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年7月24日[2003]民监他字第14号)
【摘要】平阴镇政府于1996年6月6日下发的平镇政发〔1996〕7号《关于在工业园内引办项目、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优惠政策》中第七条关于引资奖励的内容属于悬赏广告。镇政府承诺“对引进独资(外资、合资、内资)项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该悬赏广告未对引资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张树东作为引资人,完成了引资项目,享有奖励请求权。镇政府未履行承诺引发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张树东完成招商引资的行为不是经营活动,不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禁止的“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
摘要2:【解读】政府未履行“引资奖励”承诺引发纠纷属于受案范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摘要】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摘要1:企业改制引发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1.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企业改制活动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才可以纳入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由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 2.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1)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2)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3.法院在决定由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时,不再根据企业性质作出不同划分。
【注解1】本案涉及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前提下,对农村电工的安置问题,而安置方案系根据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制定实施。故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参考案例:(2017)浙01民终5178号
【注解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本案所涉纠纷系因政府主导下的自上而下的农电体制改革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2017)皖08民终1419号
【注解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本案所涉纠纷系因政府主导下的自上而下的农电体制改革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2017)皖08民终1419号
【注解4】本案系农村电网依国家政策进行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人员安置及社会保障问题,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7)黑0125民初3842号
【注解5】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275号
摘要2:【注解6】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所形成的农电工劳动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0)闽09民终169号;(2020)闽民申1699号
【注解7】(1)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认为肖某会所诉股东身份确认争议,是其作为某某公司的职工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继而驳回了肖某会的起诉。(2)至此,肖某会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某某公司股东身份,在此情形下,肖某会诉讼请求确认其在某某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缺乏基础事实,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23)云06民再6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国有企业改制中,因履行改制合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进行指导、审批,是履行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并不改变企业改制的民事行为性质。《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就资产范围、价格、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双方承诺内容及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符合民事合同等价有偿、权利义务对等、诚实信用和公平等基本原则,合同性质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纠纷应为民事纠纷,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7号
→【备注】政府主管部门将独资企业股份全部转让给民营企业的,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应予以受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1998年8月15日 [1998]行他字第3号)
【摘要】公安机关对公民作出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若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注解】少年收容教养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提示】侵犯公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
【裁判要旨】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其生产用原料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供应,而且供应数量有限。在此情况下,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批准下发了《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该文件虽未给原告点头隆胜石材厂确定权利与义务,但却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因此对点头隆胜石材厂来说,该文件具有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情形,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点头隆胜石材厂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发文强制干预企业的销售办法的行为属于侵犯自主权的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案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没有提供作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文件是合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注解】虽具有行政指导的形式,但在事实上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政府运用强制干预性行政手段保证实施的额“意见”具有可诉性。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05年2月22日 [2004]行他字第16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注解1】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其中第6条内容被吸收到新司法解释第14条——此批复仍然适用。
【注解2】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意见不可诉。
【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行政案件,适用[2004]行他字第16号答复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未外化的鉴定结论均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一般仅就请示的问题予以答复,对未请示的问题不作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仅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请示,故[2004]行他字第16号答复仅就此问题作出答复。根据这一法理,其他的鉴定结论除外化外,亦属于不可诉的行为。(二)注意区分外化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外化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是区分该鉴定结论是否可诉的重要条件,确定外化与未外化的区别点是”是否向社会公布“。行政机关未向社会公布,仅供有关机关处理具体案件时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属于未外化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机关内部途径或者行政处理、诉讼中得到行政机关未向社会公布的鉴定结论,仍属于未外化的性质,仍不具有可诉性。反之,向社会公布的,则属于外化的鉴定结论,具有可诉性。——蔡小雪、郭秀江、耿宝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4页。
摘要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主管案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不包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3.行政许可;4.行政确权;5.行政征收和征用;6.行政不作为;7.侵犯经营权;8.排除、限制竞争;9.违法要求履行义务;10.没有支付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11.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12.行政侵权;13.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排除受案范围】1.国家兴亡;2.行政决定和命令;3.内部行政行为;4.最终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法行[1995]11号,1995年8月22日)
【摘要】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解】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小明诉濮阳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自第20号,1997年5月19日)
【摘要】公安机关以实施侦查为名,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当事人扣押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扣押财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尹绍坤、田远康等三十名原招聘干部诉宣恩县人民政府、县人事局清退聘用决定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电话答复》([1998]行他字第14号,1998年8月20日)
【摘要】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招聘、录用、调动、清退及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标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给付|行政协议|行政合同|公证行为|出具介绍信行为|受理行为|确认行为|行政允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认定|消防验收行为|生产留地补偿款|行政给付|会议纪要|批复|指示|政府信息公开|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首次判断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自第21号,1999年5月18日)
