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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摘要1:——消极确认诉讼案件的受理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担保人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享有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
【提示】担保人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享有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权利。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条件,故法院应予受理。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一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在双方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仍应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进行分配,即由原告对其提起不承担担保责任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钢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一是要求作为原告的中钢集团应当履行举证证明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义务,二是当双方是否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中钢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对于原告而言,因其主张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其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有现实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其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已完成,而需要反观作为被告的信达公司沈阳办是否有证据证明中钢集团关于担保关系不存在的主张不成立。因信达公司沈阳办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应承担担保关系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是通过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抗辩和证明来判断中钢集团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没有提供任何存在担保关系可能性的证据,则中钢集团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如果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足以令人怀疑中钢集团关于双方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主张的有关证据,即使并不当然能够充分证明担保关系存在,因中钢集团无法进一步举证推翻信达公司沈阳办的有关证据并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即因中钢集团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钢集团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信达公司沈阳办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担保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信达公司沈阳办,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钢集团诉讼中提供了信达公司沈阳办的催收函、《辽宁日报》公告、抚顺钢厂工商档案和中国中钢工贸集团公司更名的工商档案等证据,以此证明其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而信达公司沈阳办提供了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与抚顺钢厂于1994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抚顺钢厂改造“500”轧机建高精度模具扁钢生产线项目使用奥地利贴息贷款的转贷协议》(原件)、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于1994年7月7日向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复印件)等证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从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虽然信达公司沈阳办的上述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但由此可以认定担

保证人曾多次为关联公司担保应认定知道借新还旧

摘要1:【要旨】签订借款合同前,保证人曾多次为关联公司的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亦应认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应当知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7号见《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487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4878号
【裁判要旨】股东知情权的实现需要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司提供复印件义务)。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属于股东法定的知情权,股东经相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合法目的,公司就须承担该项法定义务。

摘要2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摘要1:举证责任是指特定的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官的制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
【目录】被告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第三人举证责任;原告或者第三人举证期限;被告举证期限及延期举证;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证据交换;补充证据;提示:被告举证责任范围;提示: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示:超过起诉期间的举证责任;解读1:房屋登记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复制件能否作为证据采信?;解读2:新的证据

摘要2:【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所包含的两个方面内容可以理解为提出证据这一行为由谁负担,以及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如《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一条这一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此表述中既蕴含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包括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显然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则显示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P149
【注解】对经释明所明确诉讼请求法院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166号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902行初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902行初5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工作。”本案被告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条文规定: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因被告未按上述条文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送达原告,故被告不能适用“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当日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至2016年6月2日也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未在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上述规定,应予以纠正。被告主张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虽被告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交通事故认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摘要2

行政诉讼提供证据要求

摘要1: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接受询问;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域外证据;外国视听资料;涉密证据;证据编排;法院接收证据规定;证据交换

