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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14号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债权不实,转让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只能选择其一。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起因于债权转让合同,其中关于转让合同履行中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问题,一方当事人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并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因此,该当事人就转让合同所提起的诉讼皆应为违约之诉,而不能再选择侵权之诉。即当事人以转让债权存在虚假而其利益为由提起的诉讼,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的违约行为的继续,仍应属于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损害而非侵权损害,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解决的诉争之区别,在于对转让合同不能履行部分是否可以采取替代履行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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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提示】债权转让双方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摘要】《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双方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该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坏债务人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可以是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该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1】诉的合并即可基于当事人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涉及的两个以上债务纠纷,债权人、债务人均相同,债权债务的性质亦相同,且均属于同一法院管辖范围,仅债务担保人不同的,法院可以将两个以上债务纠纷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2】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也不具有上诉的权利,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不应支持。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修改:“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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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3469号

摘要1:【案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3469号
【裁判摘要】周某某于2007年3月7日向刘某某出具欠条,对2007年3月7日之前的双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至此确定。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刘某某可随时要求周某某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某清偿债务之日起算。至于法复(1994)3号批复,因其适用前提当事人约定即时交易。而本案中周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并非即时交易,故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的条件。
【裁判意见】
①对于有证据证明是即时交易的买卖合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②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即时交易的买卖合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而只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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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217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217号
【裁判摘要】郑炳祥向汪毅坚提供汽车配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于2006年1月12日进行对账时仅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亦未约定汪毅坚应支付货款的期限,该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未能就履行期限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因此汪毅坚可随时向郑炳祥履行,郑炳祥亦可随时向汪毅坚要求履行,但要给汪毅坚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郑炳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郑炳祥要求汪毅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汪毅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起诉前并不存在郑炳祥向汪毅坚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及汪毅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郑炳祥起诉要求汪毅坚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意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无约定,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适用条件,故本案亦不应以双方签订“对账单”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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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1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1276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其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不涉及案外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再审申请的规定,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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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3月13日 [2005]执他字第19号)
【摘要】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摘要2:【注解】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的,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执行法院应当直接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

摘要1:核心提示:企业间借贷合同性质区分及效力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涉及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问题,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新变化,即对企业间借贷情形并非一概认定为无效。但对当事人而言,以特例存在的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合同有效情形,仍在构成条件认定上存在不少法律上的风险,且作为企业间借贷一般无效的裁判规则,仍将长期存在。

摘要2:【目录】1.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2.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同于借贷4.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纯主张借贷关系5.以委托购买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应无效6.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7.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借款合同的条件8.倒手买卖并收取固定利息应视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9.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10.一方以保息分利方式获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借款11.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12.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非法借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蒋某某、洪某某诈骗,徐某某帮助伪造证据案

摘要1:【裁判要旨】通过制造假证据、隐瞒事实、制造虚假债权债务、恶意串通等手段,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一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刑初字第495号(20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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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41号
【提示】房屋契税属于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损失问题,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就同一买卖合同纠纷的契税问题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不再受理。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选择了定金条款而未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如违约金或定金不足以弥补相关损失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就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319号案作出判决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1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在319号案中,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选择了定金条款而未请求赔偿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故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判令50000元定金归上诉人所有。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就同一买卖合同纠纷的契税问题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该房屋契税属于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损失问题,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损失已通过319号案中没收被上诉人50000元定金而得到了补偿,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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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摘要】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提示】转让方在股权转让中采取欺诈手段使受让方以远高于所转让股权价值的对价受让股权,受让方可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对订立合同动机的误解,一般不能成为撤销的理由。但当事人将动机作为合同条件,动机即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对动机的误解可以看作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发生重大误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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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高民初字第773号;(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摘要1:——民商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及处理
【裁判要旨】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案号】(2007)高民初字第773号;(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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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摘要1:【摘要】在诸多相关报刊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成批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告,而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诉讼程序处理以及债权债务清理,更是十分棘手的法律难题。在我国,吊销营业执照被如此普遍地加以运用,以至于原本不很规范的市场秩序由此平添了诸多混乱,同时也给诉讼秩序带来了不应有的干扰。究其缘由,不仅在于吊销营业执照制度内容的不合理,更主要在于吊销营业执照所引发的法律效力未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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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及处理

