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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20号

摘要1:——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案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要旨】公司实际出资人具有公司的股份身份: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②要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必须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公司也认可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公司不能请求其总经理赔偿损失。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摘要】本案中原告虽未书面任命被告为公司总经理,但原告认可被告为公司总经理,而被告也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在公司领取工资和薪金,处理公司事务,被告已事实上成为了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大黄藤合作种植项目在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内,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同意该项目的实施,从原告公司与合作者伊某签订的合同看,所有合同均盖有胡某某的印鉴,原告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合作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公司营销人员的薪金表由原告财务总监制表,监事审核、董事核发,并非被告周某某私自决定。被告实施的经营行为,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在董事、监事的监督下进行,所有经营收入都已交付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公司营销人员系公司职员,在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后,公司应向其支付薪金,而不是由总经理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经营方针失误导致的亏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职员离开公司,并不代表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应付的薪金,原告以被告作为公司经理擅离职守致使公司工作人员纷纷离开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应付的职工薪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

摘要1:——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案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这一制度的适用与合法受偿的个别债权人利益存在冲突,司法应平衡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对于债权人接受债务履行出于善意的,不应撤销,方能彰显企业破产法对不同权益公平保护的价值取向。
【裁判摘要】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个别清偿,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管理人才有权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款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的申请对之予以撤销。因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四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出让方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转让弥补公司的股权,双方对本案转让股权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双方在签订转让股权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都明知股权转让的内容并不包括有土地使用权,而且股权转让双方也没有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案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所以,土地使用权被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并不构成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重大事项。出让方是否告知该事项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履行,股权转让中,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可撤销合同的事由,故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王××与银川×××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

摘要1:【提示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民事行为。
【裁判摘要1】单位购买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时,明知奖金兑现办法,逾期视为弃奖。单位对其他员工领取的有奖储蓄存单奖金并不主张返还,足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不存在误解。
【提示2】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
【裁判摘要2】
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证券分离,证券的持有人就是权利人,离开证券就不能主张权利。有价证券上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对持券人来说,仅是一种期待债权。
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其票面记载的金额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即为期待债权。在该存单尚未届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了完全占有。持有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存单的方式提示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对有奖储蓄存单票面记载财产的完成占有。
单位自愿将有奖储蓄存单转让给职工,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职工凭存单向银行提示履行义务,实现了对有奖储蓄存单及奖金的完全占有。
【裁判要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奖券持有人可依法领取奖金,奖券实际购买人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获得奖金或者返还奖券。
【评析】
①转让有奖储蓄存单未对获奖财产权作出特别约定的,该财产权利归存单受让人所有;
②出让人从自愿转让存单起,已不能再主张存单上的财产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摘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违法高息计入本金应为有效。合同利息约定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
【裁判意见】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摘要2:【解读】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唐厚菊与钟登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摘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营销行为在借款时已经被工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传销性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明知该营销活动性质是非法传销。虽然被告提供了当时“安旗”的营销模式,但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认定的范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行为是传销性质不当。本院将被告提供的证据移送给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对该销售行为进行确认,但该局答复不能对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传销做出认定,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借款是非法的,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的理由成立,被告凤认为该笔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130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1304号
【提示】前一份合同无共有人签名同意,而备案合同却有共有人签名同意,但备案合同因虚构价格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是否签字也无效?
【裁判要旨】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阴阳合同,恶意串通虚构交易价格,损害国家依法所应缴纳的税收,双方虚构交易价格的行为依法无效,只是不能发生虚构交易价款的效力,但双方买卖合同并非无效。
【裁判摘要】方正昆明知所购买房屋价格为38000元,却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将约定的合同价款38000元又通过《房契》形式“变更”为23000元,由于该种行为损害了国家依法所应缴纳的税收,故双方恶意将房屋价款写成23000元的行为依法无效,但并不是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孙玉春按指印的《房契》无效,并进而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均属不当。由于双方恶意变更房屋价格的行为无效,故不能发生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款38000元的效力。因此,方正昆应按此交易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条例》的规定向税收部门缴纳契税。如果税收部门认为成交价格与实际不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收机关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罚,并不能由此否定整个买卖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问题】伪造、变造签章时对合同文本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裁判摘要】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提示1】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发的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和第43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同样,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
【提示2】他人伪造或变造签名、公章形成的合同文本,当事人确不知情的,不能认定或推定此合同文本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明知合同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印章而不作否认表示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裁判意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但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他人伪造其签名的行为负责,亦不能据此认定签名内容反映了企业法人的真是意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52号
【提示】
①公司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②签章人为单位管理公章职责人,未经单位同意私盖公章实施担保行为,不能对抗没有过错的第三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摘要】银行依据在担保方项下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同请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与本公司盖章人员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本公司盖章人员私盖公司的公章。银行拿到公司盖完公章的合同之后,派人到公司进行了核实,合同上的公章及名章均系公司的印签。银行尽到了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公司盖章人员是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其利用管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便利,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实施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公司不能免责。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转移给无过错的一方。
【裁判意见】
①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免责:A.相对人与私盖公章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B.相对人没有认真审查公司盖章行为,疏于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应当知道或能够知道盖章人未经授权;
②在公司不具备上述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对公章管理人员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抗字第9号

