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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1986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提示】
①该批复仍是确定房屋租赁纠纷的管辖权的有效意见: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排除被告户籍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
【备注】该批复已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修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排除被告户籍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复函(1989年8月21日,最高法院)
【摘要】鉴于开封天豫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联营三方依法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该局审核后准予成立并发给了营业执照。为便利诉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号)
【摘要】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的房产征收房产税,在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征收管理等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及时了解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的征收情况,对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确保相关政策落实到位。
  二、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在缴纳房产税时,均应将其根据记账本位币计算的税款按照缴款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
  三、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摘要】
  关于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请示的第二个问题,我院法释〔1998〕27号批复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答复。

摘要2

对公民提起诉讼管辖规则

摘要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摘要2:无

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1:特殊(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密切联系原则)。

摘要2

保险合同纠纷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1: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给保险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害和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一定金额的合同。

摘要2:【注解1】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地之一:被告住所地。
【注解2】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地之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1)财产保险合同:A.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B.运输目的地;C.保险事故发生。(2)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住所地。
【注解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不应按照起诉时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民提字第143号

专属管辖|专门管辖

摘要1:专属(排他性)管辖是指法律(强制性、排他性)规定专门由特定法院管辖的案件(排除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外国法院管辖)。
专门法院管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专门法院包括:(1)军事法院;(2)海事法院;(3)知识产权法院;(4)金融法院等(2018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有意不在专门法院中列举铁路运输法院)。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6条规定,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通过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无权指定管辖),协商不成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2.如何处理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注解2】(1)我国不存在不同层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不存在职能专属管辖;(2)我国仅有地域专属管辖(我国地域专属管辖分为两类:A.依据诉讼客体的特征确定的地域专属管辖;B.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等形成之诉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
【注解3】(1)《民法典》第366条规定的居住权发生纠纷是否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2)光伏公司租赁屋顶安装光伏电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否适用房屋租赁合同专属管辖?——不明确。
【注解4】专属管辖不因应诉管辖取得管辖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77号
【注解5】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变更和追加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1款)、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注解6】电梯采购合同(含安装、检测)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34号
【注解7】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系因不动产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3民终2650号

协议管辖

摘要1:协议管辖(合意管辖、约定管辖)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解读】合同成立地点约定优先——(1)《合同法解释二》(废止)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2)《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释】合同存在效力瑕疵能否依据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1)《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2)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管辖条款效力,即使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仍应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名称不明确,但如果能够依照其协议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则管辖协议有效。
【解读2】约定由“××市的法院管辖”是否有效,取决于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所对应的法院是否确定:(1)如果案件标的额达到××市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唯一性)一审管辖标准,该管辖约定条款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从其约定;(2)如果案件标的额仅符合基层法院管辖标准,因××市有多个基层法院,难以确定具体的法院,管辖协议无效。
【注解1】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当时约定的住所地应发生了变化,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1)仍应由协议签订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2)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可以由变化了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则由变化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6.管辖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注解2】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完成借贷的该第三人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由该第三人所在地法院协议管辖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注解3】票据贴现可以协议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 法发(1992)38号)
【摘要】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 法函〔1995〕157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冲突)
【注解】该复函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相冲突而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
【摘要】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备注】该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与民事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内容相冲突,应不再适用。
【提示】该批复内容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一致,今后不再适用。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移送管辖

摘要1: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法院受理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后,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而非发人所在地中级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7.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785号建议的答复》: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的核心要素。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是不允许上诉的裁定。(2)若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有异议,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依职权作出的移送裁定无关当事人关于管辖的主观意思,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当事人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
【注解3】(1)上级法院是否应当直接移送下级法院并无法律强制规定;(2)上级法院未移送下级法院管辖而是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冀行终187号《承德市富之源物资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宣告死亡案件

