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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条件

摘要1:起诉条件是指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注解1】垄断民事纠纷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1)能够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实际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具有原告资格;(2)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2.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符合怎样的资格条件
【注解2】原告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垄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2)原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63.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注解3】附条件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附条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某某与陈某某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注解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明确具体执行分配方案修正意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无明确修正意见应驳回起诉。——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终2831号;其他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豫民终1810号

摘要2

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

摘要1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把一定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消灭依据的合同。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一定期限的届至)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依据的合同。

摘要2:【解读】如何区分合同中付款的“附条件”和“附限期”?
(1)合同中付款义务属于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主要内容不允许附条件,否则在条件永久不能成就时将导致合同主要内容不再履行,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合同中付款“附条件”实际是指“附期限”(期限不明确)条款,义务方不能以“条件”不成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2)在特殊情形,如股权转让合同中部分付款设置为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在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时受让方无须支付剩余款项。
(3)合同中付款“附条件”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之可撤销合同。
【解读2】如何区分条件与负担?——答:(1)条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有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2)负担属于民事义务,义务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可以强制其履行。
【注解1】附条件变更合同在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5号
【注解2】双方对合同所附条件中所约定的条件的具体标准发生争议,应探究与保护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以维护与促进合同的履行为基础来确定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90号

合同内容变更

摘要1:合同内容变更指合同主体保持不变,在保留原合同实质内容基础上(同一性),使合同内容(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变化。

摘要2:【注解1】附条件变更合同在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5号
【注解2】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主要条款主张权利,对方以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不一致抗辩的,应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九: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讷河新恒阳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该约定表明:双方让利2%的意思表示是一致而明确的,关于该条款生效,双方未附加任何条件。“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确定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
【裁判摘要】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等方式,由施工方在合同约定总造价基础上进行一定的返点、让利,是目前建筑行业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对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的内容的让利条款如何理解,是否属于“附条件”条款,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应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目的、基本文义、所使用的语句以及结合行业惯例和本地区习惯做饭,进行综合判断,作出正确解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41集),第227-284页】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对双方关于工程造价让利2%条款的理解问题。五爱公司关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确定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之观点,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作出三色公司应当向五爱公司给予2%让利的认定,结论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 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四)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提示1】国家相关政策可能导致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1:国家政策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

摘要2:(续)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1】
①国务院下发的有关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  
②不允许以地方性政策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借口。  
③国家政策不允许情形,虽不会导致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却影响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当出现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时,应当依法明确驳回当事人在个案中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
【提示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简化或者遗漏程序,但经事后追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由于简化程序或遗漏程序,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事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了用地,并将供地情况上报主管机关备案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该合同效力得到了补正,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提示3】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裁判摘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提示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审批效力待定,事后完成审批则合同效力得到补正,该合同有效。
【提示5】当事人的个人犯罪行为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直接证据。
【裁判摘要5】根据崂山区国土局提供的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的民事可证性要求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能否成就,无法通过民事证明方法确定的,不属于民事审判过程中所能解决的问题。
【摘要】当事人双方约定:“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一经发现,发包方扣除承包方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该约定实质上是把“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作为“发包方扣除承包方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之条件是否成就,应当是可以通过民事证明方法来确定的。而对本案中是否存在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的法律事实,不仅无法通过民事证明方法确定,也不属于民事审判过程中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对当事人关于有关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有意贿赂”行为应由法院民事审判查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判断某一事实能否成为适格之条件,要看该事实是不是可以经由民事证明途径而确定;如果不能,则该事实不能成为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3集(总第31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裁判主旨】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可以经由民事证明途径而确定。否则,条件不适格。
【解读1】合同一方持有经过修改的合同,且经修改的合同对另一方明显不利,而另一方所持的合同未经修改,持有修改合同的一方应对合同修改处加盖对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充分论证,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解读2】本案中,“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不仅违反了刑事法律,亦与公序良俗相悖,应当被看作不法条件。
【法理提示】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对条件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要求,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理论通说可以对条件适格与否的认定提供相应参考依据。除此以外,着眼于民事法律制度本质,从民事审判功能和民事裁判方法的角度出发,判断某一事实能否成为适格之条件时,首先要看该事实是不是可以经由民事证明途径而确定。如果不能,则该事实不能成为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20号
【提示】P2P借贷中担保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涉案《委托担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担保,该条款既包含了债权转让又包含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按约向出借人支付借款人所欠的债务本息,其有权以债权人追偿或担保追偿的方式向借款人追索。
【裁判要旨】保证人以附条件强制债权收购方式在P2P借贷中向出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条款有效。

摘要2

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9号《附条件履行之债的履行期限及其诉讼时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裁判意见】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裁判规则1】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需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裁判规则2】合意抵销不以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为要件。一方当事人以其对于对方的债权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由第三人清偿亦属有效。
【裁判规则3】合同解除权人主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明示其债权与合同约定第三人未届清偿期或未至给付条件债权抵销,应视为其对期限利益或抗辩放弃,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并维护诚实信用。