摘要1:【裁判要旨】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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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1:企业法人解散后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是目前民商审判中与企业有关纠纷中的难点问题。企业法人的解散意味着什么,引起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对其自身及其债权债务人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特别是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过程中遇到的与诉讼有关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看法和做法尚未得到完全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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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76号

摘要1:——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理
【要点提示】理论上讲,经合法清算后注销的公司意味着其债权债务均已处理完毕,法人资格消灭。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被注销后存在遗漏债务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遗漏债权的情况也不鲜见,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以及如何实现一直是案件审理中的热点疑难问题。本文试图以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对其争议焦点和论点进行深入解析,揭示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以期对今后的类似热难点问题提供借鉴。
【案例索引】一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76号(20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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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民初字第869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企业改制中“拨改贷”的性质及偿付责任的承担)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民初字第869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依照国家特殊时期的规定,合法取得“拨改贷”资金的所有权人,仅有权向未变更企业性质及投资主体的相关义务承继人主张确权。
【裁判要旨】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是由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对国有企业的拨款转向通过经办银行进行贷款的行为,是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确立借、贷双方平等主体地位的表现形式,本案中央财政资金转由国机集团这一独立法人持有,符合我国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国机集团依据财政部等部门相关文件持有国家对原雷电公司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及“特种拨改贷”资金,未违反国家的政策及法规,其法律地位为该笔资金的所有者。雷电公司作为本案项下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资金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履行拨改贷资金转化义务。雷电公司被电气公司兼并且被注销后,雷电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者被告电气公司亦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履行拨改贷资金转化义务。但2005年的“三联动”改革,电气公司的股东机电公司经对电气公司的整体资产审计、评估,以负资产进行了产权交易,由民营企业进行了购并,提留后的负资产已经整体转让给了民营企业。现电气公司的投资主体已经完全变更为民营企业,不再是原电气公司。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中央级“拨改贷”和“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变成的国家资本金,实际上已被机电公司所完全处分,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国机集团的起诉。

摘要2:【权威收录】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56号
【提示】企业重新注册和更名,成立新的法人资产是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担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免除。
【裁判要旨】企业更名,或是注销后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未发生变化,所成立的新的法人资产亦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接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能免除,保证人据此主张债务人更名前后或注销前后的主体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原龙滨酒厂被兼并后,三九集团将其重新注册为三九龙滨酒厂,根据哈尔滨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验资证明记载,三九龙滨酒厂2000万元注册资本来源为原龙滨酒厂积累的固定资本1000万元和流动资本1000万元。2002年10月三九龙滨酒厂又更名为龙滨酒厂,并向北环支行承诺三九龙滨酒厂的债务由变更后的龙滨酒厂承担。由此证明原龙滨酒厂、三九龙滨酒厂与现在的龙滨酒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无论是纯粹的更名,或是注销原法人,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没有发生变化。所成立的新的法人资产也是从原法人主体承接而来,其承担前一主体债务的责任不能免除。故三九集团主张的原龙滨酒厂与三九龙滨酒厂各为独立法人,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可以在起诉过程中进行——《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但未规定必须在什么时间内通知,故可在起诉过程中进行。
【裁判意见】保证人对全资子公司以贷还贷行为应推定知晓,其以不知借款合同为贷新还旧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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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27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8号

摘要1:【提示】公司形式变更后的债务转移
【要点提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而是由新股东在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并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成立新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新设立的公司应当视为原公司的延续,其应当承接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新股东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原公司债权债务的说明,构成了对原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应当视为自愿承担原公司的债务。新股东应当对原公司未清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原外资企业转内资企业后,新股东向工商局承诺由其对原外资企业的债务进行清偿,应视为对原外资企业债权人的承诺。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279号(2004年12月22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8号(2005年4月30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鑫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炎原来签订承包合同,由黄志炎承包开发鑫龙公司在昌江花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履行中的200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终止承包合同关系,并进行终止合同后的清算结账工作,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该《备忘录》中约定鑫龙公司须从卖地款中优先退付给黄志炎己投入的资金和补偿款共210万元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约定清偿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黄志炎可以随时向债务人鑫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鑫龙公司对于拖欠黄志炎己投入的资金和补偿款210万元应当依法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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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1:——关于保证人身份的确定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
【载《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摘要】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解读】
①上市公司因信息公开,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可以直接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②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
【摘要】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某某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某某印”和“周某某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罗某某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某某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
【裁判意见】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的私章是否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于内部关系,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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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移转、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由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将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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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提示】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①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故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
B.承租人非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故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专用权属可质押的权利,并非可抵押的财产。非注册商标对其享有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以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注册商标使用权设立抵押无效。