摘要1:——格式合同中未按使用说明加注的条款是否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抗字第9号
【提示1】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未按使用说明加注的条款有效。
【裁判摘要1】格式合同中的使用说明只是对填加合同内容的一般要求,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未按使用说明加注的条款虽不规范,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加注条款的效力。
【提示2】当事人约定短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效力——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4个月,短于法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该约定有效。
①短期保证之短期不能过分限制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应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为限;
②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使债权人不能主张保证债权或主张保证债权极度困难的,该约定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意相违,应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裁判摘要2】保证人加盖公章后在盖章处加注:“根据1994年9月7日县政府领导召开的座谈会议精神,公司同意再为甲方担保借款400万元,时间至1997年9月底”。1997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即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月)。该保证期限长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约定,应认定该保证期限条款有效。债权人于1997年11月7日对债务人起诉,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法》解释实施前,同一保证人以贷还贷处理——以贷还贷发生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实施前,对新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认定,有必要就其是否“明知”的事实进行查明。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2)房终字第114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2)房终字第1141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结果的发生,并造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由于房价上涨而产生的差价损失。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按所有权的差价款89197元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妥。因当时双方交易的诉争房屋为使用权,被上诉人应归还的和上诉人要求返还的均是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故应按诉争房屋使用权的差价款54958元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一名精神病人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被上诉人属有过错一方,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差价损失,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精神病人而故意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当时双方的房屋交易并非显失公平,故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甘肃稀土公司为购销稀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意旨】署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的,视为委托代理关系:合同当事人的署名与盖章的单位不一致的,视为委托代理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署名单位与盖章单位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提示】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代理人代理本人从事代理事项是明知的,且被代理人并未对代理人所从事的买卖合同的订立行为明确表示否认的,该买卖合同约束被代理人和另一方当事人。
【摘要】买卖合同中,买方签约人署名实际买方名称,而自己公司的公章,这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买方签约人接受合同的签署方式,表明其自己认为是受了实际买方的委托。签约当天,买方签约人就给实际买方发了电报,较详细地报告了签约内容,而不是问实际买方是否要货,表明买方签约人不是以需方身份与加卖方签约后又以供方身份向实际买方去要约,而是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报告代理事项的情况。关于实际买方所发的内容为:“价格偏高,暂不要发货”的电报,已证实是推迟发货的意思表示。该电报并未明确表达实际买方对买方签约人代理本案合同行为的否认。代理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束被代理人和另一方合同当事人。
【裁判意见】代理人在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时加盖己方公章,只是出来代理义务的一种形式,不能因此否认代理关系的存在。

