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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依法确认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该借款合同无效,为此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主合同双方所实施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违法性亦应当知道,债权人就其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有权依法要求保证人及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同应当或者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债权人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债权人请求保护其相应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裁判意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无效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将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产生重要指导和警示作用。
①合同效力确认原则上不能对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产生直接或者实质性影响。
②本着合同有效为普遍原则,合同无效为个别情况的基本理念,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对待自己的实体债权请求权,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主张权利期间内行使,而不能等到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行使。

摘要2:【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
  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
  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5号
【提示】公司年度报告所披露的负债不排除系自然债。债务人在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负债情况不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裁判意见】不得以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负债情况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依据。
【裁判规则】主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文件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144号文件第一条虽然载有“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的内容,但该用语系对资产管理公司所受让债权的状态描述,并非适用该通知的必要条件。对于《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文件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对144号文件中“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语的理解与该文件的原意不一致,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摘要1:——权利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提示】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积极主张权利的,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因具有可以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意见】权利人向与义务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关联企业与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故在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基于对义务主体的错误认识,而向与义务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其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积极主张权利的,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保护。本案中,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因具有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证明了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及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先后以行政复议、诉讼等手段主张权利,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缺乏鉴定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界限,不能将审判权一起委托给鉴定机构行使,鉴定应当始终置于审判权的监控下进行,鉴定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诉权。具体讲,审判组织应当将送鉴定的检材进行质证,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能送交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有义务答疑;有必要时,应当准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使用的方法和标准做出说明;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内进行;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进行审核,对其中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缺失部分,不应采信。

摘要2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00)柘民初字第10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312号

摘要1:(房屋租金欠款、租转债)
【案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00)柘民初字第10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312号
【提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争议标的是否已“租转债”。福鼎市人民政府驻福州办事处与缪建新、陈力、林爱玉投资成立的万事利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间,若万事利公司延付或拒付租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福州办事处因此主张权利的,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旨在租金为从属之债,应当及时清结。但福州办事处与万事利公司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对租金已进行了清结,万事利公司结欠福州办事处租金218 672元。之后,万事利公司在此基础上请求福州办事处减免租金,减免租金后双方的纠纷是何种法律关系的纠纷,即租金是否变更成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成了本案关键性的问题。这就如用人单位将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兑为欠款给劳动者,之后未按欠条支付款项引起的纠纷是劳动合同纠纷还是欠款纠纷;损害方将人身损害赔偿金自愿以欠条方式出具给受害方,拒付后引起的纠纷为何种纠纷的问题一样,不同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可能不同,这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双方已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金已进行清结,数额清楚,并无争议。随后万事利公司请求福州办事处减免已经清结的租金,双方是对租金欠款进行协商,虽然欠款系租金而生,但租金系租赁合同的从属之债,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租金已经清结,本案不存在拒付或延付租金。双方当事人是对租金欠款如何减免及减免后如何履行而达成的协议。租金欠款中的租金只是说明欠款的来源,但欠款本身已不再是租金,而是由租金变更而来的普通债权债务。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要旨】经过合法公证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的,法院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证言是经哈尔滨市动力区公证处依法验证并予以确认的,故该证言有效并具有证明效力。杨某某因病不能出庭,出具书面证据,并通过公证处公证,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明杨某某证言所反映的地煤总公司当时主张权利的客观真实性,二审庭审中,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开庭质证,杨某某证言所述2000年10月地煤总公司经理陈某某打电话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退一步讲,从地煤总公司代升平煤矿与省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看,因杨某某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正如原判所述,本案债权人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4号
【提示】债权人将不定期的债权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的,应推定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摘要】当事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债权单位协议书》,明确要求债务人在1997年3月30日前清偿欠款和资金占用费,属于将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当事人主张该协议已于1996年12月18日送达给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传明,债务人以消极的行为予以拒绝,因此,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自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行使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当事人对1996年12月18日以后城建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时间和自己是否还有以其他形式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举证,债务人在诉讼中否认见到过上述协议书,因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应当认定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时间为1996年12月1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当事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作为权利人的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
【裁判意见】
①定期债权应当从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②不定期债权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从债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③债权人将不定期债权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无论债务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拒绝履行,还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均应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一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依赖当事人自己的举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人寿(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泛华公司上诉提出的截至2005年5月1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仍为合法存续的法人分支机构,人寿(集团)公司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为人寿(集团)公司属于本案适格原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摘要2:【提示1】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中是否被注销,不影响公司承担起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1】
①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被工商部门注销,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其公司内部人员的调整变化,在公司依法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的更迭不构成影响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定抗辩事由。
【提示2】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属于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不能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摘要2】本案违约金基于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出卖方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购房方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个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再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个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额“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裁判意见2】
①按日累计违约金所形成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观点:
A.多个债权说(把违约金作为继续性债权,分段计算诉讼时效);
B.单个债权说(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
②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属于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只要违约行为不构成,则诉讼时效期间就不进行。
③原告主张权利的函件被告拒收,此时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始知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初字第22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0号

