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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7号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委托代持股权关系并不等于实质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及享有股权。
【裁判摘要】关于委托持股合同的效力,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委托持股关系有效。被申请人称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事实上,李奕基是以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这两个概念不相互排斥。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与被申请人所称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不矛盾。

摘要2:【解读】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实际投资者有权请求名义股东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只要贵聚公司违约,不问是否造成损失,均对履约保证金予以扣收,此约定显然是一种为保证合同履行而约定的一种惩罚性违约责任条款。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惩罚性,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需要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基础,一般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只有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了定金可作为合同之债的担保,只要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均可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或双倍返还,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性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将履约保证金明确约定为定金,而且只约定了贵聚公司违约时不退,并未约定中煤公司违约时双倍返还,显然与定金罚则的对等原则不符,故该条款不具备定金的法律属性,不能认定为定金。在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不能认定为定金的情况下,因履约保证金的规定仅见于投标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中,适用于招投标这种特殊合同之中。而在普通民事合同中,履约保证金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故而因一方不履约而直接没收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不认可惩罚性赔偿的精神。综上,如中煤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贵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则其不予退还贵聚公司提供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凤冈开发合作合同》约定,贵聚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自中煤公司履行完毕国土资源部承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贵聚公司不按约定保证合资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费用的,中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贵聚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担保函相应资金及支付的勘查费用等不予退还。......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贵聚公司为保证自己履行《凤冈开发合作合同》中确定的义务,预先向中煤公司支付一定款项,如果贵聚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则应当全额退还;如果贵聚公司违约,不论是否造成损失,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述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具有预估违约损失,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具有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数额设定并未显著失衡,且贵聚公司未能提出中煤公司因其违约所受损失显著低于该数额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贵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施工费用的违约行为导致《凤冈开发合作合同》解除,中煤公司关于其不应当返还贵聚公司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再审申请事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丁某某1受贿案

摘要1:【案号】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醴法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摘要】⑴串通拍卖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二者概念不同。串通拍卖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串通拍卖则是指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无包容关系。⑵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依照《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则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招投标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拍卖法》对串通拍卖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故从立法本意上看,二者不能混同。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丁某某1串通拍卖的行为不宜认定犯罪。1997年刑法将串通投标行为纳入刑法第223条的调整范围,但实际上,1990年5月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出台时就已经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方式有“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对已经明确的三种土地出让方式,97刑法并未将串通拍卖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且此后的修正案亦未对串通拍卖行为入罪做修改。⑷刑法的解释原则的要求。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所作的阐明。对串通投标做出扩张解释延伸至拍卖领域有滥用刑罚权之嫌。2002年5月9日,国土资源部以11号令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确了“招、拍、挂”属于三种不同的土地出让方式;2007年国土资源部以39号令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亦再明确“招、拍、挂”三种土地出让方式。最高法院或者最高检对此亦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对串通投标案中的投标人亦未作扩大解释。综上,不宜将被告人丁某某1伙同他人串通拍卖获利的行为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应予以采纳。

摘要2

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的若干法律适用对策

摘要1:一、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遗留的问题及确定法律适用对策的原则(一)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遗漏的几个主要问题(二)一并废止触电司法解释三个具体规定遗留的问题(三)确定废止触电司法解释遗留的法律适用对策应当遵循的规则
二、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对策(一)对高压电的界定仍应采纳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二)高压电的经营者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问题(三)应当将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责事由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法权益,合理地确定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以及不同的产权人对
三、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对策(一)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管理人”应当如何界定(二)对供电企业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认定(三)仍应参酌适用触电司法解释关于特别免责事由的规定

