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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0号

摘要1:【问题提示】“承担相关社会责任”是否可以成为抗辩理由?
【要点提示】移动通信服务运营商所实施的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系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移动通信用户对移动通信服务运营商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给其造成的不便之处有一定的理解和容忍的义务。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2010年4月12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0号(201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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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40号
【裁判摘要】在主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与第三人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履行并以自有的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时,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并存时,应当首先实现物保,因此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申报债权时中断,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起算。当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贷款余额到期日与某一笔债务到期日不同时,应以后届至的时点起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计算诉讼时效,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提示】物保与人保并存时,“首先实现物保”的合理期间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即6个月的保证期间。
【裁判要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在第三人保证与债务人本人最高额抵押并存时,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均享有在债务人以自身抵押物清偿债务之前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但是由于法律对该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合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而第三人此时享有的抗辩权在性质上又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故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须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保证责任免除。至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自最高额抵押权得以行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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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吴江民二初字第0479号;(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

摘要1:——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在内。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依约放弃先诉抗辩权,担保人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号】(2009)吴江民二初字第0479号;(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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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债务但误认为应由他人承担视为放弃时效抗辩——债务人承认债务但误认为应由他人偿还而被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已放弃的时效抗辩行为

摘要1:【要旨】民事主体在承认义务应履行情况下,误认为应由他人承担义务而被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能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原本放弃了的诉讼时效抗辩行为。
【案例】湖北宜昌中院(2004)宜民终字第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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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摘要1:【要旨】保证期间性质上属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案件基本事实,故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案例【《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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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4号
【裁判摘要】目前在生效裁判执行中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尚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对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前提并未区分具体情形,只要符合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即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摘要2:【解读】在生效判决作出后被执行人又将涉案不动产设定抵押时如何处理原判决确定的不动产的转移登记?
【摘要】本案判决确定嘉福公司负有在先履行的义务,且明确要求其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浙公司支付款项,嘉福公司应受该期限的约束,超过该期限未支付的,江浙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江浙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判决作出时并无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制造了不确定性,嘉福公司有理由关注自己支付款项后能否顺利取得无负担的土地使用权。但目前在生效裁判执行中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尚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嘉福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仍可以采取提存或者向法院支付的方式先行履行,然后请执行法院解决抵押权问题;江浙公司在判决确定的收到款项后十日内清偿贷款并解除抵押权即符合判决的要求,不能得出江浙公司在嘉福公司履行义务后将丧失履行判决能力的确切结论。故即使按照不安抗辩权的观点,嘉福公司的主张也并不必然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再字第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再字第4号
【裁判要旨】在承租人就其超期占用租赁物以及损坏租赁物的行为未向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出租人对承租人提出配合、协助搬迁的要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1号

摘要1:【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1号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不能时,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为驳回继续履行请求和解决违约责任裁判之延伸——违约方进行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的费用过高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第(二)项的规定,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在守约方同时提出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请求的情况下,为了彻底了结双方合同项下的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诉讼,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合同的,也可以视为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1】本案天富鹅业的诉讼请求为,琼中农科所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与琼中农技中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60万元。
【解读2】海南省一中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15号一审判决,判定解除天富鹅业与琼中农科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琼中农科所返还天富鹅业第一笔租金11100元及利息;天富鹅业退还租用的部分房屋和场地;琼中农科所支付天富鹅业10万元违约金。海南省高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57号终审判决,改判该协议书中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部分的约定无效,二十年以内的约定予以解除,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解读3】琼中农科所收回已经出租出去的土地,履行向天富鹅业交付全部土地的义务,需支付6878615元的成本费,而其依据协议可以从天富鹅业处收取的五十年租金加上补偿金总共只有1575000元。琼中农科所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天富鹅业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天富鹅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而天富鹅业也提出了琼中农科所赔偿损失的请求。故为了彻底了结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讼累,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的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琼中农科所明确要求解除协议书,二审维持解除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缔约时出让人不具有标的物处分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出让人将来不能取得处分权,亦不妨碍出让人在履约过程中取得处分权并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意在保护财产的真实权利人不会因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该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换而言之,出让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其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蒋汉平缔约时是否持有或控制三家矿业公司股权的事实,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

摘要2:【解读1】《合同法》第51条不能被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借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不能被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作恶意抗辩合同无效,籍以逃避合同责任的工具。在财产转让合同中,如果将出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作为合同效力要件,会产生合同效力状态变动不居并受制于出让人意愿的情形。出让人在因财产权利瑕疵无法履行承诺的义务时,可以无权处分为由不承担合同责任;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之履行利益却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此不但会妨碍交易的安全稳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容易诱发诚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作了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处分行为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解读2】股权转让人非公司股东,但以实际控制人身份签约,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解读3】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予解除,受让人请求变更股权的不予支持。