【摘要】《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是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杨红艳、宋竞媛及宁多莲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人民政府有关对村民待遇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自第6号,2001年11月27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备注:对应2018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杨红艳、宋竞媛、宁多莲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镇政府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自第15号,2010年6月28日)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其指定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15]行他字第14号,2016年9月6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查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经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且无国家安全需要、保守国家秘密、突发事件应对等正当理由,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使该经营者在商品市场声誉、用户使用习惯等方面受益,进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应对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仅以上级机关在相关职责过程中先使用相同商品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问题】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准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要旨】省级政府土地征收方案批复和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征收预公告及“未批先用”的可诉性;征收补偿方案的可诉性及登报公告效力认定
【注释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13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越权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没有征收土地职权的组织违法作出的征收决定、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2】征收公告系征收决定的法定送达方式,目的在于告知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征收决定的相关内容,本身没有为被征收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征地批复行为起诉省级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类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5]行立他字第2号,2015年9月16日)
→【摘要】当事人针对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向同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处理,当事人以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注释3】征收公告可诉性|(1)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征收公告一般情况下将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予以公示,性质属于“告知”,本身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征收被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特殊情形下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而直接作出征收公告,此时公告直接产生了法律后果,此类公告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4】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范围与征地批复不一致为由对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初步事实依据的,法院不能以征地公告仅为告知程序性行为为由简单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6927号
→【备注】如果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超出征地批复范围或者“未批先征”为由就征地公告提起诉讼,并提供初步的事实根据,应予受理。
【注释5】如果当事人以征收人未依法履行公告职责为由
摘要2:(续)起诉要求履行公告职责或确认未予公告的行为违法,应当将不公告行为的可诉性与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利益结合起来对起诉应否受理作出综合判断——(1)如果当事人已就其他征收行为提起诉讼,其知晓了公告内容,单独请求确认公告行为违法的诉讼利益不充分,应当驳回起诉;(2)否则,可予立案审查。
【注解1】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土地公告。因此,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1963号
【注解2】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对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
【注解3】省级政府征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省级政府对该征地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属于最终裁决。——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4586号
【注解4】当事人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再9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征收通告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审查认定|1.征收公告或通告一般因其仅具有通知、告知的属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行政机关未另行作出征收决定,征收通告实际包含了征收决定的内容,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履行了法定程序的,依法应当撤销征收通告,但案涉项目涉及大多数被征收人利益的,可以确认征收通告违法但不撤销。——参考案例:(2022)晋行终593号
摘要1:【要旨】(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2)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可诉的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李××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
【注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5)行监字第472号;(2019)最高法行申4559号;(2020)最高法行申3931号
【注解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只能在3日内申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需要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进行审查,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申请。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参考案例:(2021)陕71行终95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海事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就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一种技术性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上属于后续行政、民事处理或诉讼的证据。后续诉讼中当事人依法可以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若有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法院将依法不予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并未直接设立、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1)闽72行初1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并非认定被告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既可以认定,也可以否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客观公正地划分责任,从而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是以刑罚为惩治手段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其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远高于其他部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主要依据交通法规,为确保交通安全以及后续损害赔偿有效进行,结合肇事者本人的供述、现场遗留的痕迹、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依照证据优势原则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体系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参考案例:(2019)赣03刑终72号
摘要1: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行为、行政决定和命令、内部行政行为、最终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目录】不可诉行政行为:一、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决定和命令;三、内部行为;四、最终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为);五、其他不可诉行为:1.刑事司法行为;2.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3.行政指导行为;4.重复处理行为;5.内部行为;6.过程行为;7.协助执行行为(执行生效裁判行为);8.内部层级监督行为;9.信访办理行为;10.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标签】排除受案范围; 规范性文件; 终局裁决行为; 刑事司法行为; 调解行为; 仲裁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协助执行; 观念通知;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催告履行行为; 内部请示; 内部批复; 会议纪要; 干部档案; 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不可诉行政行为; 信访办理行为; 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房屋登记不可诉行为; 现场检查笔录;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监督查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9号,2018年7月25日)
【摘要】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备注】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摘要2:【注解1】危房鉴定报告(房屋鉴定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7173号
【注解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2905号
【注解3】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575号
【注解4】当事人因教师职称评审活动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983号
