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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提示】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本案中,和泰公司(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三股东为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达公司。根据相关协议,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与源远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前者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而根据相关协议,王某、张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与源远公司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源远公司为名义出资人。虽然王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某、王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出资关系及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6号

摘要1:——与政府签订的含有政策优惠措施等内容的投资协议,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要旨】从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内容看,有关政策优惠以及为项目制定各项特事特办的行政措施等内容,均属于政府行使行政权的范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处理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文化旅游生态新区项目有关事宜的通知》,更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体现。因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签订人身份、协议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的定义明显不符。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争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

摘要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一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观点】
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主要有:所有权归村集体;主体特定即限定为本村村民;使用权人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则上只能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供其自己居住使用,不能出卖或转让;无偿性和社会保障性,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基本保障。
②作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A.经本村委会同意;B.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村人;C.转让人户口已迁出本村或“一户多宅或多房”;D.受让人无宅基地;E.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须与住房一并转让。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为栗国志宅基地所建房屋。
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下列情形应认定无效:A.向村外的人出售农村住房,因违反集体成员权属性而无效。B.擅自出售农村住房,未经本村委会批准的无效。C.购房人已有农村住房的,因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而无效。D.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因违反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而无效。E.非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的,因其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而无效。

摘要2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70号

摘要1:【问题提示】胎儿在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是否可以获得相应的抚养费赔偿?
【要点提示】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但是,我国民法有一个“延伸保护”的原则,为胎儿将来出生预留出合理的利益空间,待胎儿出生并成活后,便于依法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70号(2006年6月19日)

摘要2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922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611号

摘要1:【提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问题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者继承?
【要点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只能是受害者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在赔偿权利人未提出起诉前,死亡赔偿金不是一般的债权,属于特殊的债权,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922号(2007年8月6日);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611号(2007年12月24日)

摘要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停止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

摘要1:有限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一类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

什么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摘要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以及相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刑法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50条[走私制毒物品罪]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摘要2

(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号】(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二审:(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摘要1】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认为,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然而一旦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这是股东基于投资人特定的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显然剥夺了继承股东的上述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摘要2】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法院认为,在有的情况下,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约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摘要3】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亦属无效。

摘要2:【摘要4】本案被告注册资金达500多万,且股东人数较多,被告应当设立监事会。现被告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显然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根据法律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现被告通过公司章程直接规定监事由公司的工会主席担任,与公司法规定不符。且并非所有职工都是工会会员,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受不同法律调整,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亦不相一致。讼争条款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讼争章程第四十一条无效的主张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金融机构在还旧借新业务中,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
【裁判要旨】
①在还旧借新的情况下,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进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嘴个抵押权未成立。
【裁判摘要】
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抵押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仅办理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登记不能行使抵押权。
【裁判意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②他项权利证书只是一种行政登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仅仅有他项权利证不能成为抵押权存在的依据,仍然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而且,根据以上分析,这种表面上的抵押登记所确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③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摘要2:【解读】抵押权预告登记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解】该案终审判决认为:(1)抵押预告登记不能直接产生抵押权,债权人不能据此请求行使抵押权,而只能等办理完抵押登记才能行使抵押权;(2)抵押预告登记能够产生将来设立抵押权的请求,且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性保全效力,能够排他性对抗他人针对标的物的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8号
【提示】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是包含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复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合同的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才能生效。
【裁判规则】约定签字后生效未签订但实际履行的,合同仍为生效——合同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故借款合同虽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在出借人未签字,但其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摘要2:【摘要】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孔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哪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一审中撤回对其中四个担保人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许孔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实体上并未加重青春地产的保证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098号
【提示】大额现金方式款项交付的借贷事实判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
【裁判摘要】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万××主张张××向其借款1400万元,提供了由张××本人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万××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借款人张××2009.7.21日”。张××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辩称万××并未实际交付1400万元借款,在此情形下,一、二审以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均要求万××进一步举证证明是否将14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张××。但由于万××主张该1400万元系现金交付,且现金交付时并无其他人员在场,故万××无法提供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仅能提供其出借款项前后时间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单,证明其具有出借1400万元现金的能力。万××还详细陈述了该1400万元分四次交付的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事实。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还至宜兴当地走访调查,了解到万××确实有大笔现金交易的习惯。因此,万××已尽到了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万××与张××之间存在1400万元的借贷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8月21日)
案例1 张成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例2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案例3 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案例4 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一——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张某某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要旨】建筑施工单位将其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约定其所雇佣的人员应服从建筑施工单位管理,该自然人雇佣的人员与建筑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4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44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建设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张××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2007年6月29日颁布,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惯规定。本案中,虽上诉人郭××是张××招用的,但因被上诉人违法发包且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张××招用的劳动者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郭××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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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722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论违约金性质及担保责任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722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高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数十倍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避免一方因该约定而过分得利,可将违约金调整为总额不超过应偿还的本金。
【摘要】双方当事人均属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的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显然含有确保按时还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相对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倍,该约定显然过高。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及为避免违约方支付过高违约金,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总额不超过应偿还给的本金。
【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属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的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虽然含有确保按时还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倍,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德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及为避免违约方支付过高违约金,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总额不超过应偿还的本金。
【裁判意见】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单独以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而非“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系以自然人身份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摘要2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040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四终字第78号

摘要1:——姓名被记载在公司章程上而未签署章程未出资的自然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裁判要点】原告姓名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原告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认缴公司出资额并实际出资,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并不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040号(2012年3月29日);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四终字第78号(2012年8月10日)

摘要2

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

摘要1: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以上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摘要2

什么是集资诈骗罪犯罪主体?

摘要1:集资诈骗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摘要2

2012)济民一初字第98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344号

摘要1:——名为借款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认定为投资
【裁判要旨】自然人以借款的形式向筹备成立的公司注入资金,但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已转化为投资款,且自然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应依法认定相关行为系自然人的投资行为。自然人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收回相关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2)济民一初字第98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344号

摘要2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2007)葛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权利如何救济?
【要点提示】
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当时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客观上起到缓解创业资本市场资金不足、促进社会生产发展的作用。在规范性文件对法人股流通解禁之后,应依法确认该行为有效,对自然人的投资权利应予充分保护。
人民法院在审理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权属纠纷案件过程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权、资格现状、争议焦点,合理确定裁判种类和当事人的范围。
【案例索引】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2007)葛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02)黟民二初字第06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提示】股权转让不因转让后可能导致一人公司情形而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规定,对于该协议转让后是否导致一人公司问题,应根据公司变化后情况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与抽逃出资的区别——两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纠纷双方订立退股协议,其中一人领取投资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间股权转让而非出逃出资。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02)黟民二初字第06号;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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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提示】外国自然人受让内资独资企业未经审批不生效。
【裁判要旨】内资性质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外国自然人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出让方基于该转让协议取得的款项(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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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的。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有在私人公司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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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示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裁判思路】
①当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与内部决议产生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司法实践的基本立场为尊重登记公示外观:对未经工商部门正式变更登记前善意信赖其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交易的第三人而言,被代表公司仍应负责。
②当法定代表人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非公司真实意思时,第三人可否信赖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外观需依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定。但总体来说,法人作为交易相对方时,审查义务高于自然人。如可证明交易相对方明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行为系无权或越权,则不可认定其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示效力享有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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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川民初字第17号;(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
【裁判要旨】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移转、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由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将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07)川民初字第17号;(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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