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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摘要1: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已经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情况,而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以前中止履行并在法定条件下依法定程序解除合同的权利。
【目录】不安抗辩权性质;不安抗辩权特征;不安抗辩权制度价值;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适用不安抗辩权前提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的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阶段及效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区别;提示1:合同法立法缺陷;提示2: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摘要2:【注解】未及时通知对方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1)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2)未及时通知对方且未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缺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款项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781号

合同生效

摘要1: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

摘要2:【注解】未生效合同要求恢复原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5号

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协议

摘要1: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行为。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删除】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甲厂与乙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拆迁办拆迁甲厂的房屋后,以某特定位置、面积的所有权房屋安置甲厂。但该安置协议书中拆迁甲厂的房屋中,甲厂仅对部分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对大多数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仅享有承租的权利,此种情形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注解2】2021年1月1日起已经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
【注解3】2021年1月1日起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适用——《民法典》删除第113条第2款规定,原《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有制定依据,且该三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使用了“可以”、“不超过一倍”这类不确定性词汇进行表述,给予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定权,造成法律适用的极大不确定性:(1)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摘要2:【注解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2)被拆迁人仍然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09号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但并不意味着被征收人丧失对安置房享有的权利,只不过考虑到征收安置房在满足特定的条件前无法上市正常流通,对此类纠纷不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注解4】安置房安置房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准予排除强制执行?|(1)被拆迁人对于补偿安置房屋主张的优先取得权利应顺位在抵押权之前予以保护。——参考:最高法会议纪要: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具有优先取得权(与安置房屋在后买受人、抵押权人的优先性比较);(2)拆迁安置户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安置房。——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75号
【注解5】安置房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23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92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

转包

摘要1: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摘要2:【解读】所有转包行为均为非法,凡是转包均属违法行为——无论是直接转包还是变相转包(支解转包)均为法律所禁止的的非法行为。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7.工程转包与专业分包有何区别
【注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9年11月19日 【2009】行他字第6号)

证约定金

摘要1:证约定金是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而在合同成立后交付的定金,设立证约定金的目的是避免当事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不履行合同(证约定金不适于定金法则; 我国原《担保法》及其解释均未规定证约定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1995年6月16日 法函〔1995〕76号)
【摘要】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该事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摘要2

预期违约

摘要1:预期违约是指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或行为表明在履行期限届至时不履行合同

摘要2:【注解】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提供担保属于预期违约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尽职调查证明对方不具备履约能力,有权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有权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7号

违约责任

摘要1: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1)通说认为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2)另外观点认为,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如果违约方自己举证推翻了法律的推定则应当认为因没有过错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律的正当性要求违约责任具有可归责性即过错)。

摘要2:【注解】双方前期均积极履约,后期因分歧导致无法继续履约应认定均未违约且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1号

金牌辩护:合同诈骗罪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合同诈骗罪?2.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3.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犯罪客体?4.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5.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6.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犯罪主体?7.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犯罪主观方面?8.民事欺诈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9.经济合同纠纷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10.合同当事人夸大履行能力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11.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信任后,再以各种名义骗取对方财物,如何定罪?12.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合法取得他人财物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13.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有哪些区别?14.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有哪些区别?15.什么是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16.合同诈骗罪如何定罪量刑处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26号
【提示1】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代销商品在代销期间的市场销售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摘要1】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代销商品,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代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代销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代销期间代销人对代销商品享有占有权。相应地,代销商品在代销期间的市场销售风险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在没有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不应依代销商品价值的高低,以及是否具有知识产权而改变代销商品的所有权归属和市场销售风险的承担原则。
【提示2】定金罚则适用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情形。
【摘要2】《担保法》第89条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适用于不履行,也适用于不完全履行。对担保的对象,根据该合同条款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应收账款证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定金担保的对象是全部代销商品。但至合同终止日当事人只销售部分商品,其应承担部分不履行的担保责任,无权要求对方全部返还定金。而应按照未履行部分占应履行部分的比率,确定丧失定金的比率,以及丧失定金返还请求权的数额。
【裁判意见】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两个:
①主合同应当有效存在;
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A.不履行合同不仅包括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还包括不完全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B.部分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比照不履行部分占全部应履行义务内容的比率,来决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比例。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作为预付货款认定。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上诉人未按《橡胶苗承包合同》的约定回收上诉人种植的300万株胶苗,故按合同约定每株胶苗价格为人民币2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600万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监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监字第27号
【裁判摘要】船舶虽然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并非全船属于修理厂的修理范围,船员始终保持全编在岗状态。在此情况下发生火灾,船方主张修理厂对火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对起火点位于船舶修理合同范围之内、修理厂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火灾损失的存在以及修理厂的违约行为与火灾损失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船方不能就上述问题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追究合同违约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依法确认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该借款合同无效,为此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主合同双方所实施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违法性亦应当知道,债权人就其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有权依法要求保证人及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同应当或者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债权人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债权人请求保护其相应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裁判意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无效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将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产生重要指导和警示作用。
①合同效力确认原则上不能对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产生直接或者实质性影响。
②本着合同有效为普遍原则,合同无效为个别情况的基本理念,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对待自己的实体债权请求权,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主张权利期间内行使,而不能等到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行使。

