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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能否通过公司章程限缩自身的职权并授权董事会行使?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通过充分商讨,将属于股东会投资决策权中的部分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予以限制或禁止。股东会职权的行使主体并不具有法定的排他性,该集团公司股东会限缩自身的部分职权而将其授权董事会行使,不违背股东会职权的性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 【裁判摘要】《投资经营协议》是罗永安及其他投资人为设立南国明珠酒家而签订的入股协议,系罗永安及其他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罗永安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罗永安依约定给付了出资款,南国明珠酒家也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为独立法人。虽然罗永安非登记股东,但南国明珠酒家承认罗某为其实际股东,且依据罗永安与其他投资人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以及罗永安已实际参与南国明珠酒家经营活动并获取了红利分配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永安的股东资格。故本案实为罗永安要求抽回其出资的股权纠纷。依照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永安的诉讼请求。

程莉与李义雄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42号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效力如何?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法律实质上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进行了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作为楚雄建安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即原审原告)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原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其他股东征求过意见,因此,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4民终631号

【案号】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4民终631号 【裁判要旨】机动地属于集体所有,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该案中机动地虽登记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中,但无论是承包合同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明确载明该土地系机动地。原告李书明认为该土地登记在自己的承包合同中,但未经法定程序,该土地仍属于机动地,并未转化为原告所属农户的承包地,该户成员也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2802民初1103号

【案号】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2802民初1103号 【裁判摘要】群里村委会在朱术杨的承包期内调整其承包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的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才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除此之外,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吴祚霖并非举家迁入设区的市并取得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地也非因自然灾害被严重毁损,不符合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因而,金桥村、金桥村四组收回吴祚霖承包地重新发包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226号

【案号】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摘要】国家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制度,以被告吴林发为户主的农户如果发生家庭成员的增加与减少,国家均不调整该户的承包地,以此保护该户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因为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等原因,该成员主张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以该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原告李秀芳起诉请求分割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必须举证证明其具备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李秀芳已将户籍从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邵家浜32号迁到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村新王圩76号,并取得坐落于迁入地地址上的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应认定原告李秀芳丧失了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原告李秀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3026号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3026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1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外嫁女出嫁到另一农村后没有迁出户口,且在新的村子里也没有取得承包地,外嫁女在履行了户口所在地村民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因此有权要求取得分配征地补偿费。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1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1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10号 【提示】城市居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要旨】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备注:新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删除这一规定,不再将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作为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1号

【案号】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二龙山村委会现任主任陈文学无权变更或解除王德信的林地承包合同。王德信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获得补偿费,一审法院认定王德信取得补偿费没有法律根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30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363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张新明等人虽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记载内容存在多项错误,且娄埝村未向任何村民发放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新明等人是否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张新明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3民终834号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3民终834号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政策性较强,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时,应当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及村民自治权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张红旗等人虽实际耕种涉案土地近三十年,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其在耕种涉案土地之前,娄埝村委会已按照国家政策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集体土地分产到户。其耕种涉案土地亦是在未召开村民会议亦未签署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村民周道礼及孙文银原承包土地交付给张红旗等人耕种。其虽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目前,当地政府已开展对包括涉案承包土地在内的承包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故对于本案诉争的土地,上诉人张红旗等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围。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357号

【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357号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将承包期限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将承包期限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实为35年,该项变更已违反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30年的规定,故超过法定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款规定了发包方村委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时的程序性义务,但对发包方违反该规定对外发包的效力并未作出界定。本案中,周圣安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村委发包时是否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以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并不必然知情。周圣安与前叶埠村委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前叶埠村委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且均由乡镇法律服务所在两份协议上盖章见证,周圣安亦支付了承包费。其有理由相信前叶埠村委村主任和书记有代表村委对外发包的权利,该代表行为有效。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周圣安本身无过错。签订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及是否报乡镇政府批准是村委内部自治事务,对周圣安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签定的,从而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上诉人如其有证据证明承包费数额不当,可协商或通过有关途径要求对数额予以变更,对上诉人关于双方所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4民终829号

【案号】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4民终829号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之规定,村委将李福芬户田地合并给张学友户“继承”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李福芬户或其他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为无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申字第273号

【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申字第273号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时,土地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土地承包的程序是(1)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2)承包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3)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5)签订承包合同。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大会决定。但这里的“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是指“土地承包方案”,而非每户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4670号

