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抵押登记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1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17号
【提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就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房屋代债权人行使抵押权。
【裁判摘要】保证金质押担保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虽然享有追偿权,而且担保物权相对于主债权也有从属性,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理论上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存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认识不同的可能。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人在履行保证金质押责任后依约取得房屋的抵押权,而且在划扣质押保证金时,可以就保证人代位取得主债权及抵押权签订转让合同,并通过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来加以弥补和完善,但本案各方未签订协议并变更抵押登记,故担保人要求取得原房屋的抵押权无合同依据。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且我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此时追偿权人可以代位享有债务人自己抵押物的抵押权情况下,虽然担保人的上诉主张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担保人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上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26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260号
【提示】典当属于非典型担保,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符合担保物权的条件。典权人对典当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法有权就典当物来优先受偿。
【裁判摘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汇通典当公司与刘某已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汇通典当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就刘启友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变卖,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

摘要2

特殊抵押财产裁判指导规则十二条

摘要1:1.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2.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以合作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共担——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4.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5.房屋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6.以监狱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以监狱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连带赔偿。
7.以国有划拨土地抵押并登记但未审批的抵押权有效——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审批手续的,并不影响抵押行为的效力。
8.抵押未经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一定抵押无效——抵押人为前一抵押权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已出具了评估报告,国资局予以了确认,第二次抵押时,无需重复评估。
9.法人分支机构以名下房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有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无需法人另行授权,该抵押设定行为应为有效。
10.事后安装的电梯应视为抵押房产从物一并用于清偿——抵押设定时,电梯虽未安装,但抵押人无证据证明该电梯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主体,故电梯应视为抵押不动产从物。
11.抵押权价值与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12.抵押人可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权——抵押人以正在建设的预售期房向银行设定抵押借款,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摘要2

抵押权刑民交叉裁判规则9条

摘要1: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3.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4.刑事犯罪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应分开审理和裁判——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借款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
5.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6.刑事追赃房产拍卖后,抵押权人优先债权额的确定——在处理刑事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追赃程序中,原则上以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债权计算依据、内容和方法。
7.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构成合同诈骗,不影响抵押效力——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亦构成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阻却事由。
8.借款抵押构成贷款诈骗犯罪,银行不应享有抵押权——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骗取抵押贷款系诈骗犯罪,银行另案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驳回。
9.基于伪造手续将他人房产抵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摘要2

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1. 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 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甲银行诉乙进出口公司、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3. 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陈某诉甲银行信用卡纠纷案;4.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5. 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张某诉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6. 特约商户在银联卡交易中负有提供原始交易凭证的义务——乙公司诉甲银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7. 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韩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8. 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甲租赁公司诉乙餐饮管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9. 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超出“医保标准条款”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10. 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种类的变更应当进行登记——甲银行诉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登记卡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应一致的抵押权设立后,若合意变更被担保的债权,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否则相应的抵押权视为未设立。

摘要2

已预售房因房产登记部门失误被抵押,与法院无关——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保全查封并被执行的,申请人不能要求确认判决及执行措施违法

摘要1:【要旨】因房地产登记管理原因导致申请人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保全查封并被执行,申请人据此请求确认判决及执行措施违法的,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确复字第4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9号

摘要1:——裁判文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在执行分配中的对抗效力
【提要】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费用应以原告胜诉后所得分配额与现有分配方案预计分配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标的收取。只有启动了参与分配程序,才有可能发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是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前提条件。“财产不足清偿”不能解释为必须穷尽证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才能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在登记簿载明的抵押权数额与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两者不一致时,裁判文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应以是否产生合理信赖作为物权是否产生对抗效力的关键。本案被评为“2012年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
【裁判要旨】
①执行法院启动执行分配程序后,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人有权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无需申请再审。
②在登记簿载明的抵押权数额与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两者不一致时,裁判文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应以是否产生合理信赖作为物权是否产生对抗效力的关键:虽然未经进一步登记,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对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的“债权数额”的信赖而产生。在第三人没有产生信赖的前提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对第三人足以产生对抗效力。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9号

摘要2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特字第2号

摘要1:——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问题
【裁判要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具有非讼性,不适用级别管辖、二审终审等规定。只要具备担保的债权确定,抵押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特字第2号(2013年2月4日)

摘要2

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案例详解(上海高院)

摘要1:01 . 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02 . 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甲银行诉乙进出口公司、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3 . 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陈某诉甲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04 .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5 . 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张某诉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06 . 特约商户在银联卡交易中负有提供原始交易凭证的义务——乙公司诉甲银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07 . 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韩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08 . 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甲租赁公司诉乙餐饮管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09 . 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超出“医保标准条款”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10 . 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1号

摘要1:——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的抵押权原则上不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主债权分别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但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的,抵押物仍对主债权进行担保,受让人在其债权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
①债权转让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
②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③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原债权人在将主债权分别转让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然是全部借款。抵押人主张抵押物种用于为另案的主债权担保的部分不属于抵押物的,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意见】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不影响是否取得抵押权,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第50条规定,让与债权时抵押权应随同主债权一并转移于受让人,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产生影响。

摘要2:【解读】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2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部分债权的受让人可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
【提示】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无须办理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有不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未作变更登记的,债权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
【解读2】为防止原抵押权人单独申请注销抵押权,债权受让人应当积极要求原抵押权人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债权转让,抵押权变更生效须否登记

摘要1:【第一种观点】债权转移的,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债权受让人不能取得抵押权。
【第二种观点】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债权受让人亦取得抵押权(倾向观点)。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9号
【裁判摘要】
1、《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地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的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企业据此开展的典当业务符合抵押或质押借款关系的基本特征,应据实认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或质押担保借款合同。
2、典当企业发放借款必须存在真实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如典当企业并无发放信用贷款的主观故意,且对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及时办理或者质物不能及时交付确无过错的,不应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交付质押物否定典当合同的效力。
3、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续当也为赎当,而典当行也未能及时绝当的情况下,综合费、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办联复141函