摘要2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124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1248号
【裁判摘要】由于本案涉案房屋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在通风、采光等有关居住的舒适度方面与预期相比均有下降,致使肖某某的期待利益未能完全获得保障,且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房屋的交易价值,从而造成肖某某损失,肖某某有权要求江门越秀公司赔偿。肖某某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比照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有关出卖人交付使用房屋面积或实际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的条款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面积误差超过3%的按二倍予以赔偿的规则,包括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合同双方未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亦无证据显示江门越秀公司存在恶意损害购房者利益的严重不法行为。因此,肖某某参照该解释第十四条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既无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又无约定房屋层高不符合交付要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并引入数学领域中的“权重系数”这一概念予以调整,通过参考面积对房屋总价的影响权重系数为1,从而酌情认定房屋层高对于房屋总价的影响权重系数为0.6,并以该影响权重系数计算江门越秀公司应赔偿给肖某某26919.6元(4.76%×0.6×942470元),并无不当,江门越秀公司关于按照涉案房屋总房价2%的标准补偿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裁判要旨】共同被告中证据提交和事实认定应怎样进行?——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义务(行为责任)和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情形下,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情形,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摘要】一般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经过复议的案件,由于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就要适用特殊的证据规则,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承担,因为复议机关既然对原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并且维持,就应当与原行政机关一道对其认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此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所掌握的能够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大体相同,所以没有必要由两个被告重复提交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本案中,虽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原审法院根据作为共同被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既不存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也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视为其答复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769号
【裁判摘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这一定义,政府信息包括一切记载信息的载体,并非只有形成正式文件的才构成政府信息。构成政府信息,也未必必须具备正式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一审法院认为,“履行职责的过程应指履行法定具体职责的过程。行政机关在工作中进行研究、讨论、审查、内部管理等活动,虽属于其工作范围,但若没有明确的具体职责依据,则不宜笼统地将行政机关所有工作活动都纳入其履行具体职责的范围之内。”这种说法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履行职责过程”的限缩性解释。一审法院进而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北京市政府履行法定具体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也有混淆政府信息和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两个概念的嫌疑。但是,这也不是说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都必须公开。从世界范围来看,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这些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害率直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规定,但国办发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一解释性规定符合国际通例,也有利于兼顾公开与效率的平衡。本案中,北京市领导对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工作所作批示,就具有“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再审被申请人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不予公开,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称,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供案涉信息属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的性质及其是否属于公开例外的判定,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作出认定。

摘要2:【解读】内部性和非终局性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2006]沈中民(3)权终字第42号

摘要1:——因财产转让所得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案号】[2006]沈中民(3)权终字第42号
【裁判要旨】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在财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否则,构成税收规避,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财产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股权受让人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股权转让人主张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受让人缴纳,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受让人承担。......税、费是不同的概念,由于双方约定不明,应当根据税法的规定,由财产转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原判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因转让股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相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王某和与华狮公司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华狮公司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但并未予以行政处罚。淄博市政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摘要2

简法|股权转让税费能否约定由受让方代为履行?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人依法负有的纳税义务不得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以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
【解读】扩展→约定税费承担裁判规则

摘要2:【注解1】其他参考案例:(1)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对税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有效——(2019)最高法民终2号《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买卖双方约定税费由一方实际承担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2013)民申字第1130号《泰安保洁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市康乾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2】(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未明确约定包括税费的,受让方不承担税费: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2)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3)纳税主体主张滞纳金是扣缴义务人没有及时申报造成于法无据。——参考案例: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52民终453号《温某某、林某某1、林某某2等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注解3】(1)法定纳税主体应当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缴纳税费后,再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要求他方承担合同责任;(2)税费尚未实际缴纳时提起给付之诉,径行要求他方直接向其支付数额尚未得到确认的税费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998号

D11优先适用特别法

摘要1:【解读】“一般法”(一般规定)与“特别法”(特别规定)的关系: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特别规定)。

摘要2:【注解】(1)不管是《民法典》还是《立法法》,均未出现“一般法”或者“特别法”的概念(《立法法》第92条规定为"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2)只能认定为我国确立了“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的原则。