【注解5】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并未授予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权力,故公安机关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参考案例:院(2007)行提字第1号
【注解6】(1)房屋征收涉及内容、性质不同行为并不都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房屋征收实施砌墙围挡行为属于临时性、过程性、程序性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5988号
【注解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0485号
【注解8】诉请撤销临时工作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8568号
【注解9】12345热线受理转办投诉事项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449号
【注解10】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伪造证据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2301号
【注解11】司法建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2658号
摘要1:【裁判要点】刑事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公安机关判定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能否进人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工作,其不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行告字第001号(2012年10月15日);二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行终字第47号(2013年1月22日)
摘要2:【注解】刑事不予立案后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示问题的答复(2014年10月31日 (2014)行他字第6号)
【摘要】行政机关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行政机关擅自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2:【注解1】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变更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协助执行的事项。
【注解2】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已经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裁判要点】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可以纳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件索引】一审: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行初字第6号(2008年12月8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行终字第28号(2009年5月25日)
摘要2:【摘要】被诉延市安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未由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正式给宏盛公司送达,但作为事故调查成员单位之一的子长县监察局将批复作为谈话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并送达了复印件,已将批复的内容外化,而该批复中将宏盛公司列为责任单位,并要求给予处罚,为被上诉人设定了一定的义务,该批复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议决定亦告知宏盛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称该批复属内部批复,不对被上诉人宏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内部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诉?——(1)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批复不可诉;(2)但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1)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外待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仅当从任何角度看,给付请求权都显然而明确地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时,才可以否定其诉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析】请求行政机关给付待遇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范围,还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具有给付请求权范围。
【注释1】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之规定,法院对原告履责之诉或给付之诉裁定驳回起诉的两种情形——(1)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2)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
【注释2】被告对原告请求履行给付义务的申请不予答复,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并驳回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注释3】被告对原告请求履行给付义务作出答复,答复内容结果正确,但是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
摘要2:【注解1】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待遇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待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仅当从任何角度看,给付请求权都显然而明确地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时,才可以否定其诉权,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3461号
【注解2】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区别(法律将行为义务的履行规定为履行判决,金钱及财物的交付义务履行规定为给付判决)|(1)对于符合给付判决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实体内容的判决,及时化解行政争议;(2)以履行判决代替给付判决,判决被告行政机关限期予以行政赔偿,不符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易造成累诉,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赔申467号
摘要1:解读:(1)可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公告通知行为目的是通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参加行政程序,并不具有任何旨在创设、变更、解除或具有约束力地确认某种权利义务的内容,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2)行政机关公告通知的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诉请撤销。
【解析】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独立产生实际影响内容的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注释】(1)公告只是行政机关一种公开广而告之的行为,目的是通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参加行政程序或告知开始一个行政程序,并不具有任何旨在创设、变更、解除或具有约束力地确认某种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但是,如果行政机关以公告形式替代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等法律文书,公告本身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2:【注解1】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诉请撤销|(1)可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请求撤销的行为必须是一个为原告设定负担、具有法律约束力、旨在设定一种法律后果的个别调整);(2)《公告》只是一个公开而个别的通知,目的是通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参加行政程序,并不具有任何旨在创设、变更、解除或具有约束力地确认某种权利义务的内容,此类行为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538号
→【备注】征收公告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2】通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因内容而异|(1)若通知的内容为单纯告知此前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或重复引述行政合同条款,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若通知同时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独立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参考案例:行政审判案例第81号
【注解3】行政机关实施房屋征收前作出中止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的通知是否可诉?|通知已经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代如不交付房屋将承担相应后果,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2019)最高法行申8192号
→【备注】(1)行政机关实施房屋征收前作出中止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的通知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在政府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尚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指挥部作出的通知没有法律基础,判决确认通知违法并无不妥。
摘要1:解读:(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2)上级行政机对下级行政监督属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能提起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3)当事人对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1】层级监督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的外部性,因此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释2】(1)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2)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不可诉行为。
【注释3】乡级政府对村委会监督职责具有可诉性。
【注解1】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督不属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
【注解2】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层级监督)不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3348号
【注解3】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1186号
【注解4】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管理及人事问题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2178号
【注解5】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的行为可诉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1820号
【注解6】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可诉性|起诉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1394号
