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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主合同债务分期履行,保证人承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的,保证人对分期履行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合同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提示】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
【摘要】关于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0]244号)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均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对本案债务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因此,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个案答复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意见】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主流意见倾向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均是最高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对本案债务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因此,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开始起算。原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个案答复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分期履行的一次性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解读3】一次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经确定只是分期进行履行的债权(如借款500万元分三期偿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4】继续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变化的债务(如长期供货协议),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75号
【提示】公司年度报告所披露的负债不排除系自然债。债务人在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负债情况不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裁判意见】不得以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负债情况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依据。
【裁判规则】主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文件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144号文件第一条虽然载有“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的内容,但该用语系对资产管理公司所受让债权的状态描述,并非适用该通知的必要条件。对于《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文件的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对144号文件中“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语的理解与该文件的原意不一致,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摘要1:——权利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提示】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积极主张权利的,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因具有可以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意见】权利人向与义务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关联企业与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故在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基于对义务主体的错误认识,而向与义务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其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积极主张权利的,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保护。本案中,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因具有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证明了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及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先后以行政复议、诉讼等手段主张权利,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缺乏鉴定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界限,不能将审判权一起委托给鉴定机构行使,鉴定应当始终置于审判权的监控下进行,鉴定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诉权。具体讲,审判组织应当将送鉴定的检材进行质证,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能送交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有义务答疑;有必要时,应当准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使用的方法和标准做出说明;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内进行;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进行审核,对其中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缺失部分,不应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93号
【提示1】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
【摘要1】担保人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应以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条件。故上诉人关于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提示2】关联公司在借款关系中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法律责任。
【摘要2】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系由借款人申请组建,借款人为实际用款人唯一核心企业,实际用款人的注册资金,包含有借款人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曾有办公地点和法人代表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实际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发出关于贷款展期的申请,承认自己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在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基于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实际用款人应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摘要2:【解读】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构成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4号
【提示】债权人将不定期的债权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的,应推定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摘要】当事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债权单位协议书》,明确要求债务人在1997年3月30日前清偿欠款和资金占用费,属于将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当事人主张该协议已于1996年12月18日送达给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姜传明,债务人以消极的行为予以拒绝,因此,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自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行使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当事人对1996年12月18日以后城建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时间和自己是否还有以其他形式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举证,债务人在诉讼中否认见到过上述协议书,因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应当认定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时间为1996年12月1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当事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作为权利人的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
【裁判意见】
①定期债权应当从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②不定期债权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从债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③债权人将不定期债权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无论债务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拒绝履行,还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均应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一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依赖当事人自己的举证。

摘要2

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39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8号

摘要1:【问题提示】为扣押船舶而提供的担保是诉讼担保还是债的担保?其担保期限应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为扣押船舶而提供的担保是诉讼担保而不是债的担保。该担保的期限应至扣押船舶所涉及的案件处理完毕,包括执行完毕为止,除非担保书中有明确的相反陈述或扣押船舶所涉及的案件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依法驳回。
【提示】诉讼担保与债权担保有何不同?因财产保全的错误致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裁判要旨】诉讼担保的对象是诉讼行为,担保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是相对于债权担保而言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性质是诉讼担保。因财产保全错误致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诉讼审理完毕时起算。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396号(2005年12月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8号(2006年7月27日)

摘要2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228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106号

摘要1:【要点提示】
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奶牛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也没有国家、行业标准,发现奶牛无子宫、无生育和泌乳能力,应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及是否符合奶牛的特征等方面认定出卖方是否构成违约;
对存在质量瑕疵的奶牛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适用1年诉讼时效”,因“商品”概念的含义不明确,且该规定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相冲突,《民法通则》在先属于普通法,《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在后属于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二年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228号(2005年11月3日);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106号(2006年2月20日)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57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初字第22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0号

摘要1:【要点提示】当事人在合同关于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规避了我国内地强行性法律的适用,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对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对于返还财产等有关财产内容的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提出请求的时间;如果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政府机关出具的函件是安慰函还是担保书,应当从函件的内容进行分析,看有无明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不能推定。
【裁判要旨】第三人出具《确认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具函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裁判规则】对外担保约定使用国外法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时,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否则无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对外担保上的管理和限制形成的经济秩序,构成社会经济秩序的一部分,部门规章所保护的利益,亦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当然不再承担保证合同所载明的担保责任,但担保人要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初字第229号(2004年12月2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0号(2005年7月2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