保险合同

摘要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目录】概念(保险法第10条第1款);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保险法第10条第2、3款);订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保险法第11条);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保险法第13条);保险合同代签名效力认定规则(属于绝对强制性规定,不得变更);代填保险单证确认规则(相对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投保人一方则不在此限);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对价(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解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退保(保险法第15条);保险合同内容(保险法第18条)
【解读】(1)我国《保险法》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2)将被保险人界定为财产和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12条第5款);(3)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中经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受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摘要2:【注解1】投保人死亡后应由何人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投保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1)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解除权);(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返还的保单现金价值(不需要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3)继承人是否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继承人继承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注解2】投保人死亡后,有权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谁?——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后成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保险合同内容协商变更。
【注解3】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1)投保人死亡以后,依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行使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相关合同权利,无需经被保险人同意;(2)《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成为投保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只要投保人的继承人向保险人表达了愿意成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参考案例:(2006)鼓民二初字第622号;(2006)宁民二终字第846号
【注解3】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限制:(1)《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可以约定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2)《保险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可以排除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注解4】临时保险——是指保险人决定是否对要保人的要约为承诺前提供暂时的保险保护。
【注解5】预约保险(总括保险、流动保险)——是指要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时未将个别保险利益确定,待将来个别保险标的产生时再予以告知(我国仅在《海商法》第231-233条规定预约保险)。

简法|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能否按照合同标的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答: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
解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在预收案件受理费时应按合同标的额计算对应的诉讼费用。
【注解2】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备注】确定管辖法院标准和案件受理费标准是不同概念——(1)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2)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摘要1:【目录】劳动合同概念(劳动法第16条第1款);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三种情形;不得按照非过失性解除、经济性裁员解除与员工的劳动该合同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2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规定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1、用人单位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如何确定?2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3 、人身保险合同中,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人是否有权就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作出询问?投保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否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解除权?4 、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主张按照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6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在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若约定的免责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7 、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如何认定?8、机动车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9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在车下被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致害,当事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10、挂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11、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条款”是否有效?1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可否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13、如何理解保证保险的概念和性质?14、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之间有何关系?15、债权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16、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何行使?17、同一事故涉及同一保险合同中多项赔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18、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11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110号
【裁判摘要1】“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是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整个民法就是以权利为核心构建起来的体系。权利是如此重要,以致它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但是,“权利不能睡大觉”,权利必须行使,权利必须及时行使,因此必须认真对待权利,否则可能丧失救济。本案中,张某某系2000年2月23日办理就业金3000元的退还手续后离开通山县矿产管理局,直至2017年才要求通山县矿产管理局的承继单位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被拒绝。张某某于2000年离职时应提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其怠于行使权利,迟至2017年方行使权利,应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审认定张某某在办理就业金退还手续时就与被申请人发生了劳动争议并无不当,张成良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中,张某某要求确认与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前述规定,因张某某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张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用时效制度——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抗字第14-1号

摘要1:——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及有关诉权问题
【裁判要旨】房地产项目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一般包括房屋所涉物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利润等权益。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而建造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本质上属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宜列为民事诉讼标的,相关利益方也不享有合法诉权。对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纠纷,应以行政权处置为先,司法权处置为后,以防通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洗白”。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抗字第14-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文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提出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房地产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如何,只要当事人请求分配该合同项下的房地产项目的利益,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涉案合同被一审法院释明为无效的情况下,羽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沈志坚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由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转化为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利益,不因合建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请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返还原则,支持羽舜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意见忽略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合二为一转变成房地产项目的现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250号民事裁定

摘要1:【生效文书编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250号民事裁定(2018年5月31日)
【裁判要点】“接收货币一方”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接收货币权利的一方,不能简单等同于起诉请求给付金钱的一方。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接收货币一方”的“接收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权利义务,而非起诉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具有接收到货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来确定谁是“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源恺公司和宋某某作为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方,按合同约定属于出让股权和接收转让款的一方;而祝某某、王某某、郑某作为股权受让方,按合同约定属于接收股权和给付转让款一方。因此,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为源恺公司和宋某某,应当以其所在地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争议标的”简单地等同于“诉讼请求标的”,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争议标的”概念的错误理解和解读,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予以纠正。