摘要2: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十、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3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辽国建公司和华凌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由辽国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李敏强为辽国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根据上述内容,李敏强是辽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辽国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采购施工材料,辽国建公司应当对李敏强以辽国建公司名义采购钢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富源公司与李敏强缔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附施工合同,合富源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上述《施工补充合同条款》,说明合富源公司对李敏强的身份及权限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有权要求辽国建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1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18日龙安公司与孟令东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实表明,孟令东系借用龙安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向沙磊购买红砖时,孟令东出示了由其代表龙安公司与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其所购红砖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上述事实足以使沙磊相信孟令东系代表龙安公司向其购买红砖。因此,龙安公司应当承担向沙磊支付红砖款的法律责任。至于沙磊是否在本案诉讼前直接向龙安公司催要过欠款以及孟令东出具的欠据是否加盖龙安公司的公章,均不足以免除龙安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摘要2:无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摘要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 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
一、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20项证明事项
  (一)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改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
  (二)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三)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四)取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五)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六)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七)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八)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改由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替代。
  (九)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摘要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摘要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
  三、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中的“和复印件”、第(四)项。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再次鉴定,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及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甘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甘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钛白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22日21时至23日9时200#关键岗位无泄漏和无异常情况证明及相关工序原始记录复印件、调度中心原始记录复印件、2014年2月22日21时至23日凌晨1时40分期间200#生产线02工序未进行酸解反应证明、装置技改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等相关资料以及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发时钛白公司未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情况,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席宝珍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导致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非工作原因所致。因此,矿区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晚席宝珍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矿人社工伤认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摘要2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汕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汕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海国土资监字〔2015〕9号《催告书》,在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在送达现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留置一份《催告书》给见证人,且《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的“不能送达理由”栏见证人的签名及村委的印章系送达当日之后补签及补盖的,故申请执行人上述送达程序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述称其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顺丰速递向被申请执行人寄递《催告书》,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编号为756983354164寄件存根复印件无法显示出“寄件人信息”、“收件人信息”和“托寄物详细资料”书写内容,被申请执行人否认其签收过该快递信件,且顺丰速递官方网查询结果为“未查到此运单756983354164信息”。更为重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申请执行人通过顺丰速递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催告书》,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符合邮寄送达的法律规定。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91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911号
【裁判摘要】张××系在天微公司承建的地段跌落河道摔伤,天微公司系屏南县实验幼儿园附属工程路面道路建设施工单位,其于二审诉讼中解释事故发生地原有临时性防护栏,因需安装永久性防护栏而拆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施工地点没有防止坠落的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由施工方天微公司对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认可甘××与张××系运输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甘××在张××运输模板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张××与天微公司承担,亦无不当。天微公司提交的甘寿清与屏南县实验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即便属实,也系该项目部与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足以对抗非合同当事人的张××,天微公司据此主张依照该合同应由甘××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79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796号
【裁判摘要1】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则,保证了公司独立、完整。股东抽逃出资是公司法律制度所禁止的,2014年2月17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虽将原第十二条第(一)项“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条款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条款中予以删除,但并非该情形不再作为抽逃出资而予以禁止,而是将该情形纳入该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形已不再作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依据错误。
【裁判摘要2】瑞丰公司的股东提供了青岭公司的借据原件及偿还款项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支票以瑞丰公司购买岳连心猪场支付对价的方式背书转让给岳连心,有瑞丰公司与岳连心签订的收购合同、转账支票收据予以印证,可以证实瑞丰公司收取了青岭公司开出的转账支票,即青岭公司偿还了600万元款项。瑞丰公司已将款项收回,未造成公司资本减少,股东已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认定其抽逃出资。

摘要2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商终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商终字第189号
【裁判摘要】朱某某与三弘公司对三弘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出现的“朱某某”字样系由他人代签不持异议,仅对他人代签的原因存在争议,朱某某认为系三弘公司假冒其名义,三弘公司认为系经朱某某授权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时代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弘公司以代朱璟明签名的方式将朱璟明登记为股东,是否经过了朱璟明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
首先,从设立登记资料的内容分析,虽然“朱某某”的字样均非朱某某本人书写,但其中出现了1份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并由工商部门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章,在朱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办理设立登记的过程中,相关手续办理人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朱某某的身份证,而朱某某的身份证本应由朱某某本人持有。即使按朱某某解释,提交的仅仅是朱某某在业务往来中向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某某也未对是什么样的业务往来需向沈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出具体说明。
其次,根据朱某某申请并使用的电子邮箱向三弘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使用的电子邮箱发送的3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朱某某对其拥有三弘公司股权该节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且已就股权回购事宜与三弘公司展开了协商。朱某某提出该电子邮箱并非其一人专属使用,而是其工作部门共用,3份电子邮件均系他人所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解释其所在工作部门有何人实际持有其名下股权而需与三弘公司商谈股权回购事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情形,朱某某对三弘公司以代签名字的方式将其登记为股东,是予以授权且认可的。现朱某某上诉称其不是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摘要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26号
【裁判要旨】
1.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
2.如果被冒名者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没有履行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则应认定冒名登记行为成立,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

