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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数名股东整体转让51%以上股权,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摘要1:解答:数名股东整体转让51%以上股权对公司具有控制权,整体转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别转让的利益。该股权转让系以整体转让为条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包括整体转让条件,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35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的权限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无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知晓,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条款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无须就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担保条款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业法人领域的特别规定,可适用该规定。在案涉协议对恒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应由彭某某就其无权代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恒博公司的章程已约定股东有遵守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债权人戴某某明知彭某某系违反公司法规定让公司担保,彭某某作为当时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和管理使用公章的权利,恒博公司对于彭某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具有选任或管理上的失职,其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立信公司提出其是本案实际债权人,不是恒博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戴某某的股东之责来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不当。本院认为,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彭某某、戴某某和恒博公司,立信公司是基于与戴某某有隐名持股的委托关系而成为诉讼主体,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恒博公司基于对受托人戴某某有过错的抗辩可以向立信公司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有过错并无不当。立信公司要求恒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博公司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博公司有过错,对彭某某不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要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让方系受托转让实际权利人的股权,受让方自愿签署协议表明认可实际权利人的身份,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实际权利人能作为原告直接向受让人提起诉讼。
【摘要】彭某某、戴某某、恒博公司三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记载了“名义上权利人是戴某某,现实际权利为湖南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记载了立信融资公司的相关权利。在上述协议中,戴某某已向彭某某、恒博公司披露实际权利人为立信公司,在此情形下,彭某某、恒博公司自愿签署前述协议表明认可立信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无论彭某某是在订立协议时还是之后知晓立信公司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立信公司都可以行使戴某某对彭建军的合同权利。且立信公司主张的是合同债权,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享有参与恒博公司的决策管理、分红等股东权利,立信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与公司法规定不冲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信公司因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彭某某、恒博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法院能否执行钟某某为谢某某代持的汇丰公司17%股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汇丰公司17%案涉股权于2009年时即属谢某某所有并无异议,只是由于案涉股权登记于钟某某名下,江某某基于其与张某某在(2014)岩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将钟某某名下的股权作为其与张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而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某某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某某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某某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某某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某某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某某的权利主张。从案件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江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债权系张某某与钟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更不能证明该债权与谢某某存在关联。此外,江某某与钟某某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某某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因此,谢某某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执行的债权人又“与名义股东之间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
【注解】与名义股东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1)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摘要2:【解读】除公司法特别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外,股东会可以将其他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简法|股东能否以股东会议未通知议题或者股东会决议超出议题范围为由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

摘要1:解答:
(1)《公司法》第102条第1款、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在召开会议前,应当将审议事项作为会议通知的必备内容;第3款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因此,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未通知审议事项或者超出审议事项作出决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可撤销决议。
(2)《公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未对有限公司会议通知的记载内容作出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未通知议题或者超出议题作出决议并违反法定程序,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属于可撤销决议。但为避免争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通知还是列明议题为妥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要点】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不属于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事项,不是股东会决议。认缴公司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会无权就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及如何认缴作出决议,与此相关的内容即使记载于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也应认定属于股东间协议,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

摘要2:【解读1】
(1)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记载滨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某以现金方式缴付。
(2)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依据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某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3)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曹某某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读2】股东会决议新增资本由某一股东以现金方式缴付,属股东间的约定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简法|董事会根据股东指派作出免除董事职务的董事会决议,被免职董事能否提起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

摘要1:解答:董事会根据股东指派董事作出免除董事的董事会决议,所体现的是股东的意志,并非董事会的意志,仅系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被免职董事不能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

摘要2:【注解】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认可记载不属于决议无效之诉的范围。

简法|人民法院能否以股东会决议证据存疑为由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摘要1:解答:股东会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

摘要2:【解读】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既判力——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

【笔记】从宁德中院一则判例,看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能否认定为违反资本维护原则而无效?