【注解7】当事人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查处下级机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6)最高法行申2445号
【注解8】乡级政府对村委会监督职责具有可诉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42号;(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
摘要2:【注解9】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和监督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5824号
【注解10】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和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1133号
【注解11】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履职文件外化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的行为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8)闽行终1216号
【注解12】(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针对违法建设行为直接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2)当事人诉请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实质上是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内部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6700号
摘要1:解读:(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因此,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法规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才由法院受理。
【注释1】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1)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房屋登记案件并未有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部分其中不符合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条件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房屋登记行为属于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情形。
【注释2】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能以合法性考量当时的政策,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不能溯及既往)——(1)如果在登记发证以后又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对(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房证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但换发房证行为又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则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当事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起诉时行政诉讼法已施行且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21号,2005年4月4日)
【摘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即已作出,故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982年10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摘要2:【注解1】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5944号
【注解2】(1)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溯及力。(2)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参考案例:(2019)闽01行初417号
摘要1:解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之规定,村民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有权请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有管辖权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具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未履行监督义务,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对村民委员会监督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1】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和监督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5824号
【注解2】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监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42号
【注解3】政府部门责令村委会公开村务应设立履行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之五
【注解4】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的监督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围绕村民自治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利用对村民自治程序的监督确保村民自治的实质性实现。只有在乡镇人民政府实质性履责之后,才能认定其履行了法定监督职责。——参考案例:(2021)鲁01行终47号
→【备注】乡镇人民政府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能简单地以其是否作出决定或答复来判断,而应当审查其有无实质性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职责,只有完成实质性履责之后才能认定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和义务。
【注解5】村委会未履行义务,提起民事诉讼后不能再申请乡镇政府监督。——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6356号
【注解6】(1)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无权进行干预,若进行干预,应由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2)村民小组对集体资产进行分配管理的分配款扣留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非履行法定义务,乡镇人民政府对此无监督之责。——参考案例:(2023)黔行申98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如何把握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的村规民约“责令改正”落实的标准|
摘要2:(续)1.村规民约虽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违法的村规民约有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2.乡镇人民政府在具体履行对违法村规民约责令改正职责时,应当对村规民约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可以通过对村民自治程序性事项的监督、对村委会工作的指导等方式确保违法村规民约得到改正。3.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应当实质性履行“责令改正”的监督职责, 督促违法村规民约得到改正,否则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参考案例:(2023)鲁行申283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侵害村民权利时乡镇政府须履行监督职责|1.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监督其辖区内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某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监督其辖区内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定职责,应依法对王某的申请作出处理。2.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如何履行监督职责问题。镇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对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处理,利用对村民自治的监督确保村民自治的实质性实现。只有在镇级人民政府对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以及会议决定是否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上述实质性审查后,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监督职责。——参考案例:(2022)京01行终18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政府依法履职范围与村民自治范围的界定|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村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村民待遇,属于村委会自治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起诉既要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又要求纠正村民自治有关决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政府依法对村规民约或者村民自治的有关决定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虽然只规定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对于以上村民自治决定召开、表决等程序是否合法,亦应属于人民政府依法履职监督的范围。——参考案例:(2021)青01行终88
摘要1:解答:《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责成”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应以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注解1】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责成”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1)“责成”行为本身通常只具有内部性,是上级政府为推进行政强制执行而明确具体实施部门的内部核准指令活动,同时是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活动,其本身往往并不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难以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除非出现极个别情形下政府以自身名义直接对被执行人作出而非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产生外化效果之情形。——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4119号
【注解2】拆除违法建筑中责成行为是内部行为不可诉——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江南区城市执法局,江南区政府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江南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江南区城市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依法分配行政强制执行职权的内部职权分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4006号