摘要2:【裁判摘要】股权登记行为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股东一经登记,对外即发生公示公信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本案张某某主张是他人冒用自己身份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张某某系被错误登记为欧X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鉴定结论是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某某”字迹与张某某签名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并非十分确定性的结论。另一方面,即使欧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张某某”的字迹并非张某某本人所写,关于是否系被冒名股东的问题,关键还应考虑张某某对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或者默许或者进行过追认。首先,本案中,张某某与陈某某是姑嫂关系,与陌生人之间冒名登记的情况并不相同。其次,张某某早在1995年就被登记为股东,其自称是在2010年收到另案诉讼材料后才知道其本人的身份信息被盗用,但张某某至今并未向工商部门要求变更。2011年张某某以陈某某、欧X公司为被告提起姓名权纠纷之诉,请求确认其不是欧X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请后张某某提起上诉,之后又主动撤回起诉。从上述情况看,即使张某某所称的系后来涉诉后才知道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属实,张某某在知道后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特别是在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在明知不利的情况下又主动撤回起诉,主观上放任或默许了其作为欧X公司股东的事实。第三,假设张某某所称的陈某某未经其同意利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公司属实,那么在张某某权益受到陈某某侵害的情况下,张某某还委托曾代理欧X公司及陈某某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冒名登记的情形,张某某系欧X公司的股东。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002民初3714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002民初3714号
【裁判摘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证明机动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帕萨特牌轿车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机动车的同时未将机动车有关单证和资料之一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起交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购帕萨特轿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三人交付所购帕萨特轿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无事实根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号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及时提供合格证而造成的车辆购置税滞纳金68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机动车合格证现在第三人处质押,无法交付原告;被告已将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交付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所购帕萨特牌轿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10起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三——阐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后的外资合同效力规则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改革,将运行多年的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如何认定备案的性质以及履行期限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规则指出,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该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处理、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法律文件实施日期,但股权转让合同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举证妨碍推定——鹰城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合同、章程修改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上述原件曾提交过平顶山商务局,现为鹰城房地产公司持有,经河南高院释明,鹰城房地产公司未予提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复印件书证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合同》为审批生效合同,至2016年9月30日因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2016年10月1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正式实施,对外商投资准人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由行政审判制转为适用备案管理制(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力要件)。本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之列,股权转让依法不需要再提交行政审判,《股权转让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
【解读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转让合同履行期间跨越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日期,因法律修改不再属于审批对象,“批准之日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35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3591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薛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第二联,复写联),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薛某某汇款15万元。同日,薛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第二联,复写联),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
【裁判摘要】上诉人对两份收款收据中薛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业经原审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复写件中“薛某某”三个字确实为薛某某本人亲笔签名,原审认定两份收款收据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薛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亦持相同观点。

摘要2:【解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复写件应与原件具有相等效力。当事人如对复写件中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复写件通常可以作为适格的检材进行鉴定(复印件原则上不可以作为适格的鉴定材料)。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行初字第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行终字第28号

摘要1:【裁判要点】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可以纳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件索引】一审: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行初字第6号(2008年12月8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行终字第28号(2009年5月25日)

摘要2:【摘要】被诉延市安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未由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正式给宏盛公司送达,但作为事故调查成员单位之一的子长县监察局将批复作为谈话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并送达了复印件,已将批复的内容外化,而该批复中将宏盛公司列为责任单位,并要求给予处罚,为被上诉人设定了一定的义务,该批复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议决定亦告知宏盛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称该批复属内部批复,不对被上诉人宏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内部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诉?——(1)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批复不可诉;(2)但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行再5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行再52号
【裁判摘要1】本院再审查明,林某某等31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在2015年8月16日与藏某某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24日填发将于同年9月1日开庭的传票,林某某等31人于同年8月25日收到该传票。林某某等31人的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出具律师公函。藏某某在2016年9月1日需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林某某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杨爱红及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先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1日,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微信、传真等方式沟通,反映其律师存在开庭冲突、不能到庭的情况,要求延期开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庭传票、电话录音、传真复印件、微信截屏、当事人陈述等。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由于林某某等31人的代理律师藏某某并未在下发传票之前向法院送达律师函和委托代理手续,法院客观上无法通知律师到庭应诉,此时法院仅向一审原告及被告下发传票并无过错。但是,由于通知开庭至开庭期间仅5天时间,而藏某某律师在此前已经接受林某某等31人的委托,其也确实面临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冲突的情况,这是律师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此时律师要求延期开庭、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具有正当理由。一审以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的理由按撤诉处理,属司法裁量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14号
【裁判要旨】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
【裁判摘要】鑫湖公司上诉主张《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未经鑫湖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该协议内容涉及担保,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经地质二队表决通过,而地质二队的《请示》并不足以表明地质二队同意该协议。元泽公司、赵林辩称与天瑞集团合作并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系征得地质二队的同意。本院认为,首先,元泽公司、赵林在与天瑞集团磋商过程中,地质二队参与了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相互考察及勘查开发费用约定的全过程,《请示》内容也清晰表明这一过程。地质二队与天瑞集团的相互考察行为,足以表明地质二队知悉合作事宜,且其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在《请示》里面所述之内容也表明地质二队同意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进行合作。其次,在地质二队已知悉合作事宜并参与相互考察的情况下,其在《请示》第二条中也明确表态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元泽公司进行增资重组合作”,这意味着地质二队已了解《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否则其不会在《请示》中作出上述表态,鑫湖公司关于地质二队并不知晓《合作框架协议》内容的主张与常理不符。至于鑫湖公司主张的《合作框架协议》落款时间在《请示》落款时间之后问题,与本院查明的前者系2010年12月21日而后者是2011年1月18日的事实不符。再次,地质二队在《请示》第二条中已明确“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元泽公司进行增资重组合作”,地质二队作为鑫湖公司的股东,其本身具有独立作出是否同意鑫湖公司对外合作的意思表示的权利,而地质二队向主管部门报请批示,系其内部程序。元泽公司取得《请示》复印件,亦知晓地质二队同意与天瑞公司合作的明确意见。至于在形式上未召开股东会,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如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的规定。因此,鑫湖公司关于《合作框架协议》未征得地质二队同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法条链接】《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解读】股东并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向外,公司财产被查封而产生的损失与股东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6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天运公司认可的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8月29日向天水城开公司颁发了二级资质证书。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于本院组织询问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水城开公司于2012年之前即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天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天运公司认可的2012年8月29日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亦应认定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起诉前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为天水城开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天水城开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天水城开陇南分公司使用公司资质具体负责案涉项目开发事宜。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建设合同》中涉及商业、住宅用地部分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作开发房产合同有效。
【解读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但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当事人分公司的法人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0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在行政复议受理审查阶段,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起到初步证明作用,即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可能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复议机关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这里所讲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并非要求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复议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这与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时的证据认定标准是有区别的。本案中,冯某某按照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提供了《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预缴建房款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等有关补正材料,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与1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项目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冯伟洪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4号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4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受理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5529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审查义务——《房屋登记办法》(备注:已失效)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应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引提交相应申请登记材料,并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关于房屋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的审查究竟只是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房屋登记机关应该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74号

