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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无

侵权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1:【目录】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名誉侵权案件侵权行为结果地的确定;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信息网络侵权;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专利侵权管辖;植物新品种侵权管辖

摘要2:【注解】除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外,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均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摘要1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

善意取得

摘要1: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摘要2:【注解1】未办理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不符合《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之条件,即使受让房屋的时候是善意的,价格是合理的,并且已经占有了该房屋,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参阅:《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4.未办理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查封裁定生效但未完成查封公示,被查封人处分被查封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相对人仍可依法取得物权,从而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90号
【注释】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是无权处分——仅指公示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时公示权利人处分标的物的情形(不是一般意义上无权处分)。
【注解3】著作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44号

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要以传统民间音乐曲调为基础进行创作的音乐作品,应认定为改编的音乐作品。
【提示】少数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本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是指某一区域内的群体在长期生产、生活中,直接创作并广泛流传的、反映该区域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征、宗教信仰且不断演绎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总称。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创作主体不确定和表达形式在传承中不断演绎的特点,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它进入公有领域,另一方面它又与某一区域内的群体有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赫哲族世代传承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也是赫哲族群体共同创作和每一个成员享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裁判意见】本裁判通过当事人适格要件的扩张,弥补了现行法律之“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在公益诉讼领域的效力不足,确认少数民族乡政府可以为维护本区域内公众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适格的民事主体。

摘要2

指导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2

刑事审判编录——侵犯著作权

摘要1:1.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用于与特定硬件相结合,生产同类产品,只要实现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的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以侵犯著作权罪处罚。
2.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稍加修改后进行运营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之复制发行行为。未经授权运营他人网络游戏,出售虚拟游戏货币或装备所得的利益应当计入侵犯著作权罪至非法经营数额。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竞合的情况下,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购进仅有专有出版权人的盗版图书进行销售,因该书没有著作权人,且其购买、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不属于出版,故即使情节严重,其行为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4.行为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上传网络,为互联网用户提供试听等服务,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指导案例157号: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 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摘要2

著作权法》专题|精解

摘要1:第一章 总则1.什么是《著作权法》立法宗旨?2.什么是《著作权法》适用范围?3.什么是作品?4.什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5.什么是著作权管理机构?6.什么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1.著作权人范围包括哪些?2.著作权内容包括哪些?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3.什么是著作权归属原则[法人作品] ?4.什么是著作权归属证明?5.如何认定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职务作品 ] ?(演绎作品|合作作品|汇编作品|视听作品|职务作品 |委托作品|美术摄影作品)6.什么是著作权继受?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7.什么是著作权权利保护期?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8.什么是作品合理使用?9.什么是特定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1.什么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出质?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1.什么是图书出版?2.什么是报刊出版?3.什么是板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第二节 表演4.什么是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义务?5.什么是表演者权利?6.什么是职务表演?第三节 录音录像7.什么是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制品义务?8.什么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制品义务?9.什么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10.什么是录音制作者广播及公开表演获酬权?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11.什么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著作权人义务?12.什么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13.什么是电视台播放他人电影作品义务?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1.什么是保护技术措施?2.什么是权利管理信息?3.什么是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法律责任?4.什么是侵犯著作权赔偿标准?5.什么是著作权主管部门查处案件职权范围?6.什么是著作权诉前财产保全、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民事制裁、过错推定、著作权纠纷解决机制及法律适用?第六章 附则

摘要2

著作权法》适用范围

摘要1:1.《著作权法》适用范围——(1)国籍原则(《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2)互惠原则(《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3)地域原则(《著作权法》第2条第3款)。
2.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著作权法》第5条)——(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单纯事实消息;(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摘要2:【注解1】单纯事实信息和新闻作品两部分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独创性。——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1993号
【注解2】判断图片新闻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其独创性。——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摘要1:1.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注释】目前共有5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1)我国第一家著作权管理组织——1992年底创办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后,国家版权局又相续批准成立了4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

摘要2:【注解1】(1)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规定);(2)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著作权人对侵害合同约定著作权权项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但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单独出具同意著作权人起诉的声明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42号
【注解2】著作权人使用本人作品无须获得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参考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1195号

