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摘要2

普通自首

摘要1:普通自首(一般自首、典型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摘要2

经传唤自动到案的自首

摘要1:行为人接到传唤后,在无外力强制下自行到案的,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两个基本属性。

摘要2

周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701号]周某某故意杀人案——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周元军苏醒后如实向在场人员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对其人身予以实际控制,周元军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
【裁判要旨】不知自己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而向在场人员陈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摘要2

周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363号]周某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裁判摘要】存在“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只是这种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才允许对其实行防卫。
【裁判要旨1】双方均有侵害意图,一方在对方尚未实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的情况下即实施防卫的,不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实施的正当防卫,应认定为事先防卫,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2】自动投案后,所供述的内容能够如实反映犯罪的动机、性质、主要情节等,即使存在具体细节与有关证据不一致的情况的,也应当认为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的,与成立自首的客观条件无关,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裁判要旨3】在刑事案件中,不论被害人的过错以何种程度的形式出现,只要能够反映罪行轻重及人身危险性大小等情况的,均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摘要2

杨某某等走私毒品案

摘要1:[第82号]杨某某等走私毒品案——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和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构成这种自动投案的两个基本要件,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主动”是相对于“未被发觉”而言;“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即指以自动投案认定。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果主动交代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规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摘要2

刘某某抢劫案

摘要1:[第704号]刘某某抢劫案——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
【裁判摘要】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并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能否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一定的证据或线索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将其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的,属于形迹可疑的情形。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摘要2

熊某某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699号]熊某某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提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构成自动投案
【裁判摘要】被告人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还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①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
②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
③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
④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
【裁判规则】实施犯罪行为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留在现场配合抓捕并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摘要2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摘要1:[第697号]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裁判摘要】
在接受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与其肇事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抢救医院,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且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使逃离抢救现场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仍不影响认定其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摘要2

孙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369号]孙某某故意杀人案——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自首
【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需要从亲友是否有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时是否予以配合角度考察。

摘要2

计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153号]计某某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后又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
仅有自首意思表示而无自动投案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认定自首的两个必备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自动投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是包括本人主动投案,在亲友的规劝、陪同下投案或是由亲友送去投案等。自动投案必须要有已实际实施了投案的行为或者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的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仅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而无实际的投案行为或者不能证明确已准备去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要旨】因借钱不成将人杀害并将被害人财产拿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规则】故意杀人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裁判要旨1】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裁判要旨2】故意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并罚。
【裁判要旨3】仅有自首的意思表示但并未自动投案的,不成立自首;被告人的亲属有积极规劝行为并主动报案的,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摘要2

王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80号]王某故意杀人案——到公安机关报假案与自动投案的区别应如何把握?
【裁判摘要】作案后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被告人随同他人到公安机关,谎称是被害人玩枪走火致死,其目的是开脱自己的罪责,以逃避法律制裁。这是假报案不是自动投案,亦不属于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规则】在故意杀人中,向被害人要害部位实施打击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杀人。

摘要2

闫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565号]闫某某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调查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了部分证据后始予供述的,不能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一定的具体证据,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能够把行为人同发生的犯罪案件联系起来,也即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如果司法人员只是根据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可能是作案人,而没有切实、具体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仅属于形迹可疑;如果司法人员掌握了指向行为人犯罪的具体证据,如在其身上或住处发现赃物、作案工具、被害人血迹等,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而不仅仅再是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相反,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摘要2

刘某诉江某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172号]刘某诉江某故意伤害案——自诉案件中的自首情节如何认定型?
【裁判摘要】只要符合自首成立的法定条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自诉案件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容易被司法机关发现和掌握,就不适用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并不是因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以投案人的身份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到公安机关告发他人,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应当根据其到案后的行为来认定。自动投案的核心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之前,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没有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到案后亦没有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行为,也没有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改变供述,或者逃避审查和裁判,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至于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犯罪,属于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识错误,只要其投有逃避审查和裁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裁判规则】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陈述事实、未逃避审查和裁判的,成立自首。

摘要2

吴某某、李某某挪用公款案

摘要1:[第709号]吴某某、李某某挪用公款案——职务犯罪中自首及协助抓捕型重大立功的认定
【裁判摘要】
①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须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方能构成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符合自首其他构成要件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②对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情节,法院需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协助抓捕”的本质特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
③对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法院应当在全面考察其各项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依法决定适当的宣告刑。
【裁判要旨】职务犯罪中,行为人在在纪律监察部门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的构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裁判规则】被告人除提供同案犯的情况外,还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该同案犯若属于重大嫌疑人,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则可以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摘要2

