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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

摘要1: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赔偿责任类型为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1/2补充连带责任、1/3补充连带责任。
【解读】担保权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能认定善意而判令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并非均不承担责任:(1)公司有过错的,判决公司承担不超过1/2的补充赔偿责任;(2)公司无过错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注解1】担保合同无效第一个原因——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从属性)。
【注解2】担保合同无效第二个原因——担保合同本身无效(主体、行为、客体、意思表示等):(1)民事主体担保资格;(2)担保的代理权或者代表权;(3)担保物权的担保标的违法(担保客体);(4)无权处分;(5)意思表示不真实。
【注解3】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承担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
【注解4】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1)《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按照《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相当于一般保证责任

摘要2:【注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较《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区别:(1)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将《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2)增加第1款第三项规定(“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明确第三人提供担保(不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形)。
【总结】《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担保合同无效之民事责任——在担保没有有效设立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仅仅是缔约过失责任(过错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3;
(2)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2;
(2)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
(3)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1998〕85号)
【摘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有关保证问题时,应当准确理解法律,严格依法确认保证合同(包括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除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或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

摘要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被担保的注册资金不实担保人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被担保的注册资金不实担保人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2)第212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因此,当被担保人的出资额与其申请的注册资金额相符时,担保人的担保应视为真实保证,当被担保人没有出资行为或出资额低于其中申请的注册资金额时,担保人的担保应视为不真实保证。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的责任,仅限于与被担保人的注册资金数额相当的债务,而不能承担被担保人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

摘要2

最高额保证

摘要1: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摘要2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摘要1: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衔接——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就不再发生效力,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1)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即开始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2)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起诉或申请仲裁)+先诉抗辩权消灭(执行不能)之日开始起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1月22日 [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摘要】
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2.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24日 [2003]民二他字第49号)
【摘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你院请示的昆明电缆厂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摘要2

企业破产担保责任

摘要1:【目录】债权人破产的,在债权人被宣告破产时,视为债权已到期;保证人破产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破产的,权人或者申报债权或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签订破产和解协议减免债务的,并不免除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不同时间对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影响

摘要2:【注解】(1)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也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导致对担保人执行程序中止;(2)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3)担保人可以就已经代替债务人偿还的债务/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的债务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保证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和单独起诉

摘要1:因保证合同纠纷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是一并起诉还是单独起诉

摘要2:【注释】《民间解读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区别——
(1)《民间借贷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出借人仅起诉一把保证人,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采取依职权追加方式。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只是规定通知参加诉讼(未明确规定追加被告)。
(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相对于《民间解读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属于新的规范,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应当驳回起诉而非追加债务人。
【注解】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只是法院可以受理,但并非列为共同被告——
(1)《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3)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2款对于保证人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不再规定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
【摘要】
  一、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而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的,该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因保证人的无效保证行为造成经济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诉讼中应将该企业法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摘要2

债务承担

摘要1: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承担人),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法律行为。
【解析】(1)合同法只有债务转移规定,没有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规定;(2)《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

摘要2:【注解1】债务加入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担保制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仅仅继受了《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债务加入的规定,没有全面将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注解2】债务承担合同经债权人同意为生效的法定条件,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债务承担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5号
【注解3】(1)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承担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2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以等额财产与等额债务相抵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改制企业其他债权人依据法人财产原则向新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对所出让财产不持有相应股份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责任性质约定相互矛盾时按非格式条款认定——保证合同格式条款约定连带责任担保,又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保证人须在借款人确实无偿还能力时才承担偿还未偿还款项的责任,应认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性质上为一般保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公司改制后,原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0条规定,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在任何一种方式下债务都是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裁判要旨】
本案原第三建筑公司的改制是整体改制,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完成了改制工作。新企业的法人资格是原企业法人资格的延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第十条规定:“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作为改制后的第三建筑公司继续承担改制前原第三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
原蒙建公司的改制中,无偿接收了第一建筑公司的资产。从本院查明的数字看,其接收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计1171.75万元。所以,原蒙建公司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第一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蒙建公司与其他公司联合重组为现在的蒙建公司,重组协议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重组后由新建公司全部承担。因此,蒙建公司接收的原蒙建公司的财产实际就是第一建筑公司的财产,其应当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意见】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财产被国资部门以划拨方式转移至改制后的企业,而对原企业债务未处理的,改制变更后的企业仍应在所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0条规定,在企业股份制合作制改造的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在任何一种方式下债务都是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摘要2: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完成改制企业,仍需承担原债务——企业股份制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不管是职工买断企业产权,还是企业内部增资扩股,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解读】公司整体改制后原公司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企业整体改制与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整体改制的概念和认定。
【裁判要旨】因原企业整体改制全部并入新企业,新企业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此种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属于债主体的法定变更,即债的法定转移。此种情形下,新企业与原企业之间构成主体承继关系,在涉及债务转移问题时,无须征得债权人和保证人同意。
【提示2】就一份借款合同中分期还款而言,一般应以最后一笔贷出款项的到期日为准,计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摘要2:【来源:《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219页】
【解读】企业改制后保留了法人营业执照并不能改变企业整体改制的性质——一个企业将全部资产投入另一个公司而该企业自己仍然保留原企业的牌子,并通过了工商部门的年检,此种情况应否认认定为“整体改制”或者“全部并入新企业中”?