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

摘要1: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3条);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4条);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5条);演绎作品、汇编作品使用(《著作权法》第16条);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7条);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8条);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9条);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20条)
【注解1】(1)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2)若作者在履行工作职责后已经获得工资作为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济报酬,则不再享有额外依据著作权而要求报酬的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45号
【注解2】职务作品中职务的认定可以适当方放宽,只要双方存在一方为另一方完成工作任务的协议即可。——参考案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湘高经二终字第11号
【注解3】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只要获得著作权人之一的许可即不构成侵权。——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3339号
【注解4】《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不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0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5459号
【注解5】合作作品的成立通常要满足两个要件——(1)具有合作意图;(2)是具有合作事实。——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字第27号
【注解6】合作作品行使权利的事先协商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事先协商的意义在于可以免除合作作者的侵权责任。——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字第27号
【注解7】(1)古籍点校成果构成演绎作品。——参考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古籍点校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3号;(2)古籍点校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摘要2:(续)——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3)古籍点校成果在具备独创性的条件下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71号;(4)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
【注解8】共同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参考案例: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4民初8478号

著作权权利保护期

摘要1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专用权的有效期间(法律规定的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予以保护的期限)。
(1)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著作权法》第22条)——无限期;(2)发表权、财产权保护期(《著作权法》第23条)——50年。

摘要2

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法律责任

摘要1: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52条);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53条)

摘要2:【注解1】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不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不会对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弥补不停止侵害带来的损害)。——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4544号
【注解2】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方法。——参考案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57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摘要1:——侵害境外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属的认定
【裁判要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也是人民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境外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涉及对域外证据的审查。原告的举证充分与否对权属的认定起着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原告所举之证不能满足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时,是严格地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权属,属于价值判断的选择。根据目前的司法政策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据此,我们可以直接认定域外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行政审批材料和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情况,认定原告享有境外作品的著作权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62号(2012年12月12日);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2013年7月15日)

摘要2:【摘要】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理由为:首先,涉案制品《托××友》属于经过行政审批的合法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VCD系合法出版物,其外包装盘封、光盘表面和影视作品的片头和片尾均标有:HIT公司提供版权,?2010GTL,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出版,某公司独家发行,根据上述署名可以认定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次,参照《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和第三条:“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得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的规定,国家文化管理部门禁止以非独家授权的形式进口并出版音像制品,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涉案制品《托××友》享有独家出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享有当然的发行权;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的专有销售(发行)权授予某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邓某甲以某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的翻译文本没有经过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为由,主张某公司不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4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工笔画与苏绣是两种艺术创作形式,在创作过程中所运用的基本材料、技巧和手法等存在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亦有明显区别。刺绣艺人在未获得原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工笔画作为底稿、结合苏绣工艺特点和要求绣制苏绣并出售,侵犯了原画作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摘要2:——苏绣制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
1.工笔画与苏绣是两种不同的艺术创作方式,创作过程中所运用的材料、技巧和手法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亦有明显区别。
2.刺绣艺人在未获得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工笔画作为底稿,结合苏绣工艺特点和要求绣制苏绣并出售,侵犯了工笔画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557号(2019年7月2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410号(2019年12月31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改编权是指行为人在依托、借用和保留在先作品已有的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智力劳动后所形成的具有新的独创性表达的权利。对于侵犯作品改编权的行为而言,在改编人添加了一定程度的、有别于在先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特有表达要素、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以后,即便改编作品和在先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但是改编作品给予普通受众所呈现出的欣赏体验和感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在先作品,亦非对于在先作品进行原样或基本原样“再现”的行为。本案中,曹××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华清浴妃图》为工笔画作品,而被控侵权作品为《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虽然后者的题材来源于前者,面向受众时具有结构、人物和色彩等相同表达要素,但是两者并不完全属于同一领域同一类型同一介质的表达,在创作过程中所采用的基本材料、基本技巧、基本手法等方面也有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出有所不同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濮××在《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基础上,结合苏绣制品特点和工艺要求,在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方面融入智力活动,采用多套不同颜色丝线,采取灵活多样的针法,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形成了与《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应属形成新作品的艺术再创作行为,亦系对曹××《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改编行为。在没有获得曹××许可的情形下,濮××将曹新华的《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改编成苏绣作品,侵犯了曹××对《华清浴妃图》依法享有的改编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记】古籍点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

摘要1:解读:(1)古籍点校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2)古籍点校成果在具备独创性的条件下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摘要2:【注解】(1)古籍点校成果构成演绎作品。——参考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古籍点校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53号;(2)古籍点校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3)古籍点校成果在具备独创性的条件下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71号;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

【笔记】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视听作品(电影作品)?