摘要1:【裁判规则】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不能认定为违反资本维护原则而无效,公司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的,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具体法律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14号
【裁判要旨】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
【裁判摘要】鑫湖公司上诉主张《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未经鑫湖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该协议内容涉及担保,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经地质二队表决通过,而地质二队的《请示》并不足以表明地质二队同意该协议。元泽公司、赵林辩称与天瑞集团合作并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系征得地质二队的同意。本院认为,首先,元泽公司、赵林在与天瑞集团磋商过程中,地质二队参与了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相互考察及勘查开发费用约定的全过程,《请示》内容也清晰表明这一过程。地质二队与天瑞集团的相互考察行为,足以表明地质二队知悉合作事宜,且其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在《请示》里面所述之内容也表明地质二队同意鑫湖公司与天瑞集团进行合作。其次,在地质二队已知悉合作事宜并参与相互考察的情况下,其在《请示》第二条中也明确表态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元泽公司进行增资重组合作”,这意味着地质二队已了解《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否则其不会在《请示》中作出上述表态,鑫湖公司关于地质二队并不知晓《合作框架协议》内容的主张与常理不符。至于鑫湖公司主张的《合作框架协议》落款时间在《请示》落款时间之后问题,与本院查明的前者系2010年12月21日而后者是2011年1月18日的事实不符。再次,地质二队在《请示》第二条中已明确“同意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瑞集团元泽公司进行增资重组合作”,地质二队作为鑫湖公司的股东,其本身具有独立作出是否同意鑫湖公司对外合作的意思表示的权利,而地质二队向主管部门报请批示,系其内部程序。元泽公司取得《请示》复印件,亦知晓地质二队同意与天瑞公司合作的明确意见。至于在形式上未召开股东会,亦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如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的规定。因此,鑫湖公司关于《合作框架协议》未征得地质二队同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法条链接】《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解读】股东并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向外,公司财产被查封而产生的损失与股东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2号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摘要2:【解读】《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办法》(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6号
【裁判要旨】原决议有效,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未明确更改或者替代原决议内容的,仍应按原决议执行。