摘要2:【裁判摘要】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阶段,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对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因没有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而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称原件被信达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在一审质证阶段,对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但对于其认可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未提供别的反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然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真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解读1】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
【解读2】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21号
【案情摘要】被告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一前身担保,被告二未还款,原告起诉。一审认定借款合同与担保有效,判令被告二还款,被告一对被告二不能还款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二隐瞒借款真相构成欺诈,担保无效,被告一无责。最高院再审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否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案件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未到庭参与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该依法作出裁判。在同一案件中可对上述情况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并适用于该类情况。
【裁判规则】借款人与贷款人擅自变更债务人所附条件未成就时担保人不免责——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取得担保人的借款担保承诺后,通过补充协议变更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摘要1:——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1年第4号(总第123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2号
【提示】债权转让合同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记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公告登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裁判规则】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则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排除了受让人的权利和担保人的债务。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后转让人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即原债权受让人的合同权利,后转让人不能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摘要2:【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5-95页】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解读1】本案最终形成的结论:(1)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南宁办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16条的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2)在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和公司与信达南宁办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3)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且债权转让人信达南宁办并未申明放弃或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4)《债权转让合同》第16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解读2】《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免除担保人担保债务,而《债权转让公告》仍然将担保人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予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担保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当《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不一致时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附条件合同的认定以及反担保责任的承担

摘要1:【提示】贷款用于炒股但未加重担保风险的不免除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对主合同在数量、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于主合同贷款用途改变的情形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债务人改变了贷款用途但未加重保证人提供担保时所具有的担保风险,不存在违反其提供担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公平原则的,保证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合同系无因合同和单务合同,不以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具有原因关系和双方互负义务为必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药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附条件合同的认定以及反担保责任的承担》

摘要2

以政府审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视为未附条件

摘要1: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要旨】以政府审批行为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视为未附条件——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判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判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未附条件,所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摘要2

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9号《附条件履行之债的履行期限及其诉讼时效》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利润分配主体是公司,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利润以及公司股东会是否通过利润分配决议。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看,以公司利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只是双方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一种付款方式,并不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所附条件。即使公司不分配利润也不能成为股权出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正当抗辩理由。出让方长期不支付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受让方可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民提字第14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要旨】出租人不同意转租的,应根据转租合同的具体内容判断该转租合同是否是以出租人同意为附条件合同,而不能简单以出租人不同意即认定转租合同无效。附条件的转租合同因出租人不同意转租而未生效,转租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67号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就货物保险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保险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即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合同即为成立。签发保险单属于保险方的行为,目的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加以确立,便于当事人知晓保险合同的内容,能产生证明的效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之规定,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须具备的形式。
  三、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则投保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
【法理提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与合同义务是不同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摘要2

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再审申请人乔××与被申请人蚌埠日报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法理提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与合同义务是不同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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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转让方式约定,应视为合同义务而非条件——“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应视为是对转让方式所作约定,不应被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摘要1:【实务要点】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关于“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所作约定,不应被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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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要旨】调解已确认,另案再提反诉,并非一定系重复诉讼——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中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而是应具体分析民事调解书中如何约定,是否存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约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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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已确认,另案再提反诉,并非一定系重复诉讼——对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地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

摘要1:【实务要点】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中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而是应具体分析民事调解书中如何约定,是否存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约定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7号《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严格遵照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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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分期付款协议是否属于附条件的协议

摘要1:【要旨】约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法实现的,因此还款协议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该条件合法,因为原告的报案,使该条件不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也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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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但每期付款附条件,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摘要1:【要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判断,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约定分几次支付货款就认为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键是要看所分期支付是分“期限”(必然会到来的时间),还是附条件(不确定的事实)分次支付。对于附条件分次支付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属于附条件的分次付款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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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5号
【提示】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法理提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与合同义务是不同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摘要2:【裁判摘要】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条件应当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必须合法且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并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亦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据此,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理由在于:首先,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其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原则上不能拟制其已经完成,而拟制成就是条件制度的重要内容。第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是合同确定性的例外。如果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那么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第五,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本案中,“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作出的约定,该内容明确且确定。依据该约定,蚌埠日报社负有将兴文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的合同义务,乔某某参与竞买,至于挂牌交易后乔连生能否摘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不是条件的不确定,不应将上述约定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蚌埠日报社转让兴文公司股权经过了蚌埠市财政局批准,故诉争合同应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本案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定性不当。

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再审申请人乔××与被申请人××日报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法理提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与合同义务是不同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不同于条件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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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否属于附条件合同?

摘要1:解答:(1)合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还是违约责任条款,应首先判断该条款在何时开始适用——从合同订立时起该条款就已经开始适用的为附条件条款;依赖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产生而开始适用的是违约责任条款。(2)当事人约定“在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以往所签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属于附条件条款而非违约责任条款,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以以往所签协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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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摘要1:——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区分
【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确定的。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同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是有区别的,其不能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年版,第184-200页】
【解读】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成为所附条件。条件影响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而不存在所谓违约责任问题。

简法|股权转让款支付能否约定附条件支付?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支付一般不允许附条件,否则在条件永久不能成就时将导致受让方无须支付股权转让,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款“附条件”一般应当理解为“附期限”条款(该期限不明确),义务方不能以“条件”永久不成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在在特殊情形,如将股权转让合同中部分剩余转让款设置为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在条件永久不能成就时受让方无须支付该剩余款项。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余款2000万元,在目标公司与第三方就某项目正式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约定综合协议内容、签订背景等,应认定为履行条件,不能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55号《李某某、钟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笔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认缴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能否认定为附条件赠与行为?

摘要1: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认缴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股权出让方能否请求受让方按照认缴出资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解读:(1)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具备可转让性;(2)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认缴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且股权出让人保证出资真实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出让人将股权转赠与受让人,其所附条件是由受让人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认缴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在股东出让方未补足所认缴的出资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股权出让方不能请求受让方按照认缴出资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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