摘要1:【要点提示】当事人在合同关于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规避了我国内地强行性法律的适用,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对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对于返还财产等有关财产内容的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提出请求的时间;如果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政府机关出具的函件是安慰函还是担保书,应当从函件的内容进行分析,看有无明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不能推定。
【裁判要旨】第三人出具《确认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具函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裁判规则】对外担保约定使用国外法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时,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否则无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对外担保上的管理和限制形成的经济秩序,构成社会经济秩序的一部分,部门规章所保护的利益,亦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当然不再承担保证合同所载明的担保责任,但担保人要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初字第229号(2004年12月2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0号(2005年7月2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

摘要1:——借贷双方连续借新还旧,最后几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最初一笔贷款不是同一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其不知道新贷用于借新还旧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1】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应以最后两笔贷款的担保人是否为同一担保人来判断,而不宜上溯到最后两笔之前的担保情况。借贷双方连续将两次贷款归还了旧贷,该两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后两笔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提示1】债权人在不知晓保证人更名事实的情形下,仍向更名前的保证人通过寄送催收文书的方式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抚宁农信联社知道葡萄糖厂更名的事实,其向葡萄糖厂寄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应视为向新兴材料厂主张权利。抚宁农信联社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不能以其没有向更名后的保证人新兴材料厂当面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为由,而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提示2】无偿受让保证人的股权应在接收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应在其无偿受让股权价值范围内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2】债权人按债务人变更前的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应有效——债务人更名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更名前的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提示1】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已经转让的权利。
【提示2】裁定驳回后仅以利息增加再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二、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摘要2:【摘要1】利息数额因时间推移而增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中具备符合起诉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对澳金利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
【摘要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因此,澳金利公司如认为其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解读】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804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8041号
【裁判摘要】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从逾期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直至义务方履行义务为止。而守约方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对方开始承担违约责任之日起2年,超过2年不主张的(部分),不能再要求支付违约金。

摘要2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3469号

摘要1:【案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3469号
【裁判摘要】周某某于2007年3月7日向刘某某出具欠条,对2007年3月7日之前的双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至此确定。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刘某某可随时要求周某某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清偿债务之日起算。至于法复(1994)3号批复,因其适用前提当事人约定即时交易。而本案中周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并非即时交易,故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的条件。
【裁判意见】
①对于有证据证明是即时交易的买卖合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②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即时交易的买卖合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而只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

摘要2

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长民二初字第1349号

摘要1:【案号】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长民二初字第1349号
【裁判摘要】因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时间且已明确注明所欠为现金而非货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有关诉讼时效的批复是针对因货物买卖而形成的债务纠纷,并不适用本案,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

摘要2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昆民四终字第337号

摘要1:【案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昆民四终字第337号
【裁判摘要】因双方当事人在《情况说明》中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可以随时向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即2010年3月22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8日起算的法律依据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昆明市阿拉久发空心砖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52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526号
【裁判摘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中答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双方交易习惯为当场结算货款主张,并未提供事实依据或相关证据,相反,上诉人作为中联酒店和明珠楼酒店的主管单位,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单据正是中联酒店和明珠楼酒店多次欠货款形成的总的欠据,说明了双方并非当场结算货款,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案也不适用上述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中指出“……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在交易时亦未支付价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从被上诉人起诉时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及时支付所欠货款。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11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1

摘要1:【要点提示】债权人以保证人为被申请人,以经过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尽管被法院以公证程序违法为由确定不予执行,该行为也应当认为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债权人强制执行依据被撤销,申请亦构成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义上亦可认为是诉讼,虽不发生保证期间中断的问题,但至少表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至于法院审查公证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认定。
【案件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经初字第116号(2002年7月19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103号(2002年12月9日)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
【提示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裁判规则】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曾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发出催收电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其所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催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通知书、公告送达等多种形式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由于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备注:只要在债权转让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资产管理公司便可以通过公告催收等方式使债权得以保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提示2】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推定其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摘要2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03)泸泸民初字第82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泸民终字第318号

