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保险人能否对保证人等从债务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解读:(1)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债权转让;(2)保险人对保证等从债务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1)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债权转让;(2)保险人对保证等从债务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1)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法院对保险合同仅需作形式审查;(2)对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额是否使得等实质问题不应进行审查。
解读:(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不享有赔偿请求权而出具不实证明促成保险不当赔付,保险人对第三人不享有保险代位追偿权;(2)保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保险人的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根据《保险法》第27条规定处理。
解读:(1)鉴定费、公估费等费用属于保险人理赔程序中为查勘定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已经包含在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中,应当由保险人承担;(2)保险人能够向第三人行使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限,鉴定费、公估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人赔偿鉴定费、公估费等费用不予支持。
解读:(1)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不属于财产保险赔偿范围。
【要旨】(1)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2)对于因违约行为导致车辆贬值损失的,属于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范围,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注解】司法事务中存在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例(详见经典案例2)。
解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1)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2)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A.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B.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C.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D.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解读:(1)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前提条件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我国保险法一贯立场侧重维护被保险人利益)。(2)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认定死亡先后顺序。 【解析】(1)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保险金应当作为受益人的遗产归属于受益人的继承人;(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该转让行为有效。 【解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随即成为确定的、纯财产给付性质的债权,不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可以自由转让。
【要旨】公司纠纷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依法有效。公司纠纷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优先,没有协议管辖才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工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正当性,违约金由法院进行酌定。
解读:(1)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在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2)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
解读:(1)《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78条规定的“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2)《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8条规定的“限期拆除”属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范畴,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 【注解1】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区别:(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2)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0号 【注解2】(1)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政行为;(2)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后续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进而导致该通知行为被最终行为吸收、覆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即刻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则该通知行为实际已成为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法定救济权利。——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行终86号 【注解3】《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与行政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者都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桂行终549号
解读:(1)投保人在载有“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提示说明”的声明中签章,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除非投保人能够举证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解读:(1)劳动监察部门指令支付工资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2)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仅根据工资欠条不能完全证明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劳动监察部门仅根据工资欠条指令发包人垫付工资不具有合法性。
解读:《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设定了义务并明确告知了不履行义务将依法处以罚款的金额范围以及逾期不支付将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的后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合同约定“无故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有权解除合同”,如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情形,且合同未约定公章共管前可以不履行付款义务(即付款以公章共管为前提条件),逾期付款方仅以公章未共管为由抗辩并非“无故”逾期付款不能成立。
解读: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拖欠工程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分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发包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不予支持。
解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3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1)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并非共同负担诉讼费用;(2)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则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而非各自负担诉讼费用。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该条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未对实际施工人同时向转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如何处理作出规定;(2)实际施工人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2条第2款规定,(1)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共同上诉的(上诉请求相同),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2)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分别上诉的(上诉请求不同),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解读:汽车租赁属于特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解读: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若非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都推定其为合法有效,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性。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实质上并不存在行政争议,并非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读:(1)未外化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均不得提起行政诉讼;(2)反之,向社会公布的鉴定意见则属于外化的鉴定意见,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答: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争议采取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终局制,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解读:(1)事故调查结论因不属于最终处理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该类事故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如该调查结论依据不足或没有明确结论,则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此时该调查结论具有可诉性。
解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系行政许可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问题:催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催告履行行为不可诉。
解读:公证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解读:价格认证行为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作出的,并不属于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析】价格鉴定、认证行为不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