摘要1:【要旨1】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划至借款人存款账户,再由存款账户划至贷款账户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或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借款人主张系自行偿还借款的,不予认定。
【要旨2】《担保法》实施前设备抵押未办登记抵押权有效——《担保法》实施前以 不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因违反《房地产管理法》有关强制性规定,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抵押人以的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因此前并无法律规定动产设备抵押须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以动产设备进行抵押为内容的反担保应为有效,抵押权人可就主合同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办联复141函《珠海市新康达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奇阁海新火锅酒楼与中国银行六安支行借款担保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房地产一并抵押时,应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履行法定审批手续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这里所规定的“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系指当事人约定将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建筑物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则抵押人应对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如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仅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3号

摘要2

抵押物未经登记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

摘要1:【要旨】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担保,保证人据此要求在抵押权人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抵押权不成立也就不存在债权人放弃抵押权问题——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担保,保证人据此要求在抵押权人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九江化学纤维总厂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九江化工厂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摘要1:【要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借款人抵押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情况下,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贷款人通过相关刑事追偿程序取得的返还资金应做相应扣减。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3号《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

摘要2

抵押权价值与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经翻建的抵押物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否对抗经登记的抵押权》

摘要2

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建成后未办理正式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摘要1:【要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虽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2年10月26日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保证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提示1】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 “保证” 字样,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裁判摘要1】
一、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 “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 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 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保证人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及买 卖关系。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 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 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 任。因此,当主合同实际履行时有关标的物或履行期限有所改变,担保人也并非 一概免责。
【提示2】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方虽对土地设定了抵押权,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已将抵押登记注销,不构成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方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前,转让方虽对转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设定了抵押权,但应受让方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办理转让手续之前,已将设定的抵押权登记注销,并告知受让方的,消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障碍。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银行与中国××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150页】

保证保险:是担保,还是保险?

摘要1:1.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承诺担保,属保险性质——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相关保证保险协议、合同中,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保险性质。
2.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3.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5.保证保险性质属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仍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6.银行职员挪用资金,属雇员忠诚保证保险责任范围——银行投保雇员忠诚保险后,因银行职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由此造成银行损失的,应认定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
7.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8.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处理——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9.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的赔偿义务——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10.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11.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迳向保险人索赔——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亦可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16号

摘要1:——本案借款合同双方是否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即担保人责任的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16号
【裁判要旨】为办理抵押而签订借款合同不构成以贷还贷即新的借款关系——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就未到期旧贷签订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不构成以贷还贷,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借款关系。保证人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摘要1:(抵押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为股东提供的抵押担保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抵押担保系公司的法人行为,即使无证据证明该担保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已办抵押登记房屋与占用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在设定抵押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享有抵押权。
【调解书字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提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提字第8号
【裁判要旨】开证协议适用法律变更对保证责任无实质影响不构成主合同变更——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履行开证协议时在信用证上适用UCP500,担保人以债务人开证申请上选择适用的是UCP400,据此认为构成主合同变更,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抵押未登记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担保双方共担——抵押合同成立后未办理登记,依当时规定导致抵押不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担保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

摘要2

黑龙江龙联商贸中心与中国银行哈尔滨市兆麟支行、哈尔滨万通娱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1:黑龙江龙联商贸中心与中国银行哈尔滨市兆麟支行、哈尔滨万通娱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
——抵押合同中债权金额处有刮磨痕迹的具体认定问题以及对发生于最高额抵押期限之前的债权是否属于担保范围的认定问题
【裁判摘要】
一、担保人以其房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虽然抵押合同中债权金额处有刮磨痕迹,但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存档的抵押合同与债务人留存的合同副本内容一致,合同中确认的债权金额与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所记载权利价值一致,担保人要求对争议的差额部分抵押认定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债权,担保人对此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对发生于最高额抵押期限之前的债权,但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中已将该债权计入借款期限内最高额的贷款总额之中,且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一致同意将上述还款期限延至最高额抵押期限内,因此,该债权债务应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02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其能否到来尚不确定,性质上属于“条件”,而非“期间”,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该“保证期间”的效力?
【要点提示】当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本属于”条件“的情形下,如该约定不妨碍保证期间的功能,则应承认此种约定之效力。同时,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当免除。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021号(2009年12月16日)

摘要2:【摘要】本案中,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与民生行上地支行约定以办理完毕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作为保证期间的终期,由于该房屋是否能够办理抵押登记尚不能完全确定,故该约定应当属于关于“条件”的约定。鉴于该约定不妨碍保证期间的功能,应该认定为有效的约定。法院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未否定该约定的期间效力。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期间“未届至(实际上为”条件“未能成就),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当免除。本案中,民生行上地支行因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凯特琳陈晓英为外国籍人,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较为复杂,因而怠于履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致使该房屋未能完成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存在过错。另外,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在该房屋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后,已经连续向民生行上地支行发出催办通知。综合上述情形,如果再要求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公平原则。

××崇明县支行诉林×等购房借款抵押未取得房产证应由保证人承担清偿欠款连带责任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应在抵押房屋不足清偿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抵押人虽未取得房产证并未依约将房产证交给贷款银行,但在按揭贷款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根据物权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原则,开发商仅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的抵押权仍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1:【要旨】《物权法》对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作了区分,但在适用《担保法》的前提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理解为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抵押权人依其诉讼请求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可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的抵押权人由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号《哈尔滨工百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及哈尔滨向阳专业商厦、黑龙江省粮油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