摘要2:【解读】
(1)决议九第六条规定:“。同意对未按股东会决议按时缴纳的资本金额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作为公司财务收益处理,迟缴时间超过3个月的另行决议处理。”......决议九第六条中有“迟缴时间超过3个月的另行决议处理。”实际上是将神华公司因未按股东会决议按时缴纳的资本金额,而需要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作为公司财务收益处理的时间限制在三个月之内,至于三个月之后如何处理,决议九确定了“另行决议处理”,故水务公司要求神华公司承担三个月以后的逾期增资利息,缺少合同依据。
(2)临时股东会决议二第五条规定:“。三家股东将以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应出资资本金,不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一致同意按各自出资比例受让国网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水务公司的股权。”该决议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的法定范畴,神华公司同意该决议内容应该认定为神华公司与其他三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且神华公司也履行了该协议。原判决认定临时股东会决议二已将神华公司因逾期缴纳增资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为神华公司出让其持有的水务公司全部股权的范围之内,未再对逾期增资而造成公司的利息损失作出决议,实际上是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二取代了决议九中有关神华公司因迟延增资,在三个月内应当赔偿水务公司利息损失的决定。在决议九有效且并未被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二并未明确表述要更改或替代决议九的内容的情形下。原判决神华公司转让股权即承担了延期出资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缺少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直接权利。
【裁判摘要】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黎某某1、彩星公司及黎某某2低价转受让案涉资产侵害其利益,其实质是主张黎某某1、彩星公司及黎某某2转让案涉资产侵害经纬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经纬公司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谭某某仅对其投资享有股东权益,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区分侵害公司权益与侵害股东权益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公司代表诉讼。而本案中的经纬公司已经根据谭某某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诉讼并形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经纬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谭某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行使,在此情形下,谭某某再提起本案诉讼,其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仍然是案涉交易造成经纬公司损失并进而侵害其股东利益,显然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范的是直接侵害股东权益例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举管理者等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谭某某主张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请求权基础,其实质是主张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因而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形态表现为,在公司清算解散的前提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在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的行为。即使该交易转让价格明显过低,股东也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换言之,本案中,谭某某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享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权利,无权请求黎某某、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3号
【解读】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执行董事根据有效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属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要旨】公司应当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为被告。
【裁判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办法。在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制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或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或拒绝通过诉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中小股东为了公司的权益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提起诉讼。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已成为公司法中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只要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的当事人,都属于被告之列。因为公司是利益实际受到损害的主体,是实质上的原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由于天河百盛的高管人员不作为,导致天河百盛的利益受到损害,按照现代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天河百盛的股东天河大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人应当是天河百盛的高管人员、狮贸控股公司以及损害天河百盛利益的狮贸控股的关联公司,天河百盛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天河大厦以合资公司天河百盛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选择上存在错误,应当在实体审理中由天河大厦予以变更和调整;如该公司坚持诉讼天河百盛,则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2:【解读】合资公司的股东不能直接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营不善,原则上并不产生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更不存在股东股东的赔偿责任。因此,股东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向其承担经营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侵害主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权要求上述侵害主体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股东认为控股股东和高管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无权要求侵权主体直接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
【裁判要旨】董事会决议由各股东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但该决议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不能证明担保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商投石化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由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该记载仅表明商投石化公司曾为本案债务设定担保形成了《董事会决议》,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并未与重庆商贸公司实际订立担保合同,并未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虽然商投石化公司向重庆商贸公司出具了该《董事会决议》,但该行为主体是商投石化公司,不构成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向重庆商贸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依据商投石化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请求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效果意思的动机,客观上存在一般相对方可理解与接受的外化行为,同时该行为方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如何认定《董事会决议》中由商投石化公司股东方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共计人民币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等内容所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首先,从字面含义可解读为,三股东有为公司债务1.5亿元人民币向债权人重庆商贸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三股东与商投石化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主张三股东所作出的承诺应为债务加入,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同时,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因承诺担保的债务已到期,第三人所作出的担保承诺便应视为债务加入,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次,因《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其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本案中,即便可以认定金某某、李某某在决议上的签名真实且取得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相应授权,亦仅能说明二公司具有向债权人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意思,该意思以《董事会决议》为载体,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其知晓《董事会决议》内容即表示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其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理据并不充分。因设定保证法律关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达成一致的过程应是两个意思表示双向交流的过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还要求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董事会决议》中有关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对商投石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内容,并不能证明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重庆商贸公司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分析如下:其一,......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某某对该公司董事李某某、彭某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某某(董事长)、彭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组成。除周某某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某某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摘要2:【解读】董事(会)、监事(会)因利害关系不可能提起诉讼的,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可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简法|公司按多数决方式作出股东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决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必须经“全体股东约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摘要2:【解读1】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需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情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解读2】股东之间可否通过协议约定按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解答:(1)《公司法》第42条规定若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应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协议只有符合《公司法》第37条第2款书面一致决定才符合公司章程的形式要件;(2)股东之间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表决权比例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属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仅对参与该协议的股东产生拘束力,不对公司产生拘束力,除非股东之间协议符合《公司法》第37条第2款书面一致决定的公司章程形式要件才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注解1】《公司法》规定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采取一致决方式即需经“全体股东约定”((《公司法》第34条规定)。
【注解2】对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采取多数决方式即只要按照“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即可:(1)《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九民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22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228号
【裁判摘要】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绝对资本控制的情形下,母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子公司合法权益,在子公司怠于向母公司控股股东主张权利时,母公司其他股东为了子公司的利益,在履行了相关前置程序后有权为了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解读1】基本案情:
(1)A(60%)、B(40%)设立C,C设立D(由A实际控制);
(2)B请求C公司监事向A行使索赔权利,C公司监事未予回复也未提起诉讼;
(3)B以自己名义提起A滥用股东权利损害D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最终判令:A向D赔偿718.2万元。
【解读2】公司法对于母公司股东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未作出规定。

【笔记】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大股东同意的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担保合同由2/3以上对担保事项由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对公司有效。
【结论】为了确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有效,务必经持有或者合计持有66.67%以上表决权大股东签字同意,这样的公司担保不需要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也有效!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强调“对外担保”和明确必须是“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如果是关联担保,则被担保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决议必须由2/3以上享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6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摘要】通过伪造股东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股东股权的行为无效。即使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被处置的股东仍可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

