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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79号

【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是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之上为他人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唯一例外是国有农用地由使用人发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裁判规则】村委会未经村民小组委托,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他人,其发包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2161号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2161号 【提示】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的抵押合同因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摘要】在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时,涉案房屋即已处于所有权权属争议纠纷的诉讼中,属于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抵押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抵押合同无效,关于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主张,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基本法律前提,不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案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提示】村委会无权对村民小组的财产(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处分,村委会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第三村民小组依法推选产生小组长并报村委会审批备案,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亦认可第三村民小组的申请人地位,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第三村民小组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有发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对此明确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小组有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资格。确认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其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故第三村民小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文书,已经生效,在其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不能否定其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处理决定书认定本案争议的荒山、荒地所有权归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某某村委会无权对第三村民小组财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村民小组已将争议荒山、荒地交给了某某村委会管理发包,某某村委会将争议荒山、荒地发包后,第三村民小组也未予以追认,故原审判决认定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行初字第34号

【提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政府只享有调解的权力,不能直接作出行政裁决。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和审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要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而处理和审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则要适用《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 【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郑州市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行初字第34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3民终5969号

【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3民终5969号 【裁判要旨】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国家禁止承包地买卖,买卖承包地的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贾会震或唐河县圆梦酱油厂均不具备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黄全振对本案协议中土地没有土地所有权,无权就该土地的土地补偿签订合同,且该协议订立至今已经十年之久,仍然没有对拟使用的农业土地进行审批、报备,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贾会震上诉认为其与黄全振签订的是土地补偿协议,不是土地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德中民三终字第69号

【案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德中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要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以上民主议定程序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 ①凡是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均无效(除非通过事后合同的履行情况得以补正); ②对外发包承包地还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未批准的,合同也无效(即使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72号

【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要旨】未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生效。 【裁判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所有权项下的权利,即承包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大新村委会将本案争议所涉的土地发包给赵水晶、文成南经营,因文成南不是大新村委会的村民,属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依法应当报当地所在的东方市四更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合同双方没有履行法定报批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大新村委会与文成南、赵水晶签订的《大新村北面昌化江南岸水毁地面积合同书》未生效,合同中约定的承包经营权(即使用权)没有转移,文成南、赵水晶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赵永富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耕作的行为没有对文成南、赵水晶构成侵权。文成南、赵水晶请求赵永富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广民二初字第75号

【案号】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广民二初字第75号 【提示】村民内部的民主程序可以通过承包合同具体履行中的情况加以追认。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可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克钦的原村小组长陆金美与波妈赛村小组将坡东(地名)荒山承包给张友斌绿化种植,虽然克钦村小组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讨论,但从本案查清的事实(即:给付张友斌2000元风险金;收取张友斌交给2006年的荒山承包费500元用于本村的公益事业建设;张友斌已在荒山上种植果树;克钦村小组在大那凹村小组起诉其与波妈赛村小组侵权一案中的答辩。)足以认定克钦村小组的村民们对原村小组组长陆金美与波妈赛村小组将坡东(地名)荒山承包给张友斌绿化种植行为之追认。据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张友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01号

【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01号 【提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的民主议定强制性原则的对外承包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对外土地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事前并没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合同签订的行为程序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民主议定的强制性原则规定,违法无效,本案承包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相互返还财产,并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57号

【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957号 【裁判摘要】马超林所属村委会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发包退耕还林土地,马超林通过公开竞标、竞价取得部分零散地块承包经营权,马超林按其竞标价格交付承包费,其持有的交款收据上载明了其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块的范围,故马超林与其所在村委会已达成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青民一终字第30号

【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青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成立以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其中发包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同意只是其意思的形成过程(是否经过内部民主程序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可由合同的订立、审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来证明发包方意思表示的合法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906号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906号 【提示】通过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未取得经营权证书,不能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流转。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该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张立新在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即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转租、抵押他人,其行为有悖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张立新与李云霞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转让协议并未生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55号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55号 【提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合同提前解除的,发包方应当返还剩余承包费。 【裁判摘要】荒滩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占地导致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认可该承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中康某有权要求陈家营村委会返还剩余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四终字第1054号

【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四终字第1054号 【提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伙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可以适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规定。 【裁判摘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且签订合同不应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伙承包,不应影响整体合同的效力。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14民终476号

