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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原债务是否已过时效应推定其应知,故其加入债务承担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摘要1:【要旨】并存式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由于在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具有同一性,故债务加入人享有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对原债务人负有管理及清理义务的开办单位及清理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仍表示加入债务承担的,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债的同一性与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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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效力

摘要1: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不具有对外效力:
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不具有对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相对人无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②不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该规定仅属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相对人无注意义务,是否经过决议原则上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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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

摘要1: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答复摘要】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于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当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惫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民监他字第2号函答复如下:本案中保证人以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印制的保证合同样本为基础,起草了保证合同,并仅填写其中担保的债务数额及签署时间等内容,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便签章交与被保证人的工作人员,继而向债权人出具。保证合同上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保证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无以“借款用途”作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白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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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邢台分行营业部诉橡胶材料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力车胎公司以借贷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真象为理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案

摘要1:【案号】河北高院(2001)冀经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的借款用途,明显违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标注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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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因以贷还贷免责的,应证明双方共同意思联络

摘要1: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意见】《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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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事后担保)视为知道系以贷还贷

摘要1: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要旨】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事后担保)视为知道系以贷还贷——保证人的本意并非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保证人虽未曾为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旧贷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保证人以案涉贷款息用于偿还旧贷为由提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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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用途写明存量盘活应推知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

摘要1:借款用途写明存量盘活,应推知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存量盘活”,根据银行总行文件,应推知保证人知晓借款用途包含借新还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存量盘活包含了借新还旧。涉案债权银行发放贷款时用存量盘活来表示借新还旧,并非故意与借款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没有不当之处。担保人如果对存量盘活的概念不清楚,理应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予以充分了解,亦应在贷款发放后密切监督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另从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投资关系考虑,亦可认定保证人应当知道借款的实际用途。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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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借款用于偿还关联公司旧贷不应推定保证人应知

摘要1:【要旨】以约定的“周转资金”借款用于违法划转偿还关联公司旧贷,新贷与旧贷非同一保证人,除债权人与借款人证明新贷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债权人与形式上独立的不同债务人签订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协议能否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以贷还贷”的相关规定——湖州市八里店镇资产经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湖州市升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提审案》

摘要2

将购设备贷款用于偿还购设备旧贷属改变借款用途

摘要1:【要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部分偿还旧贷,虽然新贷贷款用途系购买设备,旧贷亦系购买设备产生,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变更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旧贷偿还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旧贷存在共同连带保证人的,保证人在其被连带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份额。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与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金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的慎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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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恶意骗保裁判规则9条

摘要1:1.恶意骗保的虚假按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开发商与自然人为套取银行贷款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二者应对银行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2.恶意骗保,须以债权人知道或应知欺诈事实为前提——保证人以恶意骗保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需证明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欺诈事实。
3.以假票据平账,将挂账转为表面正常贷款,属骗保——主债务人和债权人隐瞒事实真相,以虚假票据平账将挂账转为形式上正常贷款骗取担保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4.认为串通骗取保证担保的事实,应当由保证人举证——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5.举证主合同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才能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无确切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贷款用途改变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第30条规定。
6.保证人因被保证人与实际债务人不对应而免除责任——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因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被担保人与主合同实际债务人并不对应,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7.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8.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9.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骗保——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隐瞒贷款实际用途,以贷还债,应认定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不承担责任。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29号

摘要1:(2013)参阅案例28号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29号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2】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保证人在此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借条约定不一,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对此应为明知,因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本案中资金循环流转回到源头的现象,在民法上应当由资金的出借人和收款人共同证实借贷行为的真实、合法及正当性;在刑法上“借款合同”当事人或有诈骗保证人钱财之嫌疑,民法上对保证责任的判决否认,不影响刑法上对罪嫌的侦查和追究;如果在民事审判中能够认定属于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应对借款循环流转回到源头作出合理解释——在借款资金循环流转回到源头情形,应由资金出借人和收款人共同对借贷行为真实、合法及正当性进行举证。借款实际用途与约定不符,违背了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债权人对此应为明知,保证人应免责。

摘要2:无

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合同应为有效——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嗣后转让股权的,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摘要1:【要旨】股权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时,转股协议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例】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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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

摘要1:——瑕疵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判定
【案号】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
【提示1】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合同应为有效——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嗣后转让股权的,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裁判要旨1】股权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时,转股协议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则转股协议应认定有效。
【提示2】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应依意思表示等综合认定——转股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价格作合理认定
【裁判要旨2】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不明确的,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合理认定。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29号
【裁判摘要】关于葛××要求意奔玛公司支付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5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葛××要求意奔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结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即从2010年7月13日葛××与意奔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2日,而本案中葛××于2012年8月13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

夏晔诉泸州泸南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要点提示】对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当只限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联系。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4]江阳民初字第1665号(2005年4月26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泸民终字第269号(2005年9月25日)

摘要2

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股东出资不到位导致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执行中股东将公司股权变卖、新股东加入时被执行人的追加

摘要1:【主要观点】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有证据证明新股东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外,也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上述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应经过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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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8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89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应坚持主客观双要件。商业交易的公平问题,不能以客观上的价格结果为唯一标准,海应以交易双方是否充分掌握了标的价值的信息和双方是否经过充分的谈判等作为主管考量因素。双方掌握标的价值信息基础上经过充分谈判的结果,即便客观上不公平,也不能轻易地适用《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将合同予以撤销或价格变更。
【裁判摘要】可变更行为的除斥期间如何起算——《民通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此后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首先《合同法》作为法律的位阶效力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民通意见》,且《合同法》颁布在《民通意见》之后,法理上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其次,学理上通常将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通称为撤销权,即撤销权包括了变更权。再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事由是一致的,如果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包括变更权、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权利存在不同的除斥期间需适用不同的法律,并不符合通常的立法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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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兰公司与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导致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承包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依据《合同法》第58推啊哦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2:无

A公司与B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A公司与B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通过后支付,如工程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人请求支付该尾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通过后支付,施工人对工程尾款享有的权利属于附条件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起计算。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2号
【裁判要旨】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善意取得首先要求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一般说来,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

摘要2

什么是洗钱罪犯罪主观方面?

摘要1:洗钱罪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洗钱,并且具有“为掩盖、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犯罪目的。

摘要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摘要】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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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国阳、张伟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摘要1:[第620号]黄某某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国阳、张伟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裁判要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包庇、纵容的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应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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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

摘要1:[第621号]李某某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
【裁判要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知其所参加的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但以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为要件。
【裁判规则】以下三种参加者,一般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1)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参加者;(2)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参加者;(3)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参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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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54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544号
【裁判摘要】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而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8月2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期限。上诉人主张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起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也未能举证证明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3年8月27日之后。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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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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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085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06号

摘要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及劳动关系主体适格性的认定
【裁判要点】
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离开用人单位后才发现的,应从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
2.劳动者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085号(2014年4月10日);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06号(201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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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
【裁判摘要】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由天利公司提供担保,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其进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但戴其进的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吴文俊应当知道戴其进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天利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戴其进自行承担。

摘要2