摘要2:【解读】股东签名被伪造导致其股权被转让被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并要求法院确认其股权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3号
【裁判要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的,相关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摘要】2010年9月26日,贾某某受让王某持有的曼城公司80%股权后,成为了曼城公司控股股东。至2013年7月9日,贾某某持有曼城公司80%股权,其妹贾某持有另20%股权,且在二审庭审中,贾某某自认曼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由其控制,即曼城公司实际由贾某某家族掌控。2008年,李某某将其所有的“华联宾馆”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曼城公司,由此形成了对曼城公司的债权,而贾某某基于20号调解书取得的曼城公司的拆迁款债权正是来源于受让自李某某的“华联宾馆”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曼城公司的控股股东,贾某某对此应当知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贾某某作为曼城公司控股股东,与其控股的曼城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以公司资产为其债权提供担保,又将公司债权转让给作为控股股东的本人。唐谋和贾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债权人李某某的利益。虽然贾金青提供《担保协议书》,欲证明其持有曼城公司80%股权的目的是为唐谋对其8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并不能否认上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另,2010年9月20日,贾某某与唐某、曼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以曼城公司的动迁补偿款来偿还唐某个人与贾某某之间8500万元的债务,唐某作为曼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约定以曼城公司的资产来偿还其个人与贾某某之间的债务,亦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贾某某与唐某、王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贾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8500万元已经支付给唐某。曼城公司将动迁补偿款的债权转让给贾某某,属于曼城公司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且曼城公司无其他资产可供偿债,对债权人李某某造成损害,导致李某某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贾某某与唐某滥用曼城公司股东权利,损害了曼城公司的利益,亦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李某某的利益,故20号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01号
【解读】控股股东将公司资产用于偿还股东之间债务并将公司债权转让给股东个人,因此达成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30号
【裁判要旨】股东因行业不景气作出关闭公司的决定并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系投资者基于市场行情所作出的正常商业判断,不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

摘要2:【解读】股东基于正常商业判断关闭公司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诉请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简法|公司对外签订重大交易合同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因此,为避免滥用股东权利、公司高管违法忠诚和勤勉义务导致的损害赔偿,公司对外签订重大交易合同应当当经过股东会决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裁判要旨】公司维持是交易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应当尽量避免公司解散,维持社会关系稳定。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摘要2:【解读1】公司会议机制仍能运转,持股比例较低股东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权益,不能据此主张解散公司。
【解读2】不能仅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股东纠纷可采取内部解决方式解决。
【解读3】股东分红及知情权的行使并非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不能成为主张公司解散的条件。
【解读4】公司经营亏损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
【解读5】公司连续多年不开会未必符合公司解散条件——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如果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即使公司常年未召开股东会也不应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不宜判决解散公司。

简法|公司章程约定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1)多数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极易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出现僵局;(2)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应当理解为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议的表决,而不应理解为全体股东都同意该事项才能通过决议,否则违反“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

摘要2:【注解】因解除股东资格与股东存在利害冲突,公司章程约定“应由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第1款的立法意图形同虚设,故按照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鄂刑再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鄂刑再4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鸿威公司是由张某和其妻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某和苟某夫妻二人,虽然关某1与永顺公司曾与鸿威公司及张某之间有来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某1和永顺公司系鸿威公司股东。基于张某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某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某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张某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某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摘要2:【解读】股东采取公司收入不入账的手段支配公司货款原则上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该股东实际持有公司100%股权(或者公司其他全部股东均同意该行为),且该笔款项最终用于公司经营,该行为在本质上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终11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终112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然韩某某于一审诉状中明确提出仅要求法院解决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之间许可费及相应利息纠纷,故本案系合同之诉,与前述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追究其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代表诉讼相较,两者在诉讼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其次,苏秦公司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与其他经济实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其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均属于其独立从事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范围。故苏秦公司与该合同相对方协商终止涉案《开发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达成和解之行为系其行使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自治经营行为。对于此类公司正常自治经营行为,韩某某作为苏秦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治理、监管公司运营,而不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加以介入。再者,涉案《开发合同》系由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涉案《开发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或终止也应基于设立该合同相对方的合意,作为股东的韩某某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现依据股东代表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航盛公司向苏秦公司偿还债务并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韩某某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案合同之诉,即使关于自2016年6月24日起韩某某在程序上已具有股东代表诉讼之诉权、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和解协议系无效之相应主张成立,韩某某也因其提起本案合同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而并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故一审法院关于韩黎明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之认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72号
【解读】股东无权对合同之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