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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诉日本××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严格责任设立的法理,对商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商品的制造者承担,如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第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摘要2】本案惟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将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陈××、林××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林××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提示】陈××、林××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害赔偿案的启示分析——陈××、林××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害赔偿案中,一审判决陈××败诉,二审判决陈××胜诉,获得了约 50 万元的赔偿。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差别如此之大,不得不让人来重新审视这件案子中的细节始末。为何一审会败诉呢,首先是当时交警到现场勘察,并出具通知书,认定林志圻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当时林志圻等人就是在开车路上,虽未发生车辆的碰撞,但是却是由于车玻璃突然爆裂,导致林志圻死亡。所以整个通知书最关键的地方就是认定这起死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如果确定不属于交通事故,那么,在这起事故当中的各方当事人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了。 其次是三菱公司自己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两份报告都说车玻璃质量完全没有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车玻璃质量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陈××败诉。从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草率了,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玻璃检测报告均为三菱公司出具,是否有信服力,国家质检中心检测的只是车玻璃的成分分析,当时并未有检测报告上说的有重物撞击或车辆追尾等,事故发生和挡风玻璃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还有举证责任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审中我们没有看到答案。

摘要2:【提示|续】是否是因为三菱公司是大公司,所以这种官司就不会有胜诉的时候呢?对于三菱公司给出的对陈梅金及其家属做出50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这是不是讽刺呢?二审中,陈梅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林志圻是在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后因爆震伤死 亡,满足产品发生了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损害事实与产品发生的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足以支持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三菱公司并不能证明有以上三种 情况之一,所以对林志圻的死负有责任。在对大公司打官司的时候,鲜有能胜诉的,这是为何?首先原告人资金问题,无法维持如此大的支出;其次是原告人取证举证问题,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举证不具信服力或不被
法官采纳;再次大公司对事故样品的检测,基本都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像三菱公司私自运回日本检测,其后运回来的时候已无法再进行质检,致使原告人举证变得不足;最后,是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的认定,陈××案子中,交警部门认定不是交通事故,对原告诉求有一定的影响。
普通人对上大公司打官司的案子,陈××与三菱公司的案子并不是特别的唯一的,在生活中很多类似这样的案子,基本都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应该如何维权,如何取证举证,还有有关部门的配合等等。陈××的胜诉,也带给我们一个积极的信号,只要依法妥当的保护证物,取证,举证,再大的公司,再难打的官司,法律都会公正的站在正确的一方。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义民初字第226号

摘要1:【案号】义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义民初字第226号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1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感染丙肝是否其1995年1月因烧伤入住义煤总医院输入血浆导致。要搞清这一问题,必须对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及病毒潜伏周期有明确的认识。从我国目前具有权威性质的医疗教材和相关的医学著作关于丙肝的论述看,虽然其主要传播途径为输血及血制品传播,但共用剃须刀、牙刷等经破损的皮肤和黏膜,以及针刺、注射、血液透析等也是当前不可忽视的传播途径。此外,生活密切接触传播、性接触传播以及母婴传播也是公认的传播途径。关于丙肝的病毒潜伏期,医学界一致认为在2周至6个月,平均40日。原告于2008年7月经检验确诊已感染丙肝,距离其输入血制品长达13年半之久,已远远超过了医学界公认的乙肝病毒潜伏期限;在不能完全排除其他途径导致原告感染的情况下,由此肯定系义煤总医院为其输血造成,显然和目前的科学结论不符。而原告称“实践中十几年后才发现的并非个案”,既未能提供具有科学权威的医学论述,也未能提交医学界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个案证明。因此,原告以其1995年1月在义煤总医院住院时输入血制品感染丙肝,而要求被告义煤总医院以及为该院提供血制品的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在多次住院并多次报销后,已无法说清进而也无法证明其个人负担的比例和数额,致使其诉讼请求无法具体化,也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相关要求。

摘要2

刍议执行中对抵销权异议的审查

摘要1:抵销作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最早规定于罗马法,由于该制度具有简便、公平的优点,以后逐渐为各国民法所继承。我国《合同法》对抵销制度作了基本规定,确立了当事人的抵销权。但执行程序中是否允许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若能,应通过何种程序?对为抵销之主动债权有无限制?现行法律均没有具体规定,学界对此探讨甚少,致使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做法不一。对此本文将进行探讨,希望能对执行实践有所裨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条件。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某某与林某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综上,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二审判决对公司僵局的认定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精神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某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某之间的矛盾,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故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的申请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续)再次,林某某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9号
【提示】当事人一方对前期合同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前期合同和以其为前提的主合同。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以前期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前提,一方没有履行前期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致该合同与股权交易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则相对方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前期租赁合同和股权交易合同。
【裁判摘要】本案的项目股权交易协议包含了加气(油)站租赁和股权交易两部分内容,共同为实现股权交易这一目的。租赁合同是双方为履行约定的股权交易而签订的,是整个项目股权交易协议的一部分,也是整个股权交易的前期履行部分。英达公司收取的租金4710万元,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总价款的30%,最后也要在全部股权交易费冲抵。英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收取股权转让款,在英达公司交付加气(油)站后长达7个月的时间内既没有收到经营利润费,加气(油)站的正常经营又受到影响,在重庆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并未解决矛盾,使得英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交易目的落空,其依法行使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鉴于《项目股权交易协议书》中的前期租赁合同在履行中已经实际解除,导致项目股权交易合同没有再履行的可能,中石化公司请求确认英达公司解除《项目股权交易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一方对前期合同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前期合同和以其未前提的股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453号

