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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7民终60号

【案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7民终6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规定,刘桂娟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请求张超和张立民返还土地,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2075号

【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民申207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深井作为村集体的财产,对其承包方案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广播通知不能替代村民会议讨论及对承包方案的确认;冀桃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深井承包前拟定有承包方案,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承包时经过该村民小组会议的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8民终1453号

【案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8民终1453号 【裁判要旨】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23号

【案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要旨】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精神,作为出生后即依法登记了上诉人所在村户口且一直生活在该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和土地被征用后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补助权利。上诉人在其制定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中,以50%按口粮田面积,50%按在册农业人口分配安置补助费,并以被上诉人在该村没有口粮田为由仅向其发放人口部分安置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安置补助权利。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原审判决发放安置补助费,势必导致发放数额突破实际收到的金额之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虽系事实,但不能据此免除其依法应当履行的平等发放之义务。本案属侵权之债,即是依照法律规定,因安置补助费发放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判适用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91号

【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91号 【裁判要旨】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数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的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4号

【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84号 【提示1】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采取土地转包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看来,该规定“备案”制度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提示2】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裁判摘要2】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①《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临民初字第71号

【案号】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临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款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征地款的分配,应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参与分配。原告系与城镇职工结婚的农村妇女,属嫁城女,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落户,户口不能迁出被告处,仍属被告村小组村民。被告陈家村1组本应保证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在被告出嫁后保留其土地经营权,被告在原告出嫁后按村民决议将原告的责任田作了调整,剥夺了原告土地经营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原告应该享有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被告村民决议原告为出嫁女,不得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原告应有权参与分配被告土地补偿费。但原告自92年出嫁后一直在外居住,其提出已履行村民相关义务,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对被告土地补偿费原告应适当少分。2003年被告分配的补偿费为青苗及砍伐劳动力补偿费,该二项费用分别系对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和出了砍伐劳动力的人给予的补偿,原告因无附着物及青苗,也未出砍伐劳动力,不得享有对该笔费用的分配权。因此,原告只对2004年、2005年初已分配的两笔土地补偿费8700元可适当享有分配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772号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772号 【裁判摘要】河南庄村委会与柴培章签订的组建砂场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属于河南庄村集体所有土地,对该土地的对外发包涉及到全村村民利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应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来决定,而本案中河南庄村委会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形下与柴培章签订组建砂场协议,侵犯了群众参与自治管理的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利,超过规定的时间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而本案中河南庄村委会与柴培章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六年,柴培章也已进行了大量投入,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柴培章在生产建设中有毁坏防风林、破坏农田道路的行为,属于行政权属范围内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反映,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03号

【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03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是签署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均可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但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所代理的本人才是合同的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摘要】陈锦行持有的《鱼塘使用证》是当时的乡人民政府对其投资投劳开挖的土名为“勒基坑”的鱼塘所享有的使用权的确认,符合当时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但《鱼塘使用证》并不是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鱼塘使用证》并不具有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鱼塘证的实质是一份合同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下陈村根据三水市芦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0)25号文件收回“勒基坑”鱼塘,三水市芦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文件属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推定为合法的,相对人必须遵守,上诉人在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改变之前主张被上诉人收回鱼塘构成违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未到期租金、误工费、诉讼费、推塘费等计74340元的上诉请求,因为上诉人对鱼塘使用收益十七年,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投入已经收回,且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推塘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64号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64号 【裁判要旨】因转让人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受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602号

【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602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利用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裁判摘要】蟠龙镇水碓村兰边村小组是本小组集体土地的发包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该小组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既没有经发包方兰边村小组同意,也没有签订转让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将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未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且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履行口头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梅民初字第78号

【案号】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梅民初字第78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中,受让方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裁判摘要】原、被告签订租赁水田旱地合同从被告的营业经营范围看,被告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的规定,且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对土地进行农业经营,致使大部分耕地从2002年丢荒至今,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296号

【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裁判摘要】本案中,马中留、丁恒应以及案外人林文升于1994年因建房以及方便耕种管理的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互换了各自的承包土地,该行为并不违反当时颁行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有效。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由于本案马中留要求丁恒应归还的0.4亩争议土地已在1994年通过换地的方式,换给丁恒应耕种至今,故马中留要求丁恒应归还上述土地的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丁恒应二审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即“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相应抗辩,且在二审中亦未就此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再终字第2号

【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再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示】双方口头协商一致承包地互换使用,但没有约定交换使用期限,形成不定期土地互换使用关系。 【裁判摘要】容亚清承包的双方讼争的土地,与符太清承包吊低村田、深田,自1996年7月便各自交给对方使用到双方发生纠纷时止。对此,符太清主张双方是土地互换关系,其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容亚清则认为符太清仅是借用土地,对该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从双方的土地均在同一时间交给对方使用,近十年无争议以及符太清的承包地登记在容亚清名下等事实看,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关系。 2005年8月20日三亚市人民政府给容亚清颁发三亚市农地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容亚清对木棉头旱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拥有该木棉头旱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腾民一初字第515号

【案号】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腾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后,双方各自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互换承包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的约定。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位于“申坟”的生产用地被征用后,所得的补偿费由村民小组统一分配给各承包经营户。虽然其分配是按1983年时的农业承包人口平均计算按户分配,但分地时亦按人口平均计算分配,二者是一致的。被告户在“申坟”的承包地经原、被告互换之后,其权利已经全部转归原告,被告户则享有 “大圈子”承包地的权利,故因“申坟”地被征被告户所得的相应补偿费也应归原告户所有。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民一终字第166号

【案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三亚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要旨】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裁判摘要】张元骏与叶亚二签订《承租合同》是在张国宏离开三亚市田独镇期间,在这期间张元骏负责对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且张元骏是张国宏的儿子,叶亚二有理由相信张元骏对涉案承包土地享有处分权,包括有权代理其父亲张国宏对外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叶亚二以合理的对价承包土地,是善意相对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终字第262号

【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终字第262号 【提示】转让和转包的区别。 【裁判要旨】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②经发包方同意; ③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民四终字第55号

【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民四终字第55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目的就是为了收取承包费,而被告长期拖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根本上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17号

【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无权利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除非权利人事后追认或者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利的,该合同有效。”符家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鲍岩桂、张满喜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前后其对板桥镇元兴村香蕉园具有土地使用权,其无权将该地块转包给鲍岩桂、张满喜,因此,符家良与鲍岩桂、张满喜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符家良应将依该合同收取的3万元押金返还给鲍岩桂、张满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486号

【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486号 【裁判要旨】 ①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B.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C.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D.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E.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 【提示】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互换可认定互换协议成立。 【裁判要旨】承包方依法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提示】土地承包转让和转包的区别及不同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因未经发包方同意,该转让合同无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28号

【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2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将租用土地开办木材加工厂进行木材加工,已经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从条文本身来看,并不能当然的得出原被告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无效结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当属一个管理性规范,原被告间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后,尽管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但并未永久性的改变,且提高了土地的利用价值。在当前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的情形下,于承包人本身而言,无疑有益无害,合同的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李孝平与被告罗春林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土地转租合同》约定租用承包的土地进行木材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不属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汴民终字第552号

【案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汴民终字第552号 【提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与买卖承包地合同的区别。 【裁判摘要】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有偿进行,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闫小勇与王四季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也为有偿转让,且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再分地扣闫小勇的地,由王四季承担”,并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故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协议为土地买卖错误,应予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