摘要2

陈某1诉陈某2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房屋代管人未经得原业主同意,擅自出卖该房屋,该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本案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发生于196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
本案讼争房屋是上诉人陈某1出资修建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许可,均不得出卖。195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规定:“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被上诉人陈某2作为房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的名义出卖他人房产,是违法的民事行为。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企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有房屋。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违背政策,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有房屋,并且在明知陈某2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契约,其行为是违法的。陈某2与营业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侵害了陈某1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无效。对此无效民事行为,陈某2与营业部均有过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7号
【提示】当事人作为本公司管理人员,代表他公司为本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该行为无效。
【摘要】当事人作为本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他公司已取消对其委托授权情况下,代表他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本身不是单纯的商品房预售,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债权人实现其对本公司的债权,其实质是本公司以他公司的房屋向债权人抵偿其债务。因当事人没有他公司任何形式上的授权,债权人也没有理由相信当事人有代理权。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不当。当事人身为本公司副总经理代理他公司表示以其房产为本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的行为,该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明显损害他公司的权益,债权人明知当事人的身份,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疏忽和懈怠,对该代理行为无效负有过错。
【裁判意见】当事人代理他公司表示以其房产为本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的行为,该代理行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3号
【要旨】设立新公司项目转移至新公司时工程款支付主体为新公司。
【提示1】在合同签订超过一年后,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法院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为由对合同变更或撤销。
【摘要1】当事人认为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请求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1】撤销权是形成权,只存在除斥期间,没有诉讼时效问题。
【提示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虽然是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但原发包人与第三人成立新公司后,项目转为新公司的开发项目,新公司作为项目所有人确认了合作合同中关于工程具体建设条款的效力,并承接了合作合同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义务,新公司由此与承包人形成了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此后,结算协议是承包人与原发包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项目已改为新公司的项目,原发包人仍与承包人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于结算协议签订后,新公司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承包人实际付款,均事后经其确认。因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项目的所有人,新公司应是完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原发包人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是新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由,判决其对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

摘要2

罗×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提示】经气象部门事先通告的台风不属于不可抗力。
【摘要】被告明知台风即将登陆,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在台风登陆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当事人置政府发出台风即将登陆的通告于不顾,造成损害后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不予支持: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政府已经对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当事人对于受台风袭击致损害事故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但为了自身利益而致使他人利益受损,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免责,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将同一宗土地分别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签订合同,但实际上不形成“一物二卖”的认定。
【裁判摘要1】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受让方依照合同约定向出让方支付了定金与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因受让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便发起成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方是控股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方也同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后,受让方指定出让方将其投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为此,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出让方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除土地受让人由合同原受让人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外,其他内容与原受让方和出让方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致。三方均明知合同原受让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系该方购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即使出让方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也是在履行与该方签订的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出让方与两个不同的单位签订了两份合同,将土地转让给两个单位,但是出让方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是依照原受让方的要求签订合同的,在此情况下,出让方不可能通过签订两份合同,达到“一物二卖”收取两笔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的目的。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项内容的认定不符合“一物二卖”的本质特征,其认定不妥。
【裁判意见】“一物二卖”的本质特征是通过“一物二卖”行为,取得双倍收益。
【提示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写为“订金”,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法律规定的定金是一致的,应认定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摘要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中的“定”,写为“订”字,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性质是一致的,双方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第170-180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091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0914号
【裁判摘要】张凤和居间介绍李居仁购买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小产权房屋,其居间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仍订立居间合同,对合同无效的结果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35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351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争议“波尔多小区”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郑州市惠济区弓庄村集体土地,欧亚置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在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即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郭××与欧亚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城改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适用返还原则,欧亚置业公司由此取得的购房款及地下室押金应予以返还。关于郭××上诉要求欧亚置业公司按照当时和现时的房价差额赔偿其他各项损失199454.7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房屋是大宗的不动产,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之前应当经过详细考察和考虑,从同地段周围房价对比和与欧亚置业公司的协商过程中,以及和欧亚置业公司签订的为城改房买卖合同而非标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面应当知道该物业与普通商品房存在差异,因此其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欧亚置业公司作为专业房产开发企业,明知证照手续不全仍然对外销售,在此具有更大的过错,应当赔偿郭××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郭××的利息损失适当,本院予以同意;故郭××上诉要求欧亚置业公司赔偿其他各项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城保险公司组织签约客户团购房产,郭××和长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可以享受保险利益,也因此获得了购买房产的优惠权;长城保险公司也未和郭××签订过买卖房产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其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郭××上诉要求长城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74号
【提示】连环购销合同中,供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损害了他人利益,应认定连环购销合同均无效。
【摘要】本案各方当事人共签订三个连环购销重油合同关系。首先,商贸部与石油制品厂签订协议,将废油一次性低价买断,然后冒充国标油加价卖出,买受方加价再次卖出,二次买受方再加价卖给生产厂家,上述连环购销合同中,供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客观上损害了他人利益,故三个连环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生产厂家投入使用后形成管道堵塞、停产数日并产生了经济损失,故本案产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生产厂家可以选择其中之一的责任方式向供方主张权利。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系由供方提供不合格重油所致,故商贸部、通运公司和二次买受方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连环购销合同中,供方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连环销售方对此明知,损害了他人利益,应认定连环购销合同均无效,各过错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杨××诉礼泉县教育局、礼泉县教育工会给付募捐款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教育局教育工会以特定人的名义发出募捐倡议后,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社会募捐法律关系,所得捐款只能用于受赠人,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提示】社会捐赠募集人只将募捐款中的部分付给受益人,其余部分挪作他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中的募集人,受捐赠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特定捐款,也有按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义务,以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受益人有权接收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这笔捐款。募集人在明知受益人仍需社会援助的情况下,凭借暂时占有这笔捐款之机,违背捐赠人的意志,只将募捐款中的部分付给受益人,其余部分挪作他用,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实属不当。
【裁判意见】募捐人、捐赠人和受益人三者之间形成了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