摘要2

简法|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摘要1:解答:当事人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分期履行之债——(1)既可能是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也可能是不同债务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3)也有可能是不同债务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为不同债务分期履行,属于不同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摘要2:【解读】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是不同的概念,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之债不一定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也可能是不同债务分期履行。

指导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摘要2:【解读】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具体情形确定权益。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5号
【裁判摘要1】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修改为“行政行为”,目的是为了引入行政不作为、事实行为以及以行政协议为标志的双方行政行为,使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但除此之外,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仍需具有单方性、个别性和法效性等特征。单方性强调的是,法律效果系基于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个别性强调的是,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之人和具体事件;法效性强调的则是,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成,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摘要2】所谓多阶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须有其他行政机关批准、附和、参与始能完成之情形。各行政机关之间,既可能是平行关系,也可能是垂直关系。后者一般如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须经上级机关批准才能对外生效,或者上级机关指示其下级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在存在复数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有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那个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他阶段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

摘要2:【裁判摘要3】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复数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在诉讼法上称为共同诉讼。法律设置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节省法院与当事人的时间与劳动,而且也可以避免出现不同法院作出的裁判相互抵触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二是“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中后一种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既包括复数当事人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建议合并审理,也包括复数当事人合并提起共同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认可。通常情况下,复数当事人无论是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还是针对同类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只要具备以下程序上的要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合并审理:第一,各诉讼的诉讼标的可以适用同一程序;第二,受诉法院对各诉讼标的具有管辖权;第三,没有其他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没有禁止合并审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类诉讼在学理上通常称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有时也称为“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这两个概念本身,就比较清楚地阐明了这类诉讼的要义——所谓“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请求应为行政处分”则是强调,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那些仅限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例如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命令、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管监督,因其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提出。
【裁判摘要2】虽然安阳市政府具有监督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范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的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出发,人民法院也不宜过多地介入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当中。此外,从诉的利益考虑,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在有更为便捷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较为“迂回”和“间接”的方式就不能被容许。
【裁判摘要3】“继续确认之诉”是被《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明确规定的,该项规定的具体内容是,“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由此可知,确认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只是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一个亚类或者补充,其含义是指,本来应当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只是因为“判决履行没有意义”,才将履行判决的方式转为确认违法判决。正是由于继续确认之诉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涉及的是相同的标的,所以存在相同的评判基础。如果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不是一个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既不能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也无从确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这个请求违法。

摘要2:【解读】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督不属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号
【裁判要旨1】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然用“行政行为”取代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同时也引入了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但这并不是说抽象行政行为就此纳入了受案范围。根据该法第13条第2项的规定,直接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仍然不予受理。在《行政复议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行政复议的范围也是如此。
【裁判要旨2】不予受理针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既包括不予受理请求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起诉,也包括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制定、发布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这是因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必须属于一个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件的具体、个别的调整。通俗地讲,正如请求撤销的行为必须是一个具有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也必须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3】行政诉讼所保护的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一个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之诉,虽然也会给原告自己带来一定利益,但这种利益仅属于反射利益,因为行政机关制定或者不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增加或者减损的只能是不确定的公众的利益,并不会给原告个人产生有别于公众的特殊利益。
【裁判要旨4】在法律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也就是行政机关是否采取某一个行动存在裁量余地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其定性为一个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摘要2

【笔记】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应当分别审查每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审查是否符合合理审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经释明后驳回起诉——(1)起诉人同时对多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对每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2)起诉人起诉的多个行政行为系关联性行为,均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一案立案审理;(3)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多个行政行为不宜合并一案审理的,应当向起诉人进行指导和释明,要求起诉人分别起诉。起诉人坚持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以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1】(1)“一行为一诉”并非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条件;(2)多行为一诉应当符合合并审理要求(属于法院裁量权范围),如不宜合并审理经释明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2】起诉人同时起诉多个行政行为(多行为一诉)和是否满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条件是不同的概念——(1)多行为一诉本身并非属于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2)多行为一诉属于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摘要2:【注解1】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姚某某诉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行政赔偿案》,经释明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无论起诉人明确起诉的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数个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其他起诉条件逐一进行审查,不得以起诉多个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
【注解2】是否一并审理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799号
【注解3】多行为合并审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请求必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有联系;(2)受诉人民法院必须均拥有管辖权;(3)必须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4)必须能够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6846号

