段应坚持按照当时法律审查案件的原则,适用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航科技公司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意见汇总(2017版)

摘要1:【目录】01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02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03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4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05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06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诉07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权08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09已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10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12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13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的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14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15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16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7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18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19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20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已依法立案审查的再审申请案件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1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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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62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2016)参阅案例25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6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诉,其中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是,若该消极确认之诉拟解决的争议已包含在前诉之中,审理前诉必然要对该争议作出裁断的,则该消极确认之诉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摘要2:【摘要】2014年3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了付卫军诉赵××、凤凰××置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凤凰××置业公司抗辩称该公司与付卫军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抗辩能否成立涉及付卫军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之后,凤凰××置业公司又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赵××对凤凰××置业公司不享有本金1166.7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该诉讼请求与该公司在前案中的抗辩一致。在另案已经先行进入审理程序的情况下,凤凰××置业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应在另案中确定,凤凰××置业公司在前案尚在审理的情况下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本案应驳回凤凰××置业公司的起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70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700号
【裁判摘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从上诉人与华源公司的交易行为看,上诉人对质量异议期限、开裁或加工后供方不负责有清楚的认知,上诉人具备足够的行业知识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在发现复合布起泡后立即停止开裁和深加工。上诉人在与华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限为收到货物15日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也应参照该期限提出质量异议。原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为第一次裁剪发现起泡问题之日起15日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分批次收到复合布,也即应在每批次第一次裁剪发现起泡问题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所涉复合布的品种并不影响异议期限的认定。上诉人提出复合工艺决定了复合布需经过一段时间才会起泡,其在质量保证期内也可以提出质量异议。因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质量保证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关于可在质量保质期内提出异议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提出其于3月底发现复合布存在质量问题并向被上诉人提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又于2011年5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但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录音时间并不明确,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浙民申字第104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浙民申字第1049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如产品质量有问题,石××应当自交付货物之日起2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随函附上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和依据,否则应当认为中星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石××在诉讼中虽抗辩中星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鉴于案涉机器设备的特殊性,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20天质量异议期限仅为石××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的合理期间,另行确定石××对隐蔽瑕疵提出的合理期间为三个月,是得当的。但石××仍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该三个月的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因而,根据合同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应当视为合格。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塔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塔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摘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而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为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从而以《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为依据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种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的结果。因此,在考量违约金和赔偿损害之间的关系时,应考虑损害赔偿包括了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损害和此外的损害,法院应首先支持违约金的支付请求,然后依据《合同法》第114条,或认为违约金已涵盖了损害赔偿,不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或认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依当事人之请求,可增加相应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该条规定的目的体现在为避免诉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协助当事人决定是否需要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而不是依职权对违约金制度进行强行干预,以体现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司法审判的方式体现违约金制度对市场公平交易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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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后又起诉,保证期间如何适用

摘要1:【要旨】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时,未超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2014年2月6日,原告在撤诉后再次起诉,虽超出保证期间,但因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保证期间不再计算,转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第二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不能以此抗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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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后又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如何适用

摘要1:【要旨】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时,未超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2015年2月6日,申请人在撤诉后再次申请仲裁,虽超出保证期间,但因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已向本委提起仲裁,故保证期间不再计算,转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第二次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保证人不能以此抗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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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

摘要1:【要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权、留置权不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留置权,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质押人、被留置人不能要求返还质押物和留置物(备注:已被修改)。

摘要2:【注解1】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留置权不消灭,留置权人仍然有权行使留置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3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1)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抵押权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或者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有权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2)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消灭,质权人仍然有权行使质权。
【注释1】留置权人以留置债务人财产这一行为表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留置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而不受法院保护(即留置期间的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问题)。
【注释2】质权区分为:(1)以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抵押权规定;(2)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应类推适用留置权规定。

抵押物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裁判规则8条

摘要1:01 . 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02 . 本案假负责人假公章签抵押合同,仍构成表见代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原公章,可构成表见代理。
03 . 抵押人以自己名下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有效——抵押合同涉及到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抵押人,嗣后抵押人以该抵押物系无权处分主张抵押权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04 . 关联单位盖章确认抵押物清单,无权主张无权处分——抵押人主张抵押系无权处分,但抵押物确认上有案外人盖章,且抵押人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同一的,该抗辩无效。
05 . 房产权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登记善意抵押权人——第三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不动产内部约定的产权归属,不能对抗已依据物权公示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06 . 持他人房产证及身份证办抵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持有借款人产权证、身份证等办理借款抵押,足令贷款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视为有权代理。
07 . 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为有效。
08 . 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表见代理,需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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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六:张××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重要问题。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致害途径复杂多样、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以及多因一果现象频发等特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环境污染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污染者有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的,除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外,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得以排污达标为由提出抗辩、减免责任。再者,在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准确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涉及化学、生物、地理等专业知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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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资产不足偿还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挂名股东(借名股东)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要旨】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连带清偿责任,对股东身份确认应采用商事外观主义进行裁判,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已经在工商登记的挂名股东、借名股东承担责任。挂名股东、借名股东应就瑕疵出资对外部债权人负清偿责任,不得以其并非实际股东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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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5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摘要】
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仁慧实际出借金额为2200万元。陈亚平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仅为2068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亚平已还款数额为1864万元。截至2011年7月21日陈亚平尚欠杨仁慧借款本金人民币6120031.145元。杨仁慧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2639元,按照《借款合同》第6条第(3)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陈亚平承担。双全公司已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愿意为陈亚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且该担保亦已经过公司股东会通过,因此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双全公司此后虽存在股东更换的事实,但此股东更换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双全公司仍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富亚公司、海富公司、刘烜、老区公司亦已在《担保合同》或《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仁慧与陈亚平虽然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对保证人富亚公司账户监管的约定作了变更,但该变更并非是对主债务的变更,而且《担保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第(七)项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无需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海富公司、刘烜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担保合同》、《借款担保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各保证人对陈亚平所结欠的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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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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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423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423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涉案”幼儿园转让合同”的合同成立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自愿签订的结果,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兵虽抗辩称涉案幼儿园不具备办学资质,黄效华亦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但涉案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不是导致双方之间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亦不因此产生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李兵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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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12号
【裁判摘要】我国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竣工后的建设工程履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出具备案凭证,并未规定需出具备案是否合格的意见;只有对竣工后的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才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故将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消防合格证”理解为消防验收合格材料更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人们对该词语含义的通常理解。虽然涉案幼儿园在办理开业前履行了消防备案手续,但该幼儿园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履行了消防备案手续并不表明该幼儿园已具备法律、法规、防火设计规范技术标准规定的验收合格条件,而消防是否合格系重要的物业验收项目,幼儿园作为幼儿集体学习、生活的场所,其消防是否合格关系到进入该场所的人员生命健康是否保障,亦关系到幼儿园能否合法持续开办,双方当事人约定交付的消防验收合格材料属涉案交易的重要文件。上诉人仅提供了涉案幼儿园使用场地中的××村×栋已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证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幼儿园其余使用场地已办理消防备案手续,且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涉案幼儿园的消防验收合格材料,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幼儿园已具备法律、法规、防火设计规范技术标准规定的消防验收合格条件,在本院向双方释明可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动申请消防验收以判定涉案幼儿园是否符合消防验收合格条件时,上诉人亦表示不申请,可视为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基于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剩余转让款项,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法范畴,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涉案幼儿园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材料,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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