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法院对错误的工商登记能否直接判决撤销?
解读:人民法院对错误的工商登记可以直接判决撤销。
解读:人民法院对错误的工商登记可以直接判决撤销。
解读:隐名股东可以请求确认显名股东持有股权为实际出资人所有而不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参考案例: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826民初6106号
解读:隐名股东显名“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包括“明示同意”和其他股东知道且未曾提出异议的“默示同意”两种情形——(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之规定,只要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权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就视同“同意”。 【注释1】默示同意(视为同意)——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权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知道出资事实+对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注释2】完全的隐名股东(即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不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实际出资人及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公司,实际出资人要获得股东资格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注释3】相对的隐名股东(即公司知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该隐名股东甚至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分行)——法院可以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解读1:(1)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有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2)隐名股东具备股东资格,可以诉讼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判断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综合判断其是否符合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即是否认购公司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 解析1:隐名股东诉讼请求确认股东资格——(1)隐名股东为原告;(3)公司为被告;(3)名义股东为第三人。 解读2:隐名股东经过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请求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 解析2: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1)隐名股东为原告;(2)公司及名义股东为被告。
【要旨】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对外转让,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无效。谨慎做法应当经过夫妻双方同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解答: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股东身份的隐名股东可以直接请求显名,无需再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需其他股东决议同意的显名程序。
解读:(1)公务员的身份只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不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股东;(2)“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成为公司股东。 【注释】公务员隐名持股不因此无效。
解读: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备注: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保全申请费应由保全申请人交纳,并应当作为诉讼请求内容要求被告承担(当事人诉讼请求可以表述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也可以表述为“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提出保全费诉讼请求则只能自行承担保全申请费。 (2)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请求范围,该费用超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2项规定标准的,应由败诉方全额负担而非当事人双方分担。
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之规定,“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解读:(1)公司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合伙企业作出持股平台,符合激励条件的员工可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2)当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其不再是合伙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的对象,应从合伙企业中退伙。
解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即使未经显名股东签字也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成立,显名股东以股东会决议非本人签名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解读:解除委托持股后,其他股东同意隐名股东显名,代持股的显名股东有权起诉隐名股东进行显名登记。
解读:(1)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为隐名持股关系,认定核心标准是股权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对价,若以0元对价受让股权则其作为股权代持人的可能性就很大;(2)否则,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股东转让合同,股权受让方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
问题:隐名股东死亡后,隐名股东继承人能否继承取得隐名股东资格?能否继承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93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委托事务不宜终止,否则当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时委托合同终止;(2)隐名股东死亡时股权代持合同终止,死亡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取得隐名股东资格和公司股东资格。
解读:瑕疵出资股东资格未被解除不影响股东资格继承,但同时要承担补足出资义务。
解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股东资格当然继承和股东资格非当然继承两种不同判例。 【注释1】股东资格当然继承(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即可自动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参考案例:(2020)辽02民终8627号;(2020)陕01民终244号;(2020)皖01民终5717号 【注释2】股东资格非当然继承(变更登记是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表决权的必要条件)——参考案例:(2016)苏0102民初2679号;(2015)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2011)铁民二初字第11号
解读:(1)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为自然人股东;(2)法人股东不存在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注释】法人股东资格不能继承。
解读:(1)股东资格继承人可以是外国人;(2)外国自然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
解读:(1)1999年《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未做明确规定;(2)2005年修订后《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3)根据《公司法规定(一)》第2条之规定,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75条关于股东资格继承规定具有溯及力。
解读:公司章程并未限制股东资格继承,公司以决议形式否决股东资格继承无效力依据。——参考案例: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06民申34号 【注释】《公司法》第90条规定否定股东资格继承条件——公司章程存在限制或者否定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
解读:(1)目前《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法律文书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作用;(2)基于特别法未明确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原则,类推适用《民法典》第229条规定,法律文书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之一。
解读:判断股权转让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准——(1)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是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2)《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行为的规定是股东转让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标准。
解读: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另一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起诉股东与本案并未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解读:(1)当事人之间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自始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即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当事人之间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该约定并非无效,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债权法上的效力(如违约责任)。 【注释】(1)如果当事人系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的某些内容或者行使限制,而这些具体内容虽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不属于物权编规定的影响该类物权性质的基本内容,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一般可以认定该约定的效力。(2)如果当事人系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的公示方法,但该公示方法并非所设定物权的法定公示方法则不产生设定或者变更该类物权的效力,但若符合其他种类物权公示方法的,可以认定设定或者变更另一种物权。(3)当事人自由创设的与法定种类和内容不符的物权依法不应保护,但若当事人依据合同进行投资,其投资权益可通过债权的形式予以保护。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租赁物使用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2)承租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享有使用权,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予支持。
解读:(1)股东出资瑕疵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2)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解读: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1)法院只是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2)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不再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注释1】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确定了以焦点问题审理取代告知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方式——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以“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取代20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方式,妥善解决了关于释明方式、释明时点以及上下级法院认识不一致等问题。 【注释2】对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定可能影响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效力(有效、无效、未生效等)均属于法院释明范围,均应作为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 【注释3】《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合同效力诉讼中“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解读:(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5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2)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不予办理。
解读: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但拒绝明确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只能依照解除合同三种方式进行论述。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但是,请求返还未经物权登记的动产适用诉讼时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