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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制度的创新

摘要1: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由债权人占有的特定财产,称为质物;债权人称为质权人,而提供特定财产出质的人称为出质人。所谓权利质权,简单地说就是以权利作为客体而设定的质权。早在1995颁行的担保法中,就有专节对权利质权作出规定。不久前颁布的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权制度也设专节加以规定。与担保法的原有规定相比,物权法在权利质权制度上有这样几个创新值得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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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YANG TAO(杨陶)、石勤清“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1.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如企业在境内借款给外国自然人使用且该资金未流转至境外,该借贷行为并不涉及国际收支平衡,不适用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2.自然人为外国自然人的境内债务向境内企业提供的担保,因受益人非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该担保债务仅在境内风险转移,不属法律规定的对外担保范畴,该担保合同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

摘要2

执行担保的期限的理解

摘要1:执行担保的期限的理解——唐晓微与刘根柱执行担保人异议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经常通过担保人的担保,对案件暂缓执行,这样既缓解了被执行人即时履行的压力,又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保障,是值得提倡的一种做法。但在执行实践中应该理解和把握执行担保期限问题,防止执行不当,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要旨】认为执行中担保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从执行担保的效力而言,如被执行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且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因此,执行担保仍是担保债务的履行,与一般民事担保不同的是,这一担保仍是由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务,执行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并无实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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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

摘要1:——保证金如何设立质权、才具有物权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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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3)民申字第310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摘要1:——借贷关系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属于让与担保
【案号】(2010)来民一初字第6号;(2011)桂民一终字第18号;(2013)民申字第310号;(2013)民提字第135号
【提示】双方之间在成立借贷关系后,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作为担保,该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出借方不能请求直接取得商品房所有权。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一方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另一方主张系借贷关系,且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足以构成一种非典型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摘要2:【裁判摘要】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即在嘉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340万元的情况下,杨伟鹏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如果嘉美公司按时归还340万元,则杨伟鹏是不能就案涉的53间商铺主张权利。嘉美公司对交易的控制体现在借款合同和其没有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付给杨伟鹏,而缺少了发票,杨伟鹏是无法实际取得商铺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

摘要1:【问题】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认定法律关系?
(1)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2)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选受偿的担保物权。
(3)法律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应当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2)性质应属于一种担保债权(仅保障让与担保权人的受偿权而不是对担保物的所有权);(3)效力——我国已经认可后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注解2】让与担保能否排除强制执行?——(1)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应优先保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担保人以物权公示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为由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仍由担保人占有使用——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认定让人担保仅为债权担保方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驳回作为担保权人的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注释1】买卖型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一种独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因为物权没有过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1)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流押型。

摘要2:【注释】
(1)原《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2020年修正和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修改的直接原因是《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原35条修改)。
(3)二次修正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仅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未明确当事人应当如何变更诉讼请求:
A.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而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B.“变更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将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从而取得担保物权;而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将请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C.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请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应当确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借款人履行担保合同(举重以明轻,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4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45号
【提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个人保证属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一般情况下,保证行为的受益人既非保证人,更非保证人的家庭,故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不应扩大解释为保证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判决保证人配偶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情形,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公司,而非童某,童某仅为担保人,故上诉人主张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其次,童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信用担保,亦即与个人信用相关,担保行为的受益人是公司,更非担保人的家庭,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童某所承担的担保债务用于其与马银微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童某对建行深圳分行承担的担保债务性质,应扩大解释为属于童某和马某夫妻共同债务,也缺乏事实依据。

摘要2

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偾权人占有的,偾务人不履行到期侦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质权的情形,偾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 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