摘要2:【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
  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
  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61号

摘要1:——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确认合同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6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提示】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新的法律法规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从宽例外原则:是指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如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该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该合同有效,适用《合同法》;
B.持续性行为例外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至《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实施以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摘要2:【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进行确定。
【提示3】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新法与旧法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
【解读】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上,可参照适用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效力。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摘要1:【解读1】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4)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2】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1)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2)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读3】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1)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3)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注解1】争议标的:(1)诉请义务说——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识别合同义务,进而特定该义务的内容、性质;(2)特征义务说——需超越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而从合同整体加以识别与特定,以合同所具有的特征性义务作为判断根据;(3)一般采用诉请义务说,在例外情况下参考特征义务说。
【注解2】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合同的特征义务,即”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的含义并无“争议标的是指合同特征义务”之意思。
【注解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之“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3种类型,都是指合同中的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本身所主张对方履行的义务”:(1)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纯粹的、典型的合同义务;(2)诉讼请求本身所主张对方履行的义务——是指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所产生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合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1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双方当事人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在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从出让方变更登记到受让方之前,出让方负有交纳土地出让金、解除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的合同义务,但其均没有履行。出让方在收取受让方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反以自己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解除抵押权等违约事实为据,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该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因此,出让方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摘要2】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反该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涵:当事人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第155-165页】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157号

摘要1:【案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与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规避国家税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问题,由于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房屋交易金额是哪方提出的无法查证,且以该金额申报获利的是买受人,买受人以该理由不履行合同于法无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摘要1:——抵押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解除抵押权义务,其转让行为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仍应认定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还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未经通知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
【裁判意见】在能够充分保证抵押权人利益的条件下,即使不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承担解除义务的方式,在保障了抵押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转让被抵押的土地,该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2:【解读】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转让合同有效。

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

摘要1:【提示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在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出让方无权继续占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方可主张重新受让土地或退还已付出的土地出让金。
【裁判要旨】泰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情土地使用出让金,是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主张土地出让方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出让方没有退还收取的定金,已经是对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制裁。除此以外,受让方没有对出让方造成其他损害,也没有从出让方获取到任何利益,出让方不退还受让方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理由不能成立。受让方主张请求重新受让土地与主张侵请求退还已付出的土地出让金的权利只能二者居其一,不可能同时提出者两项请求。因此,受让方只主张重新受让土地,不等于自愿放弃请求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权利:一旦重新受让土地的请求不能满足时,则退还土地出让金就成为其必然的请求。
【提示2】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既未经行政法规授权,又与行政法规抵偿的,是无效的。
【裁判摘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没有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该条例第53条规定:“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因此,山西省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的“不予退还”,既未经行政法规授权,又与行政法规抵触,是无效的。
【裁判意见】法院首次公开确认与行政法规抵触的地方政府规章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采取许以高额报酬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提示1】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与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是否过高,能否完全按照合同当事人约定提成劳动报酬,需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即应根据当事人已投入的费用和其他要求给付的报酬之间是否相差悬殊,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提示2】营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成费用的约定是否过高,应考量投入和收入的数额,以公平原则进行衡量:科技公司与彩票发行中心双方约定,科技公司为彩票发行中心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科技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合同履行期间,因省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约定提成费用是否过高,是否有违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年投入宣传营销费用和付出相关劳动进行宣传策划工作,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当然,该报酬应与投入相应,在投入和收入明显悬殊的情形下,应予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由于彩票中心已不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因此,应根据科技公司已投入的费用和其要

