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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用人单位未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有效?

解读:(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严格的适用主体和适用程序要求,只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劳动者并经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才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用人单位未经审批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效。

【笔记】不符合“三性”劳务派遣协议是否无效?

问题:劳务派遣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三性”规定是否无效? 解读:(1)《劳动合同法》第66条第1款关于“三性”的规定(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是针对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2)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反“三性”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

【笔记】“试法行为”能否请求司法保护?

问题:当事人能否以订立合同时不清楚是否违法无效为由主张“试法行为”获得司法保护? 解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已意识到可能会涉嫌违法,双方继续订立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实为一种试法行为,试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欲通过诉讼得到司法保护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笔记】能否以存在实际施工人为由裁定驳回承包人对发包人起诉?

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排除或者限制承包人向发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以存在实际施工人为由否定承包人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

【笔记】律师个人能否申请法律服务类注册商标?

解读:(1)根据《律师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律师不具有以个人名义经营法律服务的主体资格;(2)律师个人申请法律类服务商标不符合《标法第》第4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4条的规定,律师个人不能申请法律类服务商标。

【笔记】证据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解读:(1)证据不适用自认规定;(2)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认可的证据,根据证据法上直接言词原则,人民法院仍应组织质证,当事人仍表示认可的,方可作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规定,当事人一审无异议的证据二审又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笔记】什么是合同条款解释规则?

解读: (1)主客观相统一合同解释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A.根据《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规定,合同条款解释规则采用《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B.《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同解释规则,即“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2)误载无害真意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应当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 (3)合法解释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 (4)有利于债务人解释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笔记】补充协议与合同存在冲突以合同为准之约定是否有效?

解读:(1)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存在冲突的,以合同为准”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如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存在矛盾以主合同为准,补充协议就没有存在的意义;(2)在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时,特殊条款应视为对一般条款的例外,其效力及证明力应强于一般条款,仅以主合同中的一般条款否定补充协议中的特殊条款的效力属依据不足,亦属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原则。

惠尔普法|公证提存是债务人的权利还是法定义务?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难以履行,债务人未以公证提存方式清偿债务是否构成违约?

解答:(1)提存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2)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难以履行的,债务人并不因未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注解】 (1)债务人既可中止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民法典》第529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 (2)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或提存价款)但不能中止履行的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70条):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除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外,其他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提存但不能中止履行。

【笔记】纳税人多缴纳税款是否应当退还?

解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1)税务机关发现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没有期限限制);(2)纳税人发现的: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受3年除斥期间限制)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笔记】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应当扣除不动产交易税?

解读:(1)在不动产交易税费金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动产交易方不能主张不动产交易税从资产评估中扣除;(2)主张资产评估报告应予扣除不动产交易税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记】法院是否受理房屋买卖中户口迁出纠纷?

【要旨】迁户口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法院无法支持当事人要求迁出户口的诉求。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当约定卖方迁出户口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免被动。

【笔记】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还是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解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0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1)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2)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笔记】债务人不当得利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 【注释】(1)《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该条针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普通债权;(2)破产合同解除后返还预付款系债务人不当得利,属于《企业破产法》第第42条第3项规定共益债务。

【笔记】司法拍卖流拍后如何进行变卖程序?

解读:(1)经过拍卖程序后因流拍而发生的变卖(《拍卖变卖规定》第2条、《执行规定》第46条、《拍卖规定》第31条、《网络拍卖规定》第26条);(2)未经过拍卖程序而直接采取的变卖(《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第2款)。

【笔记】招标文件是否必须使用标准文本?

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4款规定“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项目应当使用标准文本;(2)非依法必须进行招项目不要求使用标准文本。 【注释】标准文本——《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材料采购招标文件》《标准勘察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招标文件》《标准监理招标文件》《〈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等。

【笔记】未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可否参加投标?

解读:(1)《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未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可否参加投标;(2)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具体规定来决定招标人是否有权拒绝未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可否参加投标。

【笔记】招标文件能否只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而未规定评标标准和方法?

解读:(1)《招标投标法》第19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评标标准”,第40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2)招标文件只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而未规定评标标准和方法违法。

【笔记】招标文件能否允许投标人为获得划分标段的整个合同而提出优惠?

解读: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39条规定,对于划分有多个单项合同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为获得整个项目合同而提出优惠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投标人提出的优惠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招标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授予中标人。

【笔记】招标人设置高于招标项目所需资质等级是否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除潜在投保人?

解读:(1)目前《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没有明确禁止招标人设置高于招标项目所需资质等级;(2)但如果招标人设置高于招标项目所需资质等级导致不能够保证竞争性的,则属于不合理地限制、排除潜在投标人。 【注解】另外观点认为——法律已经授予企业承揽相关工作的特定资格,招标人擅自提高标准,其实质是剥夺了企业的法定权利,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情况。

【笔记】招标人应否告知未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结果?

解读: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合同通知书,并同时告知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结果(但招标人无须提出证据或解释未通过预审的理由和原因)。 【注解】招标人应当告知未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结果。

【笔记】农民工班组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解读:(1)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2)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1)在劳务转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2)劳务分包班组根据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参照实际施工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