摘要1:——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453号
【提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公司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来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案纠纷申请再审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2页】

摘要2:【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第五条【解散公司诉讼中的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解读】本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 不属于抽逃资金的范畴;现有立法规定规定可以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本案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不存在无法对股权作出适当安排的问题。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摘要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一、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92号
【提示】如何认定合理的停工时间?
【裁判摘要】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裁判要旨】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方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应综合案件事实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段作为停工时间。

摘要2:【解读1】对于停工时间的认定,参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FIDIC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发包方长期延付款造成承包方停工达56天或84天之久时,双方又未能对延期付款达成协议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预见,对风险有较理性的把握,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因而有义务及时做好人员和机械的安置工作。
【解读2】二审判决及原再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的认定,参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暂停施工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如超过3个月还不能正常施工者,双方应另行协商工程缓建或停建”,将鑫龙公司的停工时间计算为从1999年4月20日起的6个月,体现了当事人均应积极协商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停工损失扩大以及承包人不应当由于停工的发生而额外受益的原则,较为合理。
【注解】承包人未履行减损义务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

浅议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及已申请财产保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1: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这就涉及多个债权人如何受偿问题,在我国没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就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解决。但是,由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规范较少,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中,而且比较原则,不能完全解决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复杂问题,以至于具体执行过程中认识不一,申请执行人也由于利益之争,主张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致使不少案件不能顺利、公平执结。本文试图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民事执行实践经验,谈谈对这两个问题的粗浅看法。

摘要2

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摘要1:我国现有对债权人保护的立法相对滞后,法出多门致使法律法规之间配套性差,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愈加困难。文章对现行营业转让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立法进行了梳理,并对构建我国营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摘要2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2316号判决书

摘要1:(合同解除、不可抗力)
【提示】联营协议解除的免责事由。
【裁判规则】因疫情的爆发及政府临时征地,致使联营一方未能按约租用场地,而另行租用其他场地符合情理以及法律规定,其可以要求解除联营协议。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2316号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公司违规担保及其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摘要1:【内容提要】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既是一个颇富争议的实务问题,也是一个较为棘手的理论难点。违规担保合同本质上是担保人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的合同。通过运用担保法、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完全可以判定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
【结论】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既是一个颇富争议的实务问题,也是一个较为棘手的理论难点。且考虑到违规担保的情形有异,则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亦有所不同。总体而言,我们认为,违规担保合同并非因违法而无效的合同,违规担保中所谓的“违规”不过是担保人内部决策瑕疵而致使对外担保行为的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因此违规担保合同本质上是担保人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的合同。此外,在章程未就对外担保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还有担保人是否有担保能力的问题。《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不存在漏洞,通过运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运用担保法、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完全可以判定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2

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39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8号

摘要1:【问题提示】为扣押船舶而提供的担保是诉讼担保还是债的担保?其担保期限应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为扣押船舶而提供的担保是诉讼担保而不是债的担保。该担保的期限应至扣押船舶所涉及的案件处理完毕,包括执行完毕为止,除非担保书中有明确的相反陈述或扣押船舶所涉及的案件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依法驳回。
【提示】诉讼担保与债权担保有何不同?因财产保全的错误致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裁判要旨】诉讼担保的对象是诉讼行为,担保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是相对于债权担保而言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性质是诉讼担保。因财产保全错误致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诉讼审理完毕时起算。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396号(2005年12月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8号(2006年7月27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提示】债权转让双方在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摘要】《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双方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该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坏债务人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意见】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可以是广泛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该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1】诉的合并即可基于当事人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涉及的两个以上债务纠纷,债权人、债务人均相同,债权债务的性质亦相同,且均属于同一法院管辖范围,仅债务担保人不同的,法院可以将两个以上债务纠纷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2】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也不具有上诉的权利,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不应支持。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修改:“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摘要2

债权转让的通知能否通过报纸公告

摘要1:【最高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而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98号