摘要2:【提示3 】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新法与旧法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同的,应适用认定合同有效的法。
【裁判规则】考量收入和投入数额,并以二者之间是否相差悬殊判断合同之公平性,这一规则是公平原则之运用,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相似,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上层建筑,其抽象性决定了其在具体适用中的广泛性,因此,当规则中涉及投入与收益等关系时,则将等价有偿原则寓含于公平原则之中。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新的法律法规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飞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A.从宽例外原则:是指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如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该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该合同有效,适用《合同法》;
B.持续性行为例外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至《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实施以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9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指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方法以弥补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场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而解除合同的场合,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解除合同前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害以及解除合同时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可得利益系合同完全履行时的所得收益,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说明其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完全履行时的所得收益当无权获得。因此,本院只能支持合同解除前因科邦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华嘉公司应得场地使用费的损失,对其请求解除合同以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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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执行政府决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联建合同一方因执行政府决定而不履行合同的,不应视为违约行为。
【裁判摘要】联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提供水源、电源、通讯,保证对方正常施工。由于联建工程擅自加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立即停工接受处罚。联建工程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通知下达后就应停止施工,如继续施工则是违法的,一方执行政府的决定,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不应视为违约行为。
【裁判意见】如按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时违约行为,但在政府停工通知到达时,工程就应开始停止建设,当事人停水、停电在后,是在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期间,即合同中止履行期间。而违约行为一般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无效、不生效或中止履行,即使当事人履行也不发生效力,故而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行为,如继续施工则是违法的。也就是不说,无论是否停水、停电,按照政府的通知都应当停止施工。
【摘要】交大二院虽以联建房屋纠纷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名为联建,实为投资建房、房屋使用权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交大二院将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委托惠源公司投资建房,惠源公司所付建房投资款以及房屋建成后给交大二院交付的资助金具有房屋土地租金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卷(总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347页】

从本案看定金罚则的适用——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亦应适用定金罚

摘要1:【核心提示】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能否适用以及如何使用定金罚则的问题。那么,原告主张的定金罚则适用请求,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告部分违约(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定金罚则,也就是考察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二是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
【裁判要旨】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两个:一、主合同应当有效存在;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履行”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履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这里也对“不履行合同”作了扩大理解:不仅包括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还包括不完全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履行包括全部不履行和部分不履行,对全部不履行合同的,应按定金罚则处罚;部分不履行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比照不履行部分占全部应履行义务内容的比例,将定金数计算出相应的比例,来决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比例。
【裁判规则】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
  ①定金条款不合法影响着定金罚则的适用。主合同不合法当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定金条款的约定不合法同样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
  ②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不履行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③虽然不完全履行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要正确把握不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界限。不适当履行也是履行,只是在履行标的数量、质量,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定金的保证合同履行的作用已实现。所以不适当履行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摘要2

案例分析:谁为丢失的电动车买单

摘要1: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因此业主可以自由地与小区物业签订保管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2.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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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156号

摘要1:——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发包人和转包人对支付工程款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156号
【裁判摘要】
①关于转包人(即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将其总承包的楼宇中的一部分楼宇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实际施工人承包的行为,属于该条例所称的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②关于转包人(即总承包人)应否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
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即使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交付案涉工程,并接收了发包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但其与转包人(即总承包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并未解除,转包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仍受该合同约束。转包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向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发出竣工验收报告的,足以说明转包人一直在实际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转包人仍是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不能以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及接受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转包人对无效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③关于发包人应否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中,虽然是与转包人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但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系发包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发包人是实际上的受益方;发包人对转包人的转包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由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亦不违背其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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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54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543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进住房屋后,发现房屋墙面、地面、屋顶等存在问题(对于墙面、地面达成协议由买受人自行维修,一次性补偿已经给付完毕)。对于屋顶防水及室内渗水、塑钢窗封闭不严渗水等问题,双方虽然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开发商也未将争议房屋存在的问题实际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即开发商对于交付的商品房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其交付给买受人的争议房屋由于存在质量瑕疵,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综上,买受人要求开发商履行修复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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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关于定金和预付款性质的复函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委员会关于定金和预付款性质的复函(<84>工商裁字第3号)
【摘要】定金和预付款的性质是不同的。定金具有担保性质,依照定金法律关系的要求,如果合同如期履行,定金可充抵应给付货款的一部分;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即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如果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可将预付款一部分或者全部抵作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余款应退还给预付方,如果接受预付款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将预付款返还给预付方,并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根据我国货币管理的规定,使用预付款有一定的范围,不得随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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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摘要】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

摘要2:【裁判要旨】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华锐公司长期拖欠凯明公司巨额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无理拒收银行汇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支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部分,但对欠付货款的应付利息予以支持。故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
【解读1】先履行抗辩权有三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个合同中约定互负债务;
(2)先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须双方履行期限均届满;
(3)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解读2】
(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塔筒买卖合同》中互负债务,按约定华锐公司先支付部分款项,凯明公司在交付塔筒,然后结清余款;
(2)两者债务均已到期,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3)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华锐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4)因此,凯明公司已经取得先履行抗辩权, 停止交付塔筒直到华锐公司付清应付货款,其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塔筒并不构成违约。

简法|注销网签能否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摘要1:解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网签是办理过户登记的前置程序。注销网签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而只能推断双方中止履行,注销网签并不必然导致房屋合同解除。但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的,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视为预期违约,对方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摘要2:【注解】(1)注销网签只能推断双方中止履行(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2)注销网签不导致合同解除;(3)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视为预期违约),对方取得合同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共95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