摘要1:解读:体育赛事(作为方法或思想的比赛规则的延续)本身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比赛进行直播、转播、录像中产生的成果体育赛事节目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1)体现创造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2)不体现创造性的体育赛事节目(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不宜认定为视听作品(电影作品或类电影作品)。

摘要2:【注解1】(1)电影类作品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作品一般定义中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2)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作品应当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认定标准(不能以独创性高低作为区分标准)。——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7号
【注解2】赛事直播满足作品固定性要求|赛事直播划拨虽然财产边传边播形式,但是赛事画面在由不同摄像机采集拍摄后的选择、加工、剪辑及对外实时传送的过程中实质上就是选择、固定并传输赛事节目内容的过程,应当认定满足固定性要求。——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
【注解3】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构思,体现制作者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以认定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摘要1:【参阅要点】
1.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的保护。文学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情节、情节串联整体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2.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可以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思路,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可以采用抽象分离法或整体观感法。判断文学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两种方法结合使用,同时需要排除合理借鉴的情形。
3.停止侵害是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基本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不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情形应当予以严格限制,是否对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予以限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侵权人的市场获利是否主要基于对权利人作品的使用,权利人的主观意图和侵权人的实际状况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思想与表达的划分、涉文学作品侵害改编权的判定思路
【裁判要旨】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并非作品中的任何要素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区分作品中受保护的要素和不受保护的要素的基本原则,其内涵是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
文学作品的表达既不能仅仅局限为对白台词、修辞造句,也不能将文学作品中的主题、题材、普通人物关系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是改编行为,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新作品应当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否则仅仅根据原作品的思想创作出来的新作品不受改编权的控制。
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改编权,通常需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接触是指被诉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了解到或者感受到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接触可以是一种推定。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可以采用抽象分离法或整体观感法。判断文学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两种方法结合使用,同时需要排除合理借鉴的情形。

摘要2:——侵害小说剧本著作权纠纷中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的适用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2014年12月25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2015年12月16日)

英××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7期(总第165期)】
【裁判摘要】
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人民法院一般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申请著作权保护时,应当首先从审美意义方面予以审查,如果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摘要2:【注解】实用艺术作品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

【笔记】不知情购买者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害著作权责任?

摘要1:解读:购买者从合法渠道购得且并不明知产品侵害他人著作权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害著作权责任。
解析: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使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但是《商标法》第64条第2款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中明确了“不明知”的前提,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可以参照解释。

摘要2:【注解1】(1)对于合法来源的认定不要要证明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同时应当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即使有合法来源但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仍然构成侵权)。——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511号;(2)著作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主观状态为“善意”。——参考案例: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82民初4996号
【注解2】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发行者应当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注解3】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责任|(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如权利人追加侵权商品的制作者、生产者为被告,则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应由制作者、生产者负担;如权利人仅起诉销售者,即使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仍应承担权利人的维权合理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2)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

【笔记】游戏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摘要1:解读:(1)游戏直播画面应当认定是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2)游戏地图在满足相应要求前提下可以被归入图形作品,其独创性的整体构图、内部组合结构和布局安排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图形作品具体表达。
【注解1】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类电作品实质特征,可归入类电作品范畴。——参考案例:(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2018)粤民终137号;(2019)粤0192民初38509号
【注解2】游戏地图在满足相应要求前提下可以被归入图形作品,其独创性的整体构图、内部组合结构和布局安排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图形作品具体表达。——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763号
【注解3】(1)简短的游戏名称表达过于简单,难以体现作者的选择、取舍和安排,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文字作品;(2)每一关的游戏通关语而言,其表达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但是涉案游戏方块上的文字说明即游戏通关语系用于说明方块和道具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和功能,将其组成一个整体,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3)具有独创性的游戏APP图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参考:案例| 游戏通关语独创性及侵权的认定|一审案号:(2017)粤0305民初4888号;二审案号 (2019)粤03民终11027号
【注解4】(1)游戏画面之间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游戏画面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游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形式,游戏设计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3)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设计布局系多数同类游戏所采用的惯常设计或属于为实现相关游戏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4)电子游戏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游戏的文字规则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5)电子游戏的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或者呈现人物时采用的常用界面设计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参考案例:(2019)京73民终2613号

摘要2:【注解5】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552号
【注解6】提供云游戏服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参考案例: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92民初1329号
【注解7】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054号
【注解8】网络游戏的设计对于创作元素及其属性与数值的取舍、安排形成了特定对应关系,各系统之间组合而成的特定玩法规则和情节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高度,并能够通过操作界面内直白的文字形式或连续动态画面方式对外呈现,该些具体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709号

【笔记】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他人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

摘要1:解读:(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了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但是,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的,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摘要2:【注解】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其作品的行为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31号