有表面瑕疵的证据仍可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其效力——案件证据虽有表面瑕疵,但抗辩方并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应按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其证明力

摘要1:【实务要点】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关键证据形式上均存在一定瑕疵,但抗辩方并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应按优势证据原则,支持提交较多较有利证据一方的主张。仅因合理怀疑,不足以推翻瑕疵证据的证明力。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0)津高民二终字第0028号《杨士英诉天津市聚华实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有瑕疵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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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摘要1:解答:《民法典》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未作禁止性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只是丧失胜诉权,其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不违反立法本义,符合抵销制度设立目的,无损诉讼时效制度。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8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抵销规定——(1)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2)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民法典新规则:​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由于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若法律允许一方用自然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则将产生强制履行自然债务的结果,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发生冲突。
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此时可认为自然债权的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应当指出的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判断时点,应以两项债权适于抵销之时为准,一方因行使抵销权而获得的既得利益应予尊重,不因事后债权罹于时效而受影响。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674-675页
【注解】被执行人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不为法律所禁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惠尔普法|什么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摘要1:解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止、中断规定,且属于当事人抗辩范围而非仲裁委员会依职权主动审查范围。
(1)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法院诉讼阶段还能再提出申请仲裁时效抗辩吗?
答: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提仲裁时效抗辩的,到法院诉讼阶段(一审、二审、再审)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即,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在法院诉讼阶段无权提出仲裁时效抗辩
【风险提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仲裁阶段)一旦失去,(诉讼阶段)不再拥有!慎之!

