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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

摘要1:协议管辖(合意管辖、约定管辖)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解读】合同成立地点约定优先——(1)《合同法解释二》(废止)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2)《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合同存在效力瑕疵能否依据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1)《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2)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管辖条款效力,即使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仍应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名称不明确,但如果能够依照其协议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则管辖协议有效。
【解读2】约定由“××市的法院管辖”是否有效,取决于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所对应的法院是否确定:(1)如果案件标的额达到××市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唯一性)一审管辖标准,该管辖约定条款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从其约定;(2)如果案件标的额仅符合基层法院管辖标准,因××市有多个基层法院,难以确定具体的法院,管辖协议无效。
【注解1】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当时约定的住所地应发生了变化,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1)仍应由协议签订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2)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可以由变化了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则由变化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6.管辖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注解2】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完成借贷的该第三人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由该第三人所在地法院协议管辖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注解3】票据贴现可以协议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5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缔约一方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时合同主体及效力的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5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一方明知相对方借用他人名义缔约,合同不能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
【要旨】实际缔约方以第三方名义签订合同,不能以双方之间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
【摘要】第三方代替实际缔约方签约,这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产生约束力。该意思表示不能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缔约人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如缔约一方与第三方约定以第三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该真实意思表示在缔约一方与第三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缔约一方与第三方不能以双方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签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
【解析】本案查明事实表明,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置业公司代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信托公司为合同的实际签约主体的基本事实。依照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签约主体为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公司,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并未基于合同与一局六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摘要2:【解读1】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效力。
【解读2】
①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等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为规避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税费缴纳的规定并未办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②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就信托公司以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信托公司以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信托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③按照意思表示理论,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不能以代为签约行为对抗善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只有在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情形下方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
④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置业公司代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信托公司为合同实际签约主体的基本事实。依照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正签约主体是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建,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并未基于合同与一局六建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
【解读3】缔约一方与第三方约定以第三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则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合同相对方和第三方。

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

摘要1:【问题】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认定法律关系?
(1)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2)后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选受偿的担保物权。
(3)法律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应当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2)性质应属于一种担保债权(仅保障让与担保权人的受偿权而不是对担保物的所有权);(3)效力——我国已经认可后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注解2】让与担保能否排除强制执行?——(1)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应优先保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担保人以物权公示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为由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让与担保约定的标的物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仍由担保人占有使用——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认定让人担保仅为债权担保方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驳回作为担保权人的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注释1】买卖型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型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一种独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因为物权没有过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1)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流押型。

摘要2:【注释】
(1)原《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2020年修正和第二次修正《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修改的直接原因是《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原35条修改)。
(3)二次修正后《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仅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未明确当事人应当如何变更诉讼请求:
A.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而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B.“变更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将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从而取得担保物权;而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将请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C.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请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应当确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借款人履行担保合同(举重以明轻,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摘要1:【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摘要2

高某某、梁某某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

摘要1:[第270号]高某某、梁某某信用证诈骗,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如何理解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客观条件
【裁判要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具有管理人员身份,行使管理职权,并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应当认定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裁判规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须有管理人员之身份,行使实际管理职权(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均属管理人员);二是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着眼点在于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无法律及职务上的责任,不在于是否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等过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决定、批准、授意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

摘要2

对法院查封期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司法认定——方某等三人与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昌台物资燃料总公司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要旨】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成立,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评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昌台公司与方辉等三人签订《转让合同》时,虽然正值案涉土地使用权处于被法院查封期间,但是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意味着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绝对不能转让,只是合同标的物因受到限制而依法不能在查封期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成立,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评判依据。
【裁判意见】 《民事诉讼法》关于查封期间标的物禁止转让的规定并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转让查封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只是因合同标的物受到限制而依法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对于转让协议效力本身不构成影响。
【案例】方辉等三人与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昌台物资燃料总公司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解读】本案争议核心在于法院查封期间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意味着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绝对不能转让,只是合同标的物受限制不能在查封期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而,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成立,更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评判依据。

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摘要1: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工资。

摘要2:【注解】(1)《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到来之日;(2)“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包括3种情形:A.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后的次日;B.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初次施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日子;C.劳动者与企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51.“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确定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条裁判观点

