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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4号

摘要1:——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少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的数额,这种变化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也不能够成为保证人免责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承诺在主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债务情况下,担保人“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代为偿还”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裁判规则】未登记抵押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部分免除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条款的,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仅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而未主张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抵押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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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债务的,不适用物保优先——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约定承担的借款债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能以物保优先原则抗辩

摘要1:【要旨】企业改制过程中,借款虽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限内,但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有其特殊目的,其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承担的该借款。参与该改制活动的保证人以债权人放弃物保、转移优质资产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1号《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共存时的适用》

摘要2

违反向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商业银行法》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的规定,系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摘要1:【要旨】《商业银行法》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的规定,均系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9号《海南××银行与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9号

摘要1:——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9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法》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及第36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等规定,均系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
【裁判规则】借款合同所涉担保基于借款人系担保人股东的关系,因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应为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应过错,应依法认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裁判意见】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东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且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形下,其关于质押成立并以此冲抵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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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巴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在债务人抵押责任、第三人抵押责任、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并存情况下,保证人虽约定承担独立担保责任的,亦应按《担保法》相关规定,将独立担保转化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并在优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就不足清偿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巴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提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四提字第8号
【裁判要旨】开证协议适用法律变更对保证责任无实质影响不构成主合同变更——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履行开证协议时在信用证上适用UCP500,担保人以债务人开证申请上选择适用的是UCP400,据此认为构成主合同变更,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抵押未登记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担保双方共担——抵押合同成立后未办理登记,依当时规定导致抵押不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担保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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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7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14号

摘要1:【裁判要旨】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时垫付款不必然免除保证责任——开证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接受银行在单证不符时根据国际惯例作出的对外拒付或承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开证行据此对外付款属于履行合同行为,并不变更主合同,更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保函保证人以主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合同权利义务为由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开证行持有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等于取得担保物权——开证行在未获得付款时持有单据并不必然享有对进口货物的担保物权,亦就无所谓因未办理进口押汇手续而放弃担保物权,保证人以此主张减免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77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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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欠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当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自始至终积极主张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相反,债务人和保证人始终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 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借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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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7号

摘要1:——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7号
【裁判要旨】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除事由的担保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20号

摘要1:——抵押清单中标注的抵押土地地址与土地他项权利正式中显示该宗土地地址不符问题的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物登记的效力要优先于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土地与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时,应以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土地为准。
【裁判规则】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标注的抵押土地与他项权证中显示该宗土地坐落地点地址不符,但证据证明两块土地具有同一性的,抵押仍有效,抵押人应以该抵押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意见】格式合同述明担保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单位的其他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签署该承诺后以格式合同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不动产登记分为权利事项的登记和非权利事项的登记,权利事项主要包括不动产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权利顺位等反映不动产上权利存在状况的内容;非权利事项包括不动产的地址、界址、面积、朝向等反映不动产物权自然状况的内容。能够影响不动产物权效力的登记错误仅限于权利事项的登记错误,非权利事项的登记错误不影响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00号

摘要1:——检察机关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冻结部分贷款的事实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限制债权人以抵押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就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债权人仍有权继续享有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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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71号

摘要1:【案号】江苏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71号
【裁判摘要】所谓回购担保是一种多方以合同条款约定的关联性担保,是指债权人与回购人约在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时,由回购人向债权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债权人将合同债权及其项下的权利转移给回购人的一种担保形式。回购担保属于一种新类型的非典型担保。虽然在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已被运用到汽车、工程机械、机器设备等大宗货物买卖中。对此类案件的裁判,首先应当厘清其中买卖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关系以及条件成就时的抵押担保权让渡关系,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内容是否可以实际执行,仍然根据债权人未履行情形,回购担保与其他债权担保间的关系,被担保债权及附属权利是否完整有效、债权人请求回购通知是否及时有效得到回购责任人等情形,综合判断回购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回购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裁判意见】约定以回购担保形式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应有效——债权人与回购人可以约定在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履行债务时,由回购人向债权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债权人将合同债权及其项下权利转移给回购人担保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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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吴江民二初字第0479号;(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

摘要1:——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在内。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依约放弃先诉抗辩权,担保人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号】(2009)吴江民二初字第0479号;(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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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诉王×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摘要1:【问题提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对实现先后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担保物权如何实现?
【要点提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的,在没有约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依法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方式作出明确的选择,人民法院如审查认为债权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给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或物保人带来不利影响,该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民二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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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00号