摘要1:——借贷双方连续借新还旧,最后几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最初一笔贷款不是同一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其不知道新贷用于借新还旧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1】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应以最后两笔贷款的担保人是否为同一担保人来判断,而不宜上溯到最后两笔之前的担保情况。借贷双方连续将两次贷款归还了旧贷,该两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后两笔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提示1】债权人在不知晓保证人更名事实的情形下,仍向更名前的保证人通过寄送催收文书的方式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抚宁农信联社知道葡萄糖厂更名的事实,其向葡萄糖厂寄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应视为向新兴材料厂主张权利。抚宁农信联社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不能以其没有向更名后的保证人新兴材料厂当面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为由,而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提示2】无偿受让保证人的股权应在接收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应在其无偿受让股权价值范围内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2】债权人按债务人变更前的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应有效——债务人更名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更名前的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摘要2

××公司诉××公司欠付承揽合同价款适用推定制度推定诉讼时效中断案

摘要1:【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了中断。而认定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的催讨货款的律师函是否到达被告,则是正确认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事实基础,并决定了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否则,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起诉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二审法院在把握民事推定制度的构成要件,大胆而稳妥地将该证据规则适用于本案,从而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作出判断,无疑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民事推定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民事推定概说及其法律意义
  民事推定属于证据学的范畴,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领域。其作为一般证据规则的例外制度,发展到现在已较为完善,并大量运用于国内外立法及判例。在学理上,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由法律明文规定,既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而事实推定则无法律的明文规定,由法官在诉讼中先确认其必要性,再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对案件事实作出推定,但一般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案即属于事实推定的情形。推定归根到底是一种思维形式,不仅要遵循一般的逻辑结构,还依赖于法官具备丰富的生活经验和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
  民事推定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适用民事推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人类认识事物的能力有限,法官调查案件事实的方法也有其局限性,某些案件事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结。适用推定,可以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对未知事实作出合理的判断,有助于案件的解决,避免民事诉讼陷入僵局,浪费诉讼资源。其次,适用推定可以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这也为民事推定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事推定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事推定,其前提条件是依照一般的证据规则不能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否则无需适用推定。从法理上考究,适用事实推定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具有正当的必要性。法官适用推定应先考究是否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是否有利维护公平原则,保护善意方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时效中断的关键在于被告

摘要2

债务人地址变更导致催款公函未能到达的诉讼时效中断认定问题

摘要1:【提示】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原住所地邮寄催款公函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被告住所地变更,导致催款公函没能准确到达被告方的风险应由被告方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
【提示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裁判规则】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曾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发出催收电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其所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催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通知书、公告送达等多种形式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由于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备注:只要在债权转让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资产管理公司便可以通过公告催收等方式使债权得以保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提示2】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推定其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0号

摘要1:——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0号
【提示1】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应认定其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1】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债务承担人系原债务人清理单位的情况下,即使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利益衡平原则,应推定该债务承担人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担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认定其已放弃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债权人在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的诉讼时效期内起诉,债务承担人基于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免除其清偿债务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意见1】根据债务同一性的法理基础,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原债务人的权利,则债务承担人(不论是免责式还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也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能够认定其放弃的情形除外。
【提示2】银行分支机构越权从事民事活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摘要2】国有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授权授信制,在授权范围内,其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是否越权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辽工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工商信用社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存有恶意,故通辽工行关于其超越职权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银行分支机构越权从事民事活动不能对空间善意第三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98号

摘要1:———债权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98号
【要旨】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明确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但如何理解致使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其他障碍”,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二审裁判指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内,债权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正常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摘要2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04]猇民初字第33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368号

摘要1:【要点提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署意见承认债务的存在,但认为应当由债务转移后的新债务人偿还,其予以配合。鉴于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债务,在债务转移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判决债务人偿还债务。
【裁判要旨】确认债务但误认为他人应承担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民事主体承认义务应履行的情况下,误认为应由他人承担义务而被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能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原本放弃了的诉讼时效抗辩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04]猇民初字第33号(2004年4月13日);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368号(2004年7月14日)

