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十堰市金穗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十堰市金穗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5年3月2日 [2004]民立他字第58号)
【要旨】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又基于借款人的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摘要2: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区联合社起诉金穗公司、十堰农行,是基于其作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金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诉讼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城区联合社可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审理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未发现金穗公司和十堰农行出资未到位和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故没有涉及金皇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法院仅就借款一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城区联合社不能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遗漏事实和当事人为由,增加诉请而申请再审。城区联合社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城区联合社诉湖北十堰农行、金穗公司、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开办单位的虚假出资有权另诉——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贷款人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区联合社起诉金穗公司、十堰农行,是基于其作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金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诉讼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城区联合社可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审理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未发现金穗公司和十堰农行出资未到位和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故没有涉及金皇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法院仅就借款一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城区联合社不能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遗漏事实和当事人为由,增加诉请而申请再审。城区联合社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2:【区联合社诉湖北十堰农行、金穗公司、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结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原告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胜诉,但借款人无力履行,原告又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两案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一案两诉,法院应予受理。此类案件也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如果原告主张借款人无法人资格而要求其开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则该案也不属于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亦应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2、83条规定,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责任范围限于不实或者抽逃部分),但是超出这个范围就应当另行起诉。
——阿依古丽、王胜全、李伟、刘小飞:《新型疑难民商事案件受理问题》(下),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6年第2辑(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66页
【解读】原告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而起诉借款人的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责任不属于重复起诉。

权利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以及法定执行期间未行使权利导致失权,对其要求出具不实资信证明的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因金融机构出具不实资金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资信不实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作为权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以及在法定执行期间,向债务人、担保人以及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人主张权利,导致无法确定金融机构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原告直接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申请再审主张,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权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及法定执行期间,向债务人、债务人的开办单位、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无法确定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补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故权利人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摘要2

公司清算中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摘要1:在公司解散清算且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否对出资瑕疵股东主张其债权,现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尽管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追究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的适用制度却无涉及。文中通过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追究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三种具体制度的分析,指出应以侵害债权制度作为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制度选择,并对出资瑕疵股东的具体责任范围进行了探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恶意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不同于一般民事交易行为中的成本,计算侵权损失数额时不应予以剔除。

摘要2:【解读1】越界开采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民事责任承担。
【解读2】越界开采行为恶意侵犯国有矿山资源的,计算侵权损失时不应剔除开采成本——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恶意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不同于一般民事交易行为中的成本,计算侵权损失数额时不应予以剔除。
【解读3】越界开采行为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后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1日 法函〔1996〕65号)
【摘要】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对自助银行异常设备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的银行责任——银行对他人在自助银行所安装的异常设备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未能保障储户交易安全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银行对于他人在自助银行所安装的异常设备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未能保障储户信息、资金安全造成储户存款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江西南昌中院(2008)洪民四终字第103号《姜××诉中国××银行进贤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ATM机)》

摘要2

商户对盗刷信用卡签名未尽一般审慎义务的应赔偿——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信用卡失窃后被盗刷,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上海二中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1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唐梅丽、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2

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担保法律关系因主合同无效亦应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分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担保无效后,总公司应担责——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无法人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摘要1:【要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在无总公司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案例】宁夏银川中院再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摘要2

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导致担保无效后责任承担——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担保的法律后果——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与甘肃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等进出口代理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该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1号《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与债务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摘要1:【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应对法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青海高院再审《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摘要1:【要旨】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3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3692号

摘要1:(委托贷款)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应对其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机构进行的各种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33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369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64号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未成立亦可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主合同未成立,可参照《担保法》第5条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判决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汇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事项包括借款人、主债权种类等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但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以及第十三条“汇源公司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的约定,汇源公司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审查义务完全授权给惠山中行,并明确表示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同时将空白《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交惠山中行填写发放,因此,汇源公司应与惠山中行共同承担对上述事项审查失当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时未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等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且其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无条件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并收取了担保费用,系放任担保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经金融机构盖章确认的假存单,产生兑付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质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质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河南高院1997年9月22日判决《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诉南庄分社、临淇信用合作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案》

摘要2

担保承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亦无效,各方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法律关系亦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期货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理解与完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几个问题的理解和思考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设定期货公司与客户、期货交易所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民事责任承担。司法解释实施以后,有不少法律界、期货业内人士,对交易主体和交易所应在哪些环节、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以及确立这些责任的法律依据和标准;期货交易所规则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尚存在不同认识。有必要在此进一步阐述,以期统一认识,更好地贯彻执行期货司法解释。

摘要2

股票质押未办登记,质押人仍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质押人仍应依质押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合同有效,质押人仍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全面把握当事人商事安排的目的,准确界定质权未设立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摘要1: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高某某诉李某某、马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竺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涉及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责任9则典型判例

摘要1:1.代理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宜获得律师服务费,在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没有达到预期要求或者没有得到法律支持时,以代理人错误分析案情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败诉责任并赔偿诉讼费用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2.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承办律师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承办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承办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3.为了妥当认定律师函件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可将有关律师函件的内容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个部分,分别采用高度真实和实质恶意两个标准进行具体判断,从而更好地平衡名誉保护和表达自由两项重要社会价值。
4.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委托人进行诉讼活动,因其在诉讼中代理委托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仅获得了法院的部分支持,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未获支持部分所多缴纳的诉讼费。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与委托人订立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为依据,来界定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实际导致了损失的发生。
5.律师限制委托人在诉讼中进行和解、调解,使委托人无法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难以对自身利益进行有效的权衡和取舍,是对委托人意思自治的干涉和对委托人权益的严重妨碍,具有内在的非正当性。同时,违背了委托代理关系所固有的忠实义务,剥夺了委托人作为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最终权利,使律师与委托人的角色发生错位,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也不符合减少纠纷、化解矛盾的社会公德,应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无效。
6. 因律师私自接受法律委托事务而导致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所应理赔的风险责任险范畴。
7.在有偿委托律师草拟合同、代办抵押的合同关系中,在确定律师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数额时,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对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份额化处理,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
8.律师事务所在见证过程中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9.律师虚假陈述代理知名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对亲力诉讼当事者的名誉侵害,掌握话语权的职业身份、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当事者在诉讼中的付出、诉讼的社会意义等情况,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考量因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1月4日)
【摘要】吉林省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是1988年4月4日由白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预算外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批准机关均为白城地区行政公署。企业登记的资金总额为380万元。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如果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其注册资金的来源是贷款,或者根本没有资金以及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由其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白城地区行政公署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2

从个案谈挂靠经营的认定及对外民事责任承担

摘要1:【要旨】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间发生效力;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因此若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民事经营行为,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实务中许多购销合同的表现形式是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出具债权凭证,此时如无特别事由,挂靠方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若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合同的名义权利义务主体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不一致,被挂靠方作为名义主体承担责任应属当然,但此时挂靠方才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也应承担责任。对此,《民诉意见》第43条也作出了规定。此外被挂靠方在经营纠纷中并不是必然与挂靠方一起对外承担责任,还要考虑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根据该原则,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如挂靠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挂靠方利益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的规定,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确认为无效,因而可以免除被挂靠方的民事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