摘要1:——在诉讼中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仍发生效力
【裁判要旨】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与出借人签订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视为借款人默示同意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第三人受让债权后,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填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并以债权人身份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出借人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摘要】关于陈某是否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尚德圆公司上诉认为,陈某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注明出借人,案涉借款来源于高某、田某某及亚通中心,陈某并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人尚德圆公司及其担保人瑞祥公司、余某某、吕某某未能提供没有注明出借人名称的《借款合同》原件,陈某对该份《借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法院无法确认尚德圆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而陈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既有借款人尚德圆公司及其担保人瑞祥公司加盖的公章,又有尚德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担保人吕某某的亲笔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庭审时,尚德圆公司、瑞祥公司、余某某、吕某某对其在该份合同上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虽然案涉借款是由高某、田某某及亚通中心直接汇款至尚德圆公司,但田某某在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其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陈某系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的案涉债权,并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予以证明,且实际汇款人高某、田某某及亚通中心已经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并明确表示不再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起,转让行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由于陈某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债权,且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并未作出规定,陈某有权利向案涉债权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解读】(1)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要求出借人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签字,或者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与出借人签订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应视为借款人默示同意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2)第三人受让债权后,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填写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并以债权人身份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出借人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7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存续力,否定一个行政行为的效力,需有确凿的证据。书证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各类证据中占有突出地位。一般来说,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内容比较明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可以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正因如此,书证的采用通常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或称“原始文书规则”,依此规则,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
【裁判摘要2】诚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也不是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之所以采用“原始文书规则”,初衷在于确保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示的书证并非原件,但各方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是该复制件的形成年代久远,又或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并非一概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3】所谓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解决了基础民事争议,行政法律关系能够迎刃而解,或者才具备了解决的前提。在行政诉讼中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或者就相关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基础法律关系不解决,又缺乏令人信服的原始文书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概难推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18号
【裁判摘要】对邮件信息查询的有效期仅为一年,吴某某于2017年6月份查询时已超过了该期限,该快递单投递局联上的部分内容与吴某某在二审时提供的寄件人联存在不一致,且该复印件未经有关部门核对无异后并加盖印章,不符合提供书证的法定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2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和指导思想;二、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 (一)可受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二)房屋登记排除司法审查的情形; (三)不影响可诉性的几种特殊情形;三、原告资格问题 (一)债权人诉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问题;(二)利害关系人起诉连续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问题;四、起诉和受理问题 (一)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的管辖; (三)民行交叉及其处理;五、审理和判决(一)复印件、影印件的可采性; (二)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判决; (三)判决部分撤销;(四)判决确认违法丧失效果;(五)判决确认违法保留效果;六、房屋登记案件赔偿问题;七、《规定》的适用范围

摘要2

 共111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