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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发包人义务

摘要1:发包人义务: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义务;按约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义务;确认工程量进度和相关签证义务;发包人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义务;发包人检查不妨碍正常作业的义务。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
民法典标签:D797【发包人的检查权】|D798【隐蔽工程】|D799【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D803【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D804【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D805【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D807【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摘要2:【注解1】(1)《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2)对于承、发包人的法人资格及承包人的施工资质不做要求:A.抢险救灾;B.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C.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注解2】(1)发包人需将用水、电力、通信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实践中施工现场发生的水电费用由发包人向相关单位支付,在工程款结算时发包人已经支付的水电费用可以作为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包人资质及承包人义务

摘要1:承包人经营范围和资质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义务;在正常使用条件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摘要2:【注解】(1)《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2)对于承、发包人的法人资格及承包人的施工资质不做要求:A.抢险救灾;B.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C.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开工日期

摘要1:开工日期是指承包人进场开始施工的日期。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8条对开工日期争议的确定:(1)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2)实际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3)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工期

摘要1:工期是指约定工期与可顺延期限(即由发包人承担的工期延误)之和。
【目录】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顺延;顺延工期;提示2:工期延误举证责任分配;提示3:延期竣工诉讼时效计算;提示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存在工期索赔?提示5: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问1: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问2: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承包方工期顺延权如何认定?问3: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的其他情形还有那些?

摘要2:【注解1】工期是指建设工程从正式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经历的时间。
【注解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欣网视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注解3】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需要证明工期延误的存在——只需发包人出示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对照以证明实际工期天数、开工日期或者竣工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即可。
【注解4】承包人抗辩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分为——(1)存在工期应当顺延的事由;(2)该事由实际影响工期的天数。
【注解5】承包人逾期申请工期顺延的影响——(1)工期顺延等事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若合同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即视为工期不顺延应遵照执行;(2)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当理解为有关工期延误的签证的程序性约定,并不代表承包人放弃实体性权利。
【注解6】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建设工程鉴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没有涉及建设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合同司法鉴定活动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摘要2:【注解1】以下情形不宜启动工程鉴定程序——(1)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进行结算;(2)当事人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3)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如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协议,该结算协议已经不能代表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予准许)。
【注解2】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付款,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质量鉴定的;(3)建设工程已竣工未进行验收但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证的;(4)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履行保修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质量问题的。
【注解3】工期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需顺延”,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2)发承包双方已经就工期延误的原因或停窝工损失责任方承担问题达成协议的;(3)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事实无争议而只是对责任承担法律问题存在争议的。
【注解4】目前工期鉴定领域尚无资质管理方面的专门性规定——应以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为宜。
【备注5】《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编号:SF/ZJDO500001-2014)已经废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注解6】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可经双方同意由专业调解委员会勘验、评估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209号
【注解7】当事人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又对鉴定范围外申请鉴定违背诚信原则,法院不予允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0号
【注解8】原设计单位未参与的工程质量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960号

推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读

摘要1:【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发包人义务;发包人责任;承包人资质及承包人义务;办事处、项目部法律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合同禁止性规定;肢解分包;转包;挂靠;非法分包;分包;指定分包;联合承包;劳务分包;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条款;黑白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备案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制度;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结算;签证;索赔;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工程款利息;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纠纷起诉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挂靠经营;建设工程鉴定

摘要2:无

工程造价

摘要1:工程造价通常是指工程的建造价格,包括建筑、安装、设备、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摘要2:【注解1】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价格,即为完成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实际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总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1)工程造价可以成为工程决算价的参考依据;(2)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工程造价。
【注解2】工程结算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依据双方所约定的计价标准和原则对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其他施工资料进行计算而得出的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总价款(包含了价格调整、下浮、索赔等内容)。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摘要1: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是指从项目筹备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整个建设期间,除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以外的,为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完成和交付使用后能够正常发挥效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是土地使用费、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与未来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费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1号)
【摘要】
一、我院法(经)复〔1985〕39号、〔1988〕20号(分别见本刊1985年第3号、1988年第2号)批复中所称的供需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在合同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栏目中填写的地点,或者在合同的履行条款或其他条款中写明的交货地点(货物交接地、交付地点)。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即为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的到货地(到达站、到达港、到站地)或验收地栏目中填写的地点,不应当视为当事人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供需双方已实际交接货物的情况下,若实际交接地点与合同原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按合同履行地实施管辖时,以货物的实际交接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但不影响在交货地点上违约一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仍按我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规定,区别不同的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依据已被废止,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法发〔1996〕28号)
【摘要】
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②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邮电器材机械厂与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2辑(总第44辑)]。
③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④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⑤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

物业管理

摘要1:物业管理范围是指已经建成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所属配套设施和场地,包括(1)建筑物本体、(2)附属设备、(3)公共设施、(4)建筑地块。

摘要2

发票能否认定为付款凭证?

