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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当事人能否直接根据物权转让合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物权归其所有?

解答:(1)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法院可以确认动产物权归买受人所有;(2)对于不动产不能依据债权合同直接确认物权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笔记】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能否自动解除?解除权人是否还需要发出解除通知?

【要旨】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条件,首先要区分该约定是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附解除条件合同还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如果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则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解除权人无需发出解除通知;如果属于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即使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并不能自动解除,解除权人还需要发出解除通知,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才能解除。 【解读】(1)依据《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做出意思表示;(2)依据《合同法》第93条之规定,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仅仅具有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行为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3)所谓的“合同自动解除”是指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非《合同法》第93条约定解除权的合同;(4)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做出意思表示);(5)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6)区分合同解除附条件和合同效力附条件,主要还是看该条件是在防范一方违约还是通过附款限制合同的效力,而防范一方违约即与合同履行有关即为合同解除附条件;否则即为限制合同的效力的,应为合同效力附条件。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同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8页】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答复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笔记】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房产变更登记相关税费承担,执行法院能否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强制执行相关税费?

解读: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执行人将房产分割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但未明确房产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执行法院有权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将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房屋过户登记税费作为行为执行的费用予以强制执行。

【笔记】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要旨】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尽了形式审查义务,债权人系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如果债权人未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者未尽股东会决议形式审查义务,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笔记】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如何担保登记?

解读: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规定——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笔记】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权标的物是否归出卖人单独所有?

解读:(1)所有权保留应认为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仅仅具有担保买受人未支付款项的担保功能;(2)取回权标的物并非归买受人单独所有,取回权标的物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款项以及必要费用后剩余款项应返还买受人归买受人所有。 

【笔记】什么是仓单质押(仓单质权)?

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9条规定——(1)仓单质权设立三要素:背书+签章+交付。(2)仓单质押可以将登记作为公示方法。(3)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4)一单多质清偿顺位: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5)单货同质、一单多质的连带责任:存在单货同质、一单多质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有权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笔记】什么是提单质押(提单质权)?

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0条规定——(1)双方约定提单作为担保应认定构成提单质押(提单质权),持有提单的开证行有权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但无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2)开证行有权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受偿;(3)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有权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笔记】不动产收益权人能否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质押债权?

解读:(1)不动产收益权人有权自行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其质押债权;(2)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申请执行人质押债权,收费账户内资金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应对被执行人的收益权进行强制变价。

【笔记】什么是保兑仓交易?

解读:(1)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2)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笔记】第三方监管质物能否设立流动质押?

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关于流动质押设立的规定——(1)监管人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2)监管人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

【笔记】什么是价款优先权?

解读:价款优先权(价款超级优先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和一般的动产抵押后价款优先权两种情形。 (1)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2)一般的动产抵押设定后价款优先权——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 【解读1】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规定为三类当事人:(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解读2】多个价款优先权并存的清偿顺序: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笔记】动产抵押能否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

解读:(1)动产抵押不能对在抗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的买受人;(2)除非有“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之一。 【注解1】动产可以设立抵押权,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正常交易(目的:动产抵押豁免买受人查询义务)——《民法典》第404条不再区分动产浮动抵押和一般的动产抵押,也不再区分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而是规定所有动产抵押都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 【注解2】正常经营买受人是指“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最早规定在《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注解3】《民法典》第404条所称的“正常经营活动”既指出卖人正常经营获得(两个要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内+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也要求买受人交易本身没有异常性。 【注解4】已经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不能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2款)。

【笔记】如何认定未经登记动产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读:《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范围——(1)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被抵押的已经取得占有或转移占有的买受人、承租人;(2)法院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和抵押人破产情形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笔记】预告登记是否具有破产保护效力?

解读: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办理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效力,破产管理人无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注解】(1)预告登记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2)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交付房屋请求不予支持。

【笔记】债权人能否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0条之规定——(1)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不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 解读1:[违约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2:[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3:[未明确是担保责任还是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笔记】非财产案件是否一律由基层法院级别管辖?非财产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解读:(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非财产案件是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2)非财产案件并非没有诉讼标的额的案件,非财产案件仍然应当按照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解读】如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案件,虽然为非财产案件,但案涉公司决议涉及增资数额2亿元,请求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应为2亿元,应以此确定级别管辖。

【笔记】约定分三次以上分期付款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解读:(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至少分3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2)买卖合同等有偿合同虽然约定分3次以上付款,但不符合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特征,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笔记】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但每期付款附条件,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要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判断,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约定分几次支付货款就认为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键是要看所分期支付是分“期限”(必然会到来的时间),还是附条件(不确定的事实)分次支付。对于附条件分次支付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属于附条件的分次付款买卖合同。

【笔记】付款时间分为三次以上的合同务必注意是否构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风险提示】(1)律师在草拟、审核分期支付款项的合同条款时,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外,务必审核是否分为三次以上分期支付款项;(2)如果分为三次以上,将扣除分期付款合同特别解除条款,此时应当尽量将分期付款改为分两期付款;(3)如必须分为三次以上付款,明确约定如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收款方不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法》第167条通常认为半强制性规范)。

【笔记】股权质权人能否请求确认质押股权增资扩股行为无效?

解读:(1)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权设定质押权,增资扩股后股权比例减少,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且因持股比例降低而失去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控制权,存在致使所持股权原有的控制权溢价利益受损、实际市场价值降低的可能,进而影响股权质权的实现。(2)股权质权人对质押股权的增资扩股具有利害关系,有权请求确认恶意串通的增资扩股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