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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37号
【提示】当事人违约期间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可得利益。
【摘要】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而违约期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主张获得赔偿。
【裁判意见】
①《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仅适用于违约责任,并不适用于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民事责任。
②不宜对《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应理解为直接损失。

摘要2:【摘要】三星堆客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主张广汉市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其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润损失”,即我国合同法所称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三星堆客运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向广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如前所述,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处理,故合同解除以后三星堆客运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自2006年8月22日三星堆客运公司向广汉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移交经营权,至2008年7月10日三星堆客运公司向广汉市人民政府要求解除合同,广汉市人民政府因违约造成三星堆客运公司的损失,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损失。三星堆客运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广汉市人民政府赔偿违约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明确了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包括可得利益,亦即违约金作为对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预估应当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
【解读】合同解除后仍可适用违约金条款,守约方认为违约金过低需要调整的,应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

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

摘要1:【要旨】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担保方式,并未明确限度为物的担保。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法院不应不区分情况一概加以拒绝。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2.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或者判决协议解除时起算。
【要旨】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欲将持有的债券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债券公司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表明此转让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应依照以上条款的规定解除该合同。
【裁判要旨】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由于未履行行政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予解除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广顺公司系请求丛台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股权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时起算。本案中,本院在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部分支持广顺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故广顺公司的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丛台公司关于广顺公司民事权利保护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以股权托管方式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因未获批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双方应依同等过错承担损失——由于股权转让双方均系在已经预见到股权转让可能因中国证监会不予审批而存在无法实际交付的风险的情况下,有意违规采取股权托管的方式以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故在股权转让合同因未获得监管机构的审批无法实际履行而解除时,对托管期间股权价值贬值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

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摘要2:【解读】(1)考核结果为C2等级与“不能胜任工作”的关系无法划上等号,关联性不足;(2)王×从分销科转岗系分销科解散导致转岗,转岗证据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的事实关联性不足。(3)结论:中兴通讯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王×符合“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法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摘要】
①虽然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涉案土地亦为国有划拨土地,但随后双方又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开发合同,并陆续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还将涉案土地变性为商住用地,同时也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批文,因此,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方面先期存在的资质缺陷等问题得以弥补,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②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即使涉案项目存在司法查封,但置换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或者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对当事人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为由主张置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委托律师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当事人虽未签名或盖章,但事后追认的,应认定有效。
【摘要】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虽然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但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其次,尽管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在2004年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但是,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属于债权而非对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物权。
【解读2】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发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解读3】合同解除应当有解除合同的明确的具体的表达载体——本案中福星公司委托履行向富山宝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由于函件中明确载明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此予以认可,不能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
【解读4】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以解除文件送达另一方起算——本案中福星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上的签署日期是2004年4月25日,而送达到富山宝公司的时间却是早2004年底,前后相差8个月之久,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5】福星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文书给富山宝公司之后,其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的方式实属多此一举没有必要,但不会导致之前送达解除合同的行为归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22号

摘要1:——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22号
【法理提示】合同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在当事人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亦请求解除合同,即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此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一方反悔,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合同双方均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解读2】当事人双方起诉解除合同与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无论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或赔偿是否能够达成一致,都不会影响和改变合同解除的事实与效力。
【解读3】本案的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判决合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将不被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不履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是部分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应当通过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使合同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

