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继承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解读:(1)1999年《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未做明确规定;(2)2005年修订后《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3)根据《公司法规定(一)》第2条之规定,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75条关于股东资格继承规定具有溯及力。
解读:(1)1999年《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未做明确规定;(2)2005年修订后《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3)根据《公司法规定(一)》第2条之规定,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75条关于股东资格继承规定具有溯及力。
解读:公司章程并未限制股东资格继承,公司以决议形式否决股东资格继承无效力依据。——参考案例: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06民申34号 【注释】《公司法》第90条规定否定股东资格继承条件——公司章程存在限制或者否定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
解读:(1)目前《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法律文书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作用;(2)基于特别法未明确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原则,类推适用《民法典》第229条规定,法律文书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之一。
解读:判断股权转让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准——(1)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是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2)《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行为的规定是股东转让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标准。
解读: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另一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起诉股东与本案并未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解读:(1)当事人之间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自始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即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当事人之间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该约定并非无效,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债权法上的效力(如违约责任)。 【注释】(1)如果当事人系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的某些内容或者行使限制,而这些具体内容虽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不属于物权编规定的影响该类物权性质的基本内容,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一般可以认定该约定的效力。(2)如果当事人系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的公示方法,但该公示方法并非所设定物权的法定公示方法则不产生设定或者变更该类物权的效力,但若符合其他种类物权公示方法的,可以认定设定或者变更另一种物权。(3)当事人自由创设的与法定种类和内容不符的物权依法不应保护,但若当事人依据合同进行投资,其投资权益可通过债权的形式予以保护。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租赁物使用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2)承租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享有使用权,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予支持。
解读:(1)股东出资瑕疵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2)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解读: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1)法院只是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2)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不再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注释1】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确定了以焦点问题审理取代告知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方式——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以“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取代20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方式,妥善解决了关于释明方式、释明时点以及上下级法院认识不一致等问题。 【注释2】对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定可能影响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效力(有效、无效、未生效等)均属于法院释明范围,均应作为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 【注释3】《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合同效力诉讼中“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解读:(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5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2)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不予办理。
解读: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但拒绝明确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只能依照解除合同三种方式进行论述。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但是,请求返还未经物权登记的动产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之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1】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请求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2】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存在争议。 【注解3】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解4】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请求权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应以其是否关涉公序良俗为标准——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解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也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
解读:占有人就标的物使用所带来收益不属于孳息。 【注释1】收益=孳息+自然增值+其他收益。 【注释2】其他收益属于不当得利——(1)权利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该收益;(2)但在该收益丧失时,善意占有人不负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负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转让合同被撤销不适用善意取得。 解析:善意取得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1)善意取得前提是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处分权虽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却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2)受让人的“善意”只能补足出卖人处分权的欠缺,并不能解决买卖合同的其他效力瑕疵——如果买卖合同因存在其他效力瑕疵而被撤销或无效则即使买受人在交易时善意也不构成善意取得。 【注释】(1)有效的无处分权合同(无处分权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可以适用善意取得;(2)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适用善意取得。
解答:(1)股权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是不属于公知的信息,除非当事人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查询义务,否则不能以此推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2)因此,公示公信并不等于公众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信息,公众并没有义务去查询该信息。
解答:(1)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无效;(2)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房屋合同有效。 【解读】另外观点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效。 【注释】《民法典》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清理时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1)《民法典》第502条已经就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未经批准合同在未获批准前为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2)划拨用地使用权转让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究竟是对合同的批准还是土地使用权变动的批准存在争议;(3)应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批准不再影响合同效力。
解读: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解读:(1)作出住宅小区规划变更的规划行为侵犯业主相邻权(通风、采光权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1项之规定,该业主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情形,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2)作出住宅小区规划变更的规划行为只涉及业主共同利益而不涉及业主相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应由业主委员会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解读:(1)因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提起诉讼属重大事项,应当根据《民法典》第278条之规定法定的业主人数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解读1:如何筹集共有部分维修资金?——(1)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6项规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业主共同决定;(2)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规定,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 解读2:如何确定维修资金归属?维修资金使用如何决定?——(1)根据《民法典》第281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2)根据《民法典》第281条规定,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解读3:共有部分维修费如何承担?|根据《民法典》第283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要旨】(1)规划上专属于顶层房屋且已经列入顶层房屋买卖合同的顶层阁楼,应当认定为顶层房屋的组成部分,由顶层业主专有;(2)否则,应当视为全体业主共有的整个小区建筑物的附属空间。
解答:(1)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2)规划上并非专属于特定房屋,或者建设单位销售时未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不能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解读:(1)在带驾驶员租赁机动车情形下,出租人提供的驾驶员受承租人的指令驾驶机动车,承租人正常指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2)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布错误的指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承租人强令驾驶员超速、疲劳驾驶等,承租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答:原告在错误判断事实基础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完善,经法院释明后将其请求进行修正并非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
解答:原告拒绝明确其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宜直接驳回原告起诉,而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法律关系。 【解读】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解答:(1)当前由于测谎的方案设计及判定的方法仍属于试验阶段,尚未完全得到国家或者行业的一致认可,测谎结果的准确性难以由第三方进行复检,且检测的效果极为依赖心理咨询师的个人经验与能力,出具的测谎试验报告难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和认可。(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对鉴定事项的审查”第1点规定测谎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情形之一。因此,2019年《证据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测谎不得委托鉴定,事实上排除了测谎作为证据使用。(3)因此,测谎并非八种法定证据种类,测谎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测谎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解答】起诉(反诉)条件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起诉或者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 【目录】01“证据材料”与“证据”有哪些区别?02起诉(反诉)条件证据是否包括证明讼请求证据?03伪造的借条是否属于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