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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
【提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摘要2:【解读】
(1)一般参与诉讼方式: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例外情形:若存在“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的,主办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告主体,但主办单位承担责任方式有两种:第一种,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第二种,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

摘要1: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摘要2:【注解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1)辅助性第三人——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原告型第三人三类——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
【注解2】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法院查明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超诉请裁判:(1)第三人全程参与庭审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2)虽然原告并未主张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诉讼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法院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注解3】“有利于查清事实”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法定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问题的答复(2001年11月15日 法函[2001]71号)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其他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号)
【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号)
【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1: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即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18号: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摘要1: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检例第18号)
【要旨】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摘要2

金牌辩护: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3.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4.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5.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6.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7.什么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客体?8.什么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9.什么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10.什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观方面?1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何量刑处罚?12.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哪些新规定?

摘要2

容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摘要1:[第149号]容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保护伞”问题
【裁判摘要】
①“组织”是指为了实现称霸一方的目的,倡导、发起、纠集、组织人员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指定犯罪计划,指挥实施犯罪的行为;“积极参加”是指积极、主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其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犯罪,但不以行为人明知所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1】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向政权机关渗透,取得某种政治身份,应当认定为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求非法保护的特征。
【裁判要旨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行为是指为了促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而实施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行为,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以后而实施的行为。
【裁判要旨3】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没有事实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节显著轻微的,依法不以犯罪论处。
【裁判要旨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知其所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构成要件。

摘要2

陈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

摘要1:[第618号]陈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
【裁判要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单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摘要2

黄某某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国阳、张伟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摘要1:[第620号]黄某某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国阳、张伟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裁判要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包庇、纵容的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应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摘要2

李某某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

摘要1:[第621号]李某某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
【裁判要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知其所参加的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但以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为要件。
【裁判规则】以下三种参加者,一般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1)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参加者;(2)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参加者;(3)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参加者。

摘要2

区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

摘要1:[第624号]区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以下三种情形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非成员个人犯罪:(1)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2)基于组织意志实施的犯罪;(3)为了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

摘要2

王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

摘要1:[第629号]王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
【裁判要旨】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及于刑法施行期间——立法解释的效力应及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不但适用于解释实施以后的行为,对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而在解释施行后才审理的,也应按照解释办理。

摘要2

【笔记】如何理解《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规定?

摘要1:答: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是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诉讼中的例外情形,仅仅是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仅仅起诉复议机关或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未被起诉的一方为共同被告,不得通知该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6条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1)法院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仍然追加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不得通知复议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笔记】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数众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诉讼

摘要1:答:行政诉讼中,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多人,则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数很多,部分利害关系人起诉,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一审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在其他人提起的诉讼判决生效后,受生效判决羁束。行政诉讼中不适用民事诉讼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摘要2:【解读】(1)行政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规则;(2)同一个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多人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受生效判决羁束不予受理。

【笔记】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能否参加投标?

摘要1: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1)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不得参加投标,否则投标无效;(2)与招标人虽然“存在利害关系”,但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可以参加投标,该投标不因利害关系而无效。
问题: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参与该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标?——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摘要2:【注解1】构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投标无效的,应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
【注解2】实务中为避免前期服务单位参与项目后续投标“可能影响投标公正性”的情况(例如获得额外的项目信息等),招标人通常需在招标时充分公开该前期服务单位已完成的咨询成果,并保证各投标人拥有充分足够的时间编制投标文件。
【释义】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于《条例》第34条第1款,其在92页做如下描述“(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各行业、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以及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即便招标人与投标人具有利害关系(比如关联关系),也可以在保障公正性的情况下,参与投标。
【注解3】对于工程项目的货物招标,虽然《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中没有规定,但是在九部门联合发布的《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材料采购招标文件》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都要求不得“为本招标项目提供过设计、编制技术规范和其他文件的咨询服务”。标准招标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也是强制性规定。
【注解4】对于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号令)以及九部门联合发布的《标准勘察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招标文件》《标准监理招标文件》中均没有“干了前期不能再干后期”的限制性规定。

【笔记】申请执行人参加被执行人财产竞拍成交后是否还应交纳拍卖款?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人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竞拍成交后,其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拍卖财产的成交金额,且被拍卖财产上无其他在先权益人的,可直接以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即可,无需再另行筹资交纳拍卖余款。
解析:对于拍卖结束申请人竞得拍卖物且确定的成交价款低于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当足额缴纳拍卖款项再经法院过付问题,法律并无规定。
【注释】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是否需要交纳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定17条第1款)。

摘要2:【注解1】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申请执行人在参与竞拍成功后不能以债权抵顶拍卖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88号
【注解2】未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即同意申请执行人以债权抵扣拍卖款程序违法,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桂执复31号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能否将收取工程款或建筑材料人员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摘要1:解读:(1)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收取工程款或者建筑材料,无须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可直接依据证据作出认定;(2)对第三人的身份或者对收取工程款、建筑材料的事实举证存在瑕疵且承包人否认的情况下,宜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

摘要2:【注解】可以将收款人、收货人等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

【笔记】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能否以新证据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2)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不能以新证据申请再审。
解析:拒不出庭实质上放弃了举证权利,即使此后发现新证据也不能提起再审。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当事人未参加前序普通程序审判,再审中提交新证据且未说明逾期提交新证据的理由,法院采纳新证据裁定再审,将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训诫、罚款。——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民再101号

【笔记】分支机构(分公司)能否参加投标?

摘要1:解读:(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参加投标,其行为实质是代表所属法人投标(分支机构投标需取得法人的授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属法人承担;(2)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可以独立参与投标。

摘要2:【注解】同一个公司的若干个分支机构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相当于同一法人提交了两个以上投标,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