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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摘要1:【要旨】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变更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借款用途用于以贷还贷,亦不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西藏海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海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兴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公交瑞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摘要1:【要旨】法院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内容所做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保证人不知以贷还贷”时不应忽视其在保证合同中所作出的具体承诺——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摘要1:【要旨】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黑龙江华夏造纸有限公司、佳木斯金地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主张因以贷还贷免责的,应证明双方共同意思联络

摘要1: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意见】《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摘要2

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事后担保)视为知道系以贷还贷

摘要1: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要旨】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事后担保)视为知道系以贷还贷——保证人的本意并非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保证人虽未曾为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旧贷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保证人以案涉贷款息用于偿还旧贷为由提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借新还旧不能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无真实资金往来的倒贷行为不能认定为借新还旧——借新还旧成立的认定,除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外,还应重点审查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有真实的账款往来。

摘要2

保证人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不等于保证无效

摘要1:【要旨】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依据我国法人制度,两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为担保行为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玛县××诉利宝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因主合同内容发生变动,未征得保证人之一天山公司同意而免除天山公司保证责任案

摘要1:【提示】以新贷偿还他人旧贷属变更主合同,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擅自以新贷偿还他人旧贷,属于变更主合同内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责任免除。

摘要2

恶意骗保须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为前提

摘要1: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提示】恶意骗保须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为前提——保证人以恶意骗保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需证明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欺诈事实。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仅要证明主债务人存在欺诈保证人,且需证明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对保证人构成欺诈。

摘要2

最高法院恶意骗保裁判规则9条

摘要1:1.恶意骗保的虚假按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开发商与自然人为套取银行贷款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二者应对银行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2.恶意骗保,须以债权人知道或应知欺诈事实为前提——保证人以恶意骗保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需证明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欺诈事实。
3.以假票据平账,将挂账转为表面正常贷款,属骗保——主债务人和债权人隐瞒事实真相,以虚假票据平账将挂账转为形式上正常贷款骗取担保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4.认为串通骗取保证担保的事实,应当由保证人举证——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5.举证主合同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才能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无确切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贷款用途改变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第30条规定。
6.保证人因被保证人与实际债务人不对应而免除责任——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因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被担保人与主合同实际债务人并不对应,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7.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8.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9.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骗保——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隐瞒贷款实际用途,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不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

摘要1:——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要旨】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借款人不能以自己违反借款用途约定诉请银行承担责任——借款人以其自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为由,诉请债权银行承担相应后果,该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 42号

摘要1:——保证人提供担保后,被担保人成保证人股东的,其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担保相关规定的影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 42号
【提示】被保证人嗣后取得保证人股权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在被担保人成为公司股东前成立的担保不构成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所禁止的董事、经理违法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而后,被担保人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债务亦经过“借新还旧”延续至本案所涉借款诉讼,担保人继续为止提供的担保,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摘要2

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不应认定为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提供担保,得到债权人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规则】质押存款由质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摘要2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摘要1:(抵押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为股东提供的抵押担保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抵押担保系公司的法人行为,即使无证据证明该担保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已办抵押登记房屋与占用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在设定抵押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享有抵押权。
【调解书字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摘要2

江阴龙灯化工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无锡支行担保合同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可为与其股东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单位债务担保——目前我国法律尚无规定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有一定投资公司的其他单位债务提供担保。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锡民二初字第19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270号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9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

摘要1:——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及其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点】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而对外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幅度范围内认定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董事会决议明显不符合章程要求的对外担保无效。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92号(2011年5月30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2012年6月19日)

摘要2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81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三终字第3号

摘要1:(涉外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国家机关对外担保适用域外法的规避约定应无效——担保合同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以及国家机关以担保人名义进行担保,该行为规避了我国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规范,不发生适用约定的域外法律的效力。担保人与债权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1/2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81号;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三终字第3号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0)湖经初字第0723号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与香港金融机构设立在内地的分支机构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未排除内地法院管辖,但约定适用香港法律的,内地法院可受理并应适用香港法律。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0)湖经初字第0723号

摘要2

合同特别约定不免责的独立担保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判断是否构成独立担保,不能一概而论。合同特别约定变更必要条款不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官应尊重当事人意思

摘要1:【要旨】判断是否构成独立担保,不能一概而论。特别是对国内的“无条件”担保条款约定,如果存在对独立担保的争议,应运用合同解释方式进行解释。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变更必要条款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保证合同〉中有关“特别约定”的认定——某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城建公司、某建设投资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申诉案》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初字第551号判决书

摘要1:(不可撤销担保函)
【裁判要旨】见索即付担保人不能以基础合同的抗辩对抗受益人——涉外贸易活动中,见索即付担保一经成立,担保人与收益人之间即建立了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担保合同关系,据此担保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偿付义务,不能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初字第551号判决书

摘要2

债权人在受欺诈情况下所签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已实际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

摘要1:【要旨1】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虽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未成就,但主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主合同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应予支持。
【要旨2】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在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假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的,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01号、上海高院再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受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行为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贷款资金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银行违反风险控制条款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银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履行风险控制条款,对借款保证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87号

摘要1:——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的,应确认保证担保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87号
【裁判要旨】明知贷款用途变更仍放贷构成对保证人欺诈——保证人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其根据贷款合同规定而同意提供担保,故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亦应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对贷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反了约定,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应认定担保无效。

摘要2:【解读】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而仍放款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96号

摘要1:——担保人以主合同签订时的主合同组成部分之外的内部文件及《业务合作协议书》为由,主张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改变的,法院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尚未达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裁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担保代表是否为封闭贷款应以担保书或合同为准——担保人提交的担保文件及与债权人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未明确担保的贷款性质为封闭式贷款,嗣后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另行约定及政府内部文件关于封闭式贷款性质而实际签订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以欺诈方式骗保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担保人不因借款人单方划转借款至其他账户而免责——债务人取得贷款后单方转款至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实际使用贷款,担保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以贷款用途改变或实际贷款人改变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深发罗湖支行与电力公司签署的协议,及深发罗湖支行附条件放弃上诉请求和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系深发罗湖支行和电力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处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认可。

摘要2

担保人并不因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而免除担保责任——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但保证人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及欺诈、胁迫情形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1:【要旨】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但保证人不能证明存在《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及欺诈、胁迫情形的,保证人不能免责。
【案例】《河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郑州××××银行城东路支行、河南××保健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担保人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顺化门支行与江西省远大实业发展公司、江西省棉麻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摘要】南昌市顺化门支行与远大公司借款合同已生效,借、贷双方未经担保人棉麻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前改变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和借款金额,不应视为是重新订立合同,而是对合同的变更,虽然合同的变更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但变更后的合同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棉麻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农行以新贷款扣划远大公司旧贷款利息与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符,故担保人只对远大公司实际取得的389730.76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要旨】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做变更非属新签合同。

摘要2

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摘要1:【要旨】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时,如该“物保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了误导,应具体衡量“误导”的程度及保证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减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及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另一法律情形——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债权人按债务人变更前的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应有效——债务人更名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更名前的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摘要1:【要旨】债务人更名未通知债权人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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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提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提字第3号
【裁判要旨】银行职员在办公场所提供虚假保函应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职工私刻单位公章在银行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进行担保,担保合同无效,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银行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