【注解3】政府“责成”行为的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行为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以政府“责成”行为将其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注解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成行为,其作用对象通常是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只具有内部性,而并非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其本身往往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据责成拆除决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故此类责成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将作出责成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参考案例:(2020)冀行终187号
【注解5】当事人不足以证明责成强制拆迁行为已然对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责成强制拆行为属于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4196号
【注解6】责成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系市人民政府针对城乡规划局就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请示报告而作出,未向当事人送达,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尚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行政机关依据该责成拆除决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责成拆除决定与实施强制拆除是一个整体行为,作出责成决定的行政机关与被责成的行政机关共同承担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热人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7)闽行终460号
【问题】责成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责成行为实际上是法律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职权的内部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摘要1:解读:(1)预征收行为只是市、县人民政府拟对特定范围内土地实施征收的意向,只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才能实际进行土地征收;(2)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律问题】征收预公告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未批先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明确。
【法官会议意见】预征地公告只是在征地报批前的一种预先告知准备征地及有关注意事项的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名义上起诉征收预公告行为,实质上是要求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落实行政赔偿责任。预公告行为本身不可诉,未批先用行为则非明确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未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进行审查和审理,迳行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注解1】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9651号
→【备注】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预征收过程中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在省政府作出同意征收土地皮肤,县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发生法律效力;(2)未生效的补偿协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2】通常情况下拟征收土地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10008号
【注解3】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2020)最高法行申9430号
【注解4】政府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之前,以旧村改造为名实施预征收,规避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违背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超越职权、违反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判决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3184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2年12月29日 〔2012〕行他字第10号)
【摘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具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单方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注解】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解读: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解1】(1)行政行为系指行政主体按照行政管理职责权限对外作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关于依法支付抚恤金的规定亦应在此意义上予以理解与适用;(2)认为发放的抚恤金不符合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系基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189号
【注解2】主张返还抚恤金不当得利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1)公务员的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亦应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内部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但在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该争议非行政机关内部事务,而是主张郑某死亡不符合领取国家抚恤金的情形,而其单位错误发放抚恤金给郑某的遗属,请求予以返还,故在此法律关系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郑志鹏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参考案例:(2022)闽0322民初797号
【注解3】(1)国家公务员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民政部门对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评残与审批行为、所属单位与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的待遇发放行为,均属公务员管理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参考案例:(2020)吉05民终712号
【注解4】公务员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公务员请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参考案例:(2020)皖02民终1273号
摘要2:【注释】(1)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因认定工伤和工伤保险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民事和行政均不可诉。
【注解】教师认为未依法补发超额退休金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9254号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房屋登记案件的行政受案范围包括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
摘要2:【注解】房屋登记案件的行政受案范围——(1)房屋登记行为行为或者不作为;(2)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
摘要1:【裁判要旨】
1.律师协会行使《律师法》明确授权的“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法定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予以立案。
2.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不能仅从被告的主体属性进行判断,更应结合被诉行为的权力来源以及性质进行综合认定。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2015年12月28日);二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35号(2016年3月28日)
【裁判摘要】对律师协会行使实习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律协行使《律师法》明确授权的“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法定行政管理职权,对实习登记申请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对广州律协提起的履行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职责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一,律师协会行使的实习登记审查权是法律授予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授权律师协会行使八项职权,其中第(五)项是“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第二,律师协会对实习登记申请的处理行为不属于律师协会行业自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对象仅限于协会会员,不涉及会员以外主体。杨×并非律师,广州律协针对杨×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行业自律行为。第三,律师协会对实习登记申请的处理行为是涉及申请人权利义务的行政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同时具备四项条件,其中第(三)项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该条件是律师执业许可的必备条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十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
