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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有哪些?

解答: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包括——(1)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2)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解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以下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1)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价款:(3)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价款债权;(4)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5)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 【注释】(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承包人无需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有权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非参与分配的情形下,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建设工程尚无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笔记】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必须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解读:(1)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2)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执行分配中建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到清偿。 【注解】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哪些?......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方式。——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注释】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还能否就执行和解协议未约定部分申请执行?

解读:(1)《执行和解规定》第8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应理解为“对全部执行请求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作执行结案处理;(2)仅就部分执行请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作执行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未约定部分申请执行应予准许。 【风险提示】执行和解协议未就全部执行请求达成和解协议存在风险!

【笔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如何认定担保范围?

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8条之规定,(1)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2)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理解与适用】在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以登记簿记载的范围确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而非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16页。

惠尔普法|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上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利价值不一致以谁为准?

解读: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认定抵押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备注:已被修改)。 【注释】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规定——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的,应当以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准。 【注解1】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8条之规定,(1)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2)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注解2】(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2)因此,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的,应当以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准。

【笔记】执行裁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坚持支持裁定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不动产物权转移裁定、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一经生效则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注释】以物抵债裁定作为后未实际交付房产被另案确权给第三人之救济方式——(1)申请执行人向执行部门申请继续执行;(2)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记】当事人能否对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读:(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2)当事人不能对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记】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读:(1)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一般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2)但在先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与在后第三人确权判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记】民事调解书未载明履行期限能否申请执行?

解读:(1)未载明履行期限的民事调解书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期限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3)因此,未载明履行期限的民事调解书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和方式另行达成协议属于对民事调解书内容的细化,权利人持民事调解书和债务履行期限的补充协议申请执行应予立案执行。

【笔记】员工医疗期满继续请病假单位能否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1)《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持续向用人单位请全休病假,说明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的身体状况仍需全体休息,不具备从事原工作或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基本条件,用人单位提前30日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后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笔记】行政机关不履行拆除小区违法建筑法定职责,小区业主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拆除小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小区业主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证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否则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笔记】发包人现场代表签证是否有效?

解读:施工合同对发包人有权签证人员没有作出约定,发包人现场代表作出的签证确认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除非有证据证明承包方明知该现场个代表无相应权限(如发包人对其现场代表的授权文件明确不具有确认签证的权利并已经送达承包人)。

【笔记】债权人能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重整计划?

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通过重整计划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2)债权人未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后15日内申请法院撤销重整计划,破产重整计划已经由债权人会议投票通过并经法院批准产生约束力,债权人起诉撤销破产重整计划不予受理。

【笔记】当事人能否针对“本院认为”部分申请再审?

解读:当事人可以针对“本院认为”部分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应当对“本院认为”部分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注释】“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笔记】出借银行账户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要旨】(1)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相应过错责任。(2)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有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从而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不统一情形,出借银行账户存在巨大风险,建议大家谨慎对待出借银行账户。 【注解1】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2)请求银行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注解2】(1)出借银行账户人为共同诉讼人;(2)借款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应当对出借银行账户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备注: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注解3】出借银行账户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 【注解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收取款项应在收取款项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6593号 【注解5】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只有出借银行账户获取非利益时才导致相关民事责任产生。——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748号

【笔记】管辖协议约定由某地法院“协助解决”是否有效?

解读:管辖协议约定由法院“协助解决”的条款依法有效。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约定法院“协助解决”不是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应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黑1003民初536号

【笔记】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大股东同意的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解答】担保合同由2/3以上对担保事项由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对公司有效。 【结论】为了确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有效,务必经持有或者合计持有66.67%以上表决权大股东签字同意,这样的公司担保不需要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也有效!

【笔记】判决主文确定违约金是否属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范畴?

解读:(1)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是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持续计算的利息,而违约金系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债务利息的性质并不相同;(2)判决主文确定的违约金不属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范围。

【笔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读:(1)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损失的核定只是一种国家的宏观统计行为;(2)火灾财产损失的核定是依据当事人的申报针对统计需要而核定的,不是对财产损失的鉴定,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记】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解读:(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侵权结果地公司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均具有管辖权。

简法|开发商违反“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的车位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解答:(1)民法典第2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仅是对车位、车库等的物权变动作了限制,并非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开发商违反“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的车位买卖合同不因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