保证人放弃除斥期间利益的问题

摘要1: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此时如果保证人放弃除斥期间利益而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如何处理,《担保法》及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加以探讨和研究。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2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摘要】尽管保证担保诉讼期限已过,被上诉人木棠信用社丧失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担保责任的胜诉权,但保证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属合法行为,应予保护。现苏巨儒在政府清理公职人员拖欠贷款活动中又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贷款本息,且在此过程中苏巨儒又无法证明木棠信用社实施了胁迫还款行为,因此,苏巨儒的还款行为应认定为自愿履行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现木棠信用社所收取的贷款本息有合法的根据,也没有造成他人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两个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木棠信用社为不当得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68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7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后能否依据合同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要点提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回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字面上理解是将房屋买回。审判实践中,对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开发商的回购义务在法律性质及效力上存有不同理解。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回购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后享有的是代位追偿权,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裁判意见】开发商不能依按揭贷款回购条款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681号(2009年3月12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72号(2010年9月2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50号
【提示】债务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字、盖章后,又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主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确认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保证人依法行使主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裁判规则】约定以贷款方先行偿还不能为前提的,为一般保证——《担保法》实施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提示】尽管当事人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如果该起诉行为能够认定是其通过起诉的方式向适格的义务人主张了争议债权,则应认定该起诉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备忘录》,原告虽将保证金存入了中信银行的保证金帐户,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康达尔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中信银行需继续向康达尔公司追讨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有康达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中信银行才能将原告的保证金抵扣康达尔公司的借款。事实上,中信银行也是在借款到期后即2001年12月21日才扣划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向康达尔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2月21日起算。康达尔公司认为应从2001年1月起算诉讼时效,是将原告划付保证金的行为错误的理解作为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2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4年8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时,亦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请求康达尔公司偿还7292756.07元及合法利息的法律依据不同,但并不影响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所以,康达尔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66号

摘要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66号
【提示】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中的一个主张权利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不仅中断了该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 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粮油集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粮油集团、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来源:《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申请再审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

四川××服务公司与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
【裁判要旨】公司与控股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所有方面混同,且股东成立公司明显是将其作为融资工具的,根据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购设备旧贷属改变借款用途——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部分偿还旧贷,虽然新贷贷款用途系购买设备,旧贷亦系购买设备产生,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变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旧贷偿还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旧贷存在共同保证人的,保证人在其被连带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份额。
【裁判意见】旧贷存在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时以贷还贷责任认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在旧贷还有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情况下,保证人应就增加的相应保证责任部分予以免除。
【裁判摘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2款有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免责的规定,是基于此种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相关规定。本案通信公司虽然同时是37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但因上述承兑汇票同时还有另一民事主体即省邮电局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对3700万元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保证人通信公司和省邮电局作为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金租实业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一方代为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另外一个保证人追偿50%。故金租实业公司以90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3700万元票款,增加了通信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通信公司旧贷金额50%即185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规避有关金融融资政策限制,将被控股公司作为其融资工具,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形成混同,应当对被控股公司融资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提示1】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摘要】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提示2】将“流动资金“用于偿还旧贷未超出担保范围:公司在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企业流动自己系相当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的道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的,抵押人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①第三人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但以对方第三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当事人未在1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再以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为

摘要2:【摘要】
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抵押担保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8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85号
【提示】抵押人只能在实际代偿债务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抵押人要求以登记抵押的房屋评估价作为其行使保证责任的追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抵押人以房屋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债权人将抵押人为债务人已登记抵押的房屋依法申请拍卖,并以拍卖所得款项为债务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据此,抵押人取得向债务人行使担保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规定,为债务人担保的抵押人行使追偿权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为要件,抵押人只能在实际代偿债务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抵押人要求以登记抵押的房屋评估价为其行使保证责任的追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244号
【提示】保证人为转贷前后的贷款均提供担保,转贷时保证人亦未提出异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对于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担保人主张不承担破产债权未受清偿之后的利息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3号
【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的选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要求债务人先履行债务的抗辩权。至于债权人在审理中诉讼保全冻结主债务人持有的股份,不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物的担保,主张对此适用法律或司法解释关于物的担保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但上述股份因冻结期限届满导致被其他法院另案冻结在先,现无证据证明是债权人放弃对上述股份的权利所致。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义务不能免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主合同债务分期履行,保证人承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的,保证人对分期履行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合同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提示】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
【摘要】关于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0]244号)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均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对本案债务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因此,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个案答复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意见】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主流意见倾向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均是最高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对本案债务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因此,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开始起算。原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个案答复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分期履行的一次性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解读3】一次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经确定只是分期进行履行的债权(如借款500万元分三期偿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4】继续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变化的债务(如长期供货协议),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5号
【提示】公司年度报告所披露的负债不排除系自然债。债务人在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负债情况不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裁判意见】不得以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负债情况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依据。
【裁判规则】主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文件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144号文件第一条虽然载有“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的内容,但该用语系对资产管理公司所受让债权的状态描述,并非适用该通知的必要条件。对于《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文件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对144号文件中“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语的理解与该文件的原意不一致,予以纠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