【案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14民终476号 【裁判要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集体的荒山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情形,无需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4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40号 【要旨摘要】本案中,涉案的几项建设工程标的物已经被发包人抵偿了债务,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一审要旨】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首先要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依法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以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评估结果未出来之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鑫臻房开公司收到结算报告的20日内,结算报告形成于2014年11月20日,而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优先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 【二审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要旨】对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按照东阳公司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且工程尚未竣工,但双方已终止承包关系,按照《合同法》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精神,结合本案事实,应以双方移交工地之日即2010年12月10日起算该优先权行使期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此之前东阳公司已申请仲裁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故其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审要旨】关于东阳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康福公司称施工方行使优先权有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算,东阳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其行使优先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由于案涉工程多次停工,已经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如果按照康福公司的观点,竣工时间超过原约定时间六个月,则施工方即不问原因地丧失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对康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4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47号 【裁判要旨】未竣工工程约定竣工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应以施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要旨摘要】因案涉建设工程系未竣工工程,按照上述《批复》规定,天龙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其与宏力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01年5月起计算。天龙公司2005年10月18日向宏力公司管理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天龙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考虑到案涉工程实际停工日在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并以实际停工日应为转移占有日等为由,将实际停工日即2002年底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虽然与上述《批复》等规定不一致,但其判决驳回天龙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6号 【要旨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规定的精神。工程利润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裁判要旨】工行丰南支行还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不应包括利润以及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该申请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精 神不相符。工程利润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也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443号

【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443号 【一审要旨】原告作为自然人虽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丁包某同自应确认无效,但原告系讼争工程的承包人,已经该院生效的(2011)绍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不容置疑。本案事实表明,讼争建设工程丙在约定期限内竣工,并非承包人原因,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完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院应予认定。 【二审要旨】综观本案,讼争工程丁包某同由于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而无效,被上诉人2008年3月签约动工后于同年8月停工至今。因自2008年8月开始被 上诉人就承建本案工程的工程量不再有新的增加,其完成的工程量从该时起已经确定不变,故该时作为被上诉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较客观合理,且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对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具体界定的立法精神和本意。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连民初字第0124号

【案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连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摘要】本院还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由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虽然钱海荣借用野风公司资质与被告冠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涉案工程系原告钱海荣全额垫资施工,钱海荣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涉案工程的权利人,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于涉案工程,基于工程款债权,应当对其施工建设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其不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则难以实现工程款债权,对所组织的施工人员的工资则难以保护,不符合立法目的,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钱海荣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钱海荣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4799号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4799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除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外,只要损害是由高压活动造成的,不管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也无证据体现受害人李侠对损害后果持故意心态,故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国网福建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亦只能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而不能完全免除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虽然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首先,该条系针对电力用户,而本案不符合该条情形,其次,即使按照该条的精神即在相对人有过错时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规定侵权责任的基本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而言,属于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442号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54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之所以将高压输电等作业规定为特殊侵权,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盖因为高压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警惕,亦因高压的经营者从其经营行为中获得利益,应对其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一旦损害发生,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这两种免责事由,即便高压的经营者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高压活动的经营者系高压电力的供应者长乐供电公司,并已就其判决理由作出了充分的论述,论理清晰无误,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长乐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长乐供电公司虽抗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并已尽到警示义务,但上述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长乐供电公司对蒲海勇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最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公证书违背程序不被法院采信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9号 【摘要】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网尚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而是委托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作为公证申请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职业律师,并非本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诉讼业务和公证事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作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把委托业务交给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实习律师,违反了法律规定,作为实习律师,无权代表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通过审查本案事实,网尚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综合上述事实,律师事务所作为公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出现的,以其记录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网络电子证据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类,是指形成于、来源于或者传播于互联网络上的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性、易逝性。按公证电子证据取证的一般要求,公证保全网络电子证据应当在公证机关、公共网吧或被申请人的计算机上操作,使其操作的计算机事先脱离申请人的控制,并要保证所操作的计算机清洁度,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怀疑。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409号

【案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40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向上诉人提起借贷诉讼,按照上述最高院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借贷关系成立的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否定双方之间该笔转账行为是借贷关系,为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称案涉转账款项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居间费用,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并存在居间费用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居间费用的目的是其为被上诉人做了项目推广,但其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就案涉款项为居间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并主张为借款,上诉人予以反驳但未能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04号 【提示】尚未竣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 【裁判要旨】尚未竣工的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刑事优先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可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八局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不能从竣工之日起算中建八局享有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案涉工程确因泰乐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中建八局停工并最终退出施工。鉴于双方对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相悖,二审判决从中建八局起诉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认定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