【笔记】著作权被许可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否单独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目前主流观点认为,独占许可人及排他许可人系基于自身实体权利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可以成为适格的实体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普通被许可人可以基于任意诉讼担当而成为适格诉讼当事人——(1)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根据著作权许可合同单独提起诉讼;(2)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著作权人共同诉讼,也可以在著作权人不起诉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3)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过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后(著作权人对于普通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必须进行明确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在被许可的实体权利范围内提起诉讼。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

摘要1:——图片新闻的著作权保护判定
——报道时事新闻时擅自使用他人图片不构成合理使用
【裁判要旨】时事新闻的表现形式包括图片新闻。判断一则图片新闻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该图片新闻是否具有独创性。对时事新闻事件客观事实进行了独创性表达的图片新闻,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号】一审:(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579号;二审:(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

摘要2:【裁判摘要】判断图片新闻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其独创性——本案的关键是要正确理解时事新闻的含义。《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又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由此可见,时事新闻仅指特地为媒体报道而采写的单纯事实消息,因为仅是对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新闻要素的简单排列组合,不涉及思想的表达方式,具有表达上的唯一性,属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故本院认为,判断一则消息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是否为著作权法所调整,应具体考察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同时,本院认为,由单纯事实构成的时事新闻虽然不排除图片新闻,但确实应该以文字新闻为主,因为除非新闻图片的画面为唯一性表达,否则任何图片都可以体现摄影记者独立的构思,从确定拍摄主题、设计画面、调整角度、到捕捉拍摄时机等,都包含了拍摄者一系列精神创作活动,是极有可能具有独创性的,因此,在审查图片新闻的独创性时应格外审慎。另外,本院还认为,判断图片新闻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其独创性,因为一张图片的独创性并不会因其所配文字的变化而发生任何实质性改变。......而该四篇文章所配的37幅图片却均是乔天富借助数码相机、利用光线条件等记录的客观景象创作而成,从取图的画面、取图的角度、画面的亮度,局部的光彩等都凝聚了其创造性的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虽然所配文字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但图片具有独创性,属于把单纯事实进行了独创性的表达,是时事新闻作品,可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37幅图片是时事新闻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以图片形成表现的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乔××关于37幅图片是独创作品,不属时事新闻,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

摘要1:——关于广播体操等功能性肢体动作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裁判要点】
1.广播体操等具有功能性的肢体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其既不是汇编作品,也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因此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这种使用只能是由表演者重新演奏该音乐作品,并重新制作录音制品,而不能直接复制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2012年12月10日)
【裁判摘要1】(1)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3)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首先,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其二,必须是具有一定有形方式的表达而非单纯的思想;其三,必须具有独创性。因此,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上述条件。《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为上述公约的缔约国,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只有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才可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无论是文学、艺术还是科学作品,其本质都是通过某种特定的媒介符号如文字、音乐、舞蹈、图形对人的思想、情感、知识进行交流与表达,从而展现文学艺术的感性之美和科学技术的理性之美。因此,不涉及人的思想感情和知识,不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审美意义的创作,无论其独创性有多高,都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

摘要2:(续)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健身功能的体育运动,由曲伸、举振、转体、平衡、跳跃等一系列简单肢体动作组成,但与同样包含肢体动作的舞蹈作品不同,其并非通过动作表达思想感情,而是以肢体动作产生的运动刺激来提高机体各关节的灵敏性,增强大肌肉群的力量,促进循环系统、呼吸系统和精神传导系统功能的改善。简而言之,广播体操的动作有强身健体之功用,而无思想情感之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亦不展现科学之美,故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这既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条约的明确规定,也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版权法基本原则。根据该规则,著作权保护不延及同属思想范畴的原理、方法、概念、程序、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广播体操是一种具有特定功能的身体练习活动,包含一系列连续的肢体动作,当这一系列动作按照规定的方式施行时,将产生既定的健身效果。因此,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基于以上分析,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符合构成作品法定条件中的二个,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本质上属于思想而非表达,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条件,且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法定作品形式或类型,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的文字说明、图解作为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鉴于此,单纯示范、讲解或演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以及录制、发行相关教学示范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而本案又不涉及对文字说明和图解的使用,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该规定明确将法定许可的条件限定为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被控侵权DVD是录像制品,故并不适用。此外,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直接复制到自己的录制品上,而只能是使用该乐曲,由表演者重新演奏,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笔记】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摘要1:解读:司法实践中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1)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同时获得《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保护;(2)《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并非保护其实用功能,而是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

摘要2:【注解】专利失效后不影响其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进行保护|在作品基础上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同时拥有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并行不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专利法保护的相关权利,而其享有的著作权依然存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