田某某集资诈骗案

摘要1:[第464号]田某某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系因其亲属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反映其可能住在酒店房间,并提供了两个可疑的电话号码,侦查人员又通过对电话号码核实,确定是酒店总机,并经进一步查询酒店住宿登记,确定了被告人的住宿房间,后才将被告人抓获的。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讲,虽然在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既没有体现出对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认识,也没有实施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接受追究的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亲属田某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田成志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但自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摘要2

刘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465号]刘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中的“形迹可疑”
【裁判要旨】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裁判规则】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行为人与案件之间存在直接、明确、紧密联系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属于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形迹可疑;不能建立起上述联系,而主要是凭借经验、直觉认定具有作案可能的,应认定为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摘要2

翁某某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522号]翁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报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报警行为虽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但其在自己已报警,公安人员马上就会到来的情况下,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本质特征。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犯罪以后”并未明确限制必须在犯罪既遂以后。被告人在报警后因被害人的出现又继续砍杀被害人,是出于其主观认识之外的情况,即在其认为被害人已被其先前伤害行为“杀死”的情况下才电话报警,而事实上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在其电话报警后又持刀进入客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才又实施了砍杀的犯罪行为,因而从其报警时的主观认识角度来看,其确系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毕,否则其没有必要报警。其报警只是投案的一种意思表示,而不是投案行为的全部,更重要的投案表现是其作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摘要2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525号]王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在案发后电话报警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
以电话方式投案的,在投案时虽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进行详细的供述,但基本的犯罪事实应该交代清楚,否则就不能构成“自动投案”。被告人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只是称“在区医院急诊室有一女子死亡”,而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也未主动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其行为实质只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的发生,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和制裁的实质特征,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形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没有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根据已掌握的现有证据不能合理地推定某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怀疑和推测具有主观性,没有客观的证据加以证实或客观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本案被告人是公安机关已经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对其讯问过程中才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也不符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罪行的自首”的成立要件。

摘要2

李某某犯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831号]李某某犯故意杀人案——杀人后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犯罪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要结合其在等待抓捕期间的具体行为来判断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报警后没有再实施其他犯罪或者违法行为,主动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当然构成自动投案;但犯罪嫌疑人在等待抓捕期间又实施阻断或者影响其投案主动性、自愿性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摘要2

李某犯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705号]李某犯故意杀人案——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
【裁判要旨】
①成立自首所要求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等。本案如果认可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则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由故意杀人转为带有防卫性质的行为,由有预谋的恶性杀人行为转为临时的应急行为,意味着刑法对被告人行为性质及主观恶性的评价将发生重大变化。而且,被告人的翻供如果成立,意味着必然认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如此必然会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评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由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期推翻了其之前已经供认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仍然坚持该翻供,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②被告人犯罪后自杀,因疼痛难忍而报警的行为可视为自首,但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可不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摘要2

尚某某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

摘要1:【裁判要旨】成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行为人及时向上级汇报,积极组织抢救,配合事故调查组和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履行职责,不属于自动投案,因为此时犯罪已经既遂,不应当减轻处罚。

摘要2

梁某某、周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摘要1:[第373号]梁某某、周某某等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者交接毒品行为的定性及自首、立功的认定问题
【裁判摘要】对于受雇运输,且没有在犯罪过程中实行超限,宜以运输毒品罪定性;对于受雇为毒品买主或者卖主交还毒品或者毒资,即使未参与商定毒品价格,也宜以贩卖毒品罪定性;对于无法认定其是运输还是贩卖的,则宜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雇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员,不能一概认定为从犯,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受雇帮助他人转移毒品的行为,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知道雇佣者有交易毒品的情况,也无法证实或者推断出被告人明知雇佣者取得毒品后的目的是走私、贩卖还是运输,应定转移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毒品买主的过程中,在公安机关对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带着从买主处取回的毒品回到公安机关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及时提供了毒品买主的住处和活动情况,使公安机关从买主处查缴大量毒品,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裁判要旨1】受雇佣帮助他人转移毒品的,不构成毒品犯罪共犯的,应以转移毒品罪论处。
【裁判要旨2】被告人归案后,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毒犯的过程中,在公安人员对归案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3】被告人归案后及时提供毒品同案犯的住处和活动情况,使公安机关查缴大量毒品从而防止了毒品重大危害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4】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

摘要2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3)仪刑初字第331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扬刑一终字第029号

摘要1:【要点提示】
  1.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2.在只有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案件中,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如果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例如对自首的认定,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撤销的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例如对累犯的认定,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刑罚。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3)仪刑初字第331号(2004年3月6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扬刑一终字第029号(2004年4月23日)

摘要2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

摘要1:[第1037号]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公安人员在盘问同时,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发现其随身携带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此后行为人交代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行为人如实供述的事实系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成立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应当认定为坦白。

摘要2

王某某盗窃案

摘要1:王某某盗窃案——因盗窃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导致入罪的,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要点】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行为的,不属于“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843号(2013年9月23日)

摘要2

 共6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