摘要2

抵押登记瑕疵裁判规则8条

摘要1:1.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2.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矛盾时,以登记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3.已登记但未领取他项权凭证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设定了他项权利,产生公示效果,具有公信力。
4.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竣工领证未重登记的,仍有效——登记部门对在建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当事人嗣后领取权属证书未办理重新登记的,抵押仍有效。
5.抵押清单与他项权证中土地地址不符,抵押仍有效——尽管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与他项权证中土地地址不符,但证据证明两块土地具有同一性的,抵押仍有效。
6.已预售房因房产登记部门失误被抵押,与法院无关——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保全查封并被执行的,申请人不能要求确认判决及执行措施违法。
7.未实际发生担保债务的抵押登记,可为第三人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虽未重办登记,仍为有效。
8.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摘要2

(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号;(2012)民申字第1070号

摘要1:——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成立要件探析
【提示】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即使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亦不影响被保证人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账户下的资金质押成立的必要条件有二:一是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满足要件的保证金质押具备合法性,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
【案号】一审:(201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二审:(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号;再审:(2012)民申字第107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提示】委托贷款协议纠纷中,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委托人与借款人约定以代位行使矿权转让合同实现债务抵扣的,在借款人未偿还委托贷款亦未将矿权转让给委托人时,因委托贷款合同与矿权转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摘要2:【摘要】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

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
【裁判要旨】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人采用将款项转入债务人账号的方式来实现保证责任的,即表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从而导致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
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未解除,应视为其原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②保证人替主债务人偿债可引起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明确表明替债务人归还到期债务的,应认定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债务,由此推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意见1】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可通过约定变更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属于当事人应当约定的合同事项,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保证期间,亦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保证期间作出变更或延长。
①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是11月的哪一天并未明确,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旨在强调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类似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以约定方式变更保证期间与该条规定并不相悖。
【裁判意见2】
①同一顺序的抵押,应按债权比例清偿,先到期的债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抵押物价值超出先到期债权的部分预留并提存。
②同一抵押财产上所设定的多个抵押权利人均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以抵押物的全部实现其抵押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务人充当担保人的代理人,超过担保人同意的担保范围订立担保合同的,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到期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空栏内签章,为债务人借款担保。后担保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担保是有条件的,债务人将借款挪作他用,其不应对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意思合致问题。担保合同的订立,有时是由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觅保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书,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后交给债务人,再由债务人交给债权人而完成:
①如担保书记载完整明确:债务人属于担保人为担保意思表示的传达机关;
②如记载不完整、不明确,即对主债务与担保债务的重要事项留作空白:A.债务人填补空白事项:是代理担保人成立担保合同,且不发生自己代理、双重代理问题;B.债务人应理解为担保人的代理人;债务人查过担保人先前同意的担保范围而订立合同的,应理解为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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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摘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读】最高院复函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中的“债务”做了限缩解释,将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排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债务”中。这是正确的,因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核心的是考察一方所负担之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如果不太严谨的话可以解释为,是否直接用于双方所构成之家庭的家庭经营、生活。如果是,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过不是则不应该认定,显然对外担保债务不是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之债务,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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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摘要1:——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1年第4号(总第12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记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登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则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排除了受让人的权利和担保人的债务。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后转让人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即原债权受让人的合同权利,后转让人不能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5-95页】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解读1】本案最终形成的结论:(1)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16条的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2)在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和公司与信达南宁办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3)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4)《债权转让合同》第16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解读2】《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免除担保人担保债务,而《债权转让公告》仍然将担保人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予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担保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当《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不一致时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反担保债务对应的主债务的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担保人追偿担保债权期间——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保证债务,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合同主债务保证期间不同。
【裁判要旨】反担保人承担的反担保债务所对应的主债务范围:
①应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基于对债务人产生的追偿权所负的债务;
②而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保证债务。

摘要2:【载《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20辑)】
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担保人追偿担保债权期间——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保证债务,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合同主债务保证期间不同。

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摘要1:【要旨债权人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从其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讼争借款已经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必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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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摘要1:【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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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破产情形保证期间裁判规则

摘要1:【目录】
1.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破产后保证期间认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形,并非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
2.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3.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的,无需再确定——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债务主体和责任明确,无需政府再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4.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5.《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6.《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的,担保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系金融企业对呆坏账按照国家政策性破产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不因此导致从债务即担保法律关系的消灭,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仍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向已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案件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务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并不排除债权人对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免除。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法定代表人相同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不成立恶意骗保