摘要1:发票能否认定为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
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产)品销售、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状况,实践中存在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
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

摘要2:【注解1】企业购进货物是否必须在验收入库或者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自2003年开始企业购进货物就无需在验收入库或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只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皆可直接申报抵扣。
【注解2】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注解3】(1)普通发票只是一种商事凭证;(2)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一种商事凭证还是一种扣税凭证。
【注解4】(1)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用于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用于购买方记账),第三联为抵扣联(用作购买方的扣税凭证),第四联为记账联(用于销售方记账);(3)增值税普通发票有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第三联为记账联。
【注解5】《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1)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2)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没有争议,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可以作为债权债务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仓储合同精解

摘要1: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摘要2:民法典标签:D904【仓储合同定义】;D905【仓储合同成立时间】;D906【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D907【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D908【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D909【仓单】;D910【仓单性质和转让】;D911【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D912【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D913【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D914;【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D915【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D916【逾期提取仓储物】;D917【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D918【适用保管合同】

未完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

摘要1:长城公司与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未完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是法律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合同法规定的条文表述分析,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也对未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摘要2

(2011)坛民初字第1450号;(2012)常民终字第0001号

摘要1:——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权利是否能得以实现,该条款规定并不明确,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出现了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应成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必然障碍,应结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应支持优先受偿权;如果合同无效,但工程未竣工或验收不合格,优先受偿权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1)坛民初字第1450号;(2012)常民终字第000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提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裁判要旨1】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认可结算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认可结算书的条件尚未成就,不能以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期间,该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由鉴定机构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乐相应调整;二审中,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二审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对,在对有关证据证明的属于计算方法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后,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基本依据。
【提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此又没有专门约定,故承包方提出罚款属于发包方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裕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摘要2:法公布(2002)第4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第381-400页】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业主共有。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

摘要2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65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65号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摘要2

(2011)杭余民初字第287号;(2012)浙杭民终字第114号

摘要1:——未经消防验收房屋出租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号】(2011)杭余民初字第287号;(2012)浙杭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要旨】依法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以该房屋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消防验收合格,租赁标的物符合了法律规定,合同经过瑕疵补正而变为有效,其效力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摘要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实务要点】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款,而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摘要2】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商品房交付纠纷的法律分析

摘要1:【内容提要】(1)交付对于双方来说,都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交付争议产生的重要原因,在于混淆了交付条件与交付标准,前者是法定的,决定了房屋能否交付使用,后者是约定的,只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条件的核心,但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为验收合格的标志是不正确的,等于变相设立行政许可;以书面通知作为交付的要件不合理,建设单位可以通过约定规避该风险;交付时买受人有权查验房屋,但质量争议不应当影响交付的完成;除非房屋本身具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重大缺陷外,即使买受人有客观原因,也不是对抗交付的正当理由。(2)交付是商品房买卖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对买卖双方都意义重大,也最容易产生纠纷。在实务中,人们通常把交付看作是建设单位的义务,重视建设单位不能正常交付的违约责任;而对买受人的受领义务,并未予以充分的关注。买受人以质量及各种争议为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领的,往往被作为正当的维权,这是不正确的。交付纠纷损害交易双方的利益,更影响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摘要1:——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提示】
①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已约定由各分包商自行承担有关施工管理配合费,建设单位没有承担施工配合费的合同义务。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提及按照地方性部门规章规定,总承包商可向建设单位计取分包工程造价2%-5%的现场配合、交叉影响费,但未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参照上述幅度,判令建设单位向总承包商支付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判项应予撤销。
②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应当自其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既表明对工程质量责任的自行承担,同时也是对自开始使用工程时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认可。造成未付工程款的原因在建设单位自身,其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随付工程款本金确定之日起支付,而不应判决从工程使用之日开始计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自建设单位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
【要旨】当事人约定的有关收费的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效力高于有关规章的收费标准的效力。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六建公司与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直得到履行,三晋国际饭店系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在港方资金撤走后的企业法人的更名,依法应享有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三晋大厦始终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也是后来与省六建公司签订的一些分项合同的当事人。三晋国际饭店是对外营业的称谓,与三晋大厦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承接了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主张其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4集(总第16集),第209-225页;程新文:《法人权利义务变更、承接和继受问题以及合同约定与规章规定的收费标准效力关系问题——太原三晋国际饭店、太原三晋大厦与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44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4467号
【提示】股东知情权范围。
【裁判摘要】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范围应当依据合同、公司章程、以及法律来确定。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提出的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请求,缺乏合同、章程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股东请求公司提供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以及公司开发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变更图纸、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贷款手续等原始凭证供查阅复制以及要求公司提供注册会计师对于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供其查阅复制、复制会计帐目,超出了公司合同、章程以及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查阅会计账簿知情权的行使:
A.仅限于查阅,不能复制;
B.查阅会计账簿范畴应包括相应的原始凭证。
②股东知情权范围不包括公司经营活动中其他商业资料:即不包括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公司开发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变更图纸、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贷款手续等原始凭证,注册会计师对于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等;
③股东知情权法定范围不包括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
④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一般不应准许股东委托他人、与他人一起查阅。