摘要1:———债权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98号
【要旨】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明确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但如何理解致使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其他障碍”,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二审裁判指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内,债权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正常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金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金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案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10月10日 [2003]确他字第1号)
【摘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明知被保全的财产受到不法侵犯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被保全的财产流失,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依法确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违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提示】在处理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上,处理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在处理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上,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对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事实认定应当考虑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证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1: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
【裁判主旨】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有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因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李某多支出的交易成本或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部分。
【案例】《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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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农村土地互换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摘要1:【摘要】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户之间互换土地的现象较为常见,而且引发纠纷者不少。在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涉及一些具体问题致使土地互换合同的效力难以认定,给案件处理带来困难。 由于农民法律不强,土地互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互换未报发包方备案、土地互换期限约定不明、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土地互换等比较常见。在处理对此类纠纷时,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参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农村善良风俗。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30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审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注意运用合同法的规定考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遵循合同解释的各项规则,探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案件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从而使判决执行受影响时,应当注意释明,做到案结事了。
【裁判规则】
①合同虽存有语义模糊的地方,但通过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可以解释清楚,可以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②未告知股权受让人与其业务范围、股权价值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构成根本违约:A.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实的问题,不构成转让股权的实质瑕疵;B.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其持有公司的100%股权时并未告知公司房地产企业待定资质的真实情况亦未移交公司的房地产待定资质证书,由于房地产企业资质问题直接影响公司的业务范围,影响公司股权的价值,故此种未告知的行为和未移交的事实构成实质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分公司是总公司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理应一并转让:未告知分公司和转让分公司的事实构成违约,但并不能当然解除合同(未达到解除合同违约程度)。
④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可能涉及第三方时的处理问题:由于股权受让方确认公司新股东是依据其指令登记的名义股东,因新股东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法院无法确认此事实,所以,在公司现有登记股东拒绝变更登记时,股权受让方应当向股权出让方承担无法恢复股东身份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302号(2007年6月21日)(未上诉)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3辑(总第69辑)

阿卜杜勒·瓦希德诉××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时,航空公司未尽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提供转签服务等事项的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此项义务,而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根据本案所适用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一家航空公司出票并实际承运部分航程、另一家航空公司实际承运另一部分航程的航空旅客运输,该两家航空公司并非航空法上的连续运输关系。旅客追究实际承运人所承运航程的责任时,可以选择起诉对象。被起诉的一家航空公司申请追加另一家航空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诉讼成本、旅客维权的便捷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
  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当然也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但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退票和转签,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按时乘坐航班抵达目的地的权利。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在始发地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以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其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应当如何办理旅行手续。根据《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1)款规定,航空公司不尽此项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此项义务,而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提示1】案件纠纷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做出的约定有效。
【裁判要旨】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摘要1】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案件纠纷当事人明确作出了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对于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已经聘请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其并未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合同,更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案件代理费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提示2】律师风险代理:在案件审理期间认定律师风险代理费无有效依据。
【摘要2】律师风险代理双方通常情况下应是以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受偿时已收回或者挽回的财产额作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用。在案件审理期间,律师风险代理费尚无有效依据加以认定。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可以待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由当事人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

摘要2:【解读】将诉讼客体合并审理不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

摘要1:由于现行法律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规定的不明确,而实践中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又不统一,致使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一直是社会关注和争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作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分析解读,进而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加以探讨。

摘要2

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五)——关于立案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了受理、管辖、送达等相关制度,特别是针对修改前管辖制度内外法的不统一、送达制度不尽完善导致 “送达难”问题、审查起诉中被告不明确致使审理程序难以推进、当事人起诉权保护不尽严格而引发对法院“立案难”的诟病等,进行了制度修改和完善。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立案制度程序公正,维护人民法院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形象。

摘要2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意旨】虽然徐××与陈××、覃××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三人已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实施了公司设立行为。但陈××、覃××在设立嘉华公司的操作过程中,并未让徐××成为嘉华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徐××对嘉华公司未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义务,陈××、覃××的行为违反了三人间的投资设立公司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徐××的投资款20万元因陈××、覃××在公司设立活动中的根本性违约而被嘉华公司事实上占用,嘉华公司亦认可占有徐××该20万元投资款,嘉华公司占有徐××该20万元投资款无合法依据。嘉华公司应依民法通则不当得利规定,而非依公司法转让、减持公司股权规定,将该20万元款项及孳息返还徐××。嘉华公司已退回徐××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退,嘉华公司尚应退回徐××款项150000元及该款利息。陈××、覃××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徐××所交款项被嘉华公司不当占有,陈××、覃××应对嘉华公司的退款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摘要2

贺×诉××××电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收取其出资后迟迟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要求返还出资款案

摘要1:【裁判要旨】原被告之间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出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缴足的出资款后,未履行既是约定又是法定的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出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应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已履行了行使法定解除权时的通知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

摘要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

摘要1:——增资致小股东权益损害的赔偿责任
【问题提示】大股东主导表决通过增资决议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要点提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股东权滥用内部赔偿救济作了规定。由于规定得较为原则,关于这一救济方式的具体适用,在具体的审判中应严格认定滥用股东权的形式,对其他股东权益的损害等,在综合平衡公司内外关系前提下,确定滥用股东权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按照远远低于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降低了公司的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应当赔偿小股东的损失。
【裁判要旨】公司的增资决定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小股东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大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大股东对小股东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件的被告是滥用股东权损害原告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一般是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2008年2月13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2008年9月3 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

摘要1:【问题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利的,首先应当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的,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转让而转移。受让股东对虚假出资的行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与出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股东将注册资金汇入债务人又以股权投资的形式转入其他公司,致使到期贷款无法偿还的,出资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119号(2006年4月26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2006年10月9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