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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1:【要旨】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中较为严厉的一种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故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建筑公司与科贸公司达成由科贸公司偿还工程款1013364.46万元的协议。该还款协议在性质上是债务加入,即第三人科贸公司加入到建筑公司与科技局的债务关系中并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该还款协议并未免除发包人科技局作为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科贸公司宣告破产后,建筑公司仅以科贸公司破产财产中实现了部分债权,建筑公司仍有权就其未实现的债权要求科技局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要求科技局承担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第三人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应否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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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摘要1:【要旨】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债务加入自加入人出具承诺书之时起,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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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的认定——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1:【要旨】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未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故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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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在保证加入情形,不能仅以主合同对一项担保债权进一步约定,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摘要1:【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欠款由另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各保证人未对主债务约定分担份额或进行其他区分,债权人亦未以任何明示方式放弃某一担保债权,故仅以主合同中对一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不能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2号《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鲁××1、鲁××2、鲁××3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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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2号
【提示】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欠款由另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各保证人未对主债务约定分担份额或进行其他区分,债权人亦未以任何明示方式放弃某一担保债权,故仅以主合同中对一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不能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裁判规则】信用证项下单证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非物的担保——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与银行进口押汇协议中关于申请人不履行如期付款义务,银行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对物的担保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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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大同市新建路支行与山西省公路局大同分局、山西省交通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新建路支行与山西省公路局大同分局、山西省交通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山西省交通厅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无各方意思表示的行政文件不能作为债务转移证据——行政性文件未包含借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亦无各方当事人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当事人之间转移了债务。
【裁判规则】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是管理人应履行的强制性义务——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是国家规定的车辆通行费收取者(管理人)应履行的强制性义务。车辆通行费的管理人(实际收取者)在保证债务已过期情况下,仍负有代为将所收取的车辆交通费全部用于偿还贷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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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川民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川民再字第1号
【裁判要旨】以代偿债务作为取得企业法人股东的资格,在该企业法人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合并,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诺补偿原股东代偿债务的,尽管该承诺因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无效,但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摘要】鉴于华西电力公司等在加入旅游信用社后曾享有近一年的独立经营、融资等权利,本质上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同时,合作银行(即现在的商业银行)亦应当依筹备办意见的承诺尽一定弥补之责的实际情况,应当合法、合理地妥善解决纠纷。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判由商业银行全额赔偿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并承担60%的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由商业银行补偿(弥补)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的50%,不计利息,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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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协议约定等额冲抵连环债务,应认定债务转移——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连环债务的,应认定成立债务转移关系

摘要1:【要旨】第三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连环债务,三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债务的,应认定三方成立债务转移关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提字第16号《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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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债券兑付纠纷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债券兑付纠纷案的复函(1999年3月17日[1998]民他字第29号)
【摘要】根据汝州市第三水泥厂与汝州市农业银行签订的《企业债券代销合同》和债券票面的记载,汝州市农业银行应负有债券兑付义务,即汝州市建设银行所持的400万元债券应由汝州市农业银行负责兑付。但是,400万元债券的利息,根据汝州市建设银行与债券发行人汝州市第三水泥厂关于债券利息支付的约定,不应由汝州市农业银行支付。
【要旨】企业债券代理发行银行应履行其到期兑付的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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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锡法商初字第781号;(2012)锡商终字第0391号

摘要1:——第三人代物清偿的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并无相应条款调整,只能适用合同法的总则性规定,对第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规制。
【案号】一审:(2010)锡法商初字第781号;二审:(2012)锡商终字第0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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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再终字第000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再终字第0006号
【裁判摘要】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居间人自愿为合同履行提供保障,作出当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自己代为履行承诺的,该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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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四中民初字第17号;(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7号

摘要1:——政府职能部门对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同意不构成债务转移
【裁判要旨】债权人依据政府职能部门为解决企业债务问题签订的同意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协议起诉政府职能部门或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的内容。如果协议仅仅是政府职能部门对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同意和认可,就应当认定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是其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对债权人的起诉应当驳回。
【裁判规则】政府职能部门为解决企业债务问题与债权人签订同意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协议,应认定为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以政府职能部门为被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案号】(2009)渝四中民初字第17号;二审:(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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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要旨】名为保险实为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裁判规则】借款人依照约定实际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的数额以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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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借款人依约实际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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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债务的,不适用物保优先——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约定承担的借款债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能以物保优先原则抗辩