摘要1:【要点提示】
1.合伙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以本人名义就其在合伙企业所占份额向当事人主张权利
2.因企业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而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的,不应视为不可抗力。责令停产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中有当事人的过错的.相关的责任由过错方承担。
3.合伙企业的承包人吸收他人共同承包经营,虽然原承包合同未作书面或口头变更,而发包人接受新的实际共同承包人的,岳来加入的人则成为实际上的共同承包人。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03)泸泸民初字第82号(2003年2月26日);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泸民终字第318号(2003年7月31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前者享有先诉抗辩权,后者则无。
【裁判摘要】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裁判规则】
①约定“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接到还款通知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在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存款账户直接扣划”应视为带责任保证:
A.对担保方账户可直接扣收的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
B.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
C.“不能按期偿还”不能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约定,仅是表明其对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
③约定“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本公司(厂)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为连带责任保证。
【问题】保证人承诺“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为一般保证或者连带保证?
【裁判要旨】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的,此处“到期不能”与单纯使用“不能”在文义方面产生重大区别,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容向保证人主张”仍然是延续该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摘要2:【解读】保证合同约定“不能偿还”时即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即承担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属于约定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可认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不能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理解为债务人确实无力偿还债务的客观能力的约定,而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此时可以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鑫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炎原来签订承包合同,由黄志炎承包开发鑫龙公司在昌江花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履行中的200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终止承包合同关系,并进行终止合同后的清算结账工作,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该《备忘录》中约定鑫龙公司须从卖地款中优先退付给黄志炎己投入的资金和补偿款共210万元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约定清偿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黄志炎可以随时向债务人鑫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鑫龙公司对于拖欠黄志炎己投入的资金和补偿款210万元应当依法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25号

摘要1:——如何妥善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而引发的纠纷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255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25号
【提示】诉讼中在法院主持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诉讼调解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法院主持下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裁判规则】股权调整中的税款承担:当事人不应当对尚未实际发生的税款及对企业所得税之外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款主张权利请求。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一方对外债权由另一方负责收回或追回的约定,如无明确的进一步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是否转让、是全部转让抑或部分转让,存在约定不明和意思表示不一致,同时又明确约定不发生债权转让时,应认定当事人不存在转让债权的意思。

摘要2:【解读】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系另案审理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组织之下完成。因此,当其他股东围绕股权转让额定已经为股东会决议所处理过的事项提出与股东会决议结果不一致的民事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吴××、陈××诉翟××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在上述人员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摘要2:【解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将本归属于公司的专利权申请为个人名下,侵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008)中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

摘要1:——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追收对外债权工作的衔接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清算组,可以通过审理该案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转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要求的管理人。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追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中,清算组织仅是代表破产企业主张权利,案件的当事人仍应为破产企业而不是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应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人参加诉讼。
【裁判规则】破产企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案号】(2008)中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0期

王××与银川×××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

摘要1:【提示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民事行为。
【裁判摘要1】单位购买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时,明知奖金兑现办法,逾期视为弃奖。单位对其他员工领取的有奖储蓄存单奖金并不主张返还,足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不存在误解。
【提示2】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
【裁判摘要2】
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证券分离,证券的持有人就是权利人,离开证券就不能主张权利。有价证券上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对持券人来说,仅是一种期待债权。
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其票面记载的金额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即为期待债权。在该存单尚未届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了完全占有。持有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存单的方式提示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对有奖储蓄存单票面记载财产的完成占有。
单位自愿将有奖储蓄存单转让给职工,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职工凭存单向银行提示履行义务,实现了对有奖储蓄存单及奖金的完全占有。
【裁判要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奖券持有人可依法领取奖金,奖券实际购买人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获得奖金或者返还奖券。
【评析】
①转让有奖储蓄存单未对获奖财产权作出特别约定的,该财产权利归存单受让人所有;
②出让人从自愿转让存单起,已不能再主张存单上的财产权利。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合民一初字第386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780号

摘要1:【要点提示】
  1.不当得利诉讼中,主张权利一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系借款,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对方否认该款为借款,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是主张权利方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
  2.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其本人是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合民一初字第386号(2008年5月16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780号(2008年8月2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同欺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裁判摘要】依据《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导致合同无效。通常情况下,是导致合同被撤销。而撤销权须由合同当事人行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的行为如果构成合同上的欺诈行为,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现合同相对人没有行使撤销权,亦未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而第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转让行为如构成合同上的欺诈行为,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应予驳回。

摘要2:【载《民商事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辑(总第13辑),第240-249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终字第3号
【提示】合资合同一方第三人将作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义务,不构成预期违约。
【摘要1】合资合同一方第三人已将作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债务而不是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另一方第三人在依约投入前三期投资后,不再投入后两期资金,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其可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作为当时有效的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并没有关于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有关不安抗辩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首先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几种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次要尽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并不存在谁先履行债务的问题,投资公司也没有通知工具公司要中止履行合资合同,因此不符合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的规定。同时,工具公司已将作为出资的设备和房产交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只有少部分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其履行了主要债务而不是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预期违约的规定。故投资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按约投入第四期、第五期资金是一种预期违约,属行使不安抗辩,因而可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股东认为公司的某项管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向合资公司而非其他股东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
【提示】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裁判要旨】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曾以债务人的名义向银行偿还了债务人所欠部分债务,不能说明第三人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裁判规则】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债务转让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