摘要2:【解读】本案中判决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单位并非都是该公司的股东,而是公司的关联企业,即在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情况下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这就与《公司法》所规定的直刺股东式的法人人格否认有了根本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25号

摘要1:——如何妥善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而引发的纠纷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255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25号
【提示】诉讼中在法院主持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诉讼调解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法院主持下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裁判规则】股权调整中的税款承担:当事人不应当对尚未实际发生的税款及对企业所得税之外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款主张权利请求。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一方对外债权由另一方负责收回或追回的约定,如无明确的进一步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是否转让、是全部转让抑或部分转让,存在约定不明和意思表示不一致,同时又明确约定不发生债权转让时,应认定当事人不存在转让债权的意思。

摘要2:【解读】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系另案审理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组织之下完成。因此,当其他股东围绕股权转让额定已经为股东会决议所处理过的事项提出与股东会决议结果不一致的民事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石某某与中国××进出口公司、湖北××贸易公司、上海君合贸易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摘要1:——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问题】股东以赃款出资,后又将其转走,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
【提示】股东未出资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股东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非法,应当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验资后被转走,仍不改变其赃款性质,不应认定为抽逃或挪用公司注册资金。该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自己所有的合法资产投入公司:股东以赃款、其他非法资金作为出资时,不能认为已投入了注册资本金;
②抽逃、挪用公司资金应以合法出资为前提:股东转移非法出资,因该非法资金不属于实际出资,故不应认定为抽逃、挪用公司资金;
③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应当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发起人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已经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被法院确认自始不具有法人资格:设立无效判决不溯及公司此前交易活动的效力,只是这些法律关系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均由公司的发起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法人人格否认时仅在个人中例外不承认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东的有限责任。

摘要2

论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规制

摘要1: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商事主体,其经营能否得以可持续性地发展,不但关系到投资股东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及经济建设的稳定。公司诉讼近年来一直保持着较大幅度的增长态势,在民商事审判格局中已经占有令人瞩目的重要地位。新公司法的颁布在使得公司诉讼案件继续呈现较大增长幅度的同时,出现了一个令人关注的变化趋势——因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矛盾产生的纠纷,已经取代因资本瑕疵问题导致的外部当事人追究股东责任的债权债务纠纷,成为公司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即纠纷更多地发生在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各主体之间的矛盾起因、诉讼目的,更多地指向各方对公司控制经营权及公司利益的争夺。此种情况下,是按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公司事务,还是综合考虑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二者之间能否寻求一个平衡点?法律容忍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少数股东利益剥夺的边界和标准在何处?依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但实质上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这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亦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宇第2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宇第215号
【提示】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如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裁判要旨】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 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根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转移到改制后的公司中,改制后的公司应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摘要2:【规则】股权收购中出资人在不能证明其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收回公司债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要旨】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公司的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为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二初字第90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1)

摘要1:——违约方原因导致股票收回的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因违约方与他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他人将出资方股票收回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返还出资方出资的责任。
【裁判摘要】上诉人所支付的是认购海南交行股份的股本金,而非认购被上诉人股份的股本金;股海南交行的股份所有人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所有。后因被上诉人与海南交行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海南交行将上述股份收回,致使上诉人丧失了海南交行股份的所有权。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其认购海南交行股份的股本金,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二初字第90号;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6153号

摘要1:【问题提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要点提示】当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明距离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原则,推定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据以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从而判令控股股东对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的,应对已解散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6153号(2008年8月27 日)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91号

摘要1:——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股权转让认定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相对方支付股权转款。
【裁判要旨】合资经营公司的名义代持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股权转让给外资方并办理了审批手续,嗣后以为办理审批需要而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主张约定的对价,因该对价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代持股东一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91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