【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4670号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互换等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若协议内容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以互换等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本案刘公许、刘金章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以刘金章的承包耕地换取刘公许承包果园,双方目的是在刘公许的果园建造房屋。协议内容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刘公许上诉称,《责任田互换协议》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209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一终字第77号

【问题提示】以户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间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家庭与户区别何在?因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应以何为基础进行分配? 【要点提示】因土地承包期限较长(一般为三十年),在承包期限内,因生老病死、婚娶嫁出、分家析产等各种变动原因,家庭成员的人数、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经常发生变化。处理此类纠纷,一是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之间是按份共有的关系还是共同共有关系要作出正确判断;二是要正确区分家庭和农户法律性质之间的差别,以原承包关系确立时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作为基础,依据变动的原因,把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限制在以户为单位的范围内,以户作为基本单位,按各自应得的份额予以分配。 【案例索引】一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209号(2009年4月9日);二审: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一终字第77号(2009年8月26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852号

【案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852号 【裁判要旨】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来进行承包,并非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不能仅凭是家庭成员作为承包方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认定由此剥夺了其他家庭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11民终296号

【案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11民终296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木累洞村四组以被上诉人采挖承包地茶树和拖欠租金为由,擅自决定收回土地的经营权,并另行发包给了周家化,事实上是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虽然木累洞村四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但田冬生在一审中已改变诉讼请求,同意与木累洞村四组解除承包合同,应当视为与木累洞村四组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承包山场种植了果树苗木,并进行了管理,其对种植的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该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山场上被上诉人种植的果树苗木由其搬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崇民终字第160号

【案号】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崇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依法制止承包人损害土地的行为,不构成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没有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1民终2283号

【案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1民终2283号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农户对原承包土地并不当然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与发包方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其承包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合同终止,原承包方并不必然仍然享有其一轮承包土地的承包权。 【裁判摘要】涉案争议的土地系苏广新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取得经营权的承包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了孙树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发包方享有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凤阳县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农户对原承包土地并不当然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与发包方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其承包的土地。本案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苏广新没有与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签订包括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而由孙树杭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涉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合同终止,苏广新并不必然仍然享有其一轮承包土地的承包权,故苏广新认为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与孙树杭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涉及其一轮土地承包土地的6.3亩部分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29号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摘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里的“村”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不是指自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是指属于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是因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后,有些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工作,需要由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来行使发包土地的职能。因此,如果该村有集体经济组织,就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如果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则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0017号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0017号 【裁判要旨】在土地承包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是要求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因此,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关于流转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201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包)合同》,且该合同附件二约定,宋永林一方负责在转让的土地上为陆来源承建六米层高的一层半生活、生产简舍,并负责接通水、电等设施,负责办理与村委会和一切相关方面的手续。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捺印指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流转合同附件二虽约定在转让的土地上建造简舍,但法院认为其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上述条文看,在土地承包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是要求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双方当事人合同附件二中,也明确约定了“办理与村委会和一切相关方面的手续”的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确实约定了法定的审批事项。因此,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8842号

【案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8842号 【裁判摘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受让人在涉案土地上建面粉厂,且受让人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及住宅楼,改变了涉案土地的农业用途,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8民终629号

【案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08民终629号 【裁判摘要1】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李河与刘会于1997年基于耕种方便对各自家庭承包的土地地块进行互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的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口头互换土地合同的效力。互换土地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且双方已实际换地耕种达20多年,故应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土地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换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换地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从此法条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这一规定并非强行性的,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已经办理登记的第三人。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原则,不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双方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双方虽未办理登记手续,在互换合同生效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已。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522民初4376号

【案号】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522民初4376号 【裁判摘要】我国农业农村生产力发展到现有阶段,土地承包到户、分户经营已不能适应,耕地的适度集中、规模化集约经营是当前经济发展的更好选择。但规模化集约经营者因土地租赁所取得的经营权只是一种债权。为防范土地出租者任意解除合同或随意涨价,不致给承租者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而在土地上的前期投入造成极大损失,国家在原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基础上规定了三权分置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归集约化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出租土地的农户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

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2802民初3951号

【案号】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2802民初395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本案实际是买房搭地,双方对买卖房屋无异议。郭义值申请将土地、山林退还村委会并解除原承包合同,由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山林转包给被告翁益志行为的性质,实质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一种转包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剥夺原告及郭义值在本村本组的承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