摘要2

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自然债务

摘要1:【观点】被告擅自取走原告的货物,属于非法占有原告财物的行为,对此情况原告可行使物上请求权,即什么时候发现其财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什么时候就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要求返还,而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

摘要2

浅析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摘要1:【结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间接形成权,因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总而言之,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1387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

摘要1:【提示】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抗辩权行使是否应当具有限制?
【问题提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范围与对方不当履行之间不形成对应关系,该抗辩权是否会产生免除自身的给付义务?
【要点提示】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且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如果一方不履行的义务与另一方拒绝履行的义务之间不具有相应性,则不得行使抗辩权。另,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地址邮寄催款通知,若其可提供寄件存根及函件内容,而债务人无证据反驳,应依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双务合同中,抗辩权的行使虽不符合法定条件,但相对方确属履约不当,行为人无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以支付迟延期间的法定孳息为宜。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依约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两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本应按约定期限向被上诉人付清购房款。但房屋经鉴定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且多与被上诉人有关,需采取措施修缮,经两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因此拒付最后一期购房款虽不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但鉴于其主观无违约故意,客观又存在被上诉人履约不当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以上诉人清偿所欠购房款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期间的法定孳息为宜,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允,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1387号(2005年11月21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2006年4月14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摘要1:——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摘要】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1】债务人变更、保证人增加和新债务人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分标准:
①主观方面,保证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无则不能认定为保证(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
②客观方面,应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而为判断标准。
【裁判意见2】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转让银行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可以嗣后在法庭审理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裁判规则2】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裁判规则3】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债权人已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视为中断了对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

摘要2:【解读】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没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38号

摘要1:——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38号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9卷),第317-331页】
【要旨】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或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由于建设方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施工方提出质量异议,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其关于施工方应返还不合格工程款并支付清理不合格工程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提示】
①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废止】第4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②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诉讼时效
③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建设工程质量瑕疵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目前未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新的观点。

摘要2:【法条链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废止】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6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是否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提示】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保证人收到催款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后,明确作出继续履行的承诺,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
【裁判规则】保证人在收到催款通知并得知原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明确表示其对“债权转移不持任何异议”,并“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该承诺显然不同于“在一般性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情形,故不能使用法释(2004)4号批复的第一部分内容,而应适用该解释中“但书”规定,即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保证人应据此裁定保证责任。
【提示】保证期间届满时,保证人在新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应认定新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摘要】新债权人承继上述债权后,向原债务人、保证人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主张上述债权。原债务人、保证人分别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确认: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同年借款人、保证人再次向债权人承诺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本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应认定新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借款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后债权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填写“保证期间为本催款通知书之日起两年”并盖章确认的,视为当事人重新约定了保证责任期间(不适用法144号规定)。
【提示2】保证责任期间,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担保人承诺向新债权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义务的,视为新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了债权,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
【摘要】在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内,新旧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诺向新债权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该项约定不仅表明新旧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而且还表明保证人向新债权人明确承诺其将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该项约定,是保证人应新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所作出的,有具体的保证内容,本质上是新债权人主张债权得到了保证人承诺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结果。因此,该项约定的达成,应当视为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债权,由此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裁判要旨】债务到期后达成的保证期间视为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民再抗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民再抗字第16号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5条的规定,“以前”应当包括本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5条、第137条和第154条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最后截止日期应为最后还款期限为约定的那一日的24时正。
债权人在约定的当日的24点以前采用特快邮件的方式邮寄催款函,主张了权利,该主张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提出权利要求的行为,诉讼时效亦因寄出催款函之时中断。
【摘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1996年10月20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5条的规定,“以前”应当包括本数,即还款的最后日期应包括10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5条、第137条和第154条的规定,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最后截止日期应为1998年10月20日24时正。现有事实证明,债权人于1998年10月20日14时46分采用特快邮件的方式邮寄催款函,主张了权利,该主张应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提出权利要求的行为,诉讼时效亦因债权人寄出催款函之时中断。原审判决以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信函到达债务人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