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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受欺诈情况下所签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已实际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

摘要1:【要旨1】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虽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未成就,但主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主合同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应予支持。
【要旨2】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在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假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的,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01号、上海高院再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受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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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87号

摘要1:——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的,应确认保证担保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87号
【裁判要旨】明知贷款用途变更仍放贷构成对保证人欺诈——保证人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其根据贷款合同规定而同意提供担保,故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亦应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对贷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反了约定,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应认定担保无效。

摘要2:【解读】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而仍放款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担保人并不因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而免除担保责任——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但保证人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及欺诈、胁迫情形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1:【要旨】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但保证人不能证明存在《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及欺诈、胁迫情形的,保证人不能免责。
【案例】《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郑州××××银行城东路支行、河南××保健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担保人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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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摘要1:【要旨】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能依据质押合同向实业公司行使质权的,证券公司因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应在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虚假证券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5号《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宝安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河南省龙浩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浩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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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75号
【提示】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要旨】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行不能依据质押合同向实业公司行使质权的,证券公司因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应在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虚假证券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在签发承兑汇票时对申请人提供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并在签发汇票时履行了相应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即使资金使用目的与申请汇票原因不符,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票据权利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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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芜湖中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06号

摘要1:——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案件受理、审理以及合同效力问题
【案号】安徽芜湖中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0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裁判要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裁判规则】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构成诈骗罪的,在民事上认定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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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69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693号
【裁判要旨】股东受让人明知出让方持有股权的价值,但其故意隐瞒股权真实价值并告知其虚假情况,致使作为出让方的原始股东对股权的价值做出了错误判断,基于受让人的欺诈行为,出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申请撤销,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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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7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73号
【裁判要旨】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瞒对方,致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影响购房人是否决定购买的因素一般是房价、地段、环境、房屋品质、投资回报和风险等综合因素,而仅凭有关部门通告的开发商存在违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开发商存在销售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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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

摘要1:民事欺诈行为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

摘要2:【提示】如果是合同诈骗则该合同就不能作为民事行为处理。如果该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对待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两者之间是竞合关系。

什么是诉讼欺诈?诉讼欺诈是否成立诈骗罪?

摘要1: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来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占有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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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摘要1:[第306号]张某某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裁判要旨】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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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64号
【裁判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据此,探矿权的设立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许可。此行政许可具有赋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由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探矿权,系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2月13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记载玄正军为案涉探矿权的权利人。孙素贤等三人认为玄正军未忠实履行委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孙素贤等三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证办理在了自己名下,可以根据以上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案涉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此外,如若认为因玄正军采取欺诈手段造成经济损失,孙素贤等三人还可以向玄正军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法律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形式的救济渠道。当事人亦须依法妥当行使诉讼权利,方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案涉探矿权进行确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典型意义】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的权利行使和救济关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责分工。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本案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还可以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民事损害赔偿,实现权利被侵害后的法律救济。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2民终75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2民终75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红八公司在销售汽车时关于里程表数额是否对潘××构成欺诈。是否属于“欺诈行为”可以依据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经营者主观上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欺诈者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结果上欺诈行为造成了消费者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即与经营者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结合本案证据,红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理由如下:首先,从主观上看,一般情况下判断车辆行驶的里程公里数是通过汽车里程表显示的数字。涉案车辆的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约为19000公里,该车的前任车主冯立大出具证明:“……在之前的使用过程中本车仪表故障,后去维修修复好后卖给了红八二手车市场,并且未告知红八二手车市场”。红八公司的证据可证明其公司销售车辆之前不知道里程表有过维修改动事实。而潘××并未举证证明红八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之前已知悉该车的实际里程数为41000公里。故红八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其次,从客观行为以及因果关系层次上看,红八公司虽口头告知潘××该车的里程为19000公里,但双方之间的汽车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里程公里数的内容,仅承诺此车无泡水、无火烘、无重大事故,如若不符,十五天包退。可见车辆的里程数额并不是影响双方二手汽车交易的重要因素,红八公司没有必要隐瞒或欺骗潘××该车的实际里程数。潘××在购车时对于车辆的质量情况以及价格进行了综合考量并且接受了车辆。红八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里程数或告知虚假里程数的行为,且潘××购买该二手车与里程数不具有因果关系。现潘××以里程数为由主张红八公司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惠尔普法|《民法总则》生效后,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还能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变更合同吗?