摘要1:【要旨】企业改制过程中,借款虽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限内,但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有其特殊目的,其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承担的该借款。参与该改制活动的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物保、转移优质资产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共存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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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扣收债务人欠款又划回的,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债权人径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不构成主债务解除,担保人责任不免除

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径行扣划其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则这种“扣收又划回”行为不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解除原有债务并重新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仍需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4号《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35号

摘要1:——保证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35号
【裁判要旨】同一保证人应对因转贷形成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转贷方式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保证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9号

摘要1:——贷款方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贷款方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要旨】银行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债务人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降低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新设公司与该债务人以其接收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林州电力公司以价值97473888万元的实物财产和1000万元的货币分别向林州宏基公司和林州天力公司出资,属于林州电力公司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并且将其主管业务转移给林州宏基公司、林州天力公司,降低了林州电力公司的偿债能力。林州宏基公司、林州天力公司接收林州电力公司的财产,而未承担其债务,损害了林州电力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破坏了企业法人财产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广发行郑州金水路支行要求林州宏基公司应当在其接收林州电力公司 974738888元资产的范围内、林州天力公司在其接收林州电力公司1000万元财产的范围内,对林州电力公司400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初字第7号

摘要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天津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企业破产后的债务责任主体
【问题提示】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是否可同时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
【要点提示】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此后又依约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对于主债务人的诉讼发生在后,但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主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剩余未能受偿债权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
【裁判规则】为他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企业破产,债权人有权向其申报债权,也有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后,可同时另行起诉主债务人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按照《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应首先确定主债务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剩余未能受偿债权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受偿。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初字第7号(2008年9月25日)

摘要2

(2003)吴民一初字第1089号;(2004)苏中民一终字第568号

摘要1:——利害关系人代位清偿后追偿权的正确行使
【裁判要旨】
1.房屋产权异议人在与房屋产权登记人的房屋确权诉讼中,迫于不利形势而代付了房屋产权登记人在该争议房屋上的抵押债务及相关实现抵押权费用,事后房屋产权异议人因胜诉而取得该争议房屋产权,其代付上述抵押债务及费用的行为可视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清偿代位而获得对抵押人(即房屋产权登记人)的追偿权。
2.第三人根据与抵押人的约定,以抵押人名义向抵押权人代付了抵押人的抵押债务,事后第三人要求抵押人偿还代付款的,可参照履行承担原理来确定抵押人是否应偿还给第三人。
【案号】(2003)吴民一初字第1089号;二审:(2004)苏中民一终字第56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基于债务人已不存在而又无清算机构清理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侵占债务人财产的事实关系,法院可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摘要】债权人在债务人已不存在而又无清算组织对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追偿贷款本金与利息,其行为正当,应予支持。债务人以自己名义进行并投入资产的房产项目,在没有办理合法转移手续前提下,由第三人分别占有、经营并受益,已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第三人所占债务人的资产远远超过债务人在本案中的债务,因此该第三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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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摘要1:【主要观点】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经听证程序后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等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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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摘要】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解读】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1】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将88%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也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非转让探矿权,一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本案中,淮北房地产公司和涡阳房地产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该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大宗公司要求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应在其公司的房产销售款中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摘要2:【摘要2】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解读2】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未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
【解读3】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4】矿山企业股权受让人迟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后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当由其承担风险或者违约责任而不是用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5】仅转让公司股权并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审批。
【解读6】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在不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东商终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东商终字第85号
【裁判要旨】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99条、第100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除外。
【再审裁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再终字第29号再审法院维持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即确认胜利油田华滨天然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向东营市华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由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流动资金出资的966092元已全部缴纳(载《股权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第69—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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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7号
【裁判要旨】股东应当按照认缴出资额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义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应当对该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瑕疵股东追偿。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9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99号
【裁判要旨】清算义务人欺诈注销公司致债权人权益受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应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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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清算的责任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法院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后,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清算组无法进行清算,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配置责任。股东以未参加实际经营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要求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满足的构成要件:股东负有清算义务;股东未履行义务;公司无法清算;不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法律要件。其中任何一要件不成立的,股东则部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