摘要2:(续)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章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的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因此,是否准予实习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虽然是否准予实习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但它是律师执业许可的必备条件,是能否成为执业律师无法逾越的法定程序,对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起到决定性作用,它是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实习登记申请人产生重大权利义务影响的行政管理行为。第四,广州律协对杨×实习登记申请作出的处理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律师协会行使的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授予的行政管理权,该管理权涉及申请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与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有关,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排除范围,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复核制度仅为律师协会内部的权利救济规定,该规定可以作为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补充,但不能据此限制和剥夺申请人的法定救济权利。综上所述,广州律协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授权的“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法定行政管理职权,对杨×实习登记申请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杨×主张其对广州律协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1:【裁判要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海事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就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一种技术性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上属于后续行政、民事处理或诉讼的证据。后续诉讼中当事人依法可以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若有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法院将依法不予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并未直接设立、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21)闽72行初10号行政裁定(2022年8月22日)
摘要2:
摘要1:【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需要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进行审查,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申请。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关联索引】一审: 陕西省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2021)陕7102行初1955号 行政裁定(2021年6月1日);二审: 陕西省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1)陕71行终959号 行政裁定(2021年6月30日)
摘要2:
摘要1:【裁判要旨】承租人基于工作单位安排入住直管公房,虽然承租人与公房管理部门未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未交纳租金,但仍属于依照国家福利政策而租赁公有住房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9481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0日);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459号民事裁定(2019年4月19日)
摘要2:——未签订公房租赁合同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公房承租权;不定期租赁合同;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公房的使用权期限具有永续性,在承租人基于工作单位的安排而人住直管公房时,虽然承租人与公房管理部门未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未交纳租金,但仍属于依照国家福利政策而租赁公有住房的范畴,不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则,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 日期: 04-06 07:5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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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注释1】《仲裁法》第71条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情形,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院申请。
【注释2】(1)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但被执行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2)案外人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但案外人不能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不予受理)【(2019)渝民终1045号】。
→【备注】(1)当事人不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但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2)案外人可以申请不予支持仲裁调解书,但不能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注解1】当事人认为仲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备注】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仲裁法》第71条没有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情形,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院申请。
【注解2】申请撤销仲裁先行调解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1)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2)申请撤销仲裁先行调解书,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参考案例:(2022)陕民终35号
【注解3】仲裁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18)黔民终1149号
【注解4】另外裁判观点认为|要求撤销仲裁调解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参考案例:(2018)黔民终1180号
【注解5】(1)对于案外人是否能够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调书不予支持;(2)案外人若认为仲裁调解确有错误可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参考案例:(2019)渝民终1045号;其他案例:(2018)陕民终628号
【注解6】(1)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仲裁调解书亦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即参与仲裁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参加仲裁程序的案外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案外人申请撤销
摘要2:(续)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18)粤民终1868号
【注解7】当事人认为仲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注解8】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不符合《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的条件应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参考案例:(2021)川执复397号
→【备注】(1)案外人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2)但必须符合《仲裁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的条件,否则不予支持。
【注解9】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10
【注解10】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1)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2)申请人申请撤销的是仲裁调解书而非仲裁裁决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件范围的认定错误。——参考案例:(2019)赣民特7号
【注解11】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进行审查。经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调解书符合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经仲裁机构同意重新仲裁,人民法院终结审查程序。——参考案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十
摘要1:【裁判要旨】
1.征收公告或通告一般因其仅具有通知、告知的属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行政机关未另行作出征收决定,征收通告实际包含了征收决定的内容,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履行了法定程序的,依法应当撤销征收通告,但案涉项目涉及大多数被征收人利益的,可以确认征收通告违法但不撤销。
【关联索引】一审: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6行初20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2日);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行终593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19日)
摘要2:
摘要1:解读:(1)确认不动产物权权属或物权基础关系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受案范围;(2)针对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本身则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备注】(1)虽与不动产登记有关,但不涉及(不针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身,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只有涉及(针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身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注释1】因物权归属或基础管辖所生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对相应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进行判断。
【注释2】涉及不动产民事纠纷包括2个方面内容——(1)因不动产物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中的“物权纠纷”);(2)因不动产处分产生的相应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
【注释3】涉及不动产纠纷中隐违反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履职诉讼。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双方纠纷虽与不动产登记有关,但实质是对不动产物权归属或原因行为发生争议的,系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具有复合性,相关纠纷也呈现复合性样态。如果双方纠纷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发生争议系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本身则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畴。二、按份共有的形式系针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而言,而非针对债权。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针对各自在合同关系中所占的权利份额对应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民事权益的份额进行明确,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民事权益为“按份共有”关系,由此形成的裁判也不是物权变动法律文书。——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92号
→【备注】双方纠纷虽与不动产登记有关但实质是对不动产物权归属或原因行为发生争议系民事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