摘要1:解答:《民法总则》生效后,《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合同的规定不再适用。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不能基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876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876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升之星公司的行为属于后者。中升之星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将对消费者消费决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主动、如实告知消费者,更何况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被更换是中升之星公司自行实施的行为,但中升之星公司却没有将此事实告知王亚君,应告知而不告知,就是隐瞒真实情况。对于中升之星公司声称其更换轮毂轮胎是因为原装的轮毂轮胎在运输中受损,两种尺寸的轮胎价格差别不大,中升之星公司没有以此牟利的动机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中升之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更换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披露更换的事实,其明知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至于其是否由此获取多少经济利益并不是欺诈的构成要件。由上所述可见,中升之星公司主观上有隐瞒实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王亚君基于不真实不全面的信息作出了消费行为,应当认定中升之星公司构成欺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8号
【提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可类推适用于抵押权。
【裁判摘要】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保证人部分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百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涉案借款的流向及使用情况、南华大酒店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中,大部分借款系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合意借新还旧并已经履行,只有少部分为新建项目借款。而该事实百草公司、农行冷水滩支行并未告知南华大酒店。因此,对于百草公司与农行冷水滩支行约定借新还旧的部分即14434929.91元,南华大酒店不应就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需对剩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的当事人将部分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而担保对此并不知情的,担保人对于用于借新还旧贷款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仍需对未用于借新还旧的剩余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民初212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民初21227号
【裁判摘要】车辆行驶里程数应当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并进而决定交易价格及购车方购车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辩称行驶里程不影响二手车价格,显然与其在《购车协议》上明确注明行驶里程的做法,以及与其陈述的二手车市场普遍存在篡改行驶里程的现象不符,故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这一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购车协议》中关于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不担保仪表盘上所显示的车辆行驶里程的约定,依法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作为专业二手车经营者,真实、全面披露商品信息当属其法定义务,现因其未能真实披露系争车辆的行驶里程,致使原告在错误信息的误导下作出了购车决策。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既未诚信履约,又未能对自身的免责事由予以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撤销《购车协议》并退还购车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建铭二手车公司按照系争车辆购买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赔三”是惩罚性赔偿,足以涵盖原告因购买系争车辆而产生的保险费、上牌费及交通费、住宿费,故关于该四笔费用,不予支持。另外,贷款利息损失并非因购车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关于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8342号