摘要1:——合同履行殆尽时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
【法理提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其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体现了对守约方的保护。但是,在合同履行殆尽的情况下,守约方再依约解除合同,不仅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故对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摘要2:【摘要1】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银座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达合同总额的98.1%,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京顺公司虽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依法向银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银座公司已将其兴建的蓝岸丽舍别墅区出售给诸多第三人,解除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京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三)合同履行殆尽,守约方不能任意解除 本案例的价值在于,针对合同几乎全部履行完毕,守约方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提供了一个具有指导意义的答案,演绎为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例外。诚然,按照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京顺公司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那么,假如京顺公司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答案是否定的。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守约方一种保护措施,但不得滥用。否则,在合同目的基本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将会使合同关系出现颠覆性变化,这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和合同法关于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口的相背离,客观上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甚至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鉴此,对京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违约方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判令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方式来解决。
【解读】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对守约方一种保护措施,但不得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只需通过一定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当事人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要旨】当事人约定合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完成的,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合同变更。
【摘要】在本案年度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的确存在一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但是,这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是否构成合同的变更,则不无疑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尤其应当看到,本案年度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如有变更,供需双方应通过书面方式,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第5.6.1条亦约定:“双方特别同意任何关于本合同的修改均应以书面方式且由双方共同签署后方有效。”由此可见,无论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抑或是年度合同之约定,本案当事人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构成合同的变更;否则,必将导致本案系争合同在供货主体、交货时间、供油批次、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乃至付款方式等方面处于模糊不定的状态,造成衡量和判定当事人履约与违约的标准模糊乃至缺失的结果。虽然德胜电厂提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未对上述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方面的变更提出异议,且始终按照上述变更后的模式履行,但依年度合同的约定和本案现有的证据,除双方就年度合同“互补关税”内容上均书面签署确认达成新的合意之外,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其他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同时,由于不提出异议的行为至少存在“保留异议权利”或“予以默认”两种可能性的解释,当事人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其沉默的真实意思,且诉讼中对此存在分歧,加之现行法律并不承认以默认的方式变更合同,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以及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德胜电厂关于本案年度合同已经变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实难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未来消灭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一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时,必须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不需得到对方的同意。但在实践中,通知并非只有书面的形式,行使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用书面文字通知的方式,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裁判观点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裁判观点2】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所有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因此,仅根据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这一页纸的内容,难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时就已确定为在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还是在已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希望变更为租赁关系,因此,无法据此证明蜀都实业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裁判要点】
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2.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的三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故该解除通知也就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
3.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出卖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摘要2:【摘要】本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爱之泰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原判决解除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转让方迟延退款的仅应赔偿受让方所付转让款的利息损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转让方未及时退还转让款的,依法应承担因此给受让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迟延付款一方而言,其能预见到的因迟延付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通常仅限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就受让方而言,如果其及时另行贷款亦可避免对方迟延付款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果收款方系因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致使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其不得要求迟延付款方赔偿。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转让人迟延退款的,如无特别约定通常仅应赔偿受让人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意见】出租人在承租人提出合同解除后,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提出赔偿主张的行为,应视为出租人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的解除非因违约等其他原因解除,而属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合同解除,故应根据公平原则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损失承担范围。
【裁判摘要1】国家宏观政策的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政策的实施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承租人以文书和电报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后,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向承租人提出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

摘要2:【解读】政策发生当事人难以预见的变化,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系因不可抗力导致解除而并非存在违约,当事人相互不存在过错,出租人不能要求承租人补偿租金损失。
【注解】双方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裁判摘要2】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没有直接表示同意或者反对而是要求赔偿终止合同造成损失,构成协商解除——关于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是否有解除租赁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发展公司是否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问题。就本案而言,石油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后,发展公司针对该要求实施的下述一系列行为,均证明其已同意了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接到石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电报后,即将租赁物另外出租,继之要求赔偿解除合同的厂修费损失;其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对起诉理由的说明;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两次开庭审理时所做的有关陈述;1999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0年6月25日提交的《问题说明》。发展公司的以上行为明确显示,其对石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当时已经同意。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经石油公司与发展公司协商解除,有事实根据。发展公司再审申请所主张的其与石油公司未形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其把车辆转租他人,是其针对石油公司的违约采取的自救措施,不等于其同意解除合同等理由,均不能否定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的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要旨】
①股权转让受让方未向转让方提交办理股权过户的相关材料,不能以转让方拖延办理股权过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②公司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在办理过户前,公司登记股东发生变化,因该变化对受让人实现合同目的并无实质影响,受让人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③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受让方应知受让资产状况;在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办理股权过户条件时,受让方以转让资产所涉一小部分房产证未在转让方名下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大部分得到履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受让方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后主张解除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公司拖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未办理至公司名下。因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对该资产的状况是明知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仅是转让企业资产涉及的一小部分,且受让方已经支付了一半以上的转让价款,接收了《采矿证》,符合《合同书》约定的办理股权过户的条件,转让方和公司明确表示随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董××与朱××、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提示】构成合同主要内容并已履行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
【裁判要旨】合同部分解除情形,如要解除部分构成合同主要内容,或该部分条款解除将使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或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进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时,该部分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当事人提出类似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解读】关于解除部分合同条款。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可以解除部分条款,事实上,解除部分合同条款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有关合同变更的规定。本案并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情形,因此不能依照朱宪军等的请求解除部分合同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59号

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一方经催告仍不履行约定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迟延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受让方可要求解除合同。

摘要2:【来源:《股权转让协议一方经催告仍不履行约定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河北威远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3).公司卷》20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要旨】兼并工作实质性完成后,可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兼并协议生效并部分实施后被依法解除的,兼并期间债务应依公平原则确定是否免除兼并方的偿还或担保责任。