摘要1:宣告死亡案件是指公民下落不明届满法定期限,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实质是法律对失踪人已经死亡之推定事实的终结性确认,目的在于消灭失踪人的人格,使其退出所涉之全部法律关系)。
【注解】参考《民通意见》第36条之规定:宣告死亡的判决书送达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冲突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摘要2:【解读1】什么情形下可以申请宣告死亡?——答:根据《民法典》第46条规定,自然人(1)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解读2】公民被宣告死亡产生什么法律后果?——答:宣告死亡与自然人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解读3】被宣告死亡的人还存活其所为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答:《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解读4】死亡宣告被撤销有哪些法律效力?——答: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三个方面:(1)财产方面(《民法典》第53条规定);(2)婚姻关系方面(《民法典》第51条规定);(3)收养关系方面(《民法典》第52条规定)。

执行管辖

摘要1:执行管辖是指确定法院之间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权限与分工,即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哪一个法院负责执行。

摘要2:【注解1】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2个:(1)一审法院;(2)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注解2】(1)当事人不能约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2)当事人可以选择两个管辖连接点之一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
【注解3】执行程序不适用应诉管辖|《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的规定只适用与诉讼一审程序,并非一般原则,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应诉管辖须同时满足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与应诉答辩两个条件,仅适用于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于法无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辖终12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赣民辖终128号
【裁判摘要1】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苇禾保理公司与振兴电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理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保理商苇禾保理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苇禾保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在上述同一地址,直至2018年5月23日苇禾保理公司才将住所地变更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9号博能中心1001-1002室。在变更地址前,上诉人深圳欣迪盟公司与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签订了《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依法应由双方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时保理商苇禾保理公司住所地所在地新余市内人民法院管辖。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本案,此时苇禾保理公司登记的住所仍为江西省××渝水区××号,之后当事人住所地的变更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深圳苇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无法行使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票据纠纷,但又未提交被上诉人无法行使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在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上诉人振兴电子公司主张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将本案移送振兴电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所谓合同转让,既包括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也包括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定,并未对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吉运公司、刘现考关于合同部分转让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主张,没有依据。涉案《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亦未约定排除适用或另行作出约定。因此,《协议书》债权受让人中广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基于前述约定行使案件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吉运公司、刘现考所称同一合同不同部分权利义务分别转让多人时,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可能引发当事人规避管辖协议的问题,并非本案实际情形。
【裁判摘要2】债权转让虽包含以房抵债内容但实际系因应收账款受让清偿引发合同纠纷而非基于不动产权利确认而形成物权纠纷,不受不动产管辖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是因受让债权清偿引发的合同纠纷,而非基于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或相邻关系而形成的物权争议。涉案合同具体条款中虽有以房抵债的内容,但本案作为合同争议的基本性质并不因此改变。吉运公司、刘××关于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进行专属管辖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初20号
【摘要】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先,中广投公司是以涉案债权受让方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依据的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2017年3月10日,中广投公司与加油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广投公司受让加油宝公司与吉运公司《协议书》中的部分债权,而《债权转让协议书》亦无约定排除适用该管辖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中广投公司可依《协议书》约定的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笔记】“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据是否成立协议管辖?

摘要1:解读:(1)管辖协议是要式的诉讼行为(诉讼契约),侧重于要求当事人以书面证明其管辖合意的存在,而非拘泥于双方共同在协议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形式;(2)“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据成立协议管辖。

摘要2

【笔记】如何确定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管辖法院——A.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B.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中级法院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指定基层法院管辖——A.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B.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A.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B.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3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摘要2:【注解】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法院为——(1)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2)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3)中级法院或者(4)指定的基层法院。