摘要1:【案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8342号
【裁判摘要】所谓欺诈,是指销售者在销售货物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进而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系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提车后15日内,如买方发现车况不符,则卖方给予退款退车,这一条款实质上是合同的约定解除条款。作为二手车的买方,并在合同有此约定的情况下,李某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提车后积极前往4S店进行查验,以避免遭受损失,但李某并未按约在15天内进行车况检测。万坤汽车公司系从第三方处购得涉案车辆,再转售李某,万坤汽车公司在销售的过程中,未能向李某提供车辆准确的行驶里程信息,亦存在过错,但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公里数被修改系万坤汽车公司所为,或者万坤汽车公司明知该修改事实而向李某隐瞒,故涉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万坤汽车公司对李胜构成欺诈,李某主张撤销合同并三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万坤汽车公司赔偿李某35000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以违法手段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与房产证的行为虽构成履行瑕疵,但并未导致买受人对标的物及内容产生实质性的错误认识,继而作出错误的缔约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出卖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行为。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127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1274号
【裁判要旨】凶宅买受人可以出卖人隐瞒重要事实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应如实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给合同相对方。在本案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出卖人理应将与房屋有关的重要信息,特别是对影响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与否或者对合同订立的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真实、及时的向买受人披露。然而,甄某某作为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告知孙某1905号房屋曾发生过甄某某之夫王×自该房屋坠楼死亡的不幸事件。本院认为,无论从买受人孙某购买该房屋作为“婚房”使用的目的分析,还是以一般购买者的购买心理考量,1905号房屋曾发生过的不幸事件均系影响买受人订立房屋购买合同的重大事项。甄某某作为出卖人未将该信息披露给孙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某在购房时已知悉该信息,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甄英某某偿孙圣相关利息损失、契税、土地出让金、房屋登记费、居间代理费、取暖费损失,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合同予以撤销的认定均无异议。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甄某某在返还全部购房款并赔偿全部损失后协助孙某将1905号房屋恢复登记至甄某某名下,并由甄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55号
【裁判要旨】过火系林木价值贬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交易标的物的重大瑕疵,出卖方故意隐名的,构成欺诈
【裁判摘要】因茂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林海木业签订本案合同时已告知交易林木系过火林,属于故意隐瞒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重大瑕疵,构成欺诈,林海木业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84号
【裁判摘要】《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第五条“乙方和丙、丁、戊方的声明和保证”中载明,“公司、公司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确认,未有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形成在任何重大方面进行误导的信息或合理地影响甲方按照本协议提供投资款和本次投资意愿的事项”,但周某某、奥泰公司等却存在未披露奥泰公司虚假出资及未将火炬公司投入资金全部用于购买设备和公司生产经营等事实。尽管火炬公司作为专业投资公司,亦应对奥泰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周某某、奥泰公司等签约主体披露真实信息的合同义务,由此可认为周某某、奥泰公司等隐瞒了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的重要事实前提,火炬公司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协议进行投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认定周某某构成欺诈于法有据,火炬公司得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摘要2:【解读】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后,转让方的披露真实信息的合同义务并因此免除,转让方未如实披露有关重要信息的,受让方可主张转让方构成违约或据此撤销合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01民终216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01民终2167号
【裁判要旨】股权出让方隐瞒目标公司主营业务不能继续经营的事实构成欺诈
【裁判摘要】关于王某某要求撤销涉案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对此,综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点系在“轩辕公司承诺保证转行的最后期限”临近前,而协议内容仍载明“王某某承诺继续完成程大京前期办理的洗车美容会员卡未消费的项目”。由此可以反映,程某某并未将轩辕公司必须转行并不能再继续经营洗车业务的事实告知王某某,存在欺诈行为。程某某亦未对其已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王某某进行举证,故而可以认定程某某在转让轩辕公司股权及资产时隐瞒了有关轩辕公司不能从事洗车业务的重大事实,构成欺诈并导致王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涉案合同,故而起诉主张撤销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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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59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59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如实告知目标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构成欺诈
【裁判摘要】侯某某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不仅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查封、冻结、质押、第三方权利等法律瑕疵,同时亦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义务告知股权受让人公司及股权的真实情况,并对告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反,则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王某与侯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音西洗煤公司51%的股权及51%的总资产支配权益,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而侯某某、张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前,已向刘某某、靳某借款300.93万元,并承诺以音西洗煤公司资产作为抵押及股东股份等资产作为还款担保,该行为使音西洗煤公司的资产权益发生重大变化,亦与王某所受让的股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不仅包括实物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等,且公司股权价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音西洗煤公司已属资不抵债,侯某某应当将借款事实向受让方王某明确告知,侯某某主张王光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公司财务中的巨额或大宗收支情况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9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20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204号
【裁判摘要】
(1)虽然涉案房屋是用刘某1父母的出资购买的,但由于该房屋是以刘某1的名义购买的,登记在刘某1个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系刘某1的父母出资,以刘某1名义购买,登记在刘某1个人名下的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应为刘某1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
(2)由于涉案房屋应为刘某1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刘某1、刘某2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刘某1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刘某1与刘某2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刘某1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是正确的。

摘要2:【解读】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包括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性质属于有关身份利益的协议,不同于一般财产处分或赠与合同,应当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中财产分割及处分只要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夫妻签订离婚协议后一年内才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赠与协议,区别于一般财产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