摘要2:【解读1】企业兼并协议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并且履行了相应评估和批准手续的,应认定有效。
【摘要】上述事实表明,华中公司与人造革厂在履行三方协议过程中变更了原来约定的兼并关系,由一方兼并另一方变更为对新建立醋业公司的共同投资关系。鉴于华中公司与人造革厂对约定的法律关系在履行过程中作出了实质性变更,现华中公司起诉请求解除三方协议,而人造革厂对此无异议,本院决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方协议。
【解读2】兼并各方对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在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兼并协议。
【解读3】企业兼并协议解除后,不当然对其他法律关系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一方通知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除此之外,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继续履行的,亦应认为系否认解除通知及效力的救济方式。
【裁判规则】在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并向法院主张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由于其继续履行的主张本身已经包含了否定对方解除通知的意思,因此,没有必要再向法院另行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
【裁判意见】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对化工企业旧生产设备及其地上建筑物处置为标的的买卖合同规定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一方以其不具备残留危化处置资质主张前述处置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可以”,即赋予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救济,而未采用“必须”即并未限定此为唯一的救济方式。对方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该条规定。故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以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即已经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对方对解除有异议,须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方可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2】关于《处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再生公司主张,根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而再生公司无上述资质,故其不能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但本案中,《处置合同》买方的主合同义务不是危化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而是给付竞买价款和旧生产设备、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清理义务。相对于该项义务而言,处置危化物的义务是上述合同义务履行中的具体行为,并不构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在《竞卖文件》规定的竞买人资质中,仅要求竞买人应具有二级及以上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化工生产设备安装资质,并有从事过化工生产企业拆迁经历,而非危化物的处置和经营资质。对处置残留危化物的义务的履行,现行法律既未规定必须由原生产企业执行,也未限定再生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具备该项资质的企业处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关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亦表明,可以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处置活动,故再生公司以其不具备危化物的处置资质为由,主张《处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3】无锡焦化公司请求判令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725.2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裁判意见】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裁判规则1】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需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裁判规则2】合意抵销不以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为要件。一方当事人以其对于对方的债权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由第三人清偿亦属有效。
【裁判规则3】合同解除权人主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明示其债权与合同约定第三人未届清偿期或未至给付条件债权抵销,应视为其对期限利益或抗辩放弃,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并维护诚实信用。

摘要2:【裁判摘要】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阶段,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对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因没有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而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称原件被信达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在一审质证阶段,对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但对于其认可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未提供别的反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然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真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解读1】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
【解读2】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摘要1:【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合同约定解除与债权合意抵消(应为“销”——陈枝辉注)——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

转让抵押物合同中约定由抵押人先行解除抵押,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摘要1:【要旨】双方当事人在转让抵押物合同中约定由抵押人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即以约定的方式将先行解除抵押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义务赋予了抵押人,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的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抵押人作为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的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受让方权益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因此,应当确认该转让抵押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诚信履行,抵押人有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解除该转让抵押物上的抵押权负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摘要1:【要旨】当事人所签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裁判要旨】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应当根据合同性质确定。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案号】一审:(2013)新民一初字第850号;二审:(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346号;再审:(2014)乌中民申字第57号
【案例】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14)乌中民申字第57号《合同解除前的债权债务有溯及力》

摘要2

军队企业禁止经商并做替代担保后解除原保证责任——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保证采取相应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59号《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摘要2

借款交付前保证人请求解除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摘要1:【要旨】借款10万元虽未实际交付,但徐某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担保合同的权利,其仍应对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在借款10万元实际交付前撤回保证承诺,但并未征得赖某的同意,担保合同虽未生效,但并非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当合同约定的条件达成时,合同即生效。在赖某按照约定于5月8日向温某出借款项后,对应的担保合同开始生效,徐某不能免除对借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

摘要2

开发商违约致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应承担全部责任——购房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银行可被列为被告;开发商单方违约致合同解除的,应承担全部损失

摘要1:【要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银行可被列为被告,因开发商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全部违约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
【案例】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的合并审理》

摘要2

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应分析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承租人同时存在迟延交付租金、转租、对租赁房屋装修改动等情形时,应区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摘要1:【要旨】承租人存在迟延交付租金、转租、对租赁房屋装修改动但并未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情形时,应区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案例】辽宁沈阳中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456号《陈××与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事由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摘要2

对抽逃出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摘要1:【要旨】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案例】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

摘要2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权?

摘要1:【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案件,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而,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均享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摘要】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