摘要1:(借款合同与保理合同的界定)
【裁判要旨】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押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银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亦未按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约定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固定在融资关系双方,应认定保理合同已变更为事实上借款合同。
【判决书字号】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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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摘要1:【要旨】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银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亦未按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约定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固定在融资关系双方,应认定保理合同已变更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
【案例】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00号(借款合同与保理合同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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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西安市钟楼支行诉债务人陕西省医保公司偿还的借款虽既高于其抵押担保的数额又高于保证人陕西省外贸公司保证的数额仍应连带偿还尚欠借款案

摘要1:【裁判要旨】按份抵押和保证担保情形已清偿额应按比例减除——在按份共同担保性质下,债权人只能按份向相应的担保人主张权利,在债务人已为清偿行为,但尚未全部清偿情形下,按份担保人的担保数额应按比例相应减除。

摘要2

农行虹口支行诉宝利晟公司偿还垫付的信用证下欠款并由华洋公司在总担保授信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判应扣除开证申请人交付的开证保证金案

摘要1:【裁判要旨】开证保证金属于形式特定化的担保金,应优先受偿——开证保证金是开证申请人向开证银行提供的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资金,与所保证的信用证是一一对应的,每一笔保证金应首先用于清偿所对应的信用证项下债务。

摘要2

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分行诉沧州长升食品有限公司等打包贷款担保案

摘要1:【裁判要旨】用信用证抵押的打包贷款实质上是一种信用贷款——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信用证抵押”,“信用证抵押打包贷款”仍系一种信用贷款,信用证不能认为是物的抵押。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沧经初字第80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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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济南市槐荫支行诉山东五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摘要1:【提示】债务人的抵押物灭失,保证人在抵押物价值外担责——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时,保证人应在担保物剩余价值外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上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因债务人或第三人原因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灭失时,由于债权人对担保物价值减少无过错,且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又可向债务人追偿,从维护交易安全、方便交易角度出发,保证人不应减轻或免除责任,而应在担保物剩余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1)槐经初字第1724号

摘要2

××崇明县支行诉林×等购房借款抵押未取得房产证应由保证人承担清偿欠款连带责任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应在抵押房屋不足清偿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抵押人虽未取得房产证并未依约将房产证交给贷款银行,但在按揭贷款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根据物权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原则,开发商仅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

信用证项下单证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非物的担保——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前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放弃物的担保

摘要1:【要旨】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与银行进口押汇协议中关于申请人不履行如期付款义务,银行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对物的担保的放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2号《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

摘要2

银行放弃提单质押,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权利质押权人放弃占有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即押汇提单,应在放弃的提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权利质押质权人放弃占有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应在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467号

摘要2

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摘要1:【要旨】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担保的方式,并未明确限定为物的担保。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
【案例】《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

摘要2

保证人可在债权人放弃存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责任——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可在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相应免责

摘要1:【要旨】同一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当债权人放弃质权时,保证人可在放弃范围内相应免责。
【案例】陕西西安中院2002年7月4日判决《建行新城支行诉陕西建校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交行城北支行以债权人放弃质权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案》

摘要2

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摘要1:【要旨】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该行为应视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除事由的担保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7号《债权人部分放弃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2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摘要1:【要旨】《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在内。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依约放弃先诉抗辩权,担保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例】江苏苏州中院(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苏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等担保纠纷案——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

摘要2

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摘要1:【要旨】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且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形下,其关于质押成立并以此冲抵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9号《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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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摘要1:【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吉林与江苏两省,系由招商引资而引发的一系列贷款重组及其物权抵押与法人保证并存的现象,其最为核心的争议是物权担保与保证担保、即通常所谓“物保与人保”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物权法》出台后,人保与物保之间的法律关系把握成为司法实践之难点所在,如何与《担保法》相关规定衔接适用,更是较难把握且理论与实践尚不统一的问题。本案结合具体案情,在《担保法》物保绝对优先精神的基础上,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作了物保相对优先的理解与把握,既很好地体现了意思自治的要求,也维护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让债权人对其滥用物保与人保选择权利的行为相应承担了不利后果。本案判决注重案件事实的详尽查明,注重综合理解与把握《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条精神,更充分展开说理,特别注重情、理、法相融,全文六万余字,九十余页,属近年来最高法院较长判决之一。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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