摘要1:1.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能够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入职审批表可以视为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单某与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在案件审理中,应综合整体情况,将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规定进行目的解释,若用人单位具有书面订约行为外观,不具有不订立合同的内心意思,且劳动者存在找人代签可能的,可排除用人单位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适用——马文莲与王佳胶带(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3.录用信等文件是否应视作劳动合同,应从公权力可否有效介入的角度,综合内容的拘束力和对主体的拘束力进行判断。内容的拘束力,要求劳动合同须具备反映劳动力交换的核心要素,且合约双方应赋予所订书面文件以劳动合同的法效意思;对主体的拘束力,则要求劳动合同具备意思表示渠道的可溯性、主体的可识别性。不具备上述拘束力的录用信等文件不应视作书而劳动合同——孙某与K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4.可归责是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承担二倍工资的基本原则,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要求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不能主张二倍工资——俞伟峰杭州冠逸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5.人事负责人负有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在用人单位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人事负责人因失职甚至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主张一倍工资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大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6.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劳动的,如果确系用人单位原因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陈克斌与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7.行政高管人员一方面是劳动者,另一方面也是管理者代表企业实施管理行为,在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管理辐射范围自当包括其本人。如若争议事由是因其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否则会导致企业为高管人员的过错行为埋单而高管人员反而据此获利的不良现象,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丁涛与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8.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提交虚假的学历证书,误导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能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李欣与北京中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

摘要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摘要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原罪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1994年3月26日)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不宜直接追缴该笔财物。但为了防止财物流失,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可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所骗财物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则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1994年3月26日 法函〔1994〕1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代替)

简法|股东与他人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公司经营权只能由公司法人享有而不能由股东享有,适格发包人只能是公司法人本身而不能是公司股东。股东与他人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股东并非适格的发包人,当事人主张签订合同时有股东代表的签字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如全体股东与他人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应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

简法|签订合同除了公司盖章是否还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名?

摘要1:解答:(1)签订合同时如果仅有公司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一般可以推定为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但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章被盗用等情形来推翻;而如果既有公司盖章也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则认定为公司作出了同意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2)因此,为避免争议,签订合同除公司盖章外还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摘要2:【注解1】(1)签订合同最优选择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加高公司公章。(2)证据留存:A.双人面签加视频录像留存为最优;B.重要合同采取上门面签方式防止签字和盖章不真实。
【注解2】与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要审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向法定代表人核实签约人的身份和授权,核实过程通过视频录像留存)。
【注解3】书面签名不能排除恶意用左手签出与正常字体不一致的签名,为证明缔约过程真实性可采用视频录像签约过程加本人现场亲笔签名;也可以签名加按指印(指纹具有唯一性)。
【注解4】(1)未经法定代表人面签的合同存在被推翻的可能性;(2)经过法定代表人面签的合同无法推翻。

简法|当事人为逃避国家税收监管而签订备案的“阳合同”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

摘要1:解答:(1)当事人为了逃避国家税收监管而签订备案“阳合同”,故意隐瞒房屋真实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具有逃避国家税收监管的不正当目的,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价格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门的效力,即备案“阳合同”仅价格条款无效,其他部分效力不受影响。(2)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备案的“阳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阳合同”是以逃税为目的,损害国家税收征管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应当认定无效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2)此种行为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偷税。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虽然两份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但未能证明两个价格条款旨在协助避税的事实,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

摘要1:【要旨】不能排除执行说。即便系另案查封,且另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只要是在查封状态中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之情形。且在查封状态下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执行异议申请人对不动产不能办理过户是有预期的,其对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故不能排除执行。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支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查封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保全和执行措施,普通民事诉讼无权对其合法性、正对性进行审查,所作出的裁判结论也不能与寄存的查封效力相违背。
【解读2】不动产被司法查封,意味着该不动产上包含他人权利的实现,不论该权利实现涉及的是本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还是另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只要因买受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不动产已被司法查封导致无法登记,均应认定为属于买受人自身原因。
【解读3】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在另案查封期间、本案查封之前,即使另案查封已解除,买受人也不能对抗在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后查封的本案查封。

【笔记】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在查封之后,但该查封已经解除,能否排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查封的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在查封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使该查封已经解除,也不能排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查封的强制执行。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屋处于另案查封状态但之后解除查封,不影响法院对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申2896号

摘要2:【解读1】在轮候查封之后签订书面合同和占有房屋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笔记】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人民法院应如何收取诉讼费?

摘要1:答: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以及对签订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以及签订行政协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案件的诉讼费收费规定,每件收取50元的诉讼费。如果起诉人一并提起行政补偿或者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依法不应当收取诉讼费。

摘要2:【解读】(1)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法定职责案件和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案件每件收取50元的诉讼费;(2)一并提起行政补偿或者行政赔偿不收取诉讼费。

【笔记】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是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2)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由招标人关联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招标人借用关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利益和逃避债务,招标人和关联公司应当对中标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1】未参加之前的招投标环节的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等)不得在定标后直接成为合同当事人。
【注释2】法律法规不限制法人分支机构投标,则中标人所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中标人明确授权情况下可以代表中标人签订合同。
【注释3】招标文件事先约定允许生产商中标后可委托代理商签订合同且生产商对其履约承担连带责任,代理商在生产商授权范围内可签订合同。

摘要2

【笔记】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可能性,能否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前?

