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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管辖;三、 承担责任的主体;四、无效合同责任;五、交易行为责任;六、透支交易责任;七、强行平仓责任;八、实物交割责任;九、保证合约履行责任;十、侵权行为责任;十一、举证责任;十二、保全和执行;十三、 其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3.将第九条修改为:
  “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6.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
  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
  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而影响人类生存现象。环境污染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无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医疗侵权举证责任

摘要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非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已被《侵权责任法》修改)。

摘要2

医疗费

摘要1: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检查、治疗、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检查、治疗、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注解】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认定:(1)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认定治疗终结则进入伤残鉴定;(2)对于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事故之间关联性由伤者承担举证责任;(3)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之外,有新产生的治疗费,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8.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伤持续治疗费用承担问题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医疗费
计算方式——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据实计算。
主要证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疗病历资料等。
相关规则——
1.因治疗非事故伤病、过度医疗、贵宾医疗、挂床等支出的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对上述不合理的治疗费用的争议,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2.医嘱确定的与治疗交通事故损客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院外购药费用的合理性争议,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
3.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即18000元以内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不予扣除非医保费用。医疗费超过18000元的,应先在18000元范围内扣减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超出18000元部分的非医保费用,由保险公司对医疗行为必要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成立的,超出18000元部分的非医保费用,可免予赔偿。
4.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认为费用必然发生且费用合理、金额明确具体的,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2003]民一他字[2003]第16号)
【要旨】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自助柜员机的设置方承担。

摘要2

工伤认定举证责任

摘要1: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摘要2

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

摘要2

赵×诉项××、何××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至于项某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解读】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无效,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6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636号
【提示】是否存在违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摘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法清算损害股东等利益和拖延清算的情形,其依据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低于市场价格以及清算组没有解决厂房权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之。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证明租金合理,被申请人有义务证明清算不存在过错,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否申请鉴定完全属于当事人自行决定的事项,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也不能违反中立原则引导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评估也是为了确定租金是否合理,在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租金不合理的情况下进行评估,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债权人和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于是否存在拖延清算的情形,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清算工作也在进行之中,不存在拖延清算的情形,更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2号
【提示】《转让协议书》对股权价款未做约定且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受让人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构成严重违约。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各方对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和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形成了合意,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时存有价值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各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对股权价款未做约定、且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很难得出受让人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的结论。
【裁判要旨】作为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其重大资产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般情况下不可能部队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对价款数额和支付时间、方式等义务作出有效安排,在《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受让方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的情况下,以两被告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支付对价义务,股权受让方未付款,不得以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36号
【解读】股权转让价款的举证责任由股权转让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监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四监字第27号
【裁判摘要】船舶虽然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并非全船属于修理厂的修理范围,船员始终保持全编在岗状态。在此情况下发生火灾,船方主张修理厂对火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对起火点位于船舶修理合同范围之内、修理厂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火灾损失的存在以及修理厂的违约行为与火灾损失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船方不能就上述问题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追究合同违约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2

张××诉徐州××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商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提示1】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原始财物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必然推导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摘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提示2】政府部门作出的内部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
【裁判要旨】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企业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均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摘要2:【解读】债权人的举证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股东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能推导出股东虚假出资结论的,对债权人关于股东出资不实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提示1】
①《公司法》第16条对违反该规定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未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②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裁判摘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提示2】第三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公司主张第三恶意应负举证责任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其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对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证明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裁判要旨】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前后名称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变更前公司的签章应得视为变更后公司的签章。

摘要2:【裁判规则】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效力:
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相对人无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②不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该规定仅属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相对人无注意义务,是否经过决议原则上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解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的应当举证——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上诉人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注解】该案终审法院将《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当时产生了非常大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 法[1998]65号)

摘要2:【目录】一、关于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问题(一)加强领导,进一步提高认识(二)健全知识产权专业审判机构(三)大力培养和稳定专业法官队伍(四)加强监督指导工作二、关于严格诉讼程序问题(一)收案范围和案件受理问题(二)案件管辖问题(三)举证责任和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四)专业鉴定问题(五)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问题三、关于正确适用法律问题(一)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原则(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三)民事制裁的适用(四)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五)侵权损害赔偿(六)犯罪线索的移送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经初字第416号

摘要1:——如何界定股东正当地行使知情权?
【提要】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判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应当根据股东查询请求的原因、目的和范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对于“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应首先由股东提出其查询请求具备正当性的初步证据;公司有异议的,再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具有正当目的。
【裁判规则】律师函中未附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股东的签字,也未说明提出查阅账簿的原因、目的和范围,公司不能确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股东不能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经初字第416号(2009年2月24日)(未上诉)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3辑(总第69辑)
【裁判摘要】
①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虽然曾于2008年3月26日委托律师用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但被告收到的律师函中,原告并未随信附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无法判断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律师函内容中也未说明提出查阅账簿的原因、目的和范围,也使被告不能确定原告查阅公司账簿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对原告律师函中提出的查阅请求未予答复,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查阅被告公司账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但该处理结果并未否定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原告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依然有权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②红利是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实际运营和资金状况等拟定分配方案,经决议以现金方式向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发放的股利,股东无权要

摘要2:(续)求单独分配。有可分配利润是公司分配红利的前提条件之一,具体分配的时间、方式和数额要受限于公司的经营战略、资金状况,并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即使董事会决议本年度不分配红利,也不影响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在可分配利润中享有的相应权利。原告混淆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即投资者收益)与红利的概念,忽视了应由董事会行使的收益分配权。
③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其依法享有诸多的权利,诸如分红权、表决权、提案权、知情权等等。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所谓股东知情权,顾名思义就是股东有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股东只有行使知情权,才能有效地实现股东对公司重大决策的参与权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权。但是,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是有法定条件和边界的,不得滥用,否则势必影响和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该条款并未对“不正当目的”进行界定,这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判定难以把握。这里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正当目的的判断;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正当目的之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股东诉请行使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中相对较难处理的案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虽然上述规定为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设置了技术性操作规则,但实践中对于股东查阅账簿正当目的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存在较大困惑,有必要深入研究司法判断规则。

摘要2

本案原告须对被告未曾出具借条负举证责任

摘要1: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关于谢某贷款的归还说明究竟是借条,还是周某与王某之间达成的散伙协议。如果认定为借条,裁判结果自不待言。另一个是假定该说明是周某与王某之间达成的散伙协议,借款是否偿还由谁负举证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