惠尔普法|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施工人能否以第三人行为或者不可抗力为由抗辩

摘要1:解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施工人一般不允许以第三人的行为或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但施工人能够证明已经尽到维护和保持这些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最大努力,损害仍不免发生,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被告应当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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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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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裁判摘要】
(1)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2)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3)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摘要2:【折中说】该观点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在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已成就的,债权人依然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销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影响;如果在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得行使抵销权。德国、日本立法均采此观点。
【小结】依据折中说,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又多了一条救济途径,就是检索在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债务人对其是否负有到期同类债权,如有,即使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权人同样可以行使抵销权。
【解读】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应当作如下理解:(1)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2)双方债务各自从律师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542号
【提示1】解除异议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异议方即丧失了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三个月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日为标准,并不以人民法院受理日为标准。朝阳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向北京神州公司出具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不晚于2013年9月11日,且北京神州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北京神州公司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解除权异议期限内就黄某某、饶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对黄某某、饶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审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提示2】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后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
【裁判摘要2】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在北京神州公司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除斥期间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争议,转而由诉讼时效制度规制。北京神州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朝阳法院撤回起诉,其后在黄某某、饶某某起诉北京神州公司案件中提起反诉的行为,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影响北京神州公司请求法院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确认的权利。黄某某关于北京神州公司起诉超过解除合同异议期间,北京神州公司无权就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3】股权出让人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股权受让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裁判摘要3】本案中,北京神州公司获得广州神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北京神州公司的当然合同目的。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诉争合同约定的黄某某、饶某某应交付“银行印鉴卡、开户申请书、发票领购簿(国税、地税)、国税和地税的发票、银行机构信用代码、劳动保障年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空白的支票、地税发票章、国税发票章、国税数字证书、网银U盾”的义务,以及诉争合同中未具体约定的交付公司会计档案(包括凭证、总账、明细账、日记账、报表)的义务,均属于北京神州公司取得广州神洲公司经营管理权所必需的资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黄某某、饶某某负有的前述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北京神州公司在诉争合同中的合同目的实现具有直接牵连关系,黄某某、饶某某不履行前述义务,北京神州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己方的相应义务。鉴于黄某某、饶某某未全面履行其交割资料的从合同义务,北京神州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摘要1:——在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从合同应否受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约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要旨】对于保证合同是否受主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问题,在债权人同时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因为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为基础订立的,具有从属性,且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因此,主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可拓展到从合同,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在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时,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不受主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但是案件审理中如果涉及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且在双方对于主合同履行情况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径行审理势必影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而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在主债权债务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摘要2:【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高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然承诺在瑞祥公司未支付货款余额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瑞祥公司的抗辩权。中航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高科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科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8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债务人即使认可债权人的主张,保证人仍然享有抗辩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一审判决认定曹某实际出借576万元,债务人朱某某对此未提起上诉,故该认定对朱某某有约束力。陈某某则对借款金额提起上诉,故二审判决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陈某某只需在曹某实际出借的36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保护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43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方因其自身原因而被查封其拥有的股权,导致其在解封前无法完成股权过户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有拒绝继续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40号
【裁判摘要】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情形,中泽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首笔股权转让对价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泽集团公司得知华丰房产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后,要求华丰置业公司解除股权查封并提供担保,表明了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虽经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华丰置业公司持有的华丰房产公司股权的查封,但因华丰置业公司并未按照中泽集团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仍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的条件,未能消除造成中泽集团公司履约不安的情况,因此,中泽集团公司仍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中泽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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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18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之前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被告在诉讼中以抗辩方式行使抵销权,要求以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抵销其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无须以反诉方式主张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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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130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要旨1】清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合同无效或终止影响——合同终止或无效后,当事人重新达成合意,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结的,构成新的合同,该合同具有清算协议的性质,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合同终止或无效的影响。清算协议被法律评价为合法有效的,则依其内容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裁判要旨2】为逃避责任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构成恶意抗辩——合同因违反效力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明知无效原因仍订立,后为逃避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构成恶意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宜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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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66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反而停工违反合同约定,无权要求工程款利息。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实质是为了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案中,中厦建设公司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及时的整改,反而单方面停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已有明确约定,鉴于承包人未交付质量合格工程,发包人有权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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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裁判摘要】关于仙谷山公司是否有权以楚峰公司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合同虽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收款方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发票,属于合理抗辩。付款方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债权转为出资未履行法定程序不予认定:首先,红旅集团将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与其承诺的出资方式(《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现金”认购1.2亿元)不符......其次,红旅集团与仙谷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309万元债权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红旅集团举示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的依据是红旅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该《审计报告》系红旅集团单方财务审计,楚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红旅集团也未能提供其与仙谷山公司之间完整的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红旅集团对仙谷山公司享有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红旅集团为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还举示了仙谷山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出资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有仙谷山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红旅集团并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红旅集团主张其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但其所举示的《审计报告》、《出资证明》也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红旅集团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虽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后,但该转租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一方面,大富豪公司与跨世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之间的转租合同虽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后,即涉案房屋在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虽已因案外人赵某申请执行案件而被法院依法查封,但吉大一院在其租赁期限内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承租权,该承租行为并未增加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负担,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因签订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而被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涉案房屋在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由房屋所有权人跨世纪公司抵押给宽城支行,且因宽城支行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而被查封。但跨世纪公司在与宽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经与大富豪公司签订了出租合同,故跨世纪公司与大富豪公司之间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宽城支行抵押权的影响,大富豪公司仍可继续承租本案涉案房屋,在跨世纪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大富豪公司有权就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吉大一院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没有超出大富豪公司租赁期限,吉大一院在其租期内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承租权,并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转租合同也属于有效合同。
【裁判规则】承租人使用涉案房屋持续处于风险中而没有得到出租人的保证,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摘要1】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吉大一院的履行情况看,吉大一院在2010年8月19日与大富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接收房屋,但于接受房屋10余天后即2010年9月1日就接到了吉林中院(2010)吉中民执字第33号公告,并被告知在查封期间非经该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承租、出租等行为。有鉴于此,吉大一院虽接收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了限制,致使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其于2011年8月25日向法院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出租人跨世纪公司将涉案房屋在出租给大富豪公司之后,因欠付赵某工程款,而被法院将涉案房屋依法查封,同时又抵押给宽城支行,造成了吉大一院在承租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不能继续使用的风险,吉大一院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中止给付租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摘要2】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确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1)吉民一初字第2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吉大一院是本诉原告,大富豪公司是反诉原告。在该案中,吉大一院和大富豪公司均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且各自的民事起诉状均已向对方送达,大富豪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收到吉大一院民事起诉状副本,吉大一院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大富豪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撤回了该案的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皆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意解除的时间为最后收到对方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即2011年11月29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64号
【裁判要旨】转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发票的,受让方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转让方支付转让尾款的履行要求——判决日新会社向金昌公司交付合格的发票,符合日新公司和金昌公司在《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能视为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虽然金昌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但向金昌公司交付合格发票是日新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在先履行的义务。在日新公司提供的发票不合格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金昌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其履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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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08号
【裁判要旨】出让人迟延交付土地,受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在出让人迟延交付土地情形消失后,受让人应当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义务,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
【裁判规则】政府通知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及出让收入的缴纳,不能直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纠纷中计算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国办发(2006)100号通知系政府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及出让收入的缴纳,不能直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纠纷中计算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受让方为土地使用者,在合同中虽然有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但签订合同时依据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请求,对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再次,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136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霍邱县国土局迟延交付土地违约在先的情节,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足以填补霍邱县国土局实际损失并非显失公平,应予维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