摘要2

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提字第16号
【裁判摘要】
  一、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认定同意修改后的协议。
  二、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裁判意见】当事人双方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各自独立的,一方履行了义务不能证明另一方对等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摘要2:【摘要】1988年12月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吉林设备厂在盖章过程中将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后,寄回了烟台冶金所,烟台冶金所接受了修改后的补充协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因此亦应认定该补充协议有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1387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

摘要1:【提示】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抗辩权行使是否应当具有限制?
【问题提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范围与对方不当履行之间不形成对应关系,该抗辩权是否会产生免除自身的给付义务?
【要点提示】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且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如果一方不履行的义务与另一方拒绝履行的义务之间不具有相应性,则不得行使抗辩权。另,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地址邮寄催款通知,若其可提供寄件存根及函件内容,而债务人无证据反驳,应依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双务合同中,抗辩权的行使虽不符合法定条件,但相对方确属履约不当,行为人无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以支付迟延期间的法定孳息为宜。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依约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两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本应按约定期限向被上诉人付清购房款。但房屋经鉴定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多与被上诉人有关,需采取措施修缮,经两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因此拒付最后一期购房款虽不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但鉴于其主观无违约故意,客观又存在被上诉人履约不当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以上诉人清偿所欠购房款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期间的法定孳息为宜,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允,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1387号(2005年11月21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2006年4月14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虽然不是合同缔约人,但多次参与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当事人系建设工程的业主,其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人,但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参与会议纪要的签署,参加了土建工程的中间结构验收,并分4次直接向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向施工方出具书面函承诺,工程款支付事宜,凡业主公司未能及时到位,施工总承包公司又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由业主公司负责给付。由此说明业主公司已加入到施工方公司与施工总承包方公司合同关系之中。业主公司应按其对施工方公司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1】债务加入实质是指债务并不脱离原有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解读2】债务承担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承担有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分:
(1)债务人将其全部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叫做免责的债务承担;
(2)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债务人与第三人连带地向债权人负责,叫做并存的债务承担(又叫债务加入,实质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并存债务承担条件:A.以原已存在有效的债务为前提;B.系因第三人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原有的合同关系;C.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D.债务人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除债务;E.第三人应对债权人就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F.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61号
【提示】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数额应以双方共同验收为准;合同约定的价格是“议价”的,应由双方根据货物的质量、履行合同时间、市场行情等情况来确定。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7号
【提示】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除非合同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否则以是否竣工并验收合格为准(建设单位组织的由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五方主体共同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房屋即具备交付条件),而水、电、煤气及网络通讯设施是否接到指定位置,并不成为房屋交付的必备条件。
【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时,租赁标的物尚未建成,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签订,但租赁标的物建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具备交付提交,虽然租赁标的物的水、电、煤气及网络通讯设施尚未接通到指定位置,但其并非交付租赁标的物的必备条件,承租人拒绝接收租赁标的物并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