摘要1:解读: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的可能性,目前尚无鉴定租赁合同签订的确切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承租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应当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权。

摘要2:【注解】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存在倒签可能性但无法鉴定的,此时举证责任在承租方,承租方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确于落款之日签订的,由承租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笔记】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后发生的纠纷案件?

摘要1:解读: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后发生的纠纷案件。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0.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偿付工程欠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后发生的纠纷案件

【笔记】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劳动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转化为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摘要1:问题: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满一年后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解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为11个月,期间系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满一年的当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再另行支付未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摘要2:【注解1】(1)用人单位仅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长11个月);(2)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转化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注解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前款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第二倍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不支持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份双倍工资。

【笔记】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总公司所在地法院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分公司合同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协议管辖,应认为总公司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
【注释】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条规定“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约定提货地法院管辖的、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摘要2:【注解】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0号

【笔记】租赁合同签订在抵押权之前但租赁物交付在抵押权之后能否对抗抵押权?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不破租赁原则必须具备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之要件;(2)相反,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或者租赁合同签订在抵押权设立之前但租赁物转移占有在抵押权设立之后均不能对抗抵押权。
解析:(1)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承租人有权继续占有并使用该标的物;(2)同一标的物上租赁关系于抵押权设立后形成,或者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在抵押权设立时其已合法占有使用标的物,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导致标的物权属变动的,承租人的租赁权则不能对抗该权利变动。

摘要2:【注解1】(1)原《担保法解释》第65条、第66条和《物权法》第190条均未明确抵押财产出租和转移占有关系;(2)《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明确抵押不破租赁必须具备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否则租赁不破抵押权。
【注解2】转移占有租赁物在抵押权设立之后的租赁关系,即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前也不能对抗抵押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一:万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

摘要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一:万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支付第二倍工资

摘要2:【注解1】《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毎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是指《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即“(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注解2】《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法律后果的拟制规定,并非有关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于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也作了相同的分类规定。
【注解3】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当支付第二倍工资。

【笔记】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单位是否承担合同民事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条之规定,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1)该合同约束单位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单位依法承担合同民事责任(第3条规定);(2)该合同对单位不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不成立),单位不承担合同民事责任,但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第5条规定)。

摘要2:【注解1】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合同对单位是否成立并生效:(1)如果合同对单位成立并生效(如表见代理等),单位依法承担合同民事责任;(2)否则单位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解2】刑事退赔不影响单位承担合同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1)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金额不影响法院对民事案件金额认定(刑事判决追究的是行为人违反刑法的责任,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2)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民事判决。
【注解3】刑事退赔影响单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5条)。

【笔记】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对成立后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摘要1:解读:(1)《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修订后)、第3条只是规定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成立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两种情况,未明确规定成立后公司能否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责任;(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修订后)、第3条之规定请求成立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成立后公司能否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摘要2:【注解】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修订后)、第3条之规定,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成立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包括两种情况:(1)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发起人为自己利益且相对人非善意除外)。

【笔记】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成立后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和责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摘要1:问题: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成立后公司能否以原告身份起诉主张合同权利和责任?
解读:(1)《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修订后)、第3条只是规定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成立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两种情况,未明确规定成立后公司能否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和责任;(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成立后公司对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3)成立后公司虽然承担合同责任,但成立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作为原告主张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不适格。

摘要2:【注解】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赋予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该法条并未规定公司在对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风险提示】公司发起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作为成立后公司经营场所,公司成立后没有变更成立后公司为承租人:(1)成立后公司并没有取得承租人权利;(2)但出租人有权选择承租人承担租赁合同责任。

【笔记】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摘要1:解读: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定等明确的授权内容,总经理有权对公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无权代表。

摘要2:【注解】具有公司生产经营具有管理职权的总经理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笔记】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劳动合同文本能否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二倍工资?

摘要1:解读:(1)《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劳动合同文本不能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二倍工资的规定。
【参考案例】(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809号;2016)渝04民终1266号;(2016)渝01民终179号;(2017)鲁09民终2407号;(2018)粤17民终195号。

摘要2:【注解】《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不能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二倍工资的规定。

【笔记】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如何认定合同签订地?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以约定地为合同签订地。

摘要2:【注解】(1)《合同法解释二》【废止】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2)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签订地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