摘要2

徐×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出租人不能以双方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没有协商免除出租人退还押金的义务,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免除退还押金的义务。
【摘要】在签署终止协议时,出租人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出租人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承租人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出租人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承租人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出租人仅以承租人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承租人的财产所有权。

摘要2:【解读1】出租人不能以承租人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
【解读2】债权债务应以证据为主,不能以“双方再无经济关系”为由拒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方当事人辩称其宣告合同无效并停付租金的理由是因系争房屋无产权证,致使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但根据现有工商部门的企业注册规范,申请注册的企业,经营地房屋为预售商品房的,并不必然影响办理营业执照,且双方合同中明确该房屋为预售商品房,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也明知该情况,故对于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摘要2

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商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明知所发送的电子信息为商业广告性质,却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所发送的短信息应认定为垃圾短信,其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属于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应予收缴。
【裁判要旨】基于垃圾短信发布所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因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价款属于非法所得,法院应予收缴。
【裁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所得价款属于非法所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39号

摘要1:——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39号
【提示】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建设单位在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违约金赔偿后,即可认定为已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再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不予支持(除非施工方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尚可再主张损失赔偿,如建设方已经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延期交房造成了实际损失等)。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00年3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0年5月1日,而2000年4月新疆一建在用于施工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载明:宏运大厦续建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虽然该面积与实际工程面积31,400平方米不完全一致,但可以证明新疆一建在工程开工之前,已明知建筑工程实际面积超出了合同约定施工面积。而且新疆一建对逾期交付工程将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是清楚的。但新疆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宏运公司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据此,新疆一建提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2号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颐海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继而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借款合同和借条均由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则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承诺作为保证人对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苗某确曾与当地政府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欲收购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第三,被上诉人苗某具体经办上述借款,并向上诉人朱某明确表示借款系为被上诉人颐海公司所借。第四,上诉人朱某根据被上诉人苗某的指令将80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现被上诉人颐海公司并不否定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该司公章的真实性,只是认为系被上诉人苗某于2007年10月获得该司公章后补盖。同时,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也确认被上诉人苗某在合法取得该司公章等手续前数月已进入该司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在现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苗某非法使用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朱某明知其存在上述非法行为仍与之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以借款合同、借条上该司公章可能是事后补盖及借款实际未收到为由,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苗某是否实际使用上述借款,系其与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亦与上诉人朱某无关。同样,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对被上诉人颐海公司的还款义务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以系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苗某而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朱某实际出借的80万元而非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条上载明的100万元确定为还款义务的标的额,以及对利息计算方式的调整内容,本院均予认同。被上诉人苗某、苗某1在向上诉人朱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颐海公司予以追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提示】主合同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所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银行无视其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将委托开证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本身相混淆。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其担保的是申请人的付款责任,对于担保合同而言,主合同是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担保人为委托开证出具的不可撤销付款保函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银行明知申请人所开立的信用证并不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而为其开出信用证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担保人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目的是为了套取国家外汇,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