【笔记】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如何确定“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摘要1:解读:股权作为被执行财产时,《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即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公司登记的住所地)。
【注解】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3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8385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原住建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荣×于2006年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必要条件。故沭阳县政府于2006年3月向其颁发沭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沭阳县从2015年12月起,由原沭阳县不动产登记局统一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沭阳县政府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案涉42号《撤销决定》系鉴于其之前颁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事实、依据不足,且荣×与荣××之间对案涉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故沭阳县政府作出42号《撤销决定》不当,但并未侵犯荣×的实体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荣×的诉讼请求及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荣某与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行终1374号
【摘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本案中,沭阳县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发布公告,明确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在全县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原沭阳县不动产登记局为该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沭阳县政府在2017年5月25日作出《42号撤销决定》时并不具有撤销房屋登记的职权,一审法院认为沭阳县政府作出《42号撤销决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当,应予指正。但鉴于荣×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并不符合房屋登记的条件,沭阳县政府作出的《42号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未侵犯上诉人荣×的合法权益。故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减少诉累考量,本案二审不宜仅以被上诉人沭阳县政府缺乏职权依据为由判决撤销其作出的《42号撤销决定》。

【笔记】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摘要1:解读:(1)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代位权诉讼应受专属管辖限制——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不适用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摘要2:【注解1】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不适用专属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注解2】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适用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不适用建设工程的专属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1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鄂01民辖终372号
【注解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能突破专属管辖。——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辖12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6民辖终30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辖终114号
【注解4】挂靠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

【笔记】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情形下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起诉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2)债权人在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情形下转让债权的,此处的“原告”应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债权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债权转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为管辖法院。

摘要2:【注解1】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除非存在除外情形,债权转让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注解2】哪些情形下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原合同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两种情形:(1)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的;(2)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沪行申70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即再审申请人建智公司派遣原审第三人戴××至企业注册地在广州市的美赞臣公司任促销员工作,按照上述规定,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即美赞臣公司的注册地广州市为原审第三人戴××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第三人按照缴费地的相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在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后,再审申请人为原审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再审申请人其申请办理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裁决,保障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3行终786号
【摘要】上诉人建智公司为原审第三人戴××向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派遣原审第三人工作的用工单位所在地为原审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并在当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以上诉人在本市申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裁决,保障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建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卖合同一方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的,出卖方作为案涉合同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供货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宁波”,由于宁波市属于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宁波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宁波市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铧电镀厂起诉请求判令睿硕公司支付货款,广铧电镀厂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广铧电镀厂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注解】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某地级市)”字样,由于该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依该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该地级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该市范围内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笔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何确定执行管辖?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1款、第24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注解1】执行管辖法院——(1)第一审法院;(2)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一般是指特定物而不是泛指金钱等种类物,常见的是不动产,一般不包括存款和特定动产)。
【注解2】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1)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2)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3)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4)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_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摘要2:【注解3】能否以被执行人所在地为执行管辖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并非执行管辖法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5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申2号

摘要1:【裁判观点】
1.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送达人主观怀疑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原审法院在法院专递上填写了公司的登记地及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具有相对性,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将软件开发转交他人进行的事实的,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新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摘要2:【裁判摘要】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公司登记地及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李×与卓翔公司、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司法专递分别向卓翔公司的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邮寄至冯××户籍所在地的司法专递于2018年6月22日由他人代收;邮寄至卓翔公司登记地的司法专递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冯××称卓翔公司登记地没有营业,其曾两次接到要求签收法院快递的电话,但无法判定邮递员说话的真伪。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冯××的主观怀疑并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电话通知并不是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司法专递邮单上填写了冯××的联系方式,邮递员电话通知了冯××有司法专递,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电话通知冯××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及冯××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冯××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不适用“给付货币”确定管辖——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从起诉的情况看,斗米乐快餐的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何××作为中介方负有的介绍餐饮承包的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何××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裁判摘要2】村民委员会出具“异地居住证明”不予采信——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何××居住地证明,载明“该居民早已不在我村居住,通过本村调查核实现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布镇西路,至今已达5年。”因上述证明出具主体为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村民委员会,不能用以证明何××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注解】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的,“争议标的”是否仍属于“给付货币”?——(1)“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2)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实际是被告应负有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