独立保函

摘要1:【备注】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目录】独立保函概念(第1条);独立保函纠纷(第2条);独立保函认定(第3条);独立保函区别于保证(第3条);独立保函开具时间、生效时间及撤销(第4条);独立保函条款组成(第5条);独立保函单据表面相符(第6条、第7条、第8条);独立保函追偿权(第9条);独立保函转让(第10条);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第11条);独立保函欺诈(第12条-第20条);独立保函纠纷管辖(第21条);涉外独立保函适用法律(第22条);国内独立保函有效性(第23条);独立保函保证金(第24条)

摘要2

福建省××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服省地矿厅行政处罚案

摘要1:【摘要】国务院根据矿产资源法制定并发布、1994年3月27日起施行的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所附的细目(一)能源矿产中,列有地热;细目(四)水气矿产中,列有地下水。由此可见,地热与地下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技术监督局在1989年8月29日发布、1990年6月1日起实施的GB11615--89号国家标准《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中规定,地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该标准将地热资源按温度分为高温地热资源、中温地热资源和低温地热资源三类。其中低温地热资源里,又将小于90℃大于或等于25℃的地热分为热水、温热水、温水三项。本案涉及的地下热水平均温度为72℃,是地热,不是地下水。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是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作出的规定,与本案无关。......1991年7月19日起施行的地下热水管理办法,是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其中第五条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温泉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对温泉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福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温泉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温泉主管部门),负责温泉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温泉主管部门决定。”这个规定没有根据国家标准把温泉按照温度的不同区分出地热和地下水,以致将部分地热归入地下水中,由此给这部分地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本案第三人城建委据此地方性法规认为自己对这部分地热有行政管理权,是不适当的。

摘要2:【解读1】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为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
【解读2】温度为72℃的地下热水是地热,属于矿产资源而非地下水属于水资源。

【笔记】“议标”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方式?

摘要1:解读:(1)《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方式只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2)“议标”实质上即为谈判性采购,不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不属于招标投标的采购方式。

摘要2:【注解】议标是国外招投标法中的一种概念,招标人不发布招标公告而直接与自己比较了解的潜在投标单位商讨并确定中标人。

行政处罚

摘要1: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解读】行政处罚5大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设定(处罚依法设定)和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4条、第16条)。
(2)处罚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1款规定):过罚相当(《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第34条);轻微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初次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无错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一事不二罚(《行政处罚法》第29条);加处罚款封顶(《行政处罚法》第72条)。
(3)处罚公开原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处罚依据公开(《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3款规定);处罚决定公开(《行政处罚法》第48条规定);处罚制度信息公开(《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
(4)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
(5)权利救济原则(《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

摘要2:【注解】履行公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范围:(1)体罚学生是否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参考案例: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黔0321行初193号;(2)(1)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城管为实现执法目的殴打被管理对象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参考案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02行终61号;(3)民警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轻微人身侵害,只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参考:《两民警诉某市公安局案行政处罚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摘要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目录】一、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二、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三、保理合同的效力;四、案由的确定;五、管辖的确定;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七、法律适用问题;八、权利冲突的解决;九、登记公示和查询的效力;十、适用范围;十一、相关概念的解释

摘要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
【目录】一、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二、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四、基础合同中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对保理商的影响;五、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商的影响;六、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七、保理专户中保理回款的性质认定;八、保理商的权利救济;九、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十、适用范围

保理合同

摘要1: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摘要2:【注解1】(1)保理(Factoring)起源于14世纪英国毛纺工业。(2)1991年中国联合考察组受邀赴欧洲考察国际保理业务,正式与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确认将“Factoring”一词翻译为“保理”。
【注解2】保理并非仅仅是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还包括保理人提供的各项服务(主要是资金融通),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的目的是从保理人处获得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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