摘要1:【要旨】主债务人与担保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债务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73号《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当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厦门金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法院恶意骗保裁判规则9条

摘要1:1.恶意骗保的虚假按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开发商与自然人为套取银行贷款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二者应对银行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2.恶意骗保,须以债权人知道或应知欺诈事实为前提——保证人以恶意骗保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需证明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欺诈事实。
3.以假票据平账,将挂账转为表面正常贷款,属骗保——主债务人和债权人隐瞒事实真相,以虚假票据平账将挂账转为形式上正常贷款骗取担保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4.认为串通骗取保证担保的事实,应当由保证人举证——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5.举证主合同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才能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无确切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贷款用途改变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第30条规定。
6.保证人因被保证人与实际债务人不对应而免除责任——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因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被担保人与主合同实际债务人并不对应,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7.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8.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9.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骗保——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隐瞒贷款实际用途,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不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93号

摘要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因被保证人与实际债务人不对应而免除责任——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因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被担保人与主合同实际债务人并不对应,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9号

摘要1:——贷款方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贷款方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要旨】银行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债务人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降低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新设公司与该债务人以其接收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林州电力公司以价值97473888万元的实物财产和1000万元的货币分别向林州宏基公司和林州天力公司出资,属于林州电力公司以出资形式转移优质财产,并且将其主管业务转移给林州宏基公司、林州天力公司,降低了林州电力公司的偿债能力。林州宏基公司、林州天力公司接收林州电力公司的财产,而未承担其债务,损害了林州电力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破坏了企业法人财产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广发行郑州金水路支行要求林州宏基公司应当在其接收林州电力公司 974738888元资产的范围内、林州天力公司在其接收林州电力公司1000万元财产的范围内,对林州电力公司400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7号

摘要1:——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7号
【裁判要旨】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除事由的担保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

当事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摘要1:【要旨】虽然债权人与抵押人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违约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12号《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利益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25号
【提示】未实际发生担保债务的抵押登记,可为第三人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虽未重办登记,仍为有效。
【裁判要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抵押人用同一抵押物为多个债务设置抵押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尽管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行为未违反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亦未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取得抵押权并无不当,应受到法律保护。
【裁判意见】抵押权人可就抵押土地被征用所获补偿金优先受偿。

摘要2

不动产抵押登记纠纷裁判规则27则(中)

摘要1:10.当事人在地方规定的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11.抵押清单中标注的抵押土地地址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显示该宗土地地址不符,如能够证明两者具有同一性的,则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权利。
12.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约给付违约金。
13.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文件是否完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14.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没有审查义务,抵押权人对抵押权可善意取得。
15.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产权状况没有实质性审查义务,不能以抵押权人未核实抵押物的产权真实性为由认定其存在过错。
16.不动产出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又将该不动产抵押给第三人的,该抵押合同有效。
17.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为同一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另行设定抵押担保,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效力。
18.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青民再字第8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青民再字第8号
【裁判要旨】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设定抵押的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无偿划拨形式取得,亦未缴纳土地补偿费或出让金,且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则抵押人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无权进行抵押。用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债务,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与法律、法规相悖,故应认定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规则】违规拆除他人享有抵押权房屋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将被拆迁人设定抵押的房产违规拆除,致使抵押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侵权人应赔偿该房屋评估价设定的抵押权损失,并承担抵押物拆除后抵押贷款部分的银行利息。

摘要2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双方签订以转让房屋所有权形式担保债务履行的协议是否具有效力
【要点提示】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形式担保债务的履行,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则再将房屋所有权返还,虽然此种以让与标的所有权形式的担保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本案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此约定有效,如果提供担保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则担保权人有权拒绝返还担保物。
【裁判要旨】为担保债务履行而转移房产所有权的让与担保有效——债务人为保证债务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而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并以此作为债务的让与担保